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江诉国联证券宜兴人民南路营业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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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保险追偿案例(无锡中院)

保险追偿案例(无锡中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二终字第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周顺平,被上诉人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东、邱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宜兴宏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将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和帐外资产向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一年期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

保单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规定:固定资产为2005年10月帐面原值,流动资产为2005年10月帐面余额,帐外资产为固定资产10%。

上述各项财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8万元、111万元、12.8万元。

“特别约定”栏注明“详见清单”。

保险单后有附加页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附加页中的“特别约定”注明:保额不足按比例赔偿。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规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部分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臵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帐外资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臵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部分即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020)苏02民终4675号

(2020)苏02民终4675号

(2020)苏02民终4675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6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欧伟初;史文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欧伟初史文伟【当事人-个人】欧伟初史文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亚颉【代理律所】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被告】欧伟初;史文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欧伟初遭受的损害已经专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员作出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鉴定程序符合规范,法院依法可予采纳。

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4:5246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欧伟初、史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46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某某某某。

无锡中院发布1+4”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企业信用修复“暖企”篇

无锡中院发布1+4”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企业信用修复“暖企”篇

无锡中院发布1+4”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企业信用修复“暖企”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21•【分类】其他正文1+4”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企业信用修复“暖企”篇2022年,无锡法院扎实开展企业信用修复“暖企”专项行动,对失信被执行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守信激励机制、信用惩戒救济机制,助力提升企业持续经营发展能力。

为发挥案例警示和普法教育作用,助推形成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现向社会发布“1+4”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之企业信用修复“暖企”篇。

案例一巧用执行担保助力企业纾困和执行【案情简介】A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而被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处罚金100万元,且A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66万余元,已支付298万余元,尚需执行268万余元;B公司对A公司确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中,因未查控到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

A公司称,其对江阴某镇政府享有应收债权约800余万元,正在分期给付。

B公司表示,诉讼中已冻结了B公司对江阴某事业局的债权约140万元,B公司同意由法院先予执行;另外,B公司因周转困难,已向属地政府申请纾困资金,但因法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可能无法获批,故申请法院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其全资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提供执行担保。

江阴法院对于两公司应收债权的情况均予以核实。

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于A公司的分期履行申请,原则上可参考应收债权的支付进展,分期履行完毕。

对于B公司的诉求,法院在查封担保财产的基础上,解除了B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典型意义】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充分考虑经济大环境变化叠加疫情防控的影响,为企业纾困提供司法帮扶,在有可替代担保财产的基础上,依法审慎采取信用惩戒等措施,这既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能够符合申请纾困资金条件,进而继续生产经营,又依法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杨志【审理法官】宁尚成毛云彪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当事人-个人】龚超程元元汪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蒋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蒋珍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亚颉蒋珍【代理律所】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被告】龚超;程元元;无锡市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军【本院观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和龚超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龚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电动二轮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一审法院判令龚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程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汪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龚超自行承担15%的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将龚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法律依据;一审确认的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系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人保公司上诉称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年限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后续费用应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李立勇、杨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李立勇、杨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李立勇;杨卓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李立勇杨卓伟【当事人-个人】李立勇杨卓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濮俊健【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被告】李立勇;杨卓伟【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宜兴支公司能否拒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

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卓伟未报警并离开现场,但根据受害人李立勇的陈述,其与杨卓伟均未报警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双方认为事故较轻且不需要赔偿,交警部门在调查相关事实后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据此,不能认定杨卓伟有故意离开现场以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没有造成交警部门不能作出事故认定的结果,故人保宜兴支公司上诉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人保宜兴支公司并未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在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笼统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岳军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岳军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岳军;宜兴市公安局【当事人】张岳军宜兴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岳军【当事人-公司】宜兴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岳军【被告】宜兴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05:59张岳军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2行终2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岳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安局,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704L。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岳军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作出宜公(华)行罚决字(2019)3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岳军于2019年7月1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另查明,张岳军于2017年10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岳军行政拘留十日。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8•【分类】其他正文发布厅 |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目录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投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开设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丙公司。

宜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目录1、小贷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2、甲银行诉乙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4)3、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7)4、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9)5、卢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12)6、甲银行诉蒋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5)7、甲银行诉黄某信用卡纠纷案 (17)8、甲银行诉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E公司诉A、B、C、D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1)10、柳某诉蒋某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25)小贷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小贷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合规的意识与风险控制的能力亦高于普通的商事主体,其对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的订立应遵循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

对双方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和方式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不符合其发放贷款的操作规程,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故认定合同未依法成立。

但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也是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故认定担保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小贷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

同时,小贷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乙公司认为当时约定担保所对应的借款是3个月,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空白部分是否有填写内容已经记不清了。

