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关系的6个法律案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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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典型案例6则

集体合同典型案例6则

集体合同典型案例案例一案例简介:2006年5月2日,某企业同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2007年1月2日,该企业刚刚结束试用期的王某发现,自己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企业确定的王某劳动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吗?案例分析: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市场化、契约化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王某劳动报酬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同时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若王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王某如与企业协商不成的,应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条链接:《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案例二案例简介:2001年3月5日,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

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

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1年 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此合同于2001年3月20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劳动法中关于法律案例(3篇)

劳动法中关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劳动法中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旨在揭示劳动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劳动法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情简介:某公司员工李某因怀孕,公司以李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违法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 案例二:拖欠工资案件案情简介:某公司拖欠员工王某工资,王某多次向公司催讨无果,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公司拖欠王某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3. 案例三:加班费争议案情简介:某公司员工张某因工作需要,每周加班10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公司未支付张某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4. 案例四:工伤认定争议案情简介:某公司员工魏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未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魏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

本案中,公司未对魏某进行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魏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

三、劳动法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存在差异: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的规定理解偏差,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问题的发生。

广州市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劳动争议案例(2011-2013)

广州市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劳动争议案例(2011-2013)

广州市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劳动争议案例案例1用人单位以调岗变相辞退员工案:煮饭阿姨被调做数控车工,获赔经济补偿1万多元章兰于2000年10月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南番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南番电器厂”)从事清洁与煮饭工作。

2011年8月,南番电器厂将47岁的章兰调至车间做数控车工,章兰因其年龄和文化程度等原因不同意调动,也未再回该厂上班。

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认为,章兰自入职南番电器厂以来一直从事清洁与煮饭工作,现该厂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两个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内容、性质均发生重大变化。

该岗位调整实际上改变了双方当初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章兰以用人单位没有按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南番电器厂向章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多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备充分合理性,其用工自主权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本案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表面上看没有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也不具有侮辱性及惩罚性,但实际上劳动者并没有能力胜任新岗位,用人单位是变相辞退劳动者,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2用人单位通过竞岗降低员工薪酬案保险公司主管被降至操作岗,获赔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贺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综合管理部单证主管,其工作岗位为管理岗。

2012年10月,保险公司开展主管岗位人员公开竞聘工作,要求部门主管岗位人员必须参加此次竞聘,而竞聘的岗位只有文秘岗主管和行政岗主管。

贺雪报名参加并在《竞聘报名表》中选择服从调剂。

同年11月,保险公司下发通知免去贺雪综合管理部单证管理岗主管职务,后又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户服务中心保单服务岗,该岗位属于操作岗,不属于管理岗,且薪酬比之前管理岗位有所降低。

贺雪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万多元。

劳动典型法律案例(3篇)

劳动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员工数量逐年增加,工作强度也逐渐加大。

2018年,公司一名员工张三(化名)因加班费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将公司诉至法院。

张三于2017年7月入职该公司,担任研发部工程师。

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8000元,每月加班费按法定标准计算。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张三发现公司存在大量加班现象,且公司并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加班行为?2. 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三、案件经过张三入职后,由于公司业务繁忙,经常需要加班。

在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张三累计加班时间超过200小时。

张三多次向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要求,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2018年6月,张三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公司存在违法加班行为,并责令公司支付张三加班费。

然而,公司不服劳动监察大队的决定,遂将张三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费。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超过法定时限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张三提供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三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违法加班和加班费支付。

1. 违法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费。

本案中,公司存在大量加班现象,且未与张三协商,违反了法律规定。

2. 加班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超过法定时限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

大学生劳动合同法律案例(3篇)

大学生劳动合同法律案例(3篇)

第1篇甲某,男,20岁,某大学应届毕业生。

乙某,女,25岁,某知名企业人力资源部经理。

甲某于2020年6月与乙某所在企业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某担任该企业市场营销岗位,月薪5000元,五险一金按国家规定缴纳。

二、案件经过1. 入职后,甲某发现企业实际工作环境与招聘信息不符,工作内容与预期有较大差距,且企业提供的培训机会较少。

2. 在工作期间,甲某多次与乙某沟通,要求企业给予培训机会,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

乙某以企业业务繁忙为由,拒绝了甲某的请求。

3. 2021年3月,甲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企业要求甲某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理由是甲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

4. 甲某不服,认为企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导致其专业技能无法提升,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无果,甲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三、仲裁委员会审理1. 仲裁委员会受理甲某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导致劳动者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3. 针对企业提出的甲某违反服务期的理由,仲裁庭认为,甲某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企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并非其个人原因,故甲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4. 仲裁庭判决企业支付甲某一个月的工资,并赔偿甲某因未履行培训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四、企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1. 企业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导致劳动者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3. 法院判决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五、案件评析1. 本案中,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导致甲某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侵犯了甲某的合法权益。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员工离职案例精粹(24个典型案例)

