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_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欧州各国效尤的。
但在公法学,是行政法学,后来居上的德国也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一股不可的力量,其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更大。
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发展,如同德国其它学门的法学一样皆于19世纪中叶奠基,逐渐今日规模。
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
故为弥补此学术空隙,本文的目的即在浅介德国行政法学“奠基期”内发展的轨迹,并介绍最几位学者们的。
上,以1985年奥托。
麦耶(Kttayer)所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为界,可以分为奠基期与成熟期两大阶段。
一、德国19世纪的公法思潮德国在19世纪是法学发展极为迅速的时代。
一,中欧兵家力争之地的德国,国际战争的中心,列如,拿破仑势力的扩张首受其冲击即为德国;法国大革命所引发的解放农奴、打倒腐败诸候贵族统治皆了德国旧政治结构;而法国风起云涌产生的新思潮与新的社会政治运动,例如,法国大革命产生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思想及共和思想等等,无不立刻德国,尤以知识分子为然。
故德国在19世纪的公法理念上和法国所代表的主流思想无太大差异。
德国在19世纪可以说是思想活泼的时代,其公法发展主要有几个的:(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所谓法治国(Rehtsstaat)指“依法而治”,已现代法学界的语言。
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及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英语中并无同样的用语。
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

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德国作为欧洲国家中最大的国家之一,其行政管理理论在国际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形成了独特而丰富的理论体系。
本文将对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其发展历程、主要理论观点以及对国际行政管理的影响力。
一、德国行政管理理论的历史发展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可追溯至19世纪,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革命和民族统一的时期。
在这一时期,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主要集中在政府权力的合法性、行政组织的性质和行政法律的约束性等方面。
其中,韦伯的官僚理论是德国行政管理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强调官僚制度的非政治性和法治原则对于行政管理的重要性,成为后来德国行政管理理论的重要基础。
20世纪初,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开始转向对行政管理实践的关注和研究。
马克斯·韦伯的“目标合理性”理论对德国行政管理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理论强调行政组织应当以实现既定的目标为导向,强调科学管理和效率优先的原则。
这为德国行政管理理论奠定了现代化的基础。
二战后,德国行政管理理论面临了严峻的挑战和重塑。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经历了政治、社会和经济的重大变革,这直接影响了德国行政管理理论的发展。
在这一时期,德国的行政管理学派形成,代表人物有勒内·克啦维热和埃尔温·哈贝马斯等。
他们强调行政管理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公正与责任,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提出“公共利益”的概念,这一概念成为后来德国行政管理理论中的核心价值观。
1989年后,随着德国东西部的统一和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迎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
在这一阶段,德国行政管理学者对政府改革和行政创新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强调市场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趋势对行政管理理论和实践的影响。
当前,德国的行政管理理论正处于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一方面面临着来自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等新挑战,另一方面也面临着持续推进政府改革和行政创新的重大使命。
《19世纪德国行政法的曙光》

《19世纪德国行政法的曙光》19世纪德国行政法的曙光——读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一、引言十九世纪的德国公法理论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些学者的名字至今依然活跃在学术引文中,如耶林涅克、施密特、拉班德等。
在行政法领域,奥托迈耶成功的发表了《德国行政法》。
在迈耶之前的学者们,已经初步开始对行政法领域的探索,并且做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研究,但是如果以能够界定行政法学科基本范畴,构建行政法理论框架来作为衡量标准来看,德国行政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奥托迈耶是行政法研究集大成者,被陈新民誉为“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是德国行政法研究刚刚兴起的时候,前人已经奠定了坚实基础,而完整立体的理论体系急需构建的时代。
他撰写的《德国行政法》模仿了民法的总论和分论展开论述,成为行政法教科书的典范,他的《德国行政法》享有持久的生命力,一个多世纪以来,对整个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阅读此书,我既能够感受到作者深厚的学识、精湛的思辨和严谨的研究态度,又感受到在翻译过程文化语言差异性对理论研究所带来的误解和障碍。
在我国,学者对于国外大量著作翻译进度较缓,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也是直到2002年方获出版。
二、奥托迈耶行政法理论背景任何理论的出现都是当时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综合体现。
作为行政法学科的奠基作品,奥托迈耶的理论成就绝非偶然。
