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行政赔偿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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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与思考

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与思考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比 较 与 思 考
朱 姚 培
摘 要 : 归责 原 则 和 赔偿 范 围方 面介 绍 了德 国 、 国 、 从 法 日本 、 国和 我 国 台湾 、 门 地 区 的 国 家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制 度 , 析 了我 韩 澳 分
国 国家 赔偿 法存 在 的 不足 。 为 完善 我 国 国 家赔 偿 制 度 。 改 变 行政 赔偿 范 围 的确 立 方 式 , 大 国 家赔 偿 范 围 , 公 认 应 扩 将
d ma e , s e il es i t a a e a g s e p ca l t p r m g . yh id
Ke r s s t o e st n ted cr eo a i t x t n so eo mp n ain y wo d : t ec mp n ai ; o t n f iblyf ai ; c p f o e s t a o h i l i i o c o
The Co p r s n a lg e m e t o m a i o nd En i ht n n f S a e Co pe a i n S t m s tt m ns to y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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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 年第 5 06 期
Ju ao hnqn nvrt 0Si c dTcnlg( c lcecs di )N . 20 or lf ogigU i sy f c nea eho y oi i e io n C e i e n o S a S n E tn o5 06 2 7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

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

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

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

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

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

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

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比较

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比较

偿 责任 问题上 , 一致认为就是结果归 责。这就是我们的立法
规 定 和 现 状 。”1 [ 3
19 9 4年《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旧法) 2条规定 : 国家 ( 第 “ 机关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 赔偿的权利。” 里, 这 在行使职权 的前面使用 了“ 违法 ” 的限制 词, 即是说 , 只有违法造成损害 的才赔偿 , 如果不违法 , 即使 造

对于旧法 已经确定的违法归责原则 , 学界在理解与适用 上仍有不同观点。代表性观点认为 , 旧法规定 的刑事赔偿 在 范围上 , 不完全是采取的违法归责原 则。旧法第 1 、 1 5条 第 6 条规 定 , 国家要对刑事诉讼 中的错误 拘留 、 错误逮捕 、 错误判 决 承担赔偿责任 。 注意这里法条 中的 ‘ “ 错误 ’ 二字 , 用违法来 确定错误恐怕是不大可能。 这里 的错误就包括 了司法机关实 施 逮捕 、 留时符合法定 条件 和程 序 , 拘 但事后 证明被捕 人是 无辜或无罪的 。这种 国家承担责任 的根据就不是违法原则 , 而是结果归责。 1 以“ ”] 2 所 总的结论 就是 :国家赔偿法 》 《 规定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 对于 旧法确定 的违法责任原则 , 即因 为违法责任原则 只要“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 即可成立 国家
赔偿责任,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 错, 这种思想是正确 的 , 也是符 合《 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 , 但是
提法不准确 。 违法并不是确定归责原则 的根据 。 一方面, 任何


要 : 2 1 4月 2 在 00年 9日通过的修改国家赔偿 法的决定 中, 对该 法的归责原则进行 了调整。原来确定的单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

国外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分析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赔偿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论文摘要: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

美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而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从可以引起承担这种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角度去比较,可以从一定的程度上看出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的一些差异以及发展的趋势,也简单地给我国行政赔偿法的修订提供一点意见。

文章从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和理论根据等方面来比较,介绍了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区别。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谈到这个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一直在范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

比如“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否仅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一个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的,西方国家在国家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层次意义上使用‘赔偿范围’这个概念。

”还有不少学者对此还谈及行政赔偿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笔者主要谈第一个层次。

因为第二个层面。

大家都知道已经被众多学者谈到要扩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等内容,对这个趋势已经比较清楚,而笔者鉴于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还存在不少学界争论,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之法国行政赔偿比较下面将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美国再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国简单比较两国的行政赔偿概况。

首先,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来看,目前统观世界各国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仅规定概括性条款,未加具体列举,日本国是这样;其二是通过行政法院判例荟萃而成的,比如法国;其三是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在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找到,我国也是这种体例。

”“美国有1946年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但法国却没有一个有关行政赔偿的法规。

