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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蠢
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一、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
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
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
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
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2.无过错原则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
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3.违法责任原则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
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
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解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认为,在结果的前后过程中,只有一个事件或行为与 结果有直接关联,这个事件或行为就是导致结果的原因。例 如,在车辆追尾事故中,前车突然刹车是导致事故的唯一原 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
总结词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法律论证中更为实用的学说,它考虑了多种可能性和现实情况。
详细描述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一事件或行为(因)增加了某一结果(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个事件或行为就 是导致该结果的原因。例如,在吸烟可能导致肺癌的案例中,吸烟增加了患肺癌的可能性,因此吸烟就是导致肺 癌的原因。
案例三:行政处罚的因果关系认定
总结词
在行政处罚的因果关系认定中,首先要明确行政处罚 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其次,需要考虑是否存 在其他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因素。例如,行政机关是 否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当事人是否配合等。
详细描述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处 罚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处罚 结果的因素。例如,甲因违法搭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 款和拆除建筑物等处罚。在此案例中,行政机关的处 罚与甲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然而,还需要 考虑其他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因素,如行政机关是否 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当事人是否配合等。综合分析后 ,才能准确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证明的责任与举证
要点一
证明的责任
在法律论证中,证明责任是指由谁来承担证明因果关 系的责任。一般来说,原告需要承担证明存在因果关 系的责任,而被告则需要承担反驳原告主张并提供反 证的证明责任。
要点二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在法律 论证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而被告则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或者反驳证据 来推翻原告的主张。
行政赔偿范围

试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法相对于旧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修改,本文主要从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出发,对现行行政赔偿不足的地方进行分析,同时对如何扩大赔偿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提出了多种标准,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基本要素:(一)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主体实施的,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要件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哪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
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的一个原因。
(三)损害事实。
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
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
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对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
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
国家赔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0年,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发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于2011年1月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
2011年6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1年8月,张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的损失。
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后,认为张某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遂决定对张某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双方产生了分歧。
张某认为,其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不仅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还因此失去了工作,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他要求某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某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确实给其造成了损害,但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3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行为;2. 张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确定。
三、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的工作证明等。
1. 关于张某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系某市公安局和某市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 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失去的收入、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0•【文号】法释〔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行政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在侵权法领域,确定因果关系是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一环。
因果关系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侵权人是否能获得赔偿,同时也影响了侵权行为者的法律责任。
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就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进行探讨。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是损害责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构成侵权。
因果关系即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实际联系。
在法律上,当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时,法院需要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并非一成不变的标准,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的结果。
然而,在裁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几种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行为导致损害,且无其他外力干预的情况。
直接因果关系判定较为明确和简单,通常被法院更容易接受。
等价原理等价原理是因果关系判定的另一重要标准,即行为与结果存在等价关系。
行为若是直接导致损害,并符合等价原则,法院通常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近因识别依托近因识别标准,法院将重点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紧密联系,强调最后一个因素导致结果的联系。
确保因果关系的判定不受其他外部因素干扰。
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在实践中,侵权案件往往以原告主张因果关系未能证明为由败诉。
因此,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
律师在侵权案件中,也要重点关注因果关系的构建,提供充足的事实和证据。
结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在案件审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院在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会综合运用直接因果关系、等价原理和近因识别等多种标准。
因此,在起诉或应诉侵权案件时,双方都应充分了解和重视因果关系,以保障自身权益。
因果关系的明确性也有助于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若您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有任何疑问或想法,欢迎与我们联系交流。
感谢阅读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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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
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
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
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
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
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
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
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刘在敏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01级摘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相对人是否获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目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究竟如何构建?民法上现在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行政赔偿是否具有借鉴价值?基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建构”四部分展开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因果关系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正文:行政赔偿制度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而正式确立,但目前行政获陪案件之少,获陪数额之低令人堪忧。
究其原因,除了行政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等因素外,最复杂、最值得研究的就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之一——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对于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直至有效地发挥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行政行为都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与理论中的缺陷(一)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操作依据,致使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困难重重。
