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内部考核办法引发的劳动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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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内部考核办法引发的劳动纠纷问题提要:用人单位内部以奖勤罚懒为目的制定的考核办法,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性质,对用人单位和其全体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253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终字第172号。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被告:伍某。

被告伍某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职工,2004年担任原告处个险营业部经理一职。2004年原告制定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2004年业务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公司考核实行基本生活费+月薪+超额保费提成佣金+赔付率,其中管理人员岗位补贴按所分管部门收取保费的3‰或者2‰提取;营销员实行佣金提成制:大险种按保费的8%、效益险种(或称小险种)按保费的12%提取佣金;超额保费提成:大险种按超出保费数的8%、效益险种按超出保费数的12%提成。

之后,被告依据原告下发的考核办法,制定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个险营业部2004年业务分配考核办法》,并向本科室人员公布,将原告下发的保费任务进行了分解,规定:个险营业部完不成部保费任务时,对部门经理按完不成保费任务的8%扣去佣金;超出任务时,超出部分部门经理按6%提取奖励,内勤人员按1%提取奖励,营销科科长按0.5%提取奖励。超保费提成结余全部用作科室激励。

被告负责的个险营业部2004年完成大险种保费数超出任务数3800556.37元。2005年4月,双方因如何兑现考核办法产生争议,被告遂多次到各级公司反映,未得到明确答复。2006年1月,被告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依据考核办法及个险营业部规定的部门经理提成比例向其支付奖金228033.36元。2006年2月,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超额保费提成227500.54元,并承担仲裁费6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的时效,且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起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对2004年考核办法第四条“营销员实行佣金提成制:大险种按保费的8%、效益险种(或称小险种)按保费的12%提取佣金;超额保险提成:大险种按超出保费数的8%、效益险种按超出保费数的12%提成”如何理解。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如何兑现考核办法产生争议后,被告到原告的各上级公司请求权利救济,其上级公司未明确表示不予处理,被告的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综观原告的“考核办法”,可以确定营销员的佣金与超额保费提成佣金不是同一概念,超额保费提成佣金是对所考核的副经理和科室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措施,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按照该考核办法的规定,被告所在的个险营业部,应当按照8%的比例提取大险种超出部分的超额保费佣金,由被告所在个险营业部整个科室取得。但鉴于“考核办法”中对取得此笔款项如何分配没有规定,应由制定实施该“考核办法”的考核小组讨论确认,而被告没有提供其所制定的“部门考核办法”经考核小组认可的证据,故对其依据“部门考核办法”从科室取得的奖励中按比例提取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原告考核小组对此制定了有关规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伍某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支付超额保费提成228033.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伍某自争议发生后一直在不断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利津支公司主张伍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伍某主张其应得的超产奖金的问题,原审认定“营销员的佣金”与“超额保费提成佣金”不是同一概念,是正确的。营销员的保费佣金是营销员的手续费提成,不管是否超额完成任务,都应按比例提取;超额保费提成佣金是指超出保费任务数额时,对科室按超出部分的8%给予业务提成。伍某的主张符合利津支公司的《考核办法》及个险部根据公司的《考核办法》制定的“部门考核办法”,伍某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该部门考核办法并未超出公司的《考核办法》,且符合考核办法的授权,故对伍某主张其应得的超额保费提成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253号判决;改判利津支公司支付伍某超额超额保费佣金227500.54元;驳回上诉人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23元,其他诉讼费2369元,由利津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评析]

一、对用人单位及其内设部门“考核办法”的认定

正确认定本案两个“考核办法”的效力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基础。

1.关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办法

用人单位制定的年度考核办法,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劳动合同条款的性质。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综观本案中原告制定的考核办法,其目的和宗旨是奖勤罚懒,充分调动

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竞争实力,考核办法所约束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其全体劳动者;其内容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各项工作任务指标的分配以及相应的报酬奖励和惩罚措施;该办法由单位的考核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意。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用人单位制定考核办法是对其工资分配方式行使自主权,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考核办法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条款及其他内容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关于部门考核办法

被告所在的个险营业部根据单位制定的年度考核办法,制定了“部门考核办法”,对该考核办法的效力问题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种部门考核办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①有用人单位的许可或授权;②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为依据;③与部门内部全体劳动者协商一致,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利津支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支公司根据市公司分配的保费任务将保费任务分配到部门,由部门分解到人,分解到月,考核到月,考核到人。可见,原告已经授权其内设部门依据单位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的任务分配和考核方法,在这个前提下,被告作为个险营业部的经理,根据单位的“考核办法”制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个险营业部2004年业务分配考核办法》,对本科室的奖励进行了再分配,并向本部门所有人员公示,其内容没有超出单位考核办法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门考核办法”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单位规章的规定,因此该“部门考核办法”是合法有效的。

3.法理基础——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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