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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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垃圾管理制度

景区垃圾管理制度

景区垃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景区垃圾管理,提高景区环境卫生水平,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保障游客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景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包括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方面。

第三条景区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分类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广绿色生活方式,倡导游客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环保活动。

第四条景区垃圾管理应强化责任落实,明确相关职责,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确保垃圾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景区应建立健全垃圾管理长效机制,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垃圾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条景区垃圾分类管理应根据垃圾种类和性质,进行厨余垃圾、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等四类分类。

第七条景区应设置标志清晰的垃圾桶,并注明不同垃圾类型的投放规定,指导游客按要求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第八条景区应加强对游客的垃圾分类宣传和教育,增强游客的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意识。

第九条景区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垃圾分类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垃圾分类技能和意识。

第十条景区应采取措施鼓励游客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如设置分类奖励机制,开展环保宣传活动等。

第三章垃圾收集和运输第十一条景区应根据游客流量和垃圾产生量,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理收集点周边的垃圾。

第十二条景区应加强对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垃圾运输车辆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确保垃圾运输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景区应建立完善的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表,保证垃圾及时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避免垃圾滞留或无序堆放。

第十四条景区应加强对垃圾运输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监管,防止垃圾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

第四章垃圾处理和利用第十五条景区应建立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垃圾的分类、压缩、填埋、焚烧等处理,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景区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垃圾处理效率和处理质量。

第十七条景区应鼓励垃圾资源化利用,如废弃物回收、有机肥料制作等,提高垃圾资源利用率。

固体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固体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固体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固体废弃物管理,确保在各项生产、生活、服务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危害性。

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固体废物的管理,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各单位指基层企业。

第三条各业务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各业务相关制度标准,以明确本级及下属单位固体废物管理职责和细化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主要职责包括:(一)针对国家、行业标准及集团要求编制、修订、更新公司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二)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各单位规范化管理固体废物的执行。

(三)收集、整理国家级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管理要求,开展法规识别、培训,推动各单位执行、落实。

(五)对各业务部工作效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五条各业务部主要职责包括:(一)针对各业务部业务流程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现状和特点,细化固体废弃物排放控制要求。

(二)指导基层企业建立健全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三)收集、整理属地政府级、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基层企业开展固体废物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培训教育。

(四)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检查标准,对基层企业固体废物管控,实施监督检查。

(五)为查阅资料、台账记录、人员问询、现场检查等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六)对所属基层企业工作效果开展考核、评价。

第六条各基层企业主要职责包括:(一)建立符合国家、属地政府规定的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二)建立固体废物基层信息,进行风险管控效果评价,完善管理台账,对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向管理部门的申报登记。

(三)对工业固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废、危险废物等固废进行分类管理。

固体废物管理规定(3篇)

固体废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固体废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二)谁产生、谁负责原则;(三)全过程控制原则;(四)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体系,保障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分类与标识第五条固体废物分为以下类别:(一)工业固体废物;(二)农业固体废物;(三)城市生活垃圾;(四)危险废物;(五)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固体废物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固体废物类别;(二)产生单位名称;(三)产生时间;(四)应急联系方式。

第八条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分类管理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源头减量,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三章收集与贮存第九条固体废物的收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收集;(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收集容器和运输工具;(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条固体废物的贮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贮存;(二)设置防雨、防渗、防漏等设施;(三)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完好;(四)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贮存。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操作。

第四章运输与利用第十二条固体废物的运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运输工具;(二)按照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运输;(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利用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化利用政策;(二)利用过程中不得产生新的污染;(三)鼓励利用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5年4月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景区废弃物管理制度

景区废弃物管理制度

景区废弃物管理制度景区废弃物管理制度1. 前言景区废弃物管理是旅游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旅游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实现景区废弃物的有效管理,需要制定完善的制度和规定,落实责任人制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和保护意识。

2. 目的本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定景区废弃物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对景区废弃物进行有效管理,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并提高景区环境质量。

3.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景区及其相关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游客等。

4. 废弃物分类根据废弃物的性质和处理方法,将景区废弃物分为以下四类:可回收物、有害物、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

5. 废弃物收集(1)景区应在各个重要区域设立垃圾桶并定期清理,保持景区清洁整洁;(2)景区应按照不同类别对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并在垃圾桶上做好标识;(3)景区应根据游客流量和垃圾产生量,设立合理数量的垃圾桶,并在旅游旺季适时增加;(4)景区应设立有害废弃物专用垃圾桶,并在垃圾桶上做好标识;(5)景区应设置垃圾分类的提示标语,并广泛张贴和宣传。