员工离职案例精粹(24个典型案例)

案例1:单位无权要求离职职工赔偿利润损失?2010年5月,王某应聘到某医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新药上市的质量检验。

该公司每次新药上市前,均需王某出具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去年3月,王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即不再到单位上班。

王某离职后,医药公司发现王某办公电脑上的大量质检报告丢失,使单位本该于当月上市的药品推迟了一个月才上市。

医药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王某赔偿因药品推迟上市所造成的利润损失10万元。

案例解析:仲裁部门审理后,驳回了医药公司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辞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中并不包括销售利润的损失。

因此,仲裁部门的裁决是有依据的。

案例2: 离职后诋毁原公司担侵权责还要赔偿?2015年4月,市民姚某进入某装饰公司担任设计员一职,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

但几个月后,姚某因与该装饰公司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而离职,并随后在微博以及微信中发布了一篇离职感想,内容包括列出公司的种种罪状,指责某些部门就是一群傻子等一些言辞比较激烈的词句。

姚某的朋友圈人数有100多人,随后就有人将该文章进行了转载。

公司曾电话要求姚某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但姚某没有理睬,继续发布了一些针对该公司的侮辱性语言。

为此,该装饰公司以其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姚某的朋友圈成员人数达100余人,已具备影响较大、传播速度较快的相应规模,姚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前述内容的行为,会致使公司名誉及名誉感均受到损害,应立即停止对原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本地权威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该装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同时如果公司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姚某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害数额,姚某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

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

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9•【分类】其他正文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案例1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抢单骑手与配送平台劳动关系确认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6月,王某某通过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快递公司)运营的APP 平台与某快递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平台的信息为客户提供取送货物服务;王某某应遵守某快递公司的服务要求,按时完成取送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王某某不得与某快递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具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签署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协议与合同;王某某不得擅自私下承接用户的订单等。

某快递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的20%作为信息费,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在扣除信息费之后由王某某收取。

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合作期间,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APP服务平台发布的快递服务信息,自行抢单后,自主选择交通方式从事快递取送服务。

王某某在某快递公司APP平台累计抢单200余单,每月抢单天数为0天到10多天不等,某快递公司共支付王某某服务费2000余元。

2019年4月25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某于2018年6月起与某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

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的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应亲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本案中,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看,首先,王某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从事快递取送工作,无需遵守某快递公司的考勤制度;其次,王某某只需按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某快递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某某,某快递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无组织上的隶属属性;最后,王某某的报酬仅由其取送快递的单数及取送服务费用决定,某快递公司并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由此可见王某某取得的服务费的性质并非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按一定支付周期有规律地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并无经济上的依赖性。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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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律师人才网 ———————————————————————————————————————————————————劳动关系的6个案例一、能否以“三个必须”解雇员工5 O: 案例老王可是一位有着20多年工龄的老职工了,他1981年就进入上海某纺织公司工作。

1997年2月,公司和老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他到公司南汇的分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

老王工作很卖力,公司和他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疑也给老王吃了一颗定心丸,毕竟年龄大了,他承受不起再就业的压力。

2008年8月,由于公司经营计划的调整和周边经济环境的影响,公司决定关闭南汇的分厂,并安排老王到公司在宝山分厂的仓库从事装卸工岗位。

老王觉得新的工作地点离自己的居住地太遥远,公司没有班车,自己上班要换乘3辆公交车才能达到工作地,上下班来回路途上的时间就要花4个小时,所以老王没有接受公司的安排,并要求到公司的总部市区上班。

公司认为总部的岗位都是管理工作,没有适合老王的工作岗位,于是拒绝了老王的要求。

: 公司和老王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向老王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老王认为公司和自己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说解除就解除,更何况自己年纪也大了,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工作,于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自己在和老王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未果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于是也委托律师积极应诉。

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老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不当,老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后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由公司按照老王的工作年限给予其2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日前,该案已经调解结案。

分析 1、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1 本案中的公司于1997年2月和老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他到公司南汇的分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可是到了2008年8月,由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周围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的影响,公司不得不关闭了在南汇的分厂,老王原来的木工岗位自然也就随着分厂的关闭而不复存在。

于是公司和老王协商要求对原来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即安排老王到宝山的分厂从事装卸工岗位,但是老王却以自己上下班路途遥远且年岁已高为由拒绝到宝山分厂上班。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公司最终不得不解除了老王的劳动关系。

公司的做法是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的这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又无法同老王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老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与法无据,不能得到仲裁支持。

2、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当然,用人单位在适用以上述规定时要注意三个必须,一是必须要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这一点非常重要,一些单位在此类纠纷中败诉的原因就在于其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成立;二是必须与职工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并不能达成一致。

本案中,如果单位没有为老王另行安排新工作,或者老王同意单位的新安排,单位都不能解除老王的劳动合同;三是必须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该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这两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索要病假工资用“约定”告“规定”. 李女士在一家食品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到期的前2 天,李女士病倒了,然后一直在家休假,2006年春节过后,李女士医疗期满回单位,发现单位没有足额发放自己2006年1 、2 月份的病假工资,于是要求公司补发。

