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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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对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对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作者:迟更新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24期【摘要】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

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

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方面的不同规定,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协调,但笔者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即《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一、票据质权的权利性质司法实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质权不属于票据权利,故票据质权人因不是票据权利人而不能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通过出质人或者诉讼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质权属于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与因票据转让而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即享有同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依据《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中的汇票权利,即包括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质权人均有权享有。

虽然该条针对汇票,但根据票据法自身规定的准用条款,对其他票据质权无疑也是适用的。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维护票据权利的行为。

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多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所以两者常并称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行使的方法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如期提示票据。

所谓“提示”,是指实际地出示票据于债务人,让其观看、查验。

提示票据是主张票据权利的必经程序,按《票据法》的规定,如不按期将票据向债务人提示,而只采用口头或书面通知的办法,则无法律效力。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担保票据交易百姓金融网导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双重规范,担保法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而票据法则将票据质押作为符合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的票据行为加以规范。

票据质押合同不宜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也不一定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设立。

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有其自身内在的特殊规律性,质权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付款权和追索权,也应允许其再行背书转让。

关键词:票据质押担保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立法的粗漏。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引用票据法来处理具体案例,但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案情相同却判决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这样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问题就势必陷入混乱,审判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会大受影响。

本文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行为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述了其内在的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的实现途径。

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质押问题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的定性(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

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

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

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法律依据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规定,目前可以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汇票、本票。

汇票质押业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票据质押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二、票据质押应当合法有效,主要注意:
(一)质押的票据符合下面合法性条件。

1.1 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由于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不能票据质押。

1.2不能质押的情况(不能依法背书):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2)票据上记载有“委托付款”字样的票据。

(3)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

(4)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二)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质押合同应当有以下内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期限;质押票据的号码、金额、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质押担保的范围,票据交付的时间以及方式等条款。

若票据的付款期限先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票据权利的实现方式,所实现的票据权利是否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等。

(三)出质人要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并签章
(四)质押时必须交付票据
(五)已经质押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质押
(六)公示催告的票据不能质押。

金融机构票据质押融资要注意哪些问题

金融机构票据质押融资要注意哪些问题

金融机构票据质押融资要注意哪些问题当金融机构涉足票据质押融资业务时,那可就像在布满宝藏与陷阱的丛林中探险,有诸多关键问题得小心留意。

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像一把开启宝藏大门的钥匙,得好好甄别。

这票据要是假的,就像拿着一把伪造的钥匙去开宝库,肯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得仔细核查票据的来源,它是从正规渠道流转而来,还是像来历不明的流浪儿,身份模糊不清?票据的格式、签章等细节像密码锁的密码,一处不对都不行。

金融机构得像精明的侦探,不放过任何一个可疑之处,不然一不小心就可能陷入诈骗的漩涡,这不是自找苦吃吗?票据的背书连续性像一条完整的链条,不能有断裂。

背书就像传递接力棒,一棒一棒得稳稳交接。

如果中间出现断档,就像接力赛中掉了棒,整个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

金融机构得像检查项链是否串连完好的珠宝匠,确保每一个背书环节都紧密相连,否则后续处理起纠纷来,不就像在乱麻中找头绪,难上加难吗?质押率的设定像给融资额度戴上一顶合适的帽子。

不能太高,太高了就像给一个小孩戴了一顶超大号的帽子,随时可能掉下来。

要是质押率过高,一旦票据所对应的债务出现风险,金融机构可能面临巨大损失,这损失像洪水猛兽,能把之前的盈利都吞噬掉。

也不能太低,太低了就像把宝藏深埋地下,没有充分发挥票据的融资价值,难道这不是一种资源浪费吗?得根据票据的类型、承兑人信誉等因素综合考量,像裁缝量体裁衣,精准确定质押率。

承兑人的信用状况像一座坚固的堡垒,支撑着整个融资的安全。

承兑人信誉好,就像堡垒坚不可摧,按时兑付票据款项的可能性就大。

金融机构得像评估城堡防御力的将军,深入了解承兑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稳定性等。

要是承兑人是个不靠谱的主儿,像摇摇欲坠的破房子,那票据质押融资就像在薄冰上行走,随时可能掉进债务违约的冰窟窿,这多危险呀?票据的保管与监控像守护珍贵的宝石,容不得半点马虎。

