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国家赔偿

五、追偿人与被追偿人
A、追偿人
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委托行政机关;
B、被追偿人
数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该数人; 经合议的,是参加合议的个人,表示的反对的除外; 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组织的内部成员; 受委托组织;
第八节 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金钱赔偿 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
3、同步诉讼方式
(1)定义:指对同一侵权事实,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赔偿诉
讼的制度。
(2)同步诉讼的条件
针对同一违法侵权行为提出; 必须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 损害必须是可提起诉讼的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
B、当事人
原告为有赔偿请求权者; 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
C、管辖法院
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赔偿义务人为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地中级 法院管辖;
行政赔偿概述
行 政 赔 偿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追偿
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一节
一、概念和特征
行政赔偿概述
1、定义: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 权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 律制度。 2、特征: 实质是一种国家赔偿; 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 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为限; 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 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三、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
案 情 经 过
2001年11月17日晚7时,在东莞市常平镇 桥沥检查站,当在东莞市打工的高州人陈庆 龙驾驶厂里的汽车经过时,东莞市公安局常 平镇分局属下治安大队的治安队员,以其 “前晚曾经在该站撞伤一治安队员”为由, 将陈庆龙拦下。随后常平公安分局民警陈某 连人和车一起带回常平公安分局。 陈庆龙被讯问了10分钟,一直否认冲卡 之事。此后,陈庆龙突然两次晕倒,并大小 便失禁。警察陈某电话通知陈的妻弟刘金华 到分局,并要求其交200元作撞伤人的医药费。 刘交了钱并恳求多次,警察陈某才致电 “120”。这时,陈庆龙已昏迷近1小时。当晚 11时,陈庆龙因抢救无效死亡。
第十九章行政赔偿概念和构成要件

第十九章行政赔偿概念和构成要件第一节行政赔偿的概念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一、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
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对这种侵权行为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上的不一致,在理论上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并形成了代为责任说、自己责任说、合并责任说和中间责任说等关于国家赔偿责任性质学说。
1国家赔偿责任,是法治进步的产物。
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治可言,国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授”,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
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这种情况直到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得以改变。
3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入。
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并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
于是,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
但这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
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此,宪法第41条第3款明文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科
蠢
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行政的赔偿名词解释

行政的赔偿名词解释在行政法领域中,赔偿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的行为。
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行政赔偿的性质和目的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当侵害行为负责,并通过给予赔偿来补救被侵权人的损失,达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与刑事赔偿或民事赔偿相比,行政赔偿则是在行政行为领域中独有的一种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有三个重要的性质。
首先,行政赔偿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是满足个别人的私人需求。
其次,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具有担保性质,即行政机关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赔偿的种类行政赔偿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况和损失程度,可分为以下几类:精确赔偿、恢复原状、重新实施行政行为、公开道歉、刊登赔偿决定、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经济援助等。
精确赔偿是最常见的一种赔偿方式,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金额,通过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来补偿其损失。
这种赔偿方式可以确保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恢复原状是指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消除,使被侵权人处于原先应有的合法地位。
例如,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将某个土地收归国有,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就是将土地归还给原来的所有者。
重新实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撤销或废止错误的行政行为后,重新依法可行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进行合法的行政处置。
在实践中,重新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相对较少,主要是因为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和资源限制。
公开道歉和刊登赔偿决定是一种精神赔偿的方式,它们意在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声誉。
公开道歉是行政机关通过公开声明、媒体报道等方式,向被侵权人公开道歉。
刊登赔偿决定则是行政机关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刊登赔偿决定,以弥补被侵权人的声誉受损。
浅论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