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
具体标准在国家赔偿法这种规定。
• 4.承担责任方式上有所不同。除共同的金钱赔偿为行政补偿的承担方式还包括其 他物质权益的补偿,比如换房换地,工作,就业安置等,而行政赔偿没有,其他 物质权益性赔偿。
• 5.程序不同,行政补偿损失可以发生之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行政行为;也可 以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再对损失进行补偿。而行政赔偿不同,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 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不可能有赔偿。
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即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 主体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 1.起因不同。 • 2.范围不同。行政补偿的范围要明显的小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包括直接损失、
精神损失、一些国家也支持间接损失。 • 3.标准不同,行政补偿的标准分散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而行政赔偿的
• 2.特殊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 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 (1)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 任;
• (2)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对相对人依法负过错责 任;
• (3)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无 因果关系,只是补偿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 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
• 三是法定义务说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 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之规 定在因公益需要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对其给予 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 四是责任和行政行为双重性质说
信赖关系补偿

法国行政赔偿制度

法国行政赔偿制度

作者: 周伟
作者机构: 云南教育学院政教系 法学硕士教师
出版物刊名: 比较法研究
页码: 26-33页
主题词: 行政赔偿制度 法国 行政机关 行政法院 行政侵权赔偿 公务员 法律观念 法律原则法律实践 比较法研究
摘要: <正> 法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法国行政法上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

它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主要形式,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或者公务员对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对行政机关享有的法定权力的有效制约。

正是行政赔偿制度的运作及其实效,才使得法国行政法在捍卫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行政权威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样,正是因为行政赔偿制度的这一优点,才使法国行政法得以完备与成熟。

因此,认识法国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对蓬勃发展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直接的、现实的意义,而且也是比较法研究领域亟需进行的课题。

本文拟对法国行政赔偿制度赖以存在和运作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践等作一个初步的考察。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

18 94年美 国 国 会 通 过 《 罪 被 害人 法 》此 后 通 过 18 犯 , 9 8年 和 19 9 8年 对 《 罪 被 害 人 法 》 两 次 修 订 , 大 了被 害 人 补 偿 的 范 犯 的 扩 围 , 高 了被 害人 获得 补 偿 的 比率 。 提
1补 偿 对 象 及 范 围 .
失。 2补 偿 金 来 源 及补 偿 机 构 .

英 美 法 系 主 要 国家害人 国家补 偿 制 度 一 英
英 国在 16 9 4年 颁 布 《 事 伤 害 补 偿 计 划 》 后 , 在 19 刑 之 又 95 年 制 定 了《 事 伤 害补 偿 法 》对 《 事 伤 害 补偿 计 划 》 内 容做 了 刑 , 刑 的 部 分 修 订 , 进 一 步 提 升 了其 法 律地 位 。2 0 年 4月 , 国对 该 并 O1 英 计 划 再 次 进 行 了修 订 , 布 了 《 事 伤 害补 偿 计 划 2 0 )明确 了 颁 刑 0 1, ) 补 偿 费 用 的 支 付标 准 。
范 围 方 面 我 国 现 阶 段 最 好 只 是 停 留在 医 疗 费 和 生 活 费 上 面 , 不
各 州 的补 偿 对 象 有 很 大 限制 , 般 只 限 于 无 辜 的 、 到严 重 一 受 暴 力 犯 罪 的被 害 人 , 括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导 致 的 身 体 伤 害 或 死 亡 , 包
研 究 ,0 7() 20, . 2
【 赵 国玲 已 被 害 人 补 偿 : 际最 新 动 态 与 国 内制 度 构 建 2 ] 罪 国
Ⅱ. 民检 察,06(7 】 人 20, ) 1
( 辑: 编 WYQ )
《 力 犯 罪被 害 人 补 偿 法 》 该 法 案 与《 邦 战 争 年 金 法 》 同 构 暴 , 联 共

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略论

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略论

赔偿 司法实践 的进程。本 文认为我国 的国家行政赔偿瓤度急待完善。 关 键 词 国家行政赔偿 职务行为 精神损害
在 一个法 治 国家里 , 民违法 后要 承担相 应 的法律 公
承担侵权责任 的方式 和标 志。我们可 以从 国家赔偿 制度 的有无与好坏 去 观察一 个 国家 民主和法 治 的真实 状况 。 无论如何 , 一个 国家对 人 民不 承担 违法 责 任的社 会都 不 能说 是民主的和 法 治 的。 因此 , 家赔偿 制 度的 确立 和 国 发展是 民主和法 治 的必然 要求 , 是 民 主和法治 存 在与 也 进步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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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 因此行 政赔 偿 制度—— 我 国法律 领域 最年 轻 的法
律制度 , 无论在 理 论上 还是 在 司法实 践 上都有 待于 进一 步完善 。