1.德国从邦君权国到法治国的演变同任何法律形式一样,今天的行政法在其背后也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因此对其早期的发展历史阶段的正确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们可以在此回顾几次强烈深刻的变革。
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性,其发展并非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受到英法等国工业发展刺激。
德国的历史经过数个世纪之久的分裂状态。
直到19世纪最后15年,仍然被分成若干小的诸侯王国。
“地方行政法的发展优先于国家行政法的发展”。
作为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与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抗衡,德国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来推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强调国家的统一与效能。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

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推荐文章谈谈受贿罪--行政法论文热度: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论文热度:浅谈我国公安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热度: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探讨热度:查封引发的法治难题--行政法论文热度:【摘要】:传统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为核心建构的体系。
但是,现代社会利益冲突的复杂化与行政活动方式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导致“行为形式理论”在法律事实的认知与解释的功能上均明显弱化。
而“法律关系理论”则能够提供有关法律现象的全方位观察视角,并适合不同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与私人权利基础之分析和论证。
因此,法律关系理论可作为行政法学体系建构的另一主要支柱,以分担行为形式理论在法体系中的过重负载。
【关键词】: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形式行政法律关系法学方法法学的体系化研究由来已久。
从萨维尼提倡历史法学开始,法学的体系性思想在19世纪的法学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萨维尼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证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它促成实证法内部具有统一性和关联性,所以体系性的法学研究是必要和可能的。
{1} (P49)萨维尼思想的继承者们将法学的体系理解为抽象概念的逻辑体系,并由此开创概念法学。
“概念法学的任务就在于对历史长河中和现行的实定法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和处理,提炼出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的素材,并对该素材进行概括、抽象和归类,使其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为人们科学地认识实定法规范和制定、解释法典提供一种统一的和标准的概念性工具和框架性结构。
”{2} (P252)自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在欧陆法制史上功勋卓著,概念法学大师温德夏特主持起草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法律的优等计算机”。
可以说,概念法学以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的独特风格成为当时私法学研究的风向标,同时,概念法学也深刻影响了当时刚刚起步尚显稚嫩的新兴法律学科—行政法学。
一、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一)行政处分:一个原创性的工具概念如果对行政法理论追本溯源,奥托·迈耶(Otto Mayer)绝对是一个无法绕开的标志性人物。
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

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浅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行政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法律部门,作为新兴的法律学科、作为在宪法学与法哲学的不断渗透下努力追寻自我的行政法学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辩证。
依法行政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并严格执法以实现公平、公正、有序的社会良性运行秩序。
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
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
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国家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权力。
而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张,导致公民私域的狭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受到极大的压抑。
当由国家权力主导的计划经济向发挥市场作用的市场经济过渡时,社会现实强烈需要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这自然迫切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法律限制,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有个范围,政府不再陷入过于琐碎具体的管理事务而不能自拔。
而公民个体也能获得自我发展的自主性,能够捍卫自身利益,对权力施加一份影响。
这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的主要使命之一。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都具有支配的特征。
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
一、行政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讨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着根本的社会关系,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效力、权威最高的法律。
