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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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面, 分别 论述 票 据质押 适用 《 保法 》 《 担 和 物权 法》 时的法 律效 力 以
笔 者认 为 , 主债 务 履行 期 限届满 , 务人 即 出质 人未 能 按 在 债 时履 行债 务 时 , 权人 可 以 以背书 的方 式 将票 据转 让 , 实现质 质 以
作为 有价 证券 的 自身 属 性来 说 , 应该 属 于一 种物 化 的权利 。 它 。 因此 , 据 根据 其票 面 记载 的 内容 , 代表 一 种债 权 : 一 方面 , 票 它 另
作 为 一张 证券 , 本 身是 具有 一 定财 产价 值 的物 。 其
二、 票据 质押 的 法律 效 力
性 ,质权 人 无法 依 据其 基础 权 利要 求 票据 的付款 人 履行 票 据义 务 。在票 据到 期 时 , 权人 只 能要 求 质人 行 使票 据权 利 , 质 由出 质人要 求 票据付 款人 付款 , 以所 得价 款提 前清 偿债 务或 要求 出质 人将 所得 价款 捉存 。( ) 2 质权 人 享有 转质 权 。动 产质 的质 权 人可
书面 凭 证 。有 价 证券 所代 表 的一 定 权利 记 载该 权 利 的书 面凭证
合二 为 一 , 利 人行 使权 利 , 权 原则 上 不得 离开 证券 进 行 。 0
以依法将 质 物转 质于 第三人 , 是 民法理 论的 共识和 民事立 法 的 这
在 明确 了有 价证 券 的概 念之 后 , 我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票 据 : 票 通 例 , 因此 , 权人 得将 票据 转质 。 3 质 权人 享有 保 全票 据 价值 质 () 据是记 载 了一 定财 产权 利 的载体 , 的基本 作用 在于 支持 该种财 它 的权利 。票据 质押 中 , 据 如果 被拒 绝承 兑 或被 拒绝 付款 、 票 票据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票据质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的设立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可以通过借款、融资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

同时,票据质权也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但是,票据质权设立的效力却与法律规则存在冲突,需要进一步协调。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当票据完整且有效时,才能设立票据质权。

即使票据有任何瑕疵或者是被修改的情况下,持有人都无法设立票据质权。

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票据质权的效力。

票据质权设立后,抵押人仍有权处置票据,但是需要经过持有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中也规定了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满足正当的权利要求。

具体来说,该要求是指当事人必须为拥有该物的权利人,且必须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方可设立质权。

鉴于质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物权,其设立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

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冲突。

《票据法》没有要求票据持有人必须拥有票据的所有权,也没有规定票据抵质押物需要得到抵押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

在此背景下,需要探讨如何协调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了解决该问题,一些相关案例的判例指引可能有所帮助。

以下是三个相关案例:1. 某公司向银行质押票据,但是该票据存在瑕疵,导致票据不完整且有效。

此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并不具有完整获得的财产权。

因此,银行的票据质权也无效。

2. 小李向小王质押票据,但是小李本人并非该票据的所有权人,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经过协商,小王同意小李在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内使用该票据设立抵押权。

最终,该质权设立合法有效。

3. A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一张代他人签名的票据。

此时,A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法定代理人。

虽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能够设立票据质权,但是该质权是无效的,因为银行未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设立了质权。

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但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质押票据业务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扰。

本文拟对票据质押的原理、质押背书的表现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详解。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

质押期满,出质人(背书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

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

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

基于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

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

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2024年通用

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2024年通用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2024年通用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与范围1.1 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1.2 票据质押质权的范围第二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设立2.1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2.2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2.3 设立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三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变更3.1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3.2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3.3 变更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四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转让4.1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4.2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4.3 转让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五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5.1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5.2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5.3 实现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六条票据质押质权的解除6.1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条件6.2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手续6.3 解除票据质押质权的期限第七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权利与义务7.1 质权人的权利7.2 质权人的义务第八条票据质押质权的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的途径8.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第九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法律适用9.1 适用法律的确定9.2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十条票据质押质权的效力10.1 票据质押质权的对外效力10.2 票据质押质权的对内效力第十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风险责任11.1 质权人的风险责任11.2 出质人的风险责任第十二条票据质押质权的监管12.1 监管机构的选择12.2 监管机构的职责第十三条票据质押质权的信息化管理13.1 信息化管理的要求13.2 信息化管理的技术支持第十四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其他事项14.1 质权登记与公示14.2 质押合同的备案14.3 质押期间的通知与报告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与范围1.1 票据质押质权的定义票据质押质权是指质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质押物,向出质人取得的质权。

在本合同中,质权人是指甲方,出质人是指乙方。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质权交易日益频繁,成为商贸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票据质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

因此,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票据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的质权。

其入质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权所生的利息和本金,从而取回所入质的票据。

票据质权是以票据为基础的担保方式。

票据质权设定时,入质人注销收款人的名称,将质权人列为票据的收款人,以便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可以自己收取票据的金额。

票据质权是在票据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国内的法律制度内是合法的,但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理解和适用票据质权的法律规定,以确保质权人和入质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关于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一些理解和适用问题。

1、质权权利的行使:票据质权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偿付,同时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得到保全。

因此,在入质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质权。

质权人的主要权利包括出售所入质票据、要求入质人清偿债务、要求支付利息等,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票据质权的登记:票据质权设定后,应该进行登记。

质权登记是保障票据质权利益的重要手段。

质权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手续,进行公示,以便其他有关方面可以了解到质权人的权益。

质权登记后,入质人就不能再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其他质权。

3、质权的继承和转让:票据质权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质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票据质权,转让给其他人。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违反法律规定,确保转让的合法性,以免给自己造成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4、票据质权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如果票据质权交易中涉及到违法行为,如不实登记、强制转让等,可涉及到法律责任。

质权人和入质人都应在交易中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其他人涉及到违法行为,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

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

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这一意见体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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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一)法律规定之冲突《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

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

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

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

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

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

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和《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和“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

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二)冲突规定之解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无论是两部法律还是两个司法解释,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和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

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

”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

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

但是,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和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

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

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

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

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和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

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

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

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和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

”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

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表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和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

“如果认为在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用手段功能。

”《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

二、票据质权转质之法律规定(一)票据转质的法律规定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

不难看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可以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

但《票据法司法解释》却作出了和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根据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应当说,这一规定和是和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

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因此,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

虽然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承认的规定,这就和《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不允许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二)冲突法律规定之解读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动产转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转质和动产质权转质并无不同,质权人既可以进行承诺转质,出可以进行责任转质。

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转质在当今社会并无重大价值,却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有失公平,建议借鉴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规定,只承认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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