小贷公司陈述,因甲公司向其公司借款,根据公司规定,应当找有资质的担保人,因为该贷款系信用贷款,甲公司找乙公司进行担保,但办理手续时因乙公司经办人时间匆忙,其公司就将填写好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付给乙公司一份,并将另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即本案提交作为证据的该份保证合同带回公司后进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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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江诉国联证券宜兴人民南路营业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文档制作:法缘博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审理日期】2009.05.06问题提示: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期间,因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股票市值下跌是否纳入损失范围?【要点提示】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股民的个人财产。

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证券公司把同种、同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如数还到股民正确的账户上,股民的股票财产权并未受到损失,期间因为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市值下跌不能纳入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565号(2008年11月28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74号(2009年5月6日)【案情】原告(上诉人):史江。

被告(被上诉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前,史江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19…98)和上海证券账户A17…978。

1996年11月左右,史江在营业部申请开立深圳证券账户003…667,在深圳证券账户开户过程中,营业部工作人员在账号输入时操作失误,将史江的深圳证券账户的账号“003…667”错输为“003…257”,导致该深圳证券账号“003…257”与他人开立的账户重号,即串户。

此后,史江一直在该错误的深圳证券账户(账号003…257)上买卖深圳股票。

2008年3月初,营业部在将交易系统登记的客户姓名及股东账户与深圳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进行比对过程中发现上述串户情形,营业部立即告知史江,请求史江配合营业部进行账户调整,即将错误的深圳证券账号上的股票抛售,随后将错误账户撤销,次日在更正后的正确账户上买入相同股数的原有股票,并承诺在此过程中如给史江造成损失由营业部赔偿。

史江同意上述调整方案,并于2008年3月14日将账户操作密码修改为12…56后交与营业部。

密码移交前史江资金账户余额为1720.46元;上海股东账户上有江苏开元178320股;深圳股东账户账号(003…257)上有金岭矿业20000股、华西村48376股、西山煤电10000股、宁波华翔116500股。

当日,营业部将上述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

3月15日、16日为休盘日。

3月17日上午,营业部在史江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账号003…667)上买入金岭矿业20000股、华西村48400股、西山煤电10000股、宁波华翔116500股,其中华西村比调整前多24股,此时史江的资金账户余额为16184.35元,上海股东账户上的股票仍为江苏开元178320股。

上述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为9510.61元,税费为28531.82元,合计38042.43元(该款从史江的资金账户中扣除)。

上述调整至2008年3月17日上午9:55:40结束,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地区业务总部总经理吴新风在10:02:30拨叫史江手机,告知其账户调整完毕。

史江在10:32:30拨叫吴新风办公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06秒。

2008年3月18日,史江对账户操作密码12…56进行修改。

另查明,营业部为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股份)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营业部向史江支付了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9510.61元,税费28531.82元,合计38042.43元。

原告史江诉称:由于营业部过错,导致其深圳股东账户与他人开立的账户重号,营业部要求史江予以配合进行账户调整,并承诺把史江的股票和价值原样归还。

2008年3月14日,史江将账户操作密码交营业部进行账户调整。

在2008年3月14日至同月18日账户调整过程中,史江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市值大幅降低,且史江在此期间不能抛售股票,为此营业部给史江造成损失652231元,现要求营业部及国联股份共同赔偿史江652230元。

被告营业部、国联股份共同辩称:营业部确实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史江资金账户下挂的深圳股东账户发生串户情形,但营业部已在史江同意并配合下作出调整,即将原深圳股东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如数调整到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上,史江诉称的市值损失是因股票市场波动所致,与营业部无关,且在账户调整期间,史江没有抛售股票的意思表示,现同意支付深圳股票买卖产生的交易佣金9510.61元、税费28531.82元,对史江的其余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审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账户调整工作有无给史江造成损失?原告史江主张,在账户调整前,吴新风代表营业部口头承诺会将股票、金额原样还给史江。

因此,营业部应将下跌的股票市值赔偿给史江。

史江为此提供了经双方确认的2008年3月18日其与吴新风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吴新风作出如下表述:“哎,不是,史总。

我是指把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是这个意思,如果有损失……”、“这种亏,明天再跌再买,我们的想法是,一般转出账户的时间,多少股多少钱,仍旧还到你的账户,如果少了,就补给你,就这样。

你原来的股票给你,你原来账户里的钞票给你。

”史江认为上述吴新风的表述中谈到的“股票”、“金额”、“多少钱”均指股票对应的价值,因为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人或者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看中的股票对应的价值而非数量,所有的股票交易均是投资者在对股票价值进行判断后做出的。

