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就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京 东鸡 网易猪 , 互联 网企 业纷纷转行养殖业
据 三易 生活报 导 , 近1 3。 刘 强东 并 称 晒 出京 东跑 步鸡 的扶 贫项 目, 并 称 京 东 养 的 跑 步 鸡 要 求 , 不 少 互 联 网大 佬 们 都纷 纷 开启 了“ 种 田” 模式 , 比如联 想 C E O柳 传 志种 “ 柳桃” 去了, 网易 的 丁磊 养猪 去 了 。 就连 世 界首 富 比 尔 盖茨都 说 他想 去非洲 开 养鸡 场 了。怎 么大 佬们 都 开 始养猪 养 鸡 呢?互 联 网这 么 时 髦 的行 业 . 为 什 么 要 和那 么 “ 土” 的农 业搭 上关 系 呢? 马 云说 过 : 任 何一 次机 遇 的到 来 , 都必 将 经历 四 个 阶段 : “ 看不 见 ” 、 “ 看 不起 ” 、 “ 看 不懂 ” . 最后“ 来 不 及” 。大佬 们 做事 。 自然 不 仅仅 是 出于 “ 有 钱 任性 ” 。 最 主要 的 , 还 是看 重 了“ 新农 业 ” 里 面 的商业 契机 。 随着 中 国 的 经 济 增 长 。 人 们 开始 追 求 “ 吃 得 好 ”, 而 这其 中就 饱 含 了 巨大 的商 机 . 为 了吃到 更 加 优质安全的食物 , 有相当大一部分人愿 意为之付 出 溢价 。
2 0 1 7年第 6期 总第 4 3 4期
由 凌,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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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务 院 就 修 改 生猪 屠 宰 管 理条 例 征 求 意 见
新 华 社消 息 . 国务 院法 制 办 6月 1日公 布 《 国务 院关 于修 改 <生 猪 屠 宰 管理 条 例 >的决 定 ( 征 求 意 见稿 ) 》, 征 求 社会 各 界 的意 见 。意 见 稿 要 求 建 立 问 题产 品 召 回制 度 . 旨在进 一 步规 范生 猪屠 宰活 动 。 根据 意见 稿 . 生 猪 定 点屠 宰 厂 ( 场) 发 现 其 生 产 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 的 , 应 当立 即停止 生产 , 报 告畜 牧 兽 医行 政 主管 部门, 召 回已销售 的生 猪产 品 , 并对 召 回 的生猪 产 品 做无 害 化处理 或 者销毁 。 可 以在 2 0 1 7年 6月 3 0 日前 登 陆 中 国政府 法 制 信息 网 . 通过 网站 首 页左侧 的 “ 法规 规 章草 案 意见 征 集 系统 ” , 对 征求意 见稿 提 出意见 。
新生猪屠宰条例

新生猪屠宰条例
新生猪屠宰条例是指对新生猪屠宰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和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的健康。
新生猪屠宰条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屠宰场所要求:规定了猪屠宰场所必须符合卫生、安全等要求,例如场地布局、设备设施、污水处理等。
2. 屠宰流程要求:明确了猪屠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接收、杀伤、处理及封装等步骤,并规定了每个步骤的要求和操作规范。
3. 检验监控要求:规定了对新生猪屠宰过程的监控要求,包括抽样检验、检验标准、检验频率等。
4. 人员要求:要求屠宰场所必须配备经过培训和持有相关证书的工作人员,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
5. 病理学检查和消毒要求:规定了对被宰猪的病理学检查和屠宰场所的消毒要求,以防止传播疾病。
6. 处罚制度:规定了违反新生猪屠宰条例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条例的执行和有效性。
通过实施新生猪屠宰条例,可以有效规范猪屠宰过程,提高屠宰场所的卫生和安全水平,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的健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畜产品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1.01.08【实施日期】2011.01.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作者:张杰来源:《兽医导刊》 2015年第12期张杰/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一、关于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目标和原则(一)修订必要性1. 是履行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能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
调整后,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详细说,就是农业部负责起草畜禽屠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统计;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
2. 是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一是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一些指标不够科学。
二是规范、引导屠宰加工企业重质量、重安全,还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机制。
三是产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四是监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
(二)修订目标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三)修订原则一是紧紧围绕保障畜禽产品安全这一中心。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是遵循“保持稳定、继承发展”的基本原则。
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表现为: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建立以畜禽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 坚持预防为主。
遵循产品安全监管规律,对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等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确定有关制度,并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等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强化了屠宰企业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引导生产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以形成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解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解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2021年7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
《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
《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
《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休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问答

20 年 5 2 08 月 5目,温 家宝 总理签署 国
答 :修 订后 的条例 继 续 维持 了这一 制
个 方 面对 生 猪 定 点屠 宰 制 度 作 了进 一 步完
务 院 令 公布 了修 订后 的 《 生猪 屠 宰管 理 条 度 ,同 时 ,针 对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从 四
用 。但是 ,从 近年
部 门负责 制订 。同
时 , “ 当集 中” 将 适 补 充 规 定 为 制 订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设 置 规 划 应 场 当 遵 循 的 原 则 之
一
来 的 情 况 看 , 生 猪 屠 宰 环 节 仍 存 在一 些 较 为 突 出 屡 禁 不 止 ;对 生 猪 和生 猪产 品注 水 以及 屠
问 :条例 明 确规 定 了 国家推 行 生猪 定 严 格履 行 职 责 ,加 强 对 生 猪屠 宰 活 动 的 日
点屠 宰 厂 ( )分 级 管理 制 度 ,这主 要 出 场 常监 督 检 查 , 并对 商 务 主管 部 门依 法进 行 于什 么 考 虑 ? 监督 检 查 的程 序 和 规 范 要 求 以及 有 关单 位 答 : 目前 ,我 国生猪 定点屠 宰厂 ( ) 和 个 人 配合 监 督 检 查 的义 务 作 了规 定 。特 场 的 数 量多 、规 模小 、机 械 化 程度 低 ,产 品 别 是 ,规定 了商 务 主 管部 门依 法进 行 监 督 质 量 安全 状 况 参差 不 齐 。从 长远 看 ,提 高 检 查 可 以采 取 的 措施 。三 是 明 确规 定 商 务 生 猪产 品 质量 安 全 ,需 要走 规 模 化 、集 约 主 管部 门应 当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受 理 对 违 反 化 的道 路 。 因 此 ,条例 规 定 推 行 生 猪定 点 本条 例 规定 行为 的举 报 ,并及 时依 法 处理 。 屠 宰 厂 ( )分 级 管理 制 度 。同 时 ,地 方 场 问 :对原 条 例有 关法律 责任 的 规 定作 人 民政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不 得 限 制 外地 生 猪 了哪 些 完 善 ? 定 点 屠 宰厂 ( )经检 疫 和 肉品 品质 检 验 场 答 :为 了进 一步 加 大对 违 法 行为 的惩 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处 力 度 ,条 例 从 三个 方面 完善 了有 关 法 律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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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的,屠宰厂(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延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检疫不合格、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