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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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文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鄂财税发[2010]14号关于印发《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党委宣传部:为推动湖北省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进一步加强我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附件2:转企改制文化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表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主题词:文化企业税收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2010年8月26日印发附件1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湖北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为推进文化体制,深化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和财政部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政策,以进一步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

现通知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同。

鼓励优秀文化企业享受更低的税率和更多的税收优惠。

二、增值税政策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可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享受增值税政策。

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鼓励文化企业自主选择纳税方式,适应市场需求。

三、文化事业建设专项资金对于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可按照规定向国家文化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资金扶持。

这些专项资金用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包括文化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方面。

通过资金扶持,为文化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

四、其他税收优惠政策针对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对于从事电影制作、演出、发行等业务的文化企业,可以享受影视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从事艺术品制作、交易、展览等业务的文化企业,可以享受艺术品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为文化企业提供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五、加强税收管理为确保税收政策的有效执行和监督,必须加强税收管理。

税务部门将加强对于文化企业的税收监管,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

同时,文化企业也应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按规定及时、准确地申报纳税,提高纳税意识。

六、加强宣传和指导税务部门将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帮助文化企业了解政策,明确政策适用条件,提供申报指南和解答疑问。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将加强对文化企业的政策引导和扶持,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政策环境。

为继续推进文化体制,进一步发展文化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政策要求,积极落实和执行上述税收政策,保证政策的顺利实施。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

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

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四)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5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一、政策概述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主要政策依据(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三、条件或资格(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

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

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二)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

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四)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中国期刊年鉴CHINA PERIODICAL YEARBOOK544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

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

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文化体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财税政策实施意见【标 签】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若干财税政策【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法﹝2005﹞75号【发文日期】2005-09-09【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精神,推进本市文化体制改革,特制定财税政策实施意见如下: 一、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领购发票。

(一)转制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转制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1.转制单位可凭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购用印制簿》和《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 2.转制单位如实填写《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同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鉴。

经审核后予以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二、转制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制度》。

对于符合小企业条件的转制单位,原则上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分属不同规模的情况下,集团内的转制单位应执行与母公司一致的会计制度。

从事新闻出版工作(含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加工、物资供应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在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还应执行《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号) (一)对原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选择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31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转换的衔接工作。

国办发〔2014〕15号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三、关于收入分配
(六)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收入与岗位责任、个人贡献以及企业效益密切挂钩,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加强对转制后的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的指导和调控,合理确定工资总额。
(七)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应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完善政策扶持体系,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十五)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财税实务: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1.1 优惠内容 (一)从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政策一) (二)享受上述第一项优惠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

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政策一) (三)转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1.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2.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政策二) 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1.3 限制条件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的意见川办发[2005]42号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动我省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制定以下贯彻意见。

一、财政扶持政策(一)建立和完善省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度,采取贴息、补助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资金来源以财政拨款为主,按国有股份所占比重统筹部分省级文化集团利润,吸纳社会捐赠。

(二)市(州)、县(市、区)财政每年从未改制的文化单位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中按15%的比例安排文化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为保证文化单位转制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四)原事业编制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

原有的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转制文化单位原已享受的财政扶持政策在转制和更名后继续执行。

转制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原享受的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六)艺术院团改制后,各级财政拨款按2003年拨款基数维持不变。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艺术院团生产优秀剧目和公益性文艺演出的扶持力度,适当增加优秀剧目创作和演出、人才培养等专项补助,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税收优惠政策(七)按《通知》精神,对经四川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按规定享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试点的文化企业集团,符合规定的可给予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九)对政府鼓励新办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电影、放映、演艺等文化企业给予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照顾。

(十)文化产品出口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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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
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
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

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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