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 (1 分)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1 分)
1.单独诉讼:投资者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追究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
其个体权利受到侵害。
2.共同诉讼:多个投资者共同提起诉讼,追究证券民事责任。
这种
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小额投资者单独起诉成本高、困难大的问题。
3.代表人诉讼:投资者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整个受害群体进行诉讼。
这种方式可以降低每个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升级版,当受害者群体非常庞大时,由
律师等中介机构牵头,代表受害群体提起诉讼。
5.仲裁:投资者和侵权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仲裁过程不公开,保密性较强。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赔偿制度内容提要:20**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股民的权利仍然未得到实质性的司法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制度《1-9规定》《证券法》集团诉讼一、引言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20**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
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
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
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
《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
潘振国、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振国、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大庆殷平马骥【审理法官】周大庆殷平马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振国;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当事人】潘振国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当事人-个人】潘振国【当事人-公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振国【被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振国主张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118307.42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振国主张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118307.42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潘振国主张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应就其主张的损失与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潘振国及振风典当向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出具《请求监管资产账户的通知书》,载明监管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7月25日,在监管期限到期后,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虽仍未解除对潘振国43×××28证券资金账户的监管,但潘振国的证券资金账户一直由其本人控制并操作,且一直处于证券买入清算、证券卖出清算的状态,账户内的盈亏与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的监管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故潘振国要求国元证券安庆营业部赔偿其股值损失应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刘桂芳、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桂芳、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14民辖终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灿新叶楠楠高晓敏【审理法官】亓灿新叶楠楠高晓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桂芳;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州泰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园支行【当事人】刘桂芳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州泰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园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桂芳【当事人-公司】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州泰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孟涵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孟涵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彬孟涵【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桂芳【被告】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州泰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园【本院观点】刘桂芳以江苏大圆公司为其开户,德州泰岳公司为江苏大圆公司的经纪商,指导其通过工行德州乐园支行购买证券期货给其造成损失,并拒绝退款为由,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明开庭审理执行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桂芳以江苏大圆公司为其开户,德州泰岳公司为江苏大圆公司的经纪商,指导其通过工行德州乐园支行购买证券期货给其造成损失,并拒绝退款为由,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陈述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规定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房屋买卖投资人以信息披露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需要进行损失为由,而向此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涉外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
本条例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计划发行股份的首次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股票市场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需要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契约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新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敲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中级法院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算起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剥削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处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确凿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经公证证明的印鉴;(二)进行证言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树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难题及其解决思路
2 进行 内幕 交 导的 内幕 A-  ̄ ie ) . ( d r i
内幕人 是 指知 晓上 市公 司 尚不 为公 众所 知 消息 的上
