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应当如何雇用中国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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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劳务派遣的相关税收政策

劳务派遣的相关税收政策

劳务派遣的三个条件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

2、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用关系。

3、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劳务派遣的相关税收政策派遣单位:(一)营业税的计算及合法凭证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营业额问题(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劳务公司以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但对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支付或克扣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应并入征收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时(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全额开具服务业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在同一张发票中备注说明。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工资表(注:现金发放工资的,须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须提供银行进帐单(回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计算营业税。

(二)所得税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作为收入,以向劳务用工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作为成本支出,而开具发票的方法(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则明确了差额计征营业税的扣除项目,也明确了劳务派遣企业的成本明细项目。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一、我国劳务派遣发展的现状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劳务派遣这一行业起源于西方,发展于欧洲、日本,后来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较后才进入我国。

那么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的状况如何呢?本文为您整理了我国劳务派遣发展现状的相关法律知识,请您阅读了解。

我国劳务派遣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我国逐渐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一些外国企业开始进入中国,但起初由于政策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很多外国企业为了进入中国市场的,它们开始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但由于外企驻华代表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为了便于对这些外国驻华代表处的管理以及保障外企代表处雇员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80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国企业在华代表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招收中国雇员,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进行办理。

因此,为了解决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缺乏劳动力的问题,我国外企服务公司便应运而生,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与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外企服务公司根据这些机构的要求,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再将这些劳动者派遣到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劳动,而外企驻华代表机构向这些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外企驻华代表机构的用工需求,另一方面为我国外企服务公司带来了利润,更重要的是解决了我国部分劳动者的就业问题,从而实现多赢的局面。

这便是我国劳务派遣的雏形。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劳动力派遣业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并不弱于这些西方国家。

虽然劳务派遣进入中国市场只有30年的时间,但它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缓解我国就业压力、保持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以及用工制度的不断改革,我国劳动力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自发决定用工形式和就业形式,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务派遣作为特别灵活的用工方式便有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与外籍员工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与外籍员工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与外籍员工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案例聚焦王某系加拿大国籍,2009年2月23日入职美国某公司北京代表处,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北京代表处为其办理就业证及代表处工作证,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

2009年9月21日,北京代表处与王某就变更岗位未能达成一致,遂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北京代表处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遂申请劳动仲裁。

北京某区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

随后,王某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代表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代表处系外国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王某在代表处工作,未通过外事服务单位招聘和派遣,故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王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在王某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北京代表处未能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应当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

判决后,王某不服,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聘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境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由于北京代表处直接聘用王某,且北京代表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该单位或出资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代表处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实操技巧在上述案例中,不仅涉及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处是否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还涉及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及实操技巧,作如下解析:一、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与外籍员工发生纠纷的法律适用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与外籍员工之间劳动纠纷的处理,涉及准据法适用的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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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应当如何雇用中国员工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潘彤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交
往的加深,各国企业在我国北京、上海等大都市纷纷建立驻华机构,为了有效运营,在当地雇用中国员工是不可避免的。

那么这些机构应当如何招募中国员工呢,是不是和国内企业一样签订劳动合同并遵照履行就可以了呢?根据我国劳动
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外国企业驻华机构是不能直接招募中国员工的。

外国企业驻华机构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制的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受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制,也就不能实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对于中国员工的劳动保护。

那么这些驻华机构应该怎样合法地雇用中国员工呢?依据法律规定,这些机构应当委托驻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即驻华机构与外事服务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外事服务单位和中国公民签订劳动合同,由外事服务单位派遣员工到该驻华机构工作。

这样劳动者的工作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等权利也就能够得到保障。

一旦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降低或不付劳动报酬、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纠纷,就可以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1 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使领馆雇用中国公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51号)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中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包括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

因此,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不能直接与中国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由外交人员服务机构派遣雇员,代理社会保险事务。

四、北京市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八条规定: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
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附2 北京市现有外事服务单位包括: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北京外航服务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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