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商票质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商票质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商票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商业汇票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然而,商票质押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票质押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商票质押的法律特征1. 商票质押是一种担保物权,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2. 商票质押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 商票质押的设定需要债务人将汇票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
4. 商票质押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
三、商票质押的法律后果1. 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商票质押的设立,使质押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当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质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即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押物,以实现其债权。
2. 质押权人享有追偿权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其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无力偿还,质押权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物,以弥补其损失。
3. 质押权人享有占有权商票质押的设立,使质押权人取得汇票的占有权。
在质押期间,质押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汇票,但不得将其转让、出质或抵押给他人。
4. 质押权人享有保管义务质押权人作为汇票的占有者,有义务妥善保管汇票,防止汇票遗失、损毁或被他人非法占有。
若因质押权人保管不善导致汇票丢失或损毁,质押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质押权人享有提前实现质权的权利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可以依法提前实现质权,即无需等待债务到期,即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处置质押物。
6. 质押权人享有质权解除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可以解除质权。
解除质权后,债务人应将汇票返还给质押权人。
7. 质押权人承担法律风险在商票质押过程中,质押权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债务人可能因汇票伪造、变造、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汇票无效或权利瑕疵,质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范文第一篇:论文题目: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票据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基础关系、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对价制度、票据的转让方式、票据涂销以及空白票据效力问题等方面,存在着不合乎国际票据法通行规则的缺陷。
针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存在的若干不当之处,提出思考性立法建议。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对价;票据涂销;空白票据一、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尤其是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牵连)。
因此,票据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
这是现代票据法理论所公认的原理。
然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条款,却有悖于上述基本原理:(1)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
(2)第21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3)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此二项条款规定的是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
上述条款将本应属于民法规定的票据基础关系写进《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汇票、支票、股份、股票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规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该条款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的空间。
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
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申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
该项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
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
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方面的秩序。
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
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
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由此可见,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
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出现了不同意见。
对修改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思考

支 持 农 业产 业 化发 展 ,结 合 本地 实际 情
况 积 极 支 持 特 色 农 业 、 绿 色 农 业 和 生 态
农 业 , 持农 业 产 业化 经 营 . 支 支持 具 有 带 动 作用 的龙 头企 业 生产 ,支持 发 展 循 环 农 业。 同时应 大力支 持农 民扩 大 消费 , 支 持 农村 改水 、 路 、 改 改厕 、 宅 、 圈 、 改 改 改
对修 改和完善我 国《 票据法》 的几点思考
口 黄 寿荣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票 据法 》 以下简 称《 ( 票据 法》 自 1 9 ) 9 6年 1 月 1日实施 以来 , 在规 范票 据行 为 , 障票据 当事 人合 法权益 , 保 维 护社会 经济 秩序 。 进我 国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的健 康发 展起 到 了 促
一
、
序 扩张 , 付结 算手 段相 对落 后 的背景 下 出台 的 , 支 因此将 保证 票 据 的安 全性 、 止信 用过 度扩 张作 为《 据 法》 防 票 的首要 立 法宗 旨 , 这对 规范发 展票据 市场 、防范票 据市 场风 险和信 用过 度扩 张 、 缓 解企 业流动 资金 紧张 、改 善商业 银行 资产 结构 和流动 性状 况 、 促 进社 会信用 发展等 起了 十分重要 的作用 。 随着支付 结算 体系 的 但 建 立 、 据 市场 的 日益完 善 , 票据 法》 票 《 的立法 宗 旨不 注重 促 进票 据 流 通 和 信 用 功 能 的 发 挥 . 以适 应 票 据 业 务 长 远 发 展 的 趋 势 。 难 是 没 有 完 全 发 挥 票 据 的 主 要 功 能 。 据 的功 能 包 括 汇 兑 功 票
大 了 对 金 融 的监 管 力 度 , 金 融 微 观 领 域 和 金 融 产 品 应 用 方 面 出 在 台 了 严 厉 的 监 管 措 施 ,并 设 立 专 门 的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进 行 监 管 , 加
票据质押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是担保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但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质押票据业务的操作上遇有很多困扰。
本文拟对票据质押的原理、质押背书的表现形式及其操作做一详解。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
质押期满,出质人(背书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
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
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
基于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
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
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对票据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票据法的基本概念1. 票据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根据《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 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 票据义务票据义务是指债务人基于票据所承担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票据法在规定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开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公开进行,以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
3. 诚实信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隐瞒。
4. 安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确保安全,防止票据被盗、遗失或被伪造。
四、票据种类1.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根据汇票的性质和用途,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保证在指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3.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五、票据行为1.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 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3. 承兑承兑是指付款人同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4. 保付保付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5. 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卖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现金的行为。
六、票据权利义务1. 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2. 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款。
