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实施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本条例的物业项目,是指房屋、土地及其上附属设施、用于供业主共同使用或者管理的设施和设备等物业资产。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的所有人;业户是指承租或租赁用于经营、生活、办公等目的的物业单位。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张公正、公平、公开,注重效率、服务和质量,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和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市政服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管理合作,积极促进社区和谐、安宁、稳定。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服务业主,提升服务品质,合理控制服务价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业主、业户组织或者加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组织等,参与物业管理决策,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物业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准则,推进标准化管理,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第七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保安、巡逻、监视、异常报警等安全防范工作;(二)绿化养护、清洁卫生、垃圾清运、消毒灭蚊等环境卫生工作;(三)水、电、气、暖等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维修、维护和改造工作;(四)公共场所维护、保洁、修缮等工作;(五)门禁管理、车位管理、停车位管理等设施和设备的管理服务;(六)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工作量、质量、资金等方面制定服务标准,服务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中进行充分协商和听取。
服务标准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报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场所公示。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辽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相对集中、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建设、利于自治管理等因素。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界限;(二)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环境;(三)有相对完善的配套设施;(四)规模适当。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物业管理项目。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规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物业管理方式;(五)决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费用;(六)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八)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增设;(九)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的秩序,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三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负责管理、维护承包期内的不动产和该不动产的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并履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3. 具有配套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4. 具备与其管理范围相适应的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 维护不动产和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2. 组织、协调和管理业主的公共事务;3. 监督、检查业主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4. 收取、使用公共维修资金并公开使用情况;5. 组织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6. 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7. 完成其他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协议第六条物业管理协议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组织订立的,约定物业管理组织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合同。
物业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完整、详细的不动产情况和相关设施、设备及其他共用部位的清单;2. 物业管理组织的基本情况、资质和经验等;3. 物业管理组织的服务内容、标准和费用;4. 业主的权益和义务;5. 管理规约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护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保障业主的下列权益:1. 自愿参与物业管理并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权益;2. 制定和修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约的权益;3. 监督物业管理组织履行职责的权益;4. 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等形式参与物业管理组织的决策的权益;5. 知悉和监督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的权益。
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周期,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条例旨在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的组织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依法合理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设立,通过合法手续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正常运行和管理,保障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二)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三)开展日常维修、清洁、绿化等工作,维护公共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四)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五)组织居民自治和社区活动,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六)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权益与义务】物业管理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益:(一)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益;(二)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的权益;(三)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和决策的权益;(四)要求业主和承租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二)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维护;(三)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和投诉;(四)依法合理使用和管理物业管理费;(五)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安全维护。
附件:1. 物业管理合同示例2. 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律,主要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基本要素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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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实施条例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下文是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物业管理(property management),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该词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国内,现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概念,即: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物业含有多种业态如: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式。
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商业物业有时也称投资性物业,是指那些通过经营可以获取持续增长回报或者可以持续升值的物业,这类物业又可大致分为商服物业和办公物业。
商服物业是指各种供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建筑场所,包括购物广场、百货商店、超市、专卖店、连锁店、宾馆、酒店、仓储、休闲康乐场所等。
办公物业是从事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行业的管理人员(白领)办公的场所,它属于生产经营资料的范畴。
这类物业按照发展变化过程可分为传统办公楼、现代写字楼和智能化办公建筑等,按照办公楼物业档次又可划分为甲级写字楼、乙级写字楼和丙级写字楼。
商业物业市场的繁荣与当地的整体社会经济状况相关,特别是与工商贸易、金融保险、顾问咨询、旅游等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
这类物业由于涉及物业流通与管理的资金数量巨大,所以常以机构(单位)投资为主,物业的使用者多用所有者提供的空间进行经营活动,并用部分经营所得支付物业租金。
物业管理法规与案例评析工业物业是指为人类的生产活动提供使用空间的房屋,包括轻、重工业厂房和发展起来的高新技术产业用房以及相关的研究与发展用房及仓库等。
工业物业有的用于出售,也有的用于出租。
一般来说,重工业厂房由于其设计需要符合特定的工艺流程要求和设备安装需要,通常只适合特定的用户使用,因此不容易转手交易。
高新技术产业(如电子、计算机、精密仪器制造等行业)用房则有较强的适应性。
轻工业厂房介于上述两者之间。
其他用途物业,除了上述物业种类以外的物业,称为其他物业,有时也称为特殊物业。
这类物业包括赛马场、高尔夫球场、汽车加油站、飞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物业。
特殊物业经营的内容通常要得到政府的许可。
特殊物业的市场交易很少,对这类物业的投资多属长期投资,投资者靠日常经营活动的收益来回收投资、赚取投资收益。
这类物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国家规定最高为50 年。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二)物业的基本情况;(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七)违约责任;(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