另外,史江的资金账户未发生错挂现象,不存在“还”的情形,对“还”的理解应包括一进一出两个过程,显然资金账户不符合这种特征,因此,“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应理解为营业部会把股票的数量及价值还到史江账户上。

营业部、国联股份对该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营业部承诺的“把你的股票、你的金额原一样还到你的账户”是指把同种、同数的股票以及资金账户上的金额原样还给史江,如因买卖上述股票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营业部承担。

事实上,营业部已将原错误账户上的股票如数全部调整到正确的深圳股东账户上了,其中华西村多出24股,资金账户上的余额也多出14463.89元(不包括扣除的交易佣金及税费计38042.43元),因此,账户调整不但没有给史江造成损失,而且还有赢利,营业部为此提供了吴新风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史江认为吴新风与营业部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吴新风系上述录音的当事人,且双方所争议的“金额”、“多少钱”等均出自吴新风之口,对其含义吴新风的解释具有当然的说服力,史江如不能证明吴新风的解释明显有误,当然应采信吴新风的解释。

吴新风所称的“金额”、“钱”、“钞票”均是指资金账户里的余额符合文义,而史江称其资金账户未错挂,不存在“还”资金账户余额的情形、要“还”只能是“还”股票市值的主张并不成立,因为从账户调整的操作流程来看,营业部须先卖出史江原错误深圳账户上的股票,卖出款项全部存入史江的资金账户,再从史江的资金账户中划款用以在正确的深圳账户上买人同数的原有股票,这一过程必然会给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带来变动,有可能会使史江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减少甚至不足以买人同数的原有股票,此时营业部就应将史江资金账户上减少的余额“还”给史江。

且从第二段录音能够证明虽然史江有过关于补偿市值差的要求,但吴新风随即强调“如果你讲市值这块,我实事求是讲,我公司这块绝对讲不过去”,显然,吴新风在当时即已向史江明确表示反对按市值归还。

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营业部承诺按股票市值向史江归还原有股票和资金账户上的余额,史江的股票种类、数量和资金余额也未受到任何损失。

2.史江有无抛售股票的指令,账户调整有无实际阻碍史江抛售股票?史江主张营业部剥夺了其股票交易的机会,账户调整导致史江无法卖出股票,造成其深圳股票价值大幅减少。

史江提供2008年3月份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他曾于2008年3月17日10时32分致电吴新风,要求营业部立即把他深圳股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卖出,但由于上述股票系营业部于当天买入,不能在当天再卖出,从而给史江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营业部、国联股份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当时史江给吴新风打电话只是提到大盘走势不好、在跌等,吴新风对此回应说没关系的,如果史江要抛股票的话就和吴新风说好了,但史江并没说过要抛股票。

本院认为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在当时打过电话,因双方当事人对通话内容的陈述不同,故不能仅依该证据证明史江向营业部发出抛售股票的指令。

换一个角度讲,如果史江在17日真的要抛股票而因营业部账户调整的原因不能抛,致使史江蒙受损失的话,则在史江于次日单方准备的电话录音中必然会有相应的内容,但事实上史江在谈话录音中仅纠缠于股票市值的返还,并未主动涉及欲卖股票而不能,要求营业部赔偿损失的情况。

甚至在吴新风主动引导其“但你可以讲一点,我昨天也这样想的,你可以这样说,你昨天本来要抛的,要在最高点抛的,但是不能抛。

这我倒好讲的”的时候,史江仍回应“我倒真的一直要抛的。

现在我和你之间谈不到这一问题,因为我是13日交给你的股票,是14日交给你的股票,你只要按照这个交给我”。

由此,本院认为仅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史江向营业部发出抛售股票的指令。

综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股票的市值是指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并不直接体现为史江的个人财产,史江只有通过卖出股票的行为,即将其股东账户上的股票成功卖出,才能将市值现实地转化为资金账户上的金额,此时才能体现为史江的财产,故史江的股票财产并未因账户调整而发生损失,且史江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营业部明确作出抛售股票的指令,故账户调整工作并未给史江造成机会损失。

股票市值的下跌系受证券市场因素等的影响,与营业部对股东账户的调整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账户调整一事,史江的股票市值也会下跌。

因此,史江要求营业部赔偿股票市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基于营业部的过错,导致史江资金账户下挂的深圳股东账户发生串户,为此营业部为账户调整而买卖股票所产生交易佣金和税费,应由营业部承担。

综上所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营业部、国联股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史江三万八千零四十二元四角三分。

(该款已支付)二、驳回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人或者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实质看中的是股票所对应的价值而非股票的数量,对股票价值的追求才是股票交易以及股市正常运作的源动力,所有的股票交易也均是投资者在对股票价值进行判断后做出的,脱离了股票价值的股票数量是没有任何经济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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