公司将新的《员工手册》向李女士公布并送达。

原来,在年初时,公司就修改并在公告栏发布了新的《员工手册》,新《员工手册》规定,当年病假累计超过十天的,病假工资待遇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该《员工手册》生效日期为2006年1 月1 日,以前的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等与新《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的,按新《员工手册》内容执行。

而李女士在进公司时,因为当时公司效益比较好,所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为合同附加条款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病假工资是其病假前月工资的75% (高过新《员工手册》中执行的政府标准),对此,李女士和公司都签字确认。

因此,李女士认为:旧的《员工手册》中的所有条款都是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公司实行新的《员工手册》并没有向自己履行告知义务,加之自己在家病休,也没有对新的《员工手册》签字确认。

所以,即使现在公司实行了新的病假工资制度,并且经过了公示,也不能更改自己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约定。

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补发自己的病假工资。

而公司认为,李女士没有对新的《员工手册》进行签字确认,是因为她当时病休在家。

但是,单位已经在公司公告栏公布了新的《员工手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因此,李女士要求补发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单位是否能用后制订的《员工手册》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呢?《员工手册》已经公示,但没有经过员工签字,到底是否对员工生效呢?!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敏(支持李女士观点)" 单方行为不能变更双方约定我认为单位后制订的规章对李女士不产生效力。

企业规章制度要生效须具备如下条件:首先是这个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否则该制度自制定之时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该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也就是说要经过如职代会等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得到广大职工认可。

最后,该制度一定要向劳动者公示,如果是劳动者没见过的制度,当然对他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前两个条件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如何才算是向劳动者公示则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们认为向劳动者公示必须是向每位劳动者送达。

因为李女士病假在家,新《员工手册》对她没有起到公示作用,因此新《员工手册》的规章对李女士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关系来看,李女士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便约定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如果变更《员工手册》,即对劳动合同作变更。

《劳动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公示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达到变更的目的;其次,《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在当初签合同的时候,需要每个劳动者的签字,不然不能确定为劳动合同的内容。

所以《员工手册》变更时也要每个劳动者签字,才能达到变更的目的;再次,员工手册关系员工的切身利益,应该人手一册,让员工签收,才能让员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李女士没有签收,不知道其内容,新《员工手册》自然不能对她产生法律效力。

律师舌战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江(支持公司观点)规定生效不是非得员工签字虽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不能单方面变更,但是在本案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李女士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将原《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员工病假工资是工资的755 ”写到合同中,那么用人单位不能用新《员工手册》来变更原来劳动合同中的条款,除非双方协商变更。

但如果劳动合同中这样表述,本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员工手册》重新修订,则按新的《员工手册》执行,那么公司只要证明用人单位的规章符合三个要件,是有效的,就可以视为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因此,按后一种情况的话,新的《员工手册》对李女士是生效的。

这里还想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员工手册》是不是非要经过员工签字才对员工生效。

我个人认为,公司要公布《员工手册》,不只是员工签字这一种方式可以生效,其他方法也可以有效。

比如电话通知,或者公司委托其他职工把《员工手册》送到李女士的手中等,也视为是通知到了。

在实际的案例中,公司要证明规章制度的前两个要件并不难,但有许多公司往往因为无法证明自己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明示而导致败诉。

对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加强平时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

比如: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时,要明确地写在劳动合同当中,并且可以写明“如遇制度修订以新制度为准”,或者在给职工送达规章制度时让职工签字,或者组织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并写出学习心得留档等等,都可以证明向职工履行了明示的义务。

关键在于效力比较首先给大家讲解一下规章制度如何取得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

一个是规章制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二是须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公示了之后要广大劳动者了解其内容。

今天的案例焦点主要围绕效力的比较,即没有员工签字的规章制度能不能对抗员工的问题。

本案的两位律师都说到了签字的问题,但忽视了规章制度本身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公示并不是一定需要签字、口头通知或打电话等,只要从法律角度达到了公示的目的即可。

当然并不能以劳动者说自己没有看到为转移。

从法律角度讲,公示就是贴在大家都能看到的地方,便达到了公示的目的。

就像法律的公布,通常是公布在报纸上,但其实很多老百姓都没有看到,尽管如此,该法律仍然可以达到生效的目的。

因此,个人认为就后面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来说,公示的要求已经是达到了。

总体而言,我认为此案公示的程度已经发生了效力,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看到该公示就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本案需要更深入地从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相互关系来讨论。

本案其实是一个效力比较问题,前面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后面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加以公示的。

一个是双方行为,另一个是单方行为。

《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而产生的合意,要变更就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而在劳动法学领域内,不管是从法律权利的本源上看,还是从倾斜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理念来说,双方行为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具有比单方行为更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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