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策性育肥猪养殖保险(2015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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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政策性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政策性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一、保险的定义与范围1. 定义:政策性农业保险育肥猪养殖保险是指农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为育肥猪养殖户提供的农业保险服务。

2. 保险范围:本保险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育肥猪养殖活动。

二、保险责任1. 疾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诺对育肥猪养殖户因育肥猪发生疾病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养殖损失进行赔付。

2. 许可行动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诺对发生等待补偿时间内消失的育肥猪养殖户承担因等待补偿时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1. 保险期间: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年保险合同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止。

2. 续保:除非育肥猪养殖户提出终止保险请求,否则本合同将自动续保。

四、保险费用1. 保险费率:本保险的保险费率根据农业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2. 保险费缴付:育肥猪养殖户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交付本保险的保险费。

如未按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将自动失效。

五、保险索赔1. 保险事故通知:发生保险事故后,育肥猪养殖户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交相应的索赔文件。

2. 索赔处理: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文件后,会派遣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政策进行赔偿处理。

3. 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准。

六、保险合同解除1. 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在以下情况下被解除:a.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b. 育肥猪养殖户提出终止保险请求;c. 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解除;d.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2. 解除后处理: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将退还育肥猪养殖户未使用的保险费。

七、其他约定1. 纠纷解决:因本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合同变更: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确认。

3.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式两份,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养殖畜牧业保险的稿子

养殖畜牧业保险的稿子

养殖畜牧业保险的稿子1养殖业保险对畜牧业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1.1养殖户真正受益。

养殖业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育肥猪保险费每头30元(保险期限5个月),按照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县财政补贴15%的比例,养殖户只需负担6元,能繁母猪保险费每头60元(保险期限12个月)。

养殖户只需交12元。

如果发生死亡,每头育肥猪保险金额500元,能繁母猪1000元/头,显而易见,老百姓受益。

例如黑沟乡养殖户王某,2017年投保育肥猪230头,能繁母猪25头,交保费1680元,保险期内王某饲养的育肥猪死亡5头,能繁母猪2头,共获得保险理赔4500元,减少了王某2820元的损失。

增强了养殖户抵御风险的能力。

仅2017年保险年度(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桓仁县累计投保育肥猪13155头,能繁母猪2091头。

保费总额达到520110元。

受益养殖场户达到146户。

1.2保险和防疫互相促进。

县动监局会同人保财险公司在养殖户投保过程中,建立“防疫+保险+无害化处理”工作模式,即养殖户投保养殖保险的育肥猪和能繁母猪要具备完善的防疫记录和免疫档案,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三种重大动物疫病要在免疫保护期内。

保险工作的开展有效促进了防疫工作。

对死亡的生猪,要经过严格的无害化处理之后,凭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出具的投保动物无害化处理证明办理理赔。

提高了免疫效果,使随意抛弃病死猪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从源头上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1.3提高了养殖户的饲养管理水平,降低死亡率。