2011年08月湘潮浅论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余琳(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陕西西安710089)摘要:在世界范围内,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国家赔偿的性质规定不同。
在我国,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民事赔偿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赔偿的发展史看出,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侵权主体、赔偿主体、赔偿目的、赔偿程序看,行政赔偿是完全不同于民事赔偿的。
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行政赔偿责任体系已日益完善,但是关于行政赔偿责任性质却存在争议。
即行政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的一部分还是行政赔偿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关键词:行政赔偿;民事赔偿;性质;独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1)-08-0044-01在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还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两种:第一种主张行政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
其理由是行政侵权的对象主要是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损害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主张,行政赔偿责任是独立法律责任。
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应依据《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范,而不是依据民法;行政赔偿责任是因行政侵权行为而产生,不同与民事侵权行为。
由上述可知,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并非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有许多共性,存在着渊源关系。
民法规定的民事侵权的赔偿,由国家赔偿法加以确认、吸收,成为行政赔偿法的重要内容,民法规定的赔偿概念和赔偿手段为行政赔偿所借鉴。
行政赔偿,萌芽于十八世纪资本主义的形成阶段而真正发展起来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而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赔偿制度已有两千年的时间,民法的民事赔偿制度不可能不对行政赔偿产生重大影响。
在责任形式上,行政赔偿具有民事赔偿的某些特点,在赔偿诉讼的解决方式上,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也有相似的处理手段,如在我国行政赔偿诉讼中,允许赔偿诉讼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协商和调解,而其他行政争议则不允许协商和调解。
行政补偿制度

• 4.承担责任方式上有所不同。除共同的金钱赔偿为行政补偿的承担方式还包括其 他物质权益的补偿,比如换房换地,工作,就业安置等,而行政赔偿没有,其他 物质权益性赔偿。
• 5.程序不同,行政补偿损失可以发生之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行政行为;也可 以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再对损失进行补偿。而行政赔偿不同,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 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不可能有赔偿。
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即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 主体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 1.起因不同。 • 2.范围不同。行政补偿的范围要明显的小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包括直接损失、
精神损失、一些国家也支持间接损失。 • 3.标准不同,行政补偿的标准分散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而行政赔偿的
• 2.特殊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 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 (1)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 任;
• (2)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对相对人依法负过错责 任;
• (3)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无 因果关系,只是补偿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 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
• 三是法定义务说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 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之规 定在因公益需要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对其给予 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 四是责任和行政行为双重性质说
信赖关系补偿
行政赔偿研究(pdf 36页)

前言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赔偿范围的大小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一个尺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对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作了界定,但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等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不明确。
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
对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赔偿,似乎法律依据不足,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无从遵循;如果不赔偿,这些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的甚至比有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更剧烈。
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对行政赔偿中的这些问题进行过一些研究和探讨,但还没有较统一的认识。
本文拟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入手,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论述并提出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的构想,以期能为立法者提供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使之能尽快做些补充立法,来解决实践中一些问题。
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概述(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性质、特征、种类1.概念: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主要内容。
①2.性质关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世界各国的认识不尽一致。
普通法系国家认为这种责任性质属于民事责任。
普通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他们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是种种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普通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都受同一法律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过错还是公民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②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行政赔偿概述