相对于刑法和民法等部分法,行政法、宪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
首先,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法关系,保障、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它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宪法规范,主要通过行政法律具体实施。
其次,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广泛性和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关系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为调整最高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国家和社会生活,为各个方面实施着宪法规范这项宪法规范推行宪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国策,而民法、刑法是一般只是宪法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方面的国家政策。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笔记

11级法学法硕刘浩一、本书的总体特点和积极意义奥托迈耶,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他于1895年出版了《德国行政法》。
处于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时期的奥托迈耶,被公认为是“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区别在于,警察国家行政管理的裁量权不受法律约束,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照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授权来执行行政职务。
而且在法治国家行政权不仅受立法权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还要由司法权来监督其行政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法只有在现代分权国条件下才可能存在。
”故此,奥托.迈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被认为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在借鉴了当时法国行政法之后又从德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例和实务等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总结出法的一般范畴,并将这种方法应用于行政法学,从而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等一般原理。
奥托.迈耶所创立的“法律支配”或称“依法律行政”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等概念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
对于这些学说概念的精确界定,以及对于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一直都被认为是奥托.迈耶的最大的贡献之一。
这也恰恰是本书给我带来的最大受益之处,即奥托迈耶对行政法中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时所采用的法学方法。
我们可以从奥托·迈耶界定“行政“一词的概念稍作体会。
迈耶在他的书中讲到,最早人们是用政府这个概念来表述全部国家活动的,对立法、司法和执法不予区分。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区分,是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分离而形成的,具体过程则取决于国家法律独立性自我实现的状况。
首先区分出来的是司法,即普通法院的活动范围。
随着宪法的形成,立法也被同其余国家活动区分开来,条件当然是立法是在人民代议机构的参与下进行的。
最后出现的才是在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一个新名词,即为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行政“。
行政法三大理论比较

行政法概念三大学说【导言】行政法的定义问题,围绕的核心是问题关于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设计及与此相关的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如何解决一对一的力量比较成为学者们关注和探讨的话题,其中,为人所知的三大学说由此产生。
一、管理论1、定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
2、理论出处这种理论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较为流行,理论产生原因有一下几层。
一是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
根据前苏联年宪法, 前苏联采用民主集中制, 政治体制更多地体现为中央集权。
在政治机构的设置和操作方面, 强调政治命令的国家主权性、效率性, 不重视民主性的问题。
这有利于维护国家各种权力, 保证国家管理的实现。
二是计划的经济模式。
前苏联是采用纯粹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 经济管理是其主要职能之一, 对于计划政策来说, 法律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 计划的地位等于或高于法律, 故在行政法领域自然强调国家经济管理。
三是个人自由的法律思想匮乏。
前苏联国家主权主义和集体主义一直受到前苏联各阶层的推崇, 个人主义自由的思想受到彻底否定。
这反映在法学理论中, 便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的理论相对较少和疏浅; 反映在法律制度上是缺少相应的机制。
、价值意义对于战后恢复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提高了整个国家效率。
但是另外一面管理论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缺乏对其相应的监督,导致行政体系臃肿,指挥能力僵化,束缚了社会更大空间的发展,对于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影响从远期来看是弊大于利。