组织兽医技术员定期到投保养殖场户指导其做好日常饲养管理,认真做好场区和猪舍消毒工作。

县动物疫控中心,定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养殖效益,有效降低养殖环节死亡率。

增加养殖户收入,提高了育肥猪出栏率。

1.4有效促进了猪肉产品的市场供应。

猪肉产量从2014年的14317t,2015年的14324提高到2016年的15099t。

2015年国家惠农补贴政策及养猪补贴汇总

2015年国家惠农补贴政策及养猪补贴汇总

(2)、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
支持范围: 重点支持根据区域优势产业发展及县域特色产业发展需要,开展农业基础设施、良种繁育、农产 品精深加工、流通体系及品牌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养殖基地等项目建设等。 中央扶持资金: 龙头企业500万元至800万元、“一县一特”产业发展项目300万元-500万元。 预计申报时间: 财政补助项目、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于2014年10月31日前申 报;贷款贴息项目于2015年1月10日前申报。 单位条件: 龙头企业;注册三年及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两年及以上;
……
1.2015年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申报
项目名称:
2015年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申报
支持范围:
规模化标准化畜禽(或水产)养殖基地,组织带动力 强 的股份合作和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大户或家庭
资金补助数额:
1000-2000万
预计申报时间:
省级农发机构应于2015 年2月28日前,上报国家农发办备 案、立项
项目主管单位:
财政部
6.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项目名称: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1)、一般产业化项目
扶持范围为: 农产品、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农产品加工,储藏保鲜、产地 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 资金额度: 龙头企业项目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为100万元至300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中央财政补助资 金规模为50万元至150万元
3. 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
项目名称: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 补贴范围:
2015-2017年农业机械
购置补贴
畜牧水产养殖机械,饲料(草)加工机械设备,畜牧饲养机械 青贮切碎机,铡草机,揉丝机,压块机,饲料粉碎机,饲料混合机 、搅拌机,挤奶机,剪羊毛机,贮奶罐,冷藏罐,增氧机,投饵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豫保监发[2011]89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豫保监发〔2011〕89号)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近日,根据省政府有关通知要求,为发挥保险支持作用,保障全省生猪产业平稳健康持续发展,现就保险业促进生猪生产和价格稳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保险在促进生猪生产和价格稳定方面重要性的认识能繁母猪保险是国家一项重要支农惠农政策,开展能繁母猪保险,有利于帮助养殖户分散转移风险,调动养殖户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提高生猪产业防灾防疫能力,稳定生猪市场价格,保障市场稳定;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服务于新农村建设。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从大局出发,提高认识,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能繁母猪保险,稳定生猪市场供应,确保生猪市场价格稳定。

二、加强组织领导,把省政府价格稳定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各公司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立能繁母猪保险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对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逐级建立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将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核,提高能繁母猪保险覆盖面。

二是加强与各级政府协调与沟通。

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能繁母猪保险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各级政府政策支持。

三是进一步完善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机制。

建立更加严格的保险与耳标识别、生猪防疫和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继续完善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制度,确保能繁母猪保险工作长期稳定规范开展。

三、完善保险服务,解除养殖户后顾之忧各公司要深入基层,充分了解广大养殖户的实际需求,提供全方位的能繁母猪保险服务。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资料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资料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资料一、保险合同的定义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以保险人承担一定保险责任,保障投保人在育肥猪养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的合同。

二、保险责任范围1.投保范围:本保险适用于合法从事育肥猪养殖活动的投保人。

2.保险责任: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养殖的育肥猪因以下原因导致的死亡或健康损害。

a. 意外事故:指猪只在养殖过程中发生的疾病、外伤、意外死亡等情况。

b. 自然灾害:指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猪只死亡或健康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水、台风等。

c. 疾病传染:指传染性疾病在猪群间传播导致的猪只死亡或健康损害。

3.保险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头猪的市场价值的80%。

4.免赔额:本保险设定免赔额,即在每次事故中,投保人需承担最初损失的10%。

三、保险费及支付方式1.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养殖猪只的数量和价值来决定,具体费率为每头猪的市场价值的0.5%。

2.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保险费一次性支付,并与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缴纳。

四、保险责任的免除和终止1.保险责任免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免除保险责任:a. 投保人故意造成的猪只死亡或健康损害。

b. 投保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养殖规定,导致猪只死亡或健康损害。

c.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

d. 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以虚假的情况投保。

2.保险责任终止:在以下情况下,保险责任终止:a. 保险期满后,未续保的情况。

b. 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c. 投保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

五、理赔处理流程1.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医生诊断书、兽医证明等。

2.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3.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将及时组织理赔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赔处理。

4.理赔金额将在完成调查并确认后,按照保险金额的80%进行支付。

六、争议解决1.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养殖业保险管理办法

养殖业保险管理办法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养殖业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公司“抓农、带财、强企”总体的发展战略,坚持以农险立司,按照“稳中求进,进中求好”的发展要求,进一步抓好养殖业保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现行的养殖险相关规章制度以合规为原则、以业务流程为主线,以流程顺畅为标准、以做实做规范为目的,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养殖险业务展业与管理。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总公司。