法) 没 明 确规定 , 证 券 法) 6 并 ‘ 第 3条 只 规定 周 虚 假陈 述
而在 证券 交 易 中遭受 损 失 的投 资者 可 以要 求 赔偿 , 因 市公 司 的高 级 职 员 、 对 董事 或 主 要 股 东 以及 其 他人 。 国 我 内幕 交 易 和操 纵 市 场价 格 而 在证 券 交 易 中 受损 的 , 根本 《 券法 > 6 证 第 8条 对 内幕人 也作 了详细 的规定 , 了高 级 除 没 指 明是 否 可 以 提怠 损 害 赔偿 瓶 英 美及 我 国台湾 地 管 理 人 员 外还 包 括 : 1 持 有 公 司 5 6 参 () 9 以上 股 份 的股 东 ; 区 的证 券 法 , 证券 诉 讼 的原告 应 当包 括一 、 缓市 场 中的 ( ) 于所 任 公 司职 务 可 以获 取 公 司有 关证 券 交 易 消息 二 2由 投 资者 , 即在证 券 交 易 中遭 受 到 欺诈 行 为 并 导致 损失 的 的 人员 ;3 证 券监督 管 理机 构工 作人 员 以及 由 于法定 的 ()
主 体 的确定及 诉讼 方 式 、 赔偿 的实现 等 。 实施 证券 民事 人 , 要 应对 受 该行 为 或交 易 影 响 的价格 购 买 或 出售 任 何 证
赔 偿 , 在诸 多 司法难 题 亟待 克腰 , 存 我们 主张通过 立 法或 券 舶个 人 负 有 法 律责 任 , 到 损 失 的个 人 可 向任 何 具有 受 司 法 解释 先行 解决 其 中若 干同 题 。
诉讼 主体 资格 问题
足 够权 限 的 院起 诉 或 提 出权 益 要求 , 以补 偿 此 种 行 为 或交 易而遭 受 的损 失 我 国 台i 区 及 日本 的证 券 法对 孳地
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5.26裁判规则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
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
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正文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原告:邢某某,男,汉族,59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
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
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
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
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390元(115000×1.86×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550元〔(1.86-1.09)×115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940元(21390+88550+20000=129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640元(129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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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贾纬最高人民法院截至2002年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
①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
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曰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不符合国情1966年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法”,第23条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正式确认。
在该条第(a)款列举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个前提:人数众多(numerosity)、共同性(commonality)、典型性(typicality)、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
②人数众多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众多到多少人因个案本身而决定;共同性是指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典型性是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也即首席原告其请求或抗辩在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则指集团诉讼中被指名的代表“公平地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要求法院确定的首席原告及其律师有专长、资源和权益能够公平地代表整个集团。
美国的集团诉讼,尤其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集团诉讼一般是由律师启动的。
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可以说每天关注着证券市场的情况。
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他们就会公开征集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并代理投资者提起诉讼。
案件被法院确认为集团诉讼后,便将按以下程序规则进行:在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其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其均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一经判决或者和解,任何成员不能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由法官决定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利益的为诉讼集团代表人,并由法官选定首席律师,由他们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诉讼、与被告和解谈判,但代表人没有对所有集团成员的通知和法院的同意,其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一旦案件和解或判决,被告所赔偿的费用,划至某个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由该机构扣除律师费及其所垫付的诉讼费后,并由其分配给每个投资者。
根据美国耶鲁大学终身教授陈志武介绍,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有约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
只有2-3%的集团诉讼真正走完了全部诉讼程序,以判决而终。
这与“1999年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③是相吻合的。
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群体性侵权索赔案件有许多优点,比如:集团诉讼的巨额赔偿可以遏止侵权行为发生;通过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先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也可以避免单独诉讼的成本相对较高;还可以使被告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
集团诉讼的巨大收益提高了律师监督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积极性。
但是集团诉讼也存在许多问题:费用和时间是巨大的,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
根据陈志武教授介绍,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的。
三年内结案的达39%、二年内结案的也有26%;法官能否选出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
其实,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实行,离不开其所存在的国家社会、政治和整体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
即便美国,集团诉讼在不同时期褒贬也不一,比如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因集团诉讼造成了过度的律师费、繁重的诉讼和不公平的迫使被告和解的压力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集团诉讼大为减少。
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少目前存在以下两大障碍:(一)市场条件不具备。
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相对美国成熟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
