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简论我国行政赔偿的程序——兼议国家赔偿难,难在程序不完善

第 2 0卷第 5期
20 0 2年 9月
贵 州大学 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U N L O U Z U U I E ST S c l cec ) O R A FG IHO NV R IY( oi ine aS
V0 . O N . 12 o 5 S p 20 e .0 2
义, 因而人们 为 它 的 出台而 欢欣 鼓 舞。然 而 七年 后
的今天 , 面 对艰 难的 赔偿 实践 , “ 人们 的叹 息与无 奈 似 乎取代 了往 日的激 动和欣 喜 ” … 人们 不 断发 问 : ,
请求 人要 求赔偿 应 当先 向赔 偿 义 务机 关 提 出 , 可 也 以在申请行政复议 和提起 行政诉讼 时一并 提 出。2 、 赔偿 请求人 可 以向共 同赔偿 义务机 关 中的任何 一个
简 论 我 国 行 政 赔 偿 的 程 序
— —
兼议 国家赔偿难 , 难在程序 不完善
王 文 惠
( 州师范大学 政 治经济系 ,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0 1
摘
要: 国家赔偿 法的 出台, 昭示 了“ 政府 侵权 同样 承担 赔偿 责任 ” 的法治 原则 。完善 的 国 家
赔偿 制 度 是 民 主 法 治 的 标 志 尺 和社 会 稳 定 的 “ 全 阀” 然 而 , 切 实保 障相 对 人 的 合 法权 益 不 受 安 。 要
赔偿 义务机关要 求 赔偿 , 该赔 偿 义务 机 关应 当先 予
“ 刑事赔偿 为 啥 难 ” “ , 国家 赔 偿 , 竟 离 我 们 有 多 究
远 ”2。更有 甚 者 , 现 了 “ 【 J 出 国家 赔 偿 基 金 难 赔 出
— —
深圳 5 0万元 的国家赔偿基 金设 立两 年分 文未 0
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aB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620l O(Sum N o.81)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陈秀娟(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摘要: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在行政权力下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然也不例外。
然而。
我国国家赔偿法从生效至今,其地位却从千呼万唤变成了令众人失望。
界定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针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状况,提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以及国家补偿制度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弥补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 F3l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020—04一、国家赔偿法含义界定国家赔偿制度初步确立于19世纪70年代,现今许多国家在不同范围内开展了国家赔偿实践,也制定了相应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分析,可得出中国国家赔偿法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山。
二、中国国家赔偿之现状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以来,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国家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许多基层法院也设立了理赔小组。
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起一支国家赔偿审判的专业队伍,国家赔偿案件逐年增多,近几年更是增长趋势明显,赔偿金额也随之攀升。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二 、 国行政 赔偿制 度存在 的 问题 我
实践 证 叫 , 随着 《 家 赔 偿 法 》 国 的施 行 , 政 赔 偿 制 度有 力 行
的保 障 了公 民 、 人 和其 他 组 织 的 合法 权 益 , 进 了 行 政 机关 法 促
而受到损害的人 , 有取得赔偿 的权利。”9 2年的《 18 宪法》 申 重
行 政 赔 偿 制 度 得 到 克 分 地权 利救 济 ,法制 精 神 和要 求 不 能 得
到 亢 分体 现 、
。
我 国 行 政机 关 及 其 工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时 的j 侵 权 现 象 直法 早 已有 之 而 且 时 有 发 生 . 因 法 制 不 健 全 , K一 段 时 间 噩 , 但 很 受 害 人 投诉 无 门 、 申冤 无 据 , 以获 得 有 效 的赔 偿 。行 政 赔 偿 难
上 保 护 和 发 展人 权 。作 为 一 种行 政 法 律 责 任 , 政 赔 偿 是 国 家 行
因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作 人 员 的 违 法行 为 而 承 担 的 l 性 法 律 后 台定
果. 它是 一 种 威 慑 . 时 刻 提 醒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I 人 员依 法 行 能 _ 作
政 . 于 预 防 、 制 和 减 少 公 务 侵 权 行 为 , 范 行 政 行 为具 有 对 控 规 积 极 意 义 ( } 政赔 偿 制度 是 经 济 发展 和对 外 开 放 的 法 律 保 障 三 行 现 代 行 政 对 国家 经 济 的介 入 很 深 ,行 政 侵 权 的 I 性 大 可能 量存在 。 实生活中 现 行 政 侵权 给 经 济 主体 造 成 的损 害 如果 不 通 过 有 效 的 手段 以 救济 . 极 大 地 拌 伤 经 济 主体 的 积微 性 . 会 进 而影 响上 常 的 经 济秩 序 。此外 , 政 赔 偿 制度 的 有效 否也 E 行