设立养殖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并实施公司养殖险业务发展规划;协调与沟通省部级财政扶持政策;研究制定养殖险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探索研究养殖业保险理论;监督、指导分支公司养殖险工作,养殖险管理部设总经理岗、承保岗、理赔岗、综合内勤岗。

第四条分支公司。

凡开展养殖险的,可在农险业务部增设一名副经理,专职管理养殖险,根据业务规模设置岗位,配备养殖险专(兼)职人员。

负责贯彻执行公司养殖险发展规划,协调与沟通县(市)级财政扶持政策;执行总公司各项养殖险制度;监督、指导县支机构开展养殖险业务。

第五条县支机构。

凡开展养殖险的,按阳光发[2010]15号和阳光发[2011]33号文件精神,根据业务规模设置岗位,配备养殖险专(兼)职人员。

负责辖区内养殖险业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养殖险系列工作人员的调配,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需求报总公司,由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统一考核调配;养殖险业务人员岗位培训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管理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费用管理第七条养殖险展业费用管理,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公司年度预算编制方案》,分为:固定费用、可变动费用(理赔费用、承保费用)。

第八条购买查勘防护用品列支理赔费用中的低值易耗品,本着“节约、效用”的原则采购查勘防护用品,并有专人保管。

第九条加大科技含量高、标的跟踪管控效果好的设施投入,用于道德风险防范,提高承保质量。

第十条养殖险展业代办费用于支付代理机构的代办费用。

控制在全口径保费收入的4%以内,分支公司不得变相列支,不得提高代办费支付标准,必须银行转账支付。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a款)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a款)

中央财政补贴型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A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养殖企业(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一)建场一年以上(含),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育肥猪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二)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含)以上;(三)投保的育肥猪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非洲猪瘟、猪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经典蓝耳病)、附红细胞体病、弓形虫、传染性胸膜肺炎、猪囊尾蚴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等疾病;(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一)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二)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三)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育肥猪;发生疾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河南省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2015版)条款

河南省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2015版)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政策性能繁母猪养殖保险(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对能繁母猪具有保险利益的养殖户。

本保险的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投保条件第三条投保人投保的能繁母猪(以下称“保险母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二)投保时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三)存栏量30头以上(含);(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六)保险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七)投保人应保证对全部病死保险母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八)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保险母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疾病责任: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主要疾病和疫病;(二)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电、地震、冰雹、冻灾;(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山体滑坡、泥石流、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政府扑杀,但对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的强制扑杀,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应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但政府扑杀除外;(四)保险母猪未按照免疫程序接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六)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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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政策性育肥猪养殖保险(2015版)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对育肥猪具有保险利益的养殖场(小区、合作社、户,下同)。

本保险的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范围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符合投保条件的所有养殖场的育肥猪。

投保条件第四条投保养殖场的育肥猪(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饲养圈舍条件能够保证饲养质量;(二)育肥猪体重达到10公斤(含)以上;(三) 养殖场年出栏育肥猪在500头以上;(四) 投保养殖场按照规定适时对育肥猪进行免疫接种、佩戴耳标、建立档案;(五) 投保养殖场应保证对全部病死育肥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六)自愿投保的养殖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本场育肥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疾病责任: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主要疾病和疫病。

(二)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电、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政府扑杀,但对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的强制扑杀,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应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但政府扑杀除外;(二)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三)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育肥猪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二)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或被捕杀;(三)体重在10公斤(不含)以下的仔猪的死亡。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第九条每头保险育肥猪的保险金额500元,总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投保数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数量可选择以下方式确定,并且每一个投保人只能采取一种方式:一年期投保的,以投保日存栏能繁母猪头数乘以17或以投保日实际存栏保险育肥猪数量乘以2.2确定。

分批次投保,按存栏保险育肥猪数量据实确定。

具体投保数量确定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条保险期间根据保险育肥猪投保数量确定方式确定:一年期投保方式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分批次投保方式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开始至保险育肥猪出栏之日止,最长不超过5个月。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保险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育肥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对全部病死保险育肥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或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二)损失清单;(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疫病及死亡原因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100×死亡保险育肥猪尸重(公斤)保险育肥猪尸重超过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第三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本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下列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第三十三条保险育肥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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