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配 套细则(最高额度

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配套细则(最高额度管理部分)问答1、为何推出资金前端控制制度?答:2013年的“8·16事件”暴露出了现有证券交易市场在交易结算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因技术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原因引发的巨额超买,可能导致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为切实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再次发生,在中国证监会的部署下,中国结算会同沪、深交易所,积极开展了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以下简称为“资金前端控制”)的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资金前端控制业务规则》等制度。
2、资金前端控制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答:根据沪、深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发布的通知,资金前端控制制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
3、资金前端控制制度体系是怎样的?包括哪些规定?答:资金前端控制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一个规则、两个细则”:一个规则,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旨在明确并统一沪、深市场资金前端控制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由两所一司联合制定发布。
两个细则,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市《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深市《细则》”),二者作为《规则》的下位制度(两所在实施方面有所差异,因而分别制定《细则》),由沪、深交易所分别与中国结算联合制定发布,旨在为《规则》做出细化规定,方便市场参与机构理解和执行。
4、哪些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纳入资金前端控制范围?答:目前《规则》中实施资金前端控制的交易品种和方式,包括A股、优先股、基金、债券、权证、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及经交易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实行净额担保结算方式的竞价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新股申购、大宗交易、基金的申购赎回等非竞价交易业务未纳入资金前端控制范围。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上证发〔2014〕80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8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实施。
本所于2013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上证债字〔2013〕16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上证发〔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6.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9〕59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更好地服务于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就特定债券转让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定债券,是指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不含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发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包括未按约定履行回售、分期偿还、加速清偿等义务,下同);(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上交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特定债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存在不适宜转让情形的除外。
三、特定债券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应当在转让起始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生的信用风险事项;(二)特定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及转让起始日;(三)特定债券转让和登记结算具体安排,包括转让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模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等;(四)特定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及相关投资风险等;(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特定债券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未及时发布前述公告的,上交所可以督促其及时发布公告并办理转让相关事宜。
四、特定债券转让期间,发行人、增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等义务,投资者按规定或约定行使追偿等权利。
五、特定债券简称前冠以“H”字样,转让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各省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资金 余额 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投资者开户个数经纪业务 受托业务其它 合计金额(万元)比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个数 个人机构营业部1营业部2营业部n合 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3、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包括:直接占用或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客户提供透支,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完整的问题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7.04.19•【文号】上证法字[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法字〔2007〕2号)各会员单位、各持有本所席位的机构、各基金管理公司:为加强本所业务与技术管理,按照本所新一代交易系统上线的总体部署,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
为保证《细则》发布前后各项业务的衔接及平稳过渡,现将《细则》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席位与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切换安排1、《细则》实施后,原席位具有的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将一次性切换给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将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2、本次切换将按照分步实施、平稳切换、方便会员的原则实施,力求系统和业务的平滑对接。
会员只需按照原有的业务模式操作即可完成交易单元的上线,无需进行业务流程及操作等方面的调整。
3、席位与交易单元的统一切换时间为2007年5月8日。
本所将会员现有的5位编码的席位与交易单元一一对应整体切换。
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与其对应的席位编码及交易状态保持不变。
本所对原席位进行的交易管理、信息发布等业务处理将转换为对交易单元的相应业务处理。
根据《细则》的规定,本次切换同时引入交易单元的流速配置功能。
交易单元的业务办理详情可通过本所网站会员专区的相应栏目查询。
具体操作方式详见本通知所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籍业务网上办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2007年5月8日前席位业务仍按原席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2007年5月8日后交易单元业务按《细则》及《指引》办理。
12-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参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中国结算《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交易”)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以下简称“融资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及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以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
第四条融资回购交易按照其交易结算的模式,可以分为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
自营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机构通过直接拥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自身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经纪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通过直接拥有的经纪业务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是指投资者通过租用交易单元的方式进行回购交易,并且委托托管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第五条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参与机构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控制度实施自律监管。
