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关联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及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相关人员以及监管部门。
第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体系,包括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联交易管理政策,明确相关流程和责任。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控和报告,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或者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置。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第六条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关联方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第七条关联交易可分为内部关联交易、外部关联交易。
第八条内部关联交易是指银行及其子公司之间的交易。
第九条外部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关联方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交易。
第十条关联交易还可根据交易双方的关联情况进行分类,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管理政策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政策,明确关联交易的管理范围、流程和责任。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备案制度,所有关联交易均应进行备案,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审批制度,所有重大关联交易均应经过审批程序,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监控制度,对关联交易的风险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和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第四章关联交易管理流程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起关联交易管理流程,明确交易的发起、审批、执行、监控和报告。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对内部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并备案,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
第十八条银行应当对外部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并备案,关键岗位应当参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关联交易审批机构或委员会,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违规行为。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2)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2)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保障银行的稳健经营、客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
内部人包括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等。
股东包括银行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自然人。
第三条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四条银行的董事会是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银行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关联交易。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审批制度第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报告和审批制度,对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及其影响进行严格把关。
第七条与内部人和股东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应当列明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合同类型、合同期限、履行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银行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由董事会主管审批关联交易,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九条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审批,并在关联交易完成后报告银行监管机构。
第十条因非经营性需要未经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批准而产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报告,并向银行监管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合同台账,并定期向董事会和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合同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定价和公示原则第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价格,并确保定价合理、公平、透明。
第十三条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确保价格能够反映市场水平。
第十四条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示,确保公开透明。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公示应当在银行官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银行关联交易的行为,保护客户利益,维护银行经营稳定,加强对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1.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由银行高级管理层设立,具体负责银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工作。
2.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以下职责:(1)负责制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保障制度的执行;(2)监督银行内部各部门开展关联交易的情况,防范关联交易风险;(3)对银行关联交易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4)向监管机构提供关联交易报告,做好信息披露工作;(5)定期对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内容1.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银行关联交易的范围和界定;(2)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3)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4)银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5)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及监督措施。
2.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做到合规、规范和有效。
第四章银行关联交易的范围和界定1. 银行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股东、关联企业、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交易行为。
2. 银行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贷款、担保等信贷类业务;(2)存款业务;(3)投资业务;(4)融资租赁业务;(5)资产管理业务;(6)其他涉及关联交易的业务。
第五章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1. 银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确保交易程序合法、透明。
2. 银行关联交易的申报程序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申请书的填写;(2)相关资料的提供;(3)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
3. 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确保交易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章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1. 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对银行的影响程度;(2)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类型;(3)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联交易指的是在一定的关系或利益相关性下进行的交易,例如同一个公司内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控股股东与被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等。
由于关联交易具有一定的内部性质和可能存在的利益纠葛,容易产生不公平交易等问题,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管和规范。
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下面就这一法规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法规适用范围《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下属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该办法不仅适用于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主板市场,也适用于新三板市场。
二、关联交易保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合规性管理1. 安排专人负责监管关联交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2. 制定合规性管理程序,确保合规性管理的有效实施。
3. 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流程。
(二)公平交易原则1. 确保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得操纵市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2. 允许关联交易,但须遵循报告制度并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和公告等方式公开披露。
(三)风险控制1. 禁止关联交易增加对公司的风险,以及操纵公司账面利润数据。
2. 禁止关联交易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企业形象。
三、管理措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报告制度以及审议和公示流程。
(一)报告制度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前向股东大会报告,包括关联方关系、交易种类、交易对象等内容。
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后,及时公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二)审议和公示流程1. 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关联交易事项。
2. 公示报告制度。
以上,就是《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该法规的出台和实施,能够有效的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障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金融监管局依法对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三)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六)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第八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二)资金运用类:包括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四)保险经纪业务类: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六)金融监管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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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公司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同时承诺在得知和其存在关联关系的本公司关联方已经和本公司协商或发生关联交易的十日内,向本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书面报告该交易内容。