金融机构得有一套严密的保管制度,这保管像把宝石锁在最安全的保险柜里,防止票据丢失或被篡改。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通过运用票据法律性质对现今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是否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哪些票据可以出质,在票据质押实现上出现的两个到期日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票据未经质押背书的情况下,认为此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质权。

远期支票和禁止转让的票据具有可转让性,设质票据的到期日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应以出质人是否同意而作区分,出质人同意的,可以提前清偿;否则,应当向第三人提存。

设质票据的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时,债务人可以通过转让,出质票据或者对票据进行贴现以取得的对价优先清偿其债权。

关键字:票据质押;二重权利说;禁止转让;到期日我国《票据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都对票据质押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不无冲突之处。

诸如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是否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哪些票据可以出质,在票据质押实现上出现的两个到期日的问题等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对票据法律性质的理解对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票据质押背书是不是设立票据质押的必备要件担保法和票据法关于质押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的分歧,物权法颁布后,其焦点应是质押背书是否以票据质权取得为必备要件的问题。

(一)生效要件说和对抗要件说如果认为未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就不成立,即不能取得票据质权,那么质押背书就是票据质权取得的生效条件。

反之,如果认为未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仍然成立,但当事人取得的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质押背书就是质权取得的对抗要件。

这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有所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2 号第55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 条第2 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显然是生效条件说。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

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

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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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
问题的思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交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和融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如何确保债权安全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必将会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本文就是以票据质押制度的三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思考。

关键字:票据质押担保债权
一、关于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问题
票据质押横跨《担保法》和《票据法》两个领域,在1995年《担保法》和《票据法》出台前,实践中票据质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局面。

但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担保法》中只有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

但这将导致质权人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丧失依《担保法》取得的本已脆弱的质权,此外,此种设计更是难以防止出质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由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况。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

虽然《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

法律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

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

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

本文认为,关于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做法,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为质权的设定主要是出质双方的利益协调问题,按照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设质合意并交付了权利凭证,即设定了质权,至于证券上的设质背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不因设质而受到损害,而该记载对设质双方关系不大,因为他们在质权设定合同中已明确设质的事实,故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比较合适。

这样做使质权的设定较易成立,便于提高质权设定的效率,同时也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

二、关于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问题
两部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两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也规定的非常粗陋,并且存在诸多有待商榷之处。

《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对质押行为效力的规定与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因为该解释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和效力看,第48条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但应用于票据质押却未必妥当。

毕竟质押不同于转让,出票人的禁转记载只是禁止了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并未限制票据的担保、结算等功能,也未禁止票据依民法上的方式进行转让。

票据可依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并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票面记载着“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影响持票人就其所持有的汇票设质的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这种票据可依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一般债权质押,自无适用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行为规定的需要。

《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3条在只是不切断人的抗辩方面保护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利益则考虑的欠周全,在现今国家鼓励个人投资创业的经济形势下,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则其根本不愿意放贷融资,缺乏资金者创业投资将会举步为艰。

关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同样将票据质押的法律后果和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

本文认为,在票据上的行为如果因为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该行为全然无效,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目的,在法律上,应
当允许将这种行为适用民法的规定,使其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

三、关于票据质权的实现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可见,质权人有权要求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对款项予以提存。

该条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29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9条规定有类似之处。

即允许质权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到来之前收取证券上的给付,但该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前提是与出质人达成协议,那么,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未达成协议质权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法律上未与明确。

本文认为,法律应补充规定:如无协议,则有价证券的债务人应当将款项或货物向提存机关提存。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有价证券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质权实现方法,而未规定有价证券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质权实现方法,因而在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欠缺。

本文建议,应允许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票据尚未到期时,与出票人协商转让或贴现票据,以收回现金。

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及出质人和票据债务人利益。

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票据依法律规定允许提前兑现,对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影响不大。

对出质人而言,可能会丧失一些利益,如提前兑现票据而支付贴现费用等,但这些利益可从质权人所得的清偿中扣除。

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促进了有价证券的流通,维护了债权的安全。

参考文献:
[1] 康玉坤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吕来明着:《票据法的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3] 王小能着:《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董安生着:《票据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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