责任 。广 义的看法又有 两种 : 一种从形 式上来 确认 , 只要
该行为具备职务 行 为 的外 在 形式 特征 , 即使 公务 员是 为
国家赔 偿制度除 了对国家机关 及其 工作 人 员的违 法
侵权 行为造 成 的损 害后 果 给予充 分有 序 的国 家赔 偿外 . 还配合其它方面 的措 施 ( 如对具 体责 任人 员 或负有 领导 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通过 规定侵 权机关 为赔 偿义 ,
务机关 ( 将来可 根 据各 机关 受理 的 国家赔偿 案件 的数 量
责任 , 作为政 府违法后 , 要承担相 应 的法 律责任 。政府 也 违法侵权后 , 民、 公 法人 和其它组织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 提起 行政诉讼 , 请求 人 民法 院撤 销违法 的具体 行政行 为或 请 求法 院责令被告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 行为 以及在规定 期限 内履行职责 。这些救 济手段 可 以起到 迫使被 告—— 行政 停止 侵害的作用 , 但对 于违 法具 体行政 行 为 已竖 造成 的 损害却无法予 以救济。而这一 点恰恰 可能是 原告提起 行 政诉 讼的主要 目的 , 国家赔偿 解决 的正是 这个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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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英国。 在英国, 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和合法行为可能对公 民造成损害, 受害人有权就此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可见行 政赔偿责任包括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返还责任和 合法行为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英国在处理赔偿案件时, 对于公法 关系和私法关系上的赔偿问题, 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 这符合 英国法的特色。 由此得出, 英国没有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损害 赔偿责任制度和公法契约制度来制裁行政机关, 只能依靠民法上 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契约规则来处理问题, 即对于违约责任, 英国 法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是雇佣关系, 雇佣人要对受雇人的侵 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的行为给 公民造成必然损害的, 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 英国采取 “契约必须遵守, 违约必须承担责任” 原则, 如果行政机 关没有权力签订这个契约, 该契约按照无效契约处理, 从而解决 有时政府履约就会违法行政义务的矛盾。 3. 德国。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里最早提出并实行行政赔偿 制度的国家之一, 早在 1794 年的 《普鲁士法典》 89 条就规定 第 了: 每一个公务员都应当对其故意或过失违反职责的侵权损害行 为负赔偿责任。1910 年德国 5 月 22 日颁布的 《帝国对公务员的 责任法》 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 这 也为 1919 年的 《魏玛宪法》 1949 年的 和 《基本法》 所继受, 这使行 政赔偿制度有了宪法基础, 且规定了国家的代位赔偿责任和追偿 权, 使国家赔偿的专门性法律呼之欲出。 本应在 198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 《德国国家赔偿法》 被联邦 宪法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 因此这一法律被搁置了。 德国现行的 行政赔偿的规定都来源于德国基本法、 民法典和判例, 如德国行 政补偿的基本类型、 行政赔偿与补偿的区别和赔偿责任以金钱赔 偿为主等重要规则都来源于水沙判决等一系列判决, 且德国的行 政赔偿和民事赔偿合一。 根据规定,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损 害了相对人的权利, 为此所必须承担赔偿的法律制度。 其构成主 要有: 1) ( 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履行公职的人员;2) ( 其违 背了职务上的义务, 适用法律错误、 即: 不守法、 存在瑕疵等;3) ( 行政侵权必须有主观过错, 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4) ( 对公民 或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三) 国内外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历史, 行政赔偿制度大都经历 了由全面否定到相对肯定直至充分肯定的过程。但是各国的行 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因为国情等各个方面原因在很多方面有所不 同, 主要有: 1. 行政赔偿的适用法律不同。 法国, 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有 明确的区别, 前者受公法支配, 后者受私法调整; 德国虽然有明确 的公私法之分, 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国家赔偿法, 行政机关的行 政赔偿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英国也是由民法和契约法上所定的 规定处理; 中国都有专门的国家赔偿法, 对于行政赔偿和民事赔 偿的区别也比较明显。 2.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 对于行政赔偿, 大多数国家采 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且在由原来的单一式向 多元式转变, 如法国采用主观过错原则时, 也逐步吸纳了客观过 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等, 而我国对此采用了单 一的违法原则。 3. 英国、 美国、 日本、 中国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 但是法国没 有, 德国虽然制定了该法, 但是被废除了。
一、 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空间 (一) 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 综观世界各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历史, 行政赔偿制度基本都经 历了从全面否定到充分肯定的发展过程。 尤其是二战结束之后, 随着人权保障和责任行政理念的不断提倡, 美国、 英国、 日本等国 家纷纷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 从而确立了各自的行政赔偿制 度。在我国,随着现行宪法对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认 可, 引发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 也推动了 1989 年关于 行政赔偿的规定在 《行政诉讼法》 中的确立和 1995 年 1 日 1 日起 施行的 《国家赔偿法》 的制定。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的具体规定主要有如下几项: 1986 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 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 第 “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将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 ” 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 但是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等没有做具体 规定。 1989 年 4 月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 中第九章以专章的形式对 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对行政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赔偿的范 围和条件、 赔偿的义务机关、 赔偿的程序、 赔偿的费用以及追偿等 问题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初具规 模, 但是规定相对比较简单, 也不是专门规定行政赔偿的法律, 法 律体系暂未完全形成。 