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一、概述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国家管理体制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公正公平、规范行政行为、增强行政责任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仅对于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强化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作用,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正公平、增强行政责任感的有力保障。
二、行政补偿制度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行政行为不当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因此补偿应当是“足额补偿”,即补偿应当真实、全面、合理、公正、及时,不能让受损公民感到委屈。
行政补偿制度的着眼点主要是在强化公民权益保护,因此行政补偿制度应该贯彻以下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无论公民身份、性别、年龄、职业等不同,行政补偿的标准应该一致,补偿应当以受损失的程度和实际损失为依据,不应当受任何人为因素的影响。
2.足额原则:行政补偿应当实事求是,真实全面,以让受损失公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和被妥善处理为目的。
3.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需要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即在行政补偿中公正、公开。
4.法定原则:行政补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自行决定。
5.责任原则:行政补偿需要依据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政机关引起的损失需要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行政补偿制度的种类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实施的情况,可以将行政补偿制度分为以下几类:1. 命令补偿命令补偿是行政机关因执行错误命令、指令,造成公民损失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对错误命令的负责人进行追责、赔偿出具直接影响的修理的费用等行政手段来进行补偿。
2. 行政机关责任补偿行政机关责任补偿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错误行为导致公民、法人单位损失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补偿方式可以是赔偿金、修复工程、道歉等。
3. 土地补偿土地补偿是在行政机关实施土地征收同时采取的一种补偿措施。
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第 1 卷 第2 3 期
V 11 ‘ . o . 3: No 2
文 章编号 :6 3—1 8 ( 0 1 0 0 2 0 17 3 7 2 1 ) 2— 2 1— 3
公 民 财 产 权 的 行 政 赔 偿 救 济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及 其 完 善
周美艳 李 , 蕊
( . 宁公 安司法管 理干部学 院 , 1辽 辽宁 沈 阳 10 6 ;. 10 12 济南大学法学院 , 山东 济南 20 2 ) 50 2
规定 的基本 权 利 , 个 人 自由 的基 石 , 公 民 的 是 对 生存 和发展 至关 重要 ¨ 。没 有财 产权 , 民 的生 公
命权 、 自由权 就 会 失 去 其 实 现 的基 础 , 将 成 为 也
空谈 。要保 障公 民财 产权 的实 现 , 须有 完 善 的赔 偿救 济制度 。 当今社 会行政 活 动无 处 不在 , 政 行 权不 断扩张 , 对公 民财 产权 的最 大 侵 害往往 来 自 违法行 政 , 因此 , 行 政 的视 角 探 寻 公 民财 产 权 从 的赔偿 救济制 度 尤显 重要 , 成为 当务 之急 。
2011年 4月
沈 阳 建 筑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un l f h n a g i zuU i r t o i c ne) ora o S e yn a h n esy(Sc l i c Jn v i aS e
Ap r.
2 1 01
施 。
关键 词 : 民财产 权 ; 公 行政 赔偿 ; 政理 念 ; 济 制度 行 救
中图分 类号 : 9 5 2 D 2. 文 献标 志码 : A
财产权 作 为 一 项 独 立 的人 权 形 式 和宪 法 所
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及完善

国家赔偿是指 国家及其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 、法人或其
赔偿 , 这大大缩小 了宪法 关于 国家赔偿 的范 围。根据宪法第 4 条所体现 1
他组缀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 的赔偿责任 。 现行的 的精神 , 于所 有因国家机 关和 国家 工作人 员的行为受损 的公民都享 有 对
维普资讯
拳 术 ● 鸣
・_N R H R E o O Y _ O T E N N M c
论《 国家赔偿法》 的缺陷及完善
江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 杭州 300) 100
摘要 :9 4年通过 的《 19 国家赔偿 法》 多年来一直受到 学者 的关注 。 其 实施过程 中暴露 出一些缺 陷 , 在 问题 日益 凸 出。 归责原则 、 如 赔偿 范围、 支付标 准及 支付 方式等。本文针 对《 国家赔偿 法》 的上述缺 陷提 出了相应的 完善 措施。
从田家赔偿 的损失范围看 , 国家赔偿 的损 失范围包括两个 方面 : 一是 人身损害赔偿 ; 二是财产 损害赔偿 。 各依 据‘ 田家赔偿 法> 2 条和 第 2 第 7 8
条的规定。从 我国的赔偿范 围的规定来看 . 具有以下缺陷 :
.
