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引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为确保烟草专卖管理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其目的是加强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
本文将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详细介绍,包括适用范围、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适用范围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于烟草专卖管理领域内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烟草产品;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产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限制销售烟草产品等。
行政处罚主体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包括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授权的执法人员。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执法人员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派驻的具备执法权的人员,他们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程序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取证阶段在取证阶段,执法人员将对涉嫌违法的烟草专卖行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这包括现场勘查、讯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手段。
取证的目的是确保对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2. 处罚决定阶段在取证完成后,执法人员将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制定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并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
3. 通知和听证阶段对于受处罚决定影响的当事人,执法人员将向其发出处罚通知,并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将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陈述意见和申辩理由。
4. 处罚执行阶段经过听证后,执法人员将根据听证结果重新评估处罚决定,并对决定进行执行。
执行方式可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以及其他合法的行政处罚措施。
法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法律责任可能包括以下措施:行政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9月2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烟草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烟草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在中国的烟草行业中,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手段,用于约束和惩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烟草企业和个人。
本文将对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相关问题。
一、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规范烟草行业的经营活动,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烟草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
二、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类型及适用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烟草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通常会受到以下几种行政处罚: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对于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烟草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会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对于情节较为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将可能被处以罚款,并可能会被责令停产停业,以确保相关企业或个人能够及时整改。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烟草企业或个人的违法行为给公众的健康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烟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相关的许可证。
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权益,确保烟草行业能够按照法规规范经营。
三、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程序烟草行业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立案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
首先,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烟草行业的违法行为后,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将会立案调查。
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相关证据和信息,核实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以及了解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解释。
其次,如果调查发现烟草行业存在违法行为,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将会组织听证,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听证过程是一个公正、公平的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能够全面陈述自己的案情和观点。
最后,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调查和听证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新修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知识培训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
现规定 1 、规定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内容。 (第3 、 4 、14 、40 、41条) 2 、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高执 法效率的办案期限、烟草办案人员 的违法行为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14 、 15 、 17 、 18 、 33 、 35 、 38 、 65- 70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体修订情况对比
㈠ 第一章 总则
原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 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 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 定。
现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 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体修订情况对比
㈠ 第一章 总则
原规定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 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 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 章的行为。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 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现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正文(3)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例正文(3)第六章听证程序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七章行政复议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第五十一条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第五十二条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四) 拟订复议决定;(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三条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第五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第五十六条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第五十七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四) 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五) 复议结论;(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旧对比课件学习)

第十八条(不予立案的情形及程序)新增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 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 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发展的
需要,2010年1月21日,国家局对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程序规定再次修订,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以12号 令颁布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首次 将程序规定上升为规章,这就是我们今后查处涉 烟案件所要遵守的基本的程序规定。
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共9章76 条。
第七条(管辖权的层级划分—级别管辖)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 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
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规定:重大、
复杂,本条只有该款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国
第十六条(立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原规定:审查),掌握了一定的
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原规定: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
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
要继续进行调查的;(原规定:且有重大违法嫌疑,去掉 重大)
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积极的管辖争议--共同管辖)
(修改)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
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原 规定: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八章 处罚的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 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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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应当出具协助函。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需要邮政、电信、银行、交通运输管理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烟草专卖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审查。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局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决定。
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烟草专卖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局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三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缴纳方式及期限、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烟草专卖局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局备案。
烟草专卖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烟草专卖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案查处:(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四)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的案件;(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核批准。
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7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协助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四十条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