新兴市场存在的缺陷,不具备适用成熟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侵权法律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完全、机械地照搬美国的集团诉讼。
第一、股本构成的缺陷。
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国有股份占主导地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
原国有企业剥离出优良资产并经评估后作为发起人的出资,按净值1:1股份化后再向社会募集社会公众股和法人股而组建成上市公司。
所以,国有股份超过了市场总股本的一半,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
虽然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了国有资本将部分或者完全退出一些生产、流通领域以及第三产业的方向,但国有股份减持刚刚起步并且远未结束,那么以国有资产为主的市场条件下,采用私有制前提下的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赔偿,则很可能会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发生动摇。
另一方面,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总量占到市场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且在市场上均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成熟市场有着本质的不同。
这种状况决定了,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而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因其股份不能流通和取得股份成本低于流通股股价,则不一定受到侵害。
根据集团诉讼规则,非流通股股东即难以界定为被侵权的投资者。
其结果是,以上市公司资产总量对仅占三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占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权益则被排除在外,极易引发新的不公。
第二、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新兴市场较为突出,同时也因证券市场本身投资和投机的双重性,故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部分属于市场风险所导致,哪些由侵权所产生是非常困难的,且这本身也是世界性的难题。
所以,在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较多的新兴市场上,不加区分地采用成熟市场的法律制度,很容易发生矫枉过正的情形,不仅难以达到规范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相反极有可能带来负作用。
第三、投资主体的缺陷。
我国证券市场是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与成熟市场以投资基金为主有着质的差异。
自然人投资缺乏理性,实际操作中极易发生“羊群效应”、追涨杀跌。
他们往往以短期博取市场差价的投机操作手法为主,极少因看好某个上市公司中长期发展和赢利能力而进行中长线投资。
所以,他们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推波助澜者,其投资损失中有多少属投机成分所导致、有多少是因被无辜侵权,这也要比成熟市场投资者的损失更难界定。
综上,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与成熟的市场相匹配,只有待我国证券市场的条件相对完备后,才可能有采用集团诉讼的物质基础。
(二)法律条件不具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规定了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很大的区别:第一、诉讼人数确定与否。
美国的集团诉讼原告是所有被侵权人,只要被侵权人在集团诉讼通知后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时,其就是原告之一,所以美国集团诉讼尽管人数众多,但是确定的。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人数众多规定了选择加入,从起诉直到判决后权利人都可以在时效内加入原告方而适用该判决或裁定,但并不是所有权利人都会提起诉讼。
第二、诉讼代表人的选出不同。
美国是由法官决定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代表所有原告参加诉讼。
他们有权就整个集团的权益与被告谈判,在对所有集团成员公告通知和经法院同意后,其可以就未反对的原告权益与被告和解等。
我国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是由原告自行选出,人民法院仅就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范围可与权利人协商选出而没有决定权,且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如果没有其他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不能处分其他原告的权益。
第三、实体判决适用的范围不同。
按照美国集团诉讼,其判决适用与所有权利人,无须再行判决。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适用参加诉讼的人,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无权适用该判决。
第四、法院的权限不同。
根据美国集团诉讼规则,只要法院确定了集团诉讼,所有权利人只要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虽未亲自提起诉讼,法院也因集团诉讼而获得对所有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并不因代表人诉讼而获得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
即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那些没有主张民事诉权的流通股股东,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行使管辖权,对非流通股股东,则更难以行使。
综上,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创设法律性质的规范。
今年8月26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同时刊登了杜要忠同志的文章《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
就美国如何进行集团诉讼、我国采用集团诉讼的意义以及所面临的困难进行了介绍和论证,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证券集团诉讼的试行规则”。
虽然该文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具有相当的建设性意义,但是目前情况下,这种以对民事诉讼机制重大突破的方式建议进行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是可行的。
二、采用单独诉讼的利弊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所谓单独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各方主体是单一的诉讼方式。
相对于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单独诉讼有利的一面是案件简单化,便于查清事实和及时作出判决。
但如主要依靠它解决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纠纷,将会暴露出许多弊端:第一、诉讼效率低下。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数量成千上万,即便确定了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其数量也非常庞大,且侵权行为人也往往不是单一的。
如根据投资者单独起诉,人民法院采用单独诉讼方式审理和执行,由于案件数量之巨所带来效率低下,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隐患无穷的。
对于当事人:从原告角度来看,表面上单独诉讼使得单个投资者迅速获得了赔偿。
但是从投资者整体来看,由于众多投资者单独诉讼就会变成旷日持久的“诉讼马拉松”,且越是靠后诉讼的投资者所能获得赔偿越不及时甚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小。
从被告角度看,因同一事实被告要出庭成千上万次,针对不同的原告以几乎相同的内容答辩成千上万次,再执行判决成千上万次。
对代理律师而言,同样存在效率低下的重复劳动,使得律师对这类案件望而却步。
对于人民法院:以现有人力和物力资源审理现有的案件,人民法院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上市公司较多的发达地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对更重。
在《通知》第五条确定了这类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前提下④,这些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如采用单独诉讼审理方式,只要一起侵权行为引发众多投资者诉请的民事赔偿案件,就使该法院即便放下所有工作都难以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