3. 付款义务付款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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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理论中的矛盾点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对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明确认识。
一、票据质押相关理论的分析(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担保法》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 (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押; (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领域,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行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对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是票据权利质押的一般法规定,而《票据法》是特别针对票据权利质押的特别法规定,两者之间关系应该是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法》无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
再者,《票据法司法解释》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现实适用中的进一步详细诠释与指导,是原则与具体的关系,本身并不应该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和对立,故票据质押应以《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质押生效条件,缺少生效条件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质押后质权人的权利及行使。
票据质押生效后,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成为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
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权利,《担保法》第63条规定,当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行使质权,得依本法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虽然该规定在动产质押条目下,但权利质权是从动产质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质权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实现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故权利质权除适用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担保法》第66条还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占有。
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一种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
通过质权行使,质权人能得到优先受偿权,满足质物所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享受质物的所有权。
反映在质权的行使上的规定就是《担保法》第71条中有关返还质物或相应价款的规定。
《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该票据权利。
可见,前者对质权行使方式的范围的规定比后者要广泛,可以行使取得使用该质物(折价)也可处分(拍卖变卖)该质物,而后者只能行使使用该质物(权利),一般通说是可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力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即质权人得到的是票据上票据权利的质权而不是票据及票据权利所有权本身。
同是质权,后者中规定的权能的行使方式为何受到限制;没有取得质押权利的所有权,就一定不能通过处分该质物而实现质权吗?这是两种不同规定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二个矛盾。
(三)质押票据的背书转让或转质押的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中对这一问题采取否定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法解释》的规定则前后矛盾。
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51条则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前者否定,后者却是一种未明确规定的肯定,此理论规定的混乱造成了以下分歧。
否定说: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肯定说: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
折衷说:若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背书转让,若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质权人可以背书转让。
上述这种种争议,是法律规定混乱之结果,同时也与票据质押行为本身定性不明有相当的关系,所以有必要先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二、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分析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背书即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行为的一种。
因此通过票据质押背书行为,被背书人取得质押票据的质权而非票据权利本身。
质押背书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而无实质上的权利转移效力。
但当票据质押背书人(出质人)未能依法履行其所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得行使票据权利。
故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使质权人得依票据的背书连续性证明质权人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权利人,可以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
所以,此时,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可看作为“附条件的实质背书转让”行为,与其他实质背书转让行为并无二致,即质押背书首先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则演化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
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
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
依《票据法》传统,质押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同为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相对,是一种设质或代理权授权行为而非转让票据行为。
这种划分只看到了转让与非转让两类背书行为目的上的分别,而没有注意到在非转让背书内部的设质及委托收款背书在背书行为的许多方面,尤其是在后果上的分歧。
首先,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关系;其次,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意志行使法律规定下的全部的质权而不受出质人意志的影响;再次,委托收款背书中,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押背书中质权人实现质权是为了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从背书行为的结果上来看,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权利一直在背书人手中,而质押背书在质权实现时,票据及票据权利当然为质权人享有。
总之,虽在行为成立时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有共同点,都不以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为目标,但两行为最终的结果却有可能背道而驰,前者仍为非转让背书,而后者将成为附条件的转让背书。
票据法理论认为,转让背书中的附条件的背书,不论所附条件是成就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严重影响票据流通。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因此,背书附条件的,该条件视为并不存在,该条件文句的记载也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效力,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分析质押背书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一步地分析。
设质背书,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
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
即,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可行使该权利。
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
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一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三、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通过上文对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分析,我们确定质押背书行为既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行为,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具体为一种附行使条件的背书转让行为,这一前提的确立为探讨票据质押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作为一种担保行为,质押背书行为应遵守《担保法》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而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质押背书行为也应符合《票据法》票据行为的相关规定。
作为一种权利担保行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处分该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如有剩余应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也可在票据所担保债权未到届满期而票据已到期时,行使处分该权利,以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作为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质押行为的行为人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为要式行为,方可使该行为有法律约束力。
故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相同:有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同时为了明确双方的质押关系,在背书中还应有“质押”文句。
质押关系是质押背书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将此原因关系记载于票据上,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一方面,被背书人合法持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质权实现时可行使和处分票据权利,实现其债权。
另一方面,质权人得到的票据和票据权利与通过其他转让背书行为得到票据权利有一定的区别,毕竟来自票据质押行为而非票据背书转让行为。
前者的背书人作票据质押行为时,是为了明确双方的质押权利、义务关系,当主债权实现时,出质人有权收回设质的票据,故为此行为时出质人(背书人)绝无担保被背书人后手一切票据权利之意思表示,而只愿担保当质权人因实现质权而行使和处分权利时,其权利能够实现并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