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3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3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3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处罚的公开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指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相关信息。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处罚事项及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保护行政执法秘密,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处罚决定的日期、当事人的申辩和听证情况、行政处罚的履行情况等。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进行脱敏处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提供行政处罚信息的查询和下载服务。
第二章信息公示内容和方式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以下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范围、行政处罚的履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公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等媒体上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保证信息公示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第三章社会监督和申诉举报第十三条社会各界和媒体可以通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了解行政处罚情况,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模板】

附件2《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建设,推进市场监管所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我们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条例》起草必要性市场监管干部队伍重心在基层,基层活则全局活,发挥市场监管队伍优势,关键在于夯实基层基础,打造一支本领过硬的基层干部队伍。
市场监管所是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层组织,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承担市场监管领域直接面向市场的监管执法职责,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守护人民群众安全底线、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随着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发生了新的变化,市场监管所在机构设置、职责任务、人员配备等方面的问题凸显,迫切需要从国家层面出台法规性文件,理顺市场监管基层体制机制。
制定《条例》,有利于促进市场监管所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发挥市场监管所基础性监管的职能作用,提升市场监管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条例》起草原则一是坚持规范立法。
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精神,严守立法程序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等文件精神,同时参考借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组织开展修订起草工作。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先后赴北京、广东、上海、江西、河南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市场监管系统各层级各条线有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全面了解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后基层面临的实际情况。
针对改革后市场监管所面临的人员编制短缺、基层建设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着力提升市场监管所的规范化建设水平,解决基层实际困难。
三是坚持统筹全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为统一规范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推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范,细化执法流程,保障公正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11月5日以下为征求意见全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5月19日附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合规生产经营,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所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科学随机、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整合、共享和利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数据,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机构改革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2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款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基本方式: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
第四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包括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据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局各有关处室、局稽查大队、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及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问题,可以及时与市局联系,以便于不断完善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正确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分局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协调、督办以及移送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大队、分局稽查科(稽查中队)为案件办理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结案、执行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研究处、分局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12种情形免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12种情形免处罚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4年第05期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执法方式,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总结全国食品安全执法实践,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于近期起草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食品安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前者包括8种情形,后者包括4种情形。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包含的8种情形如下:一是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二是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改正;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三是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四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五是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六是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免罚条件需满足: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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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贵的通知》,总局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规范执法行为”。
随着各地职能调整工作的推进,有必要及时规范各地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
同时,结合食品(含保健食品,下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应制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地方开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并进一步理顺食品药品案件从管辖、立案、取证、处罚、送达、结案等程序。
二、起草的思路
起草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科学监管的指导思想,遵循科学、民主、公开等原则,在充分比较食品、药品、化妆品稽查工作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基础上,与原有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餐饮服务、食品行政处罚内容有机整合为《食
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力争将其起草为专业性高、操作性强,符合监管实际,能够有力指导地方开展工作的部门规章。
三、草案的框架
本规定共分八章,六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处罚原则、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
第二章“管辖”(共8条),包括管辖的原则、事权划分、案件移送、委托执法等。
第三章“立案”(共3条),包括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条件、及案件办理的回避原则。
第四章“调查取证”(共13条),包括调查取证的要求、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的程序、证据要求等。
第五章“处罚决定”(共27条),包括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要求、送达等。
第六章“执行与结案”(共8条),包括行政处罚的执行、罚款的收缴和缴付、强制执行、结案报告要求等。
第七章“附则”(共4条),包括对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含义解释等。
四、主要内容
本次起草的《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了原有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处罚程序内容,并增加食品相应条款,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简称为食品药品在条文中进行表述。
具体修订如下:
(一)总则
1.增加法律依据。
根据本次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方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纳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订依据。
2.增加过罚相当的原则。
将过罚相当的原则纳入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坚持的原则中,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发生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体现处罚公正、过罚相当,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难等问题。
(二)管辖
1.明确管辖权限。
借鉴我国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结合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实际,规定了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无管辖权的应及时撤案,并移送相关材料。
2.增大吊销许可证范围。
依据本次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方案,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范围应当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等。
(三)调查取证
1.增加回避制度。
依据《公务员法》第七十条设定的公务员应回避的情形,防止公务员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规定首次调查取证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利于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证据的固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利于证据的固定和留存;现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只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和《()物品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应当增加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并在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从而有利于证据的固定。
3.证据的获取。
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公正认证,因为境外证据一般无法审查核实,经过公证认证可以有效保证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处罚决定
1.关于陈述和申辩的采纳。
对于当事人未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且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也应当采纳,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2.关于重大、复杂案件标准。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食品药品生产、流通情形也不相同,有专家建议将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五)附则
增加办案人员违法违纪处罚条款。
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有些地方和专家建议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文书
1.删除了《立案通知书》。
法律法规对立案是否通知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
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修改。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关于化妆品案件复议前置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进行了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