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条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经纪、托管客户的融资回购还款义务对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24•【文号】上证会字[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55号)各相关会员、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
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风控办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期权经营机构按照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组合策略(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将待完成相关技术开发和测试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证券保证金(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暂不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试点的风险管理,保障期权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权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及其他主体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市场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保证金制度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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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以下简称资金前端控制)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交易参与人相关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上交所对交易参与人实施前端控制的制度。
第三条上交所下列实施竞价交易且为净额担保结算的交易品种纳入资金前端控制实施范围:
(一)A股;
(二)基金;
(三)债券;
(四)优先股;
(五)权证;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
(七)经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四条每个交易日的竞价交易阶段实施资金前端控制。
第五条实施资金前端控制的交易单元包括:
(一)证券公司用于自营及实行托管人结算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单元;
(二)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持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
(三)证券公司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交易单元。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持有的交易单元不实施资金前端控制。
证券公司持有的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暂不纳入资金前端控制范围。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及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分别向上交所、中国结算申报资金前端控制有关信息。
中国结算接收结算参与人申报的资金前端控制信息,并依据相关最高额度计算标准进行有效性校验后,发送给上交所。
上交所技术系统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最高额度等信息对关联交易单元设置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最高额度(以下简称最高额度),根据交易参与人申报的符合要求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自设额度(以下简称自设额度),对关联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实施实际额度控制。
第七条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防范证券交易资金风险的其他各项职责和义务,并自行承担未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造成的后果和责任。
第二章资金前端控制信息的申报与调整第八条通过托管人结算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由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交易参与人,将其在各托管人处相关产品的合计资产总额等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分别提供给该托管人审核确认。
托管人分别为每个交易参与人向中国结算申报最高额度及下列信息:
(一)合计资产总额;
(二)机构代码;
(三)机构名称;
(四)控制类别;
(五)按合计资产总额的1倍计算的最高额度;
(六)中国结算要求申报的其他信息。
“合计资产总额”是指,前一交易日日终交易参与人在该托管人处相关产品的合计托管账户资产总额。
最高额度相关信息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申报。
第九条开展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直接向中国结算申报下列信息:
(一)净资本;
(二)机构代码;
(三)机构名称;
(四)控制类别;
(五)按净资本2.5倍计算的最高额度;
(六)中国结算要求申报的其他信息。
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
最高额度相关信息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条上交所、中国结算按照控制类别的不同,对交易参与人的最高额度设定阈值上限。
阈值上限的取值为人民币1000亿元。
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实际需要,对阈值上限的取值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一条中国结算接收结算参与人申报的交易参与人最高额度信息,对同一交易参与人通过不同结算参与人申报的最高额度按控制类别进行合计,并按下列规定设定该交易参与人不同控制类别的最高额度:
(一)交易参与人合计的最高额度超过阈值上限的,中国结算按照阈值上限设定交易参与人最高额度;
(二)交易参与人合计的最高额度在阈值上限以内的,中国结算按照合计的最高额度进行设定。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分别设定最高额度,其他机构不区分业务设定一个最高额度。
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将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发送上交所。
上交所技术系统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信息,对关联交易单元设置最高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生效。
第十二条净资本、合计资产总额等信息发生变化且较最近一次申报信息的变动幅度达到或超过10%的,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下一交易日重新申报;变动幅度低于10%的,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可视自身业务需要决定是否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交易参与人或其结算参与人申报的最高额度信息有误或发生重大变化,为避免影响当日正常交易或风险控制需申请盘中紧急调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以内通过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申报,中国结算同意后发送上交所,
自上交所技术系统接收并进行相应设置后于当日起生效。
紧急调整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阈值上限。
确有必要突破阈值上限的,交易参与人通过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盘中紧急调整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特别标识。
交易参与人通过结算参与人提交盘中紧急调整申报的,交易参与人及该结算参与人应当联合在事后向上交所、中国结算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和自身风控需要,向上交所申报设定关联交易单元自设额度。
交易参与人申报的自设额度不得超过该关联交易单元最高额度,申报实时生效;超出最高额度的,申报无效;未申报的,自设额度默认为该关联交易单元的最高额度。
结算参与人调整最高额度申报信息导致最高额度发生调整且该调整生效后最高额度低于当前该关联交易单元自设额度的,该关联交易单元自设额度在其最高额度调整生效时自动设置为调整后的最高额度。
第三章控制方法
第十五条上交所根据关联交易单元自设额度对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实施额度控制。
第十六条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计算公式为:
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关联交易单元当日买入申报金额
累计-关联交易单元当日卖出成交金额累计-关联交易单元当日买入申报撤单金额累计-关联交易单元当日买入成交金额低于当日买入申报金额的差额累计
市价申报买入金额按当日涨幅限制价格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计算公式中,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资金融出申报纳入买入申报,资金融入成交纳入卖出成交,资金融出申报撤单纳入买入申报撤单。
第十八条实施资金前端控制的证券品种交易合并计算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
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于每个交易日收盘时清零。
第十九条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达到或超过其自设额度的,上交所拒绝接受该关联交易单元后续竞价交易买入申报并向交易参与人发送反馈信息,但接受撤销及卖出申报。
关联交易单元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低于其自设额度后,上交所恢复接受其后续买入申报。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前端控制制度体系,切实履行证券交易资金前端控制的各项职责,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前端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