二、控权论1、定义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理论出处控权论总体上是遵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念,主要流行于英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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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鲁鹏宇1,宋 国2(1.吉林大学,长春 130012 讲师;2.吉林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摘 要:行政法具有不同于私法的特殊构造,行政法总能确切地说明“谁应当依法行政”,却经常对“谁有权要求依法行政”语焉不详。
换言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称性”。
为准确描述私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德国行政法上的权利(公权)学说经历了从“保护规范理论”到“新保护规范理论”的发展演进,而私人行政法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也随之不断充实强化。
目前,行政法权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法权利是行政主体调整、分配私人间冲突利益的思维手段或工具概念;其二,行政法权利是非行政直接相对人(第三者)行政诉讼诉权的基础和依据。
关键词:公法权利;反射利益;保护规范理论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0)03–050–08“公法权利”一词,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基础概念,德文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文献也将其表述为“公法上的权利”、“公权利”或“公权”。
①近两百年来,公权理论是德国行政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重要课题,其研究者络绎不绝。
日本行政法学继受德国理论,并在司法实务上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判例和学说。
公权理论与法治国家观的变迁息息相关。
从“威权国家”到“自由法治国”,二战后演进至“社会法治国”,私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也随之从无到有,从弱到强,行政法权利范围与内容不断充实强化,并与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相互配合,成为服务于人民的自由和福祉的重要法律概念。
但是,传承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公法权利的基本原理和实践意义依然较为陌生,也尚未将其作为架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概念。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最具传统法释义学精神的“权利话语”进行系统的解构和评析,以判断借鉴和移植公权理论的可能性。
一、 行政法权利的存在空间(一)行政法权利形成的外部条件权利与义务,是表征主体间关系的抽象概念,就此而言,私法上的权利与行政法上的权利无本质差别。
因此,研究权利问题,无法摆脱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
行政法权利之所以成立,必须具备法律关系的① 在德国行政法学上,公权利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权利包括“国家公权利”、“个人公权利”及“公共团体公权利”,但由于法学研究集中关注个人相对于国家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所以德国通说的观点采狭义说,即公权利仅指个人在公法上的权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公法”概念其核心指向就是行政法,公法权利主要是行政法权利,而宪法上的基本权直接作为公权利发挥作用毋宁只是例外情况,所以笔者认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最没有歧义的汉语表达方式应当是“行政法权利”。
与此相关,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目前主流见解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私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相对人权利”,笔者认为,“相对人权利”这一概念,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界定权利,无法呈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即区别于私法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规范形成,相对人权利也基本源自行政法规范,所以不如将称其为“公权利”或者“行政法权利”更为准确清晰。
基本要素,即将国家视为法律主体、存在独立的公法规范、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等项条件。
①1.国家法人化。
现代意义的公权利,即指人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国家必须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才能与人民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才有权利存在的余地。
所以,国家法人化是人民享有公权利的前提条件。
在君主专制时期,君主拥有绝对权威,国家只是君主统治权的集合化表现形式,并不具备独立人格,所以国家不可能成为人民权利行使的对象。
2.公法与私法的分化。
公私法之学理区分,一般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学说。
但是,欧洲从古罗马时代到19世纪之前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即使存在“形式上的公法”,那也仅仅是单方的国家管制法或臣民的义务法,而不包含任何私人权利的因素。
直到19世纪,伴随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公法才从私法中分化出来,并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域。
现代公法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理念的制度载体,这也使个人向国家主张权利成为可能,个人权利也随之分化为私法权利与公法权利两种形态。
3.司法救济制度的分裂。
欧洲警察国家时期,公法与私法已呈现分化趋势,法院的审判权被限定于私法事件,而公法事件则逐步摆脱了普通法院的监督,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自由空间。
到19世纪中叶之后,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在欧陆各国逐步兴起,亦即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审理与行政有关的公法案件。
司法二元体制的建立,使公法权利理论获得了充分的制度支撑,而不再停留于抽象概念的探讨。