行政赔偿概述什么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他直接损害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给予赔偿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特点行政赔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性质是行政权利和行政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与民事赔偿不同的是,行政赔偿的追求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人权益,而是为了弥补现实公共利益因违法行政行为而被侵犯的权益,是为了保护全社会利益而进行的权利追求。
行政赔偿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赔偿是政府行为。
赔偿的费用是由政府负担的。
2.行政赔偿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受理范围相对狭窄,不能解决所有权益纠纷。
3.行政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处理程序通常相对宽松。
4.行政赔偿案件一般需要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明,需要证明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查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种类行政赔偿通常分为三类:1.财产损失赔偿: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主要包括返还、补偿和赔偿等。
2.非财产损失赔偿:对因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亲情、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非财产性权益的损害进行赔偿。
3.综合性赔偿: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同时进行赔偿。
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行政赔偿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违法批准、拒绝、变更或废止申请。
2.行政机关违法征用、占用、排除使用、破坏、赔偿拖欠等行为。
3.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公共财产或非公共财产。
4.行政机关违法构成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损害。
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在申请行政赔偿时,首先需要向侵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复议的结果仍不能解决问题,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赔偿的请求等。
人民法院会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
行政赔偿的意义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作用是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了全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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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储琦(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6)摘要:本文认为行政赔偿行为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具有惩罚性质的行为。
认为行政赔偿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的归责原则前提下,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先前行为所付出的法定代价;并且通过与行政补偿制度进行比较,得出行政补偿是与行政赔偿的相对的,是对行政侵权行为的惩罚而不是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补救。
关键词:行政补偿归责原则行政赔偿惩罚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25—01行政权是公民赋予行政机关对公民自身进行管理的权力,有权必有责,行政赔偿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对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造成损害,进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
这种侵权后的补救是何种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分析时应明确所针对的主体,站在公民的角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即在权益受到侵犯后的公权力的补偿,而针对司法机关,既然是对公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的行为,则其先前行为则必然是侵犯了公民的权益,适当的补偿则是对于其先前的侵权行为的惩罚。
(一)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现出的行政赔偿的惩罚性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分别规定在《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并且针对行政赔偿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众多的法律规定当中,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主要依
据还是《国家赔偿法》。
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则确立了一种“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即以违法原则与结果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在对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条,在旧法中,明确指出只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而在新法中,虽然将“违法”的限制取消,但可以看出,这种限制的取消并不是针对行政赔偿行为,因而行政赔偿行为仍然适用的是“违法原则”。
当然这种惩罚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还是行使职权的公务员本身,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是有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
在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双轨制的承担责任的形式,我国亦不例外,在《国家赔偿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即在公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进行赔偿后可以对公务员进行追偿。
这种责任承担的设定,使行政赔偿制度的惩罚意味更加的明显,即对于侵害结果,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实际侵害人,行政机关不会代人受过。
因而,在“违法原则”这一归责原则的指导下,能十分合理地体现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的立法本意。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先,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才需要对这种损害进行补救,而补救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行为的被害人即公民。
那么这种在弥补过错中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
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惩罚。
(二)与行政补偿制度相比较而显现出的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行政补偿行为,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下,仍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因而需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
对于这种补偿的法理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平等负担学说、特别牺牲学说、结果责任说、恩惠学说、人权保障说。
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是以“人权保障说”为根本要求,以“特别牺牲学说”为基础理论,以“平等负担学说”为主要原则。
笔者认为,比较行政赔偿与行政赔偿制度的性质,可以根据特别牺牲学说进行分析。
对于行政补偿行为,构成这种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即是“行政行为必须合法”,这种“合法”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包括行为的范围合法、行为的内容合法、行为的程序合法、行为的形式合法。
但是由于这种合法行为产生的附随效果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可以说,这是行政机关的“无心之过”,对于“特别牺牲”的产生并非出于本意。
但由于损害已经产生,必须对损害进行尽可能地补偿,有损害必有救济,是法律的基本精神,而这也是行政补偿产生的合理依据。
但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在《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的指导下,行政补偿产生的基础条件即是行政行为的行驶过程中有“违法”,是行政机关故意地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侵害。
那么对于这种“故意而为”的侵害行为。
法律必然要对其进行制裁,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强制性与威慑性。
(三)对行政赔偿处罚性质的思考具体说来,我认为,在具体进行赔偿的情形中,应注意对赔偿数额的把握。
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补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用“适当补偿”这种模糊性的标准,我认为,在进行补偿时只需要与所丧失利益相当即可,而对于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况,则要在弥补了损失的同时额外予以一定的赔偿,这就涉及到在行政赔偿的制度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方式的问题。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修改,但我认为,要更明显地体现出对于行政机关这种故意的违法行为的惩治,必须要使其付出与所造成的损失相比更重大的代价才能体现出来。
参考文献:
缪海.《中外国家赔偿制度比较》.法学评论,1996年(1)
王景斌.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史.外国问题研究.1997年(4)
潘新杰、李晓斌.行政补偿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政府法制研究,2008年(9)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