第三条本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关联交易应符合诚实、信用、公允的原则;在评判是否进行该交易时,应当以该交易是否符合广大存款人和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本公司是否有利作为评判依据;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之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表决权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本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资产转移是指本公司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提供的服务包括关联方向本公司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九条本公司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公司资本净额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公司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与承诺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报告与承诺义务,促使关联交易发生并造成本公司损失,或者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由报告与承诺义务人向本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本公司报告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董事会决策机制,确保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行章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本行特设立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并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本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本行章程设立的董事会专门工作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董事会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负责对本行内部控制、财务信息和内部审计等进行监督;对本行关联方的确认,对本行关联交易的审核和备案,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三条本议事规则所称关联人、关联交易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范围确定。
第二章 人员组成第四条本委员会由六名董事组成,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并担任主席,且在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本委员会委员由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名,并由董事会任命。
本委员会委员的罢免,由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议,并由董事会决定。
第六条本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对本委员会委员资格的要求。
第七条本委员会设主席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席由董事长提名,并报请董事会任命。
主席的罢免,由董事会决定。
主席的主要职责权限为:(一)主持委员会会议,签发会议决议;(二)提议和召集定期会议;(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四)领导本委员会,确保委员会有效运作并履行职责;(五)确保本委员会就所讨论的每项议案都有清晰明确的结论,结论包括:通过、否决或补充材料再议;(六)确定每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七)确保委员会会议上所有委员均了解本委员会所讨论的事项,并保证各委员获得完整、可靠的信息;(八)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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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8年4月29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本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要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一般原则:(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二)符合诚信、公允的原则;(三)遵循商业原则或一般商务条款;(四)当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不一致时,应遵循从严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分级管理、监事会依法监督的体制。
第二章中国内地法律关于关联方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六)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下属各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上交所《上市规则》关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条(一)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三章香港法律关于关联方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十条 本行的关联方指本行或本行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上述人士的联系人(联系人定义详见附件一),具体包括:(一)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和主要股东;(二)交易日之前12个月内曾任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董事的任何人士;(三)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的发起人或监事;(四)上述第(一)、(二)和(三)款所述人士的联系人;(五)本行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第(一)、(二)、(三)和(四)项所述的本行关联方(本行附属公司的关联方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六)上述第(五)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七)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关联方。
第四章中国内地法律关于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业务。
第十三条 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十四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十五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
如相关监管机构或者适用于银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一定限额以上的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则该等一般关联交易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处理。
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一般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首先交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董事会批准,但第二十六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确认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提供以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条 本行应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发生的超过规定金额或比例的关联交易。
第五章香港法律关于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括一次性关联交易和持续性关联交易),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非关联方之间收购或出售公司权益的任何交易,或涉及与关联方之间的财务资助、选择权、合营企业的任何交易(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根据须履行的申报、公告或审批程序,关联交易分为完全豁免的关联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非豁免的关联交易。
如有连串关联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个月期内完成或有关交易互相关联,联交所有权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
在这些情况下,本行须遵守该等关联交易合计后所属类别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完全豁免的关联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所有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联交易。
包括符合联交所规定的下列交易(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三):(一)集团内部交易;(二)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三)发行新证券;(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五)购回本身证券;(六)董事服务合约;(七)消费品或消费服务;(八)共用行政管理服务;此外,还包括在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业条款为关联方的利益提供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就贷款提供保证或作出担保等财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 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有关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联交易,但需遵守关于申报和公告的相关规定。
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关联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一)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低于2.5%;或(二)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 除外)均等于或高于 2.5%但低于25%,而对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
(联交所《上市规则》关于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四)。
本条不适用于本行向关联方发行新证券。
第二十五条 非豁免的关联交易,即不属于或超出完全 豁免的关联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所规定的任何关联交易,有关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第六章关联交易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一)与一个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二)为关联人提供非银行正常业务范围内担保的交易,不论数额大小。
(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豁免的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获得独立股东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关联交易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审核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但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除外),负责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董事会审核批准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清楚反映:(一)董事是否认为有关交易属于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业条款进行的交易;(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三) 是否任何董事在交易中占重大利益,以及他们是否在董事会会议上放弃表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