首先,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官员和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往往将复杂的关系简单化,未充分考虑行政赔偿制度的时代精神与价值,采取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使相对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偿。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
某农民因生活贫困拖欠农业税,相关部门多次催交后无果,便派工作人员将其房屋团团围住,并在屋外吵闹威胁。
该农民妻子见状闭门不出。
几个小时后,发现该女因惧怕恐吓,上吊自杀身亡。
此案中多数法官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与该女的自杀行为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理由是:促成该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行为,不是相关部门的围堵、恐吓行为,该女死亡与相关部门行为之间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
但笔者认为,按照这种简单的因果关系法分析行政赔偿案件,是根本违反现代法治理念的,是极不利于相对人合法利益保障的。
大量侵权案件的出现以及行政机关侵权现象的严重程度,不得不说与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法官们不机械地适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没有明确的、比较适宜的认定依据之前,很多行政赔偿案件的解决也实难尽如人意。
诸如,“某公民当街被劫,能否以警察保护不力为由请求赔偿或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房,后被另一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那么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是否该负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不仅受制于行政立法,同样也需要行政法学界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二)理论中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照搬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并受限于哲学上的因果律,缺乏独立探索,体现出诸多局限性。
首先,学者们的大多数论著都采纳了民法上现在通行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包括至今在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的可预见理论(对于传统的条件说,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即使在民法中也被抛弃了)。
不过这些理论如何有效、恰当地运用到行政赔偿领域,却“一笔带过”,从而对实践指导性不强。
其次,有些学者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与哲学上的因果律相混淆。
笔者认为,即便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探讨,也是限于行政赔偿领域,其目的是为指导行政案件的审判,因此不必纠缠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可见,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中都存在诸多问题,究竟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赔偿制度的功能、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使得行政权能有效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究竟如何?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考察行政赔偿制度本身入手。
二.构建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法理基础(一)重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首先,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影响,虽无公私法划分之名,却有公私法划分之实(这体现在我国法院行政庭的设置上),而行政赔偿显然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理应与民事法律关系相较有很大不同。
1 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恒定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其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行政权的获得与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因此,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应有比一般民事主体多得多的注意义务,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对行政主体不利。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单方意志性,这与民事法律的合意原则不同,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且一旦做出行政决定,相对人必须履行。
因此极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并且行政主体的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平衡状态,如要平衡这种状态,在行政侵权行为与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保护弱势的一方。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有助于行政赔偿所具有内在功能的发挥。
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中国法治行政最有力的表现。
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有以下:第一,权利救济功能。
即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违法侵犯时,有权通过行政赔偿制度获得相应的救济。
在中国,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如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时,对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大部分行政侵权行为而言,相对人便失去了获得行政救济的途径。
而权利救济制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制度优劣最重要的标准。
并且尤为值得考虑的,当前中国的行政法,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尚有很大缺陷,公务员法律意识较差,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应以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规范行政行为为根本目的,实现权利救济功能。
第二,权力制约功能。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①现代行政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国家权力越来越膨胀,所管辖的范围越来越宽,加之中国法治环境还不够良好,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
如何有效地控制权力?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加载相应的责任。
当权力主体滥用权力时,有充分的途径使其付出代价,而行政赔偿便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
在这层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倾向于相对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应相对放松。
第三,在建构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国家的现实赔偿能力。
考察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现任何国家的赔偿范围都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历程,这不仅受益于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与国家的经济实力提高有关。
因此,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还应鉴于国情。
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甚至以发达国家为参考标准。
毕竟美国和中国经济实力不在一个档次。
以上分析了行政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法理基础后,下文将探讨目前民法上最为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以考察它是否适用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条件说及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说之所以不作为考察对象,是因为二学说实已被淘汰,再作优点或局限性分析确无太大价值。
至于法规目的说及可预见理论,其合理内核已为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汲取,故此处不做专门讨论)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至今已过百年,其理论体系不断丰富,认定标准不断修正,目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加符合法治精神,于实践之指导发挥着较大作用。
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德国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领域,他认为,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要受制于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而只能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关于可能性判断,在克里斯看来,就是一个运用概率学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
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他并没有把可能性判断完全建立在数据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上,而主要是依靠一个普通人和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学者所共同具有的社会常识(这成为了日后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人批驳的焦点)进行可能性判断。
克里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在于,事件与损害之间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大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也就是说,极大的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其步骤为,首先条件关系之判断,其次相当性之判断。
具体而言,㈠条件关系的认定。
讨论这问题前,应明确:侵权法上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常常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可能性的那些行为或物件、,可称之为条件;法律上的原因表述为那些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的行为或物件,是法律上可真正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
那么,条件关系实是对事实上原因的认定。
对于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各国侵权法律制度基本上都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是指“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即是损害发生之原因。
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那么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
”(这里的必要条件说与前文所述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不同的,我国学者所指称的其实是充分且必要条件。
)这一理论在认定条件时具体分为两种做法:1.剔除法,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果是否有变化。
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那么侵权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
2.替代法,这对于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情形比较适用。
其思路为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
㈡相当性之判断在进行了条件关系的认定以后,具体归责中,为限制条件关系的界限,从而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需要进一步认定“相当性”。
关于相当性之含义,德国学者明确指出,“所谓相当性原因,系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
换言之,根据人类经验与事件发生之通常过程,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向,该条件即为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
”因此,相当性判断的实质就在于用社会之一般常识及事物发展的正常态势作为标准,将“条件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