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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上传时间:2006-11-11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容。

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为了规范票据质押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我国相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和规范。

在实践中,由于各类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票据质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影响到该融资方式的正常运作。

对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为相关立法提供建议和完善,推动票据质押制度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

说明了本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深入分析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奠定了基础。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问题,明确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通过深入研究票据质押领域的现状和法律规定,揭示其中蕴含的立法冲突及其根源。

通过分析造成冲突的原因,为进一步的法律修订和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通过探讨可能的立法解决方案,为未来解决票据质押领域存在的问题提供建议和方向。

最终旨在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2. 正文2.1 我国票据质押的现状我国票据质押的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也纷纷加入到票据质押市场中。

这些新的参与主体带来了更多的资金和资源,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市场竞争压力。

我国票据质押的风险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由于我国票据质押市场的监管不够完善,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给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一些参与主体可能对票据质押的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进行质押操作,导致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加强风险管理,完善监管制度至关重要。

2.2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根据该法,持票人可以将自己持有的票据作为质押物,向权利人融资或者担保。

质权的设立、转让和行使均需要经过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办理质权登记手续。

二、质押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质押可以采取保证方式或担保方式。

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目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日益成熟,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贸易和融资领域。

而票据质押也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对于票据持有人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通过质押票据来获得资金也是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等因素,票据质押过程中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票据质押市场的稳健发展。

因此,对票据质押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高票据市场信心和参与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对我国票据质押法律制度展开深入的研究,包括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质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解决方案等方面的内容,为完善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三、研究内容(一)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我国票据质押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探讨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制及其实际应用。

(二)票据质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分析票据质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包括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抵押物变卖等方面的问题,探讨如何对这些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和解决。

(三)票据质押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通过对票据质押市场的实际运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包括加强法律监管、完善信用机制等方面的建议。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结合相关会议、课程、专业展会等实地考察,综合分析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探讨其优缺点及未来发展趋势,提供相关决策支持。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票据质押法律制度、促进票据市场稳健发展、提高票据市场信心和参与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现实价值。

同时,该研究的结论和建议也可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票据质押法律制度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问题探讨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担保票据交易百姓金融网导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双重规范,担保法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而票据法则将票据质押作为符合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的票据行为加以规范。

票据质押合同不宜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也不一定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设立。

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有其自身内在的特殊规律性,质权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付款权和追索权,也应允许其再行背书转让。

关键词:票据质押担保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然而由于立法的粗漏。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引用票据法来处理具体案例,但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案情相同却判决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这样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问题就势必陷入混乱,审判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会大受影响。

本文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行为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述了其内在的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的实现途径。

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质押问题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的定性(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

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

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

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

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

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

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

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

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通过运用票据法律性质对现今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是否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哪些票据可以出质,在票据质押实现上出现的两个到期日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票据未经质押背书的情况下,认为此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质权。

远期支票和禁止转让的票据具有可转让性,设质票据的到期日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应以出质人是否同意而作区分,出质人同意的,可以提前清偿;否则,应当向第三人提存。

设质票据的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时,债务人可以通过转让,出质票据或者对票据进行贴现以取得的对价优先清偿其债权。

关键字:票据质押;二重权利说;禁止转让;到期日我国《票据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都对票据质押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不无冲突之处。

诸如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作为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合同是否以票据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哪些票据可以出质,在票据质押实现上出现的两个到期日的问题等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对票据法律性质的理解对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票据质押背书是不是设立票据质押的必备要件担保法和票据法关于质押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的分歧,物权法颁布后,其焦点应是质押背书是否以票据质权取得为必备要件的问题。

(一)生效要件说和对抗要件说如果认为未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就不成立,即不能取得票据质权,那么质押背书就是票据质权取得的生效条件。

反之,如果认为未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仍然成立,但当事人取得的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质押背书就是质权取得的对抗要件。

这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有所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2 号第55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 条第2 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显然是生效条件说。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

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

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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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提要:票据质押贷款现在已经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一个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设定、转让、行使以及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等都是常见的问题。

对于票据的质押和转让,除了有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外,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方面的规章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效力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显得难以判明,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显得无所适从。

此外,由于法律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很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加之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银行在面临问题时无法找到合适的行为模式。

本文将从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票据行为质权设定质权效力在银行业务实践中,借款人利用票据获取质押贷款已是一件常事。

现在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承兑银行的信用为后盾,同时行使票据的质押权利能保证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这对于贷款银行而言有很大的诱惑力。

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有关票据质权的设定、转让以及行使的法律问题,对以上问题的阐明,对于银行防范、化解票据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

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

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由于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并非票据权利,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同时由于汇票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讨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

票据质押行为引起票据质权的产生,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中的债权质权。

由于票据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特点。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一)票据质押行为的特点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理论上将票据行为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

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票据质押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具体而言:1、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的规定,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因此,不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押,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仅能依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享有一般债权质权(详见后述)。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各手背书转让以及票据保证等)共同体现于票据上。

这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来判断,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同样,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也应当不受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具有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虽使人对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产生怀疑,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此持肯定态度。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等相关条文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无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此为票据质押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文义性,当事人之间无论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票据上关于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

即使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欠缺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在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时候,可以对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背书人签章的先后.对于票据质权人而言,由于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因此票据质权人既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也能行使追索权。

这样,票据质押行为也具有连带性。

(二)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

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协助,各国立法均要求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出质人应当将债权出质这一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否则可能导致质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票据行为因其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与一般的债权行为相区别。

每一次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即为一个债权转让,但由于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转让采用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方式,这即体现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即可完成转让行为。

在票据质押中,票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也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原因在于,票据流转性强,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实践中对票据质押当事人加以通知义务不仅无法操作,也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悖。

2、能否转质不同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债务人设定新的质权,称为转质。

对于质权人的转质权,各国立法对此态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转质权的立法较为罕见,持默许态度或肯定态度的立法较多。

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权利质权人应当享有转质权。

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持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同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9条规定了票据质押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任收款背书,否定了质权人可以再为质押和转让背书的权利。

在理论上,虽然通说认为权利质权人可以转质,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则多持否定态度。

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加之其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无论转质行为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在主债权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都会增大出质人无法收回票据的风险,有违公平。

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

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

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

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二、票据质押设定的有关问题(一)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和76条的有关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二:一是必须签定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之时起开始生效。

担保法对票据上是否必须进行质押背书没有作要求。

我国《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应当在背书栏记载“质押”的字样。

这样,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票据质押合同与票据设质背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当事人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但只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的情况下,票据质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票据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是票据质押的基础行为,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这些约定应当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票据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只能以票据上是否有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否则不能基于票据质权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

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都已经无效了呢?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

虽然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质权,但此时出质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质权是不容否认的。

这一质权乃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

在签定有质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债权质权是成立、有效的。

那么,在质权人无法根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他该如何行使质权呢?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质权。

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有二:其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

但是由于此时质押的标的是一般债权,质权人除了须证明其权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还须证明其债权已经到了清偿期,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其二,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

(二)票据质权的设定与转让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由出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方才完成票据质权设定行为。

但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1、票据质押背书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一般而言,出质人只要在票据背书一栏记载“质押”的字句就构成合法的质押形式,但在实务中,出质人有时对法律概念不可能掌握的非常准确,记载的方式会有多种形式,如记载“抵押”,“担保”,“出质”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字句均表明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探求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与“质押”字句的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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