6. 废弃物处置(1)景区应将可回收物、有害物、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处理;(2)景区应根据废弃物的性质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如焚烧、填埋、压缩等;(3)景区不得在景区内进行废弃物存放、处理,必须移送到当地有资质的废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4)景区应明确废物处置责任人,落实办公场所、公共区域、游客服务区等场所的废物分类和处理。

7. 废弃物管理责任(1)景区应指定专人负责废弃物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2)景区部门和经营者应加强对垃圾分类和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实行垃圾分类减量;(3)景区游客应自觉遵守废弃物分类制度,并积极参与废弃物分类工作;(4)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应受到景区的处罚。

8. 环境保护意识宣传(1)景区应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宣传环境保护知识,增强旅客、员工的环保意识;(2)景区应定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废弃物分类和处理知识培训,加强环保教育;(3)景区应加强与游客、媒体和外界的沟通,积极推进和分享环保经验和成果。

(完整版)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

(完整版)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

(完整版)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寺庙。

第三条风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固体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和寺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六条农业主管部门要推广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风景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九条风景区管委会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十条风景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对风景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二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风景区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旅游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程序

旅游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程序

旅游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程序1 目的为减少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景区的卫生环境,特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全园的主要游览区,包括道路、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及办公区。

3 定义3.1 可回收垃圾包括纸张、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竹木类等。

3.2 不可回收垃圾包括果皮、茶叶、炉灰、建筑垃圾等。

3.3 有毒有害废弃物指废旧电池、空农药瓶、化工产品包装物等。

4 职责4.1 园务队负责主要游览区垃圾的收集与处理。

4.2 管理部负责垃圾清运协调,卫生监督与管理。

4.3 各部室、各队负责废电池、废墨盒、废色带等有害废弃物的收集和保管。

4.4 园内养犬各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及其排泄物的无公害处理。

4.5 园艺队负责农药包装物(瓶、桶等)的无公害处理。

4.6 园务队负责灭蚊蝇药品包装物的无公害处理。

4.7 管理部负责协调环保部门对废旧电池统一进行最后的清运处理。

4.8 园艺队、游船队、护园队负责本部门维修过程中使用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无公害处理。

5 工作内容5.1 园务队各班组负责收集可回收垃圾,由各班存放,定期与回收站联系、处理。

5.2 不可回收垃圾由海淀环卫局及时清运出园处理。

5.2.1 游览区的垃圾初步集中于垃圾箱内,设专人运往垃圾场(站)。

5.2.2 园内不存放垃圾,不暴露垃圾,严禁掩埋垃圾、渣土和焚燃垃圾、树叶。

5.2.3 垃圾场设专人管理,夏季定期打药,减少蚊蝇孳生。

5.3 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理5.3.1 废墨盒由各队、各部室自行收集,由管理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最后处理。

5.3.2 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不得扔入生活垃圾,由主管部门集中收集处理。

5.3.3 废弃药瓶由园艺队负责,定期交由农药厂回收处理。

固废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固废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固废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一、总则1. 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应当遵守本办法。

3. 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4. 固体废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协调。

二、监督管理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的领导,将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和政策措施。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体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队伍建设。

3.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综合管理,具体职责包括:(1)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2)组织编制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3)组织开展固体废物监督检查;(4)负责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5)负责固体废物统计、信息发布等工作。

4. 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1.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包装、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 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中。

3.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确保固体废物处置过程安全、环保、高效。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4.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5. 有毒有害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堆放。

四、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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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区固体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区固体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寺庙。

第三条风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固体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和寺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六条农业主管部门要推广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风景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风景区管委会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十条风景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对风景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二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风景区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风景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风景区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十四条风景区规划环卫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风景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筑垃圾管
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从事柯村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章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风景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风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所称医疗废物指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下同)和患者产生的下列废弃物:
(一)人体的各种病变组织;
(二)一次性医疗用品、敷料及废弃的各种护理用具;
(三)患者在住院医疗期间产生的食物残渣、果皮、废纸等废弃物;
(四)传染病区产生的各种污染物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对医疗废物要实行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封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

存放废弃物的容器上应标注“医疗废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医疗废物裸露;
(二)从医疗废物中捡拾废品;
(三)将医疗废物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中;
(四)将医疗废物埋入地下或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中;
(五)任意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和寺庙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风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管委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风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由管委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风景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三)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三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三)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管委会建设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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