私法权利由普通法院提供救济,公法权利由行政法院保护和落实。
(二)行政法的特殊构造与权利确认的困境私法本质上是塑造私人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私法上的权利类型已相当完善。
正如德国学者安德烈•冯•图尔所言:“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
② 由于私法规范注重社会成员间的平等性与相互性,故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紧密关联,私法的典型构造即表现为“谁得向谁,主张何种权利”或“谁应向谁,负担何种义务”。
总之,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总是处于并存和对应状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个人权利有无的判断,通常没有太大争议。
相对而言,行政法则呈现相异之构造,现代行政法根植于宪法上“法治国家”原理,而法治国家的核心要义即“无法律则无行政”与“行政受法和法律拘束”。
在这一宪法理念影响下,行政法在形成之初即被定位于落实“依法行政”的规则体系,因此,行政法的规范重心是“行政与法的关系”,而不是“行政与私人的关系”,这一点从行政法的主要规定事项(包括行政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行为方式、行为效力等)即可见一斑。
由于行政法欠缺“主体间关系”或私人“主观权利”的系统描述,所以行政法虽然能够确切地说明“什么样的行政是合法的”,却时常对“谁有权要求依法行政”语焉不详。
总之,行政法尤为关注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权能,至于私人具有何种地位和权利,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显得模糊不清,难以判断。
那么,能否像私法一般,从一方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职务义务)中,直接导出另一方的权利(私人的主观权利)呢?这也是本文所要分析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行政法的公益目标与私人权利的生存空间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的制定、执行皆以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为核心目标。
所以,公益是行政法学的基础课题,任何行政法研究者都无法绕开“公益”这一高度抽象法律概念的分析和解读。
对公益概念的解析,同样不能摆脱法律关系的视角。
但传统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主体与私人的双边关系,这一简要、统合性的观察方法,将行政法关系与民事法关系、公益与私益视为完全对立的法律① 参见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22页。
See Wang Hexiong, On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San Min Book Co., Ltd., 19-22 (1994).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Dieter Medicus, Civil Law Pandects in Germany, Translated by Shao Jiandong, Law Press, 62(2000).概念,却无形中掩盖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具有启发意义的是,德国公法学者鲍尔(H.Bauer)通过分析“私人间水平关系”与“行政与私人间垂直关系”的关联性,还原了公益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本来面目。
①他的基本论证思路如下:为了避免社会的无序竞争的状态,国家制定公法,将多数社会成员普遍的、共同的利益要求视为公共利益,并将公益之维护委托行政主体全权负责。
由此,行政作为公益(冲突一方私益的整体)的代理人,就将原本处于水平关系的无数私人利益冲突转化为行政与私人(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垂直关系。
所以,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私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复合形态,而所谓公益也不过是私益集中化之后的特殊表现形式。
由此可见,行政法与民法都是私人间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的规则,二者均具有私益保护目的。
但是,法律功能上的同质性,无法掩盖二者在调控手段上的差异性。
同样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控法,私法致力于解决每一个具体的利益纷争,并对具有正当性和优先性的私益(权利)予以单独保护。
而行政法则总是倾向于将无数的私人利益冲突作单一化、类型化处理,并由行政主体实施一体保护。
②所以,传统行政法学上一个重要的论断即:行政主体是否履行、何时履行、如何履行法定义务,应由行政主体依裁量权限自主判断,私人对行政主体并不享有概括的、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
但是,行政对私益的一体化保护模式,并不能全然否定“私人利益的特殊性”。
在很多场合,私益并不能被公益完全吸收,也不能被行政主体完全代理,而必须承认对某些私人利益予以单独保护的必要性。
例如,行政执法活动如果涉及私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财产等重要法益,则需要承认私人对行政的权利主体地位,行政不能以公益事项为由而拒绝单独保护。
具体来讲,侵害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自由和财产通常会遭受损失,为了使私人不至沦为国家随意支配的客体,目前通说理论均认为应当承认侵害行政之直接相对人具有一定之公权利,以防御国家以公益之名对其过度侵害。
除此之外,与行政作用存在密切关联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也存在予以单独保护的必要性。
总之,虽然行政法具有显著的公益目的性,但由于公益仍可区分为“可还原为具体私益”与“不适合还原为具体私益”的两种情况,所以,在能够将私人利益具体化的场合,就有承认私人行政法权利的可能性。
当然,这是立法者首先应当完成的任务,在立法不明确的场合,则可以由司法者援用法律解释规则,判断私人公权利的存在可能性。
关于这一问题,下文将展开论述。
二、 行政法权利的确认方法实际上,“公权利存否之认定,与公权和反射利益的区分,为同一问题之两面,由于公法权利存否之认定,往往遭遇相当之困难,公法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分也就成为公法上一大难题。
” ③因此,德国公权理论的发展脉络也基本是围绕公权的判断方法和解释规则问题展开的。
关于公权的判断方法,德国公法学界先后提出保护规范理论和新保护规范理论,并对大陆法系各国产生较大影响。
(一)保护规范理论公权概念,由德国早期学者格尔伯(C.F.Gerber)在19世纪中期首倡提出。
但经典的公权理论则出现于19世纪末期,成熟于20世纪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