1994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 《国家赔偿法》 2 条规定: 第 “国家 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 利。 ”这部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专门性行政赔偿法 律, 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赔偿请求人和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 赔偿方式、 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等内容, 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 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二) 我国行政赔偿的定义 作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部分,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植物行为侵犯公民、 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伤害, 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行 政赔偿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责任。 二、 国内外关于行政赔偿制度的比较 (一)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国家赔偿法》被誉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 法” 其虽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 构成要件、 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等各个方面, 但是综观我国的实际运作, 还是存在一定 缺陷:
作者简介: 张霰,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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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2010 年 7 月 (中)
三、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建议 1. 确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我国应该在保留现行的违法归 责原则的同时, 添加明显不当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 即前 者认为行政裁量行为即使不违法, 但是只要达到了明显不当的程 度, 行政裁量机关就应该对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后 者认为, 只要是因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而出现了相应的 损害结果, 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国家均承担赔偿责任。 2. 应该提高赔偿标准。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 对于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精神损害更能践踏公民的人格尊 严, 也能更加剧烈的摧残人, 不能仅仅规定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等 手段保障精神损害,只有借用物质手段才能达到抚慰精神的目 的; 第二, 对于财产权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扩大。我国目前只规 定了侵犯财产权发生时的财产损失, 应该将侵权行为实施后发生 的实际损失也列入 《国家赔偿法》 的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直接损 失中; 第三, 应该提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 每月的赔偿 金应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一至五倍计算, 这样才 能避免 “处女嫖娼” 等案的尴尬, 使请求人获得应得的利益, 也更 好的保障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3. 应该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范围过窄是我国行 政赔偿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应修改 《国家赔偿法》 并将以 下损害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内:1) ( 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 管理上 的瑕疵致损的赔偿问题; 因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对行政相 (2) 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 因行政裁量明显不当而引起的损 (3) 害赔偿问题; 违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致使国家公务人员损害的 (4) 赔偿问题; 错误的行政指导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 4. 优化行政赔偿的程序。应当着重在行政先行处理程序中 赋予赔偿请求人更多的权利, 如聘请律师代理权、 陈述申辩权等; 取消 《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关于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 偿义务机关提出” 的强行性规定; 增加行政赔偿诉讼简易程序的 规定, 有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5. 对于行政追偿进行全面完善。世界各国关于追偿的时效 各有规定, 分别有 6 个月、 年、 年不等, 1 2 我国应规定 6 个月追偿 时效; 追偿金额的分配问题也要划分清楚, 确定好承担责任的大 小, 实施数额不等的追偿; 还要规定详尽的追偿程序和赋予被追 偿人必要的救济权利。 总之,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占据着很重要的地 位, 对这项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更 好的监督国家行政主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杨海坤, 章志远,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547-559 页, 561-563 页. 第 姬亚平, 外国行政法新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172-173 页. 第 Heinrich. Albertzachariae,“DieHaftungsverbindlichkeitdesStaatesausrechtswidrigenHandlungenundUnterlassungSeinerBeamten” ;Vgl. ProdromosDagtoglou, DieStaatehaftung, EineKommentierungdesArt.34GG. 1971 年版. 23 页. 第 参考文献: [1]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下册).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2]罗豪才. 行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 [3][德]汉斯. 行政救济论. 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 [4] 姚俊.行政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图书馆./lw/lw_view.asp? no=8610. [5]于安, 德国行政法.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6]王名杨.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7]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 [8]姬亚平. 外国行政法新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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