( 对侵犯公 民人 身 自由权赔偿 的缺 陷 一)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在这种情 况下 .仅仅按照违 < 国家赔偿法》 3 条规定, 第 O 同时侵§名誉权、 已 荣誉权的. 应当赔礼道 法原 则进行 国家赔偿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 、 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 歉 。 法 消除影响 . 复名誉 。 不包括赔偿损失 。本 人认为 。 恢 但 这样的立法价值 政赔 偿中. 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 自由哉量权的 。 取向是值得我们 深思的。赔 礼道歉等方式只 是表明违法 者对 自己行为可
对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

度。它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团体利益, 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必要制度。 ”第 四,“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职 务的过程中的合法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 受损害或相对人为社会公益而蒙受一定损失时, 行政机关向受损害的相对人依法承担给付一定金 钱的义务。 ”
笔者认为,前两种概括基本上是正确 的,但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 1 期 中图分类号: DF31 文蔽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9- 4997 (2006) 01- 0091- 03
. 法制 纵 横
对 完 善 我 国行 政 补偿 制 度 的思 考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 法律系,河南 新乡 453007)
摘 要 要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应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我国应以 “ 谁得益,谁补偿”原则指导下 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作为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墓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缺乏宪法依据,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 救济制度缺位。我国应在宪法中增加行政补偿条款,对有关条款作扩张解释,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同时应确
即由受益者对受损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 2 ) 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行政补偿不足额的现象提供了 依据。我国是一个发展 中国家,经济力量远未能 达到国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给予 充分的,足额的救济。这一点 ,即使是发达国家 也不能做到。目前 ,国家只能根据公平观念,区
分补偿、赔偿、救济等形式,依据损失或损害发 生原因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或赔偿。这也是公共 负担平等说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原因之一。
是仍然不算完整,因为它们没有把引起行政补偿 发生的公民主动协助行为包括在内。后两个概括 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 ,前者将引起补偿发生 的行为限定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 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 特别损失 ; 或者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维护 和增进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使 自己的合法利益 受到损失 ,依法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 以适当补偿 的制度。因此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 一,补偿的主体是 国家,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 关或者其它行政主体。这就区别于其他主体的补 偿。第二 ,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须是 国家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的行为。这使得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相区别。第 三,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使公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
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律保障,侵害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侵害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建立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第三,确立行政赔偿制度,对于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反腐倡廉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多方面的努力才能奏效。
行政赔偿制度通过确立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特别是通过国家对违法工作人员保留追偿权的规定,有助于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纠正不正之风和克服官僚主义。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国家予以赔偿,这也有助于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处理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公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最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还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的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解决,就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留下许多隐患,同时,也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与工作。
(二)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而引起。
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
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
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第二,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而引起。
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第四,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
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行政主体由国家设立,其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但正如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政职权一样,行政主体也是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表即赔偿义务人。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
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
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
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
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2、无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
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3、违法原则。
所谓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
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
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因此,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
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合法就要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归责原则虽然是判断责任构成的“最后界点”,但是,单凭归责原则,还是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
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
1、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其中“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工作人员”则既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职务违法行为。
所谓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概念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什么是违法;(二)什么是“执行职务”。
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理论界认识也不一,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看,“违法”应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
“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讯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伤)。
3、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
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
因果关系的苛严程度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救济的范围,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的因果关系应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理论上歧见纷纷,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一)行政赔偿的当事人。
行政赔偿的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这是指有权要求赔偿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这是指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义务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该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