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孙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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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当事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当事人-个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代理律师/律所】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姮【代理律所】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长林【被告】李文生;李家卫【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长林主张其被李文生、李家卫打伤,要求李文生、李家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594.12元,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此,孙长林一审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等,从孙长林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自称被李文生拽胳膊、掐脖子,而其把李文生的大拇指咬破。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个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山【代理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被告】李孟国【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赵廷礼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某2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驾驶旋耕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受害人靠近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仅系言语提醒未能有效阻止赵某某2靠近,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赵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当时旋耕犁正在运行,亦能够意识到靠近正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较大危险,但其仍然靠近旋耕犁,最终自己绞进旋耕犁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

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对赵某某7、尹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孙金明、孙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金明、孙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金明、孙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茜张力于纪芳【审理法官】庞茜张力于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金明;孙玉花;李某某程【当事人】孙金明孙玉花李某某程【当事人-个人】孙金明孙玉花李某某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金明;孙玉花【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第2、3、4、5、6项共计6379元,被上诉人并未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第2、3、4、5、6项共计6379元,被上诉人并未主张。

第2项为伙食补助费,第3项为营养费,第4项为误工费,第5项为护理费,第6项为交通费。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0元”。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1000元包括:“……4、租车费500元。

5、在阜平县城住院17天,在保定检查一天。

6、住院期间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赔偿护理费,7、其余的为伙食费和营养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述费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放弃的相关证明。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租车费为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40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40元存在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记载有悖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王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王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王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王成涛;徐勤凤;孙某1;山东省郯城县第一实验小学【当事人】王某王成涛徐勤凤孙某1山东省郯城县第一实验小学【当事人-个人】王某王成涛徐勤凤孙某1【当事人-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第一实验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艳芳班风光杨冰雪【代理律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成涛;徐勤凤【被告】山东省郯城县第一实验小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某1主张王某侵权,提供了同学樊纪龙、周某及班主任姚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王某致孙某1受伤的事实,王某侵权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致孙某1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光龙徐连宏杨继生【审理法官】王光龙徐连宏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马某;周某【当事人】张某马某周某【当事人-个人】张某马某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马某及淄川育才中学是否应列为原审被告;二是张某、马某是否应赔偿周某涉案后续治疗费。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马某及淄川育才中学是否应列为原审被告;二是张某、马某是否应赔偿周某涉案后续治疗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马某作为侵权人张某的监护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马某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马某关于其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某、马某主张淄川育才中学应承担责任,需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王某3蒋某【当事人-公司】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本院观点】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王某2伤残鉴定的时间看,鉴定机构受理王某2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距王某22018年5月25日受伤已近两年时间,且从涉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内容看,在此期间,王某2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临床效果平稳,王某1虽主张达不到鉴定条件,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2是在课间休息时,被王某1向其投掷的三角板打中左眼致伤,事发时王某2尚未年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杨国华、李文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华、李文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华、李文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国华;李文法【当事人】杨国华李文法【当事人-个人】杨国华李文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国华【被告】李文法【本院观点】根据《东营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东营市内出差伙食补助实行误餐补助制度。

杨国华二审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的“收入"并不能代表均为其劳务费用,且即使微信“收入"均为劳务费用,杨国华二审庭审中陈述,以上收入中有时包含其他人的劳务费用,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杨国华每日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国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东营市内出差伙食补助实行误餐补助制度。

具体补助标准为:早餐20元/人,中、晚餐各40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杨国华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

杨国华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二、李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国华20110.17元;三、驳回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个人】周某1周某2龙某【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勇杨岭【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本院观点】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以周某1的年龄、智力、经验等,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损害行为时间短,且发生在课间,根据张店八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损害行为的发生系张店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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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孙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孙玉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孙玉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玉林【当事人-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杨钟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杨钟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伟娜杨钟一【代理律所】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孙玉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该证据结合孙玉林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转账凭证、误工证明等能够证实孙玉林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鸿德吊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4000元。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可以结合该证言及其他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孙玉林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管辖证人证言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城管局、管委会未提交证据,孙玉林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孙玉林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转账凭证、误工证明等能够证实孙玉林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鸿德吊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城管局应否对孙玉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可以结合该证言及其他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孙玉林一审中提交了门诊病历、孙某与城管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事故发生地照片,并申请证人孙某、闫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孙玉林处理虫蛀树干时失足落入未加盖的下水道井中受伤。

城管局虽然提交了井盖巡查记录,但该巡查记录并未记载涉案井盖的查看情况,不能证实其对涉案井盖设施尽到了管理职责,对过路行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城管局应当对孙玉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孙玉林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城管局对责任比例划分并未提出上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再予以变更。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孙玉林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其跌入下水道井中导致左侧六、七肋骨骨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受伤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建议休息治疗的时间,确定其误工及护理时间为88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3: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8时许,孙玉林在盛运物流东大门北侧约50米处理沿路虫蛀树干时不慎掉入未加盖的下水道井中受伤。

受伤后孙玉林先后到东营市东城医院、东营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孙玉林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111.6元。

东营市正骨医院2019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休息治疗一个月。

孙玉林主张休息治疗期间由姐姐孙某护理。

孙玉林、孙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孙玉林主张其为山东鸿德吊装有限公司员工,7月份月工资为4000元。

城管局负责井盖设施安全防护的管理工作,提交巡查记录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孙玉林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孙某于2019年7月与城管局工作人员沟通事件处理事宜。

证人闫某出庭证实其与孙玉林走到物流公司外围墙时孙玉林不慎掉入涉案下水道井中。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城管局系涉案井盖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涉案井盖设施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其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地为荒草丛生之地,孙玉林作为成年人步行至情况不明的路段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综合该案起因和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孙玉林的损失由其承担10%的责任,城管局承担90%的责任。

孙玉林主张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孙玉林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孙玉林提交医疗费等票据和诉讼主张确认医疗费共计1111.6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1733元[88天×167元/天(4000元/30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和实际主张,护理费数额计算为3520元(88天×40元/天);4.关于营养费:孙玉林未举证证实需要支出营养费的医嘱证据,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就诊地点、居住地点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数额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5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玉林各项损失13907.7元;二、驳回孙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孙玉林负担112.5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2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林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玉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城管局因过错侵害孙玉林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

1.一审将闫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孙玉林掉进井盖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闫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盛运物流公司的员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孙玉林受伤时在涉案现场。

证人孙某系孙玉林姐姐,其与孙玉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

2.孙玉林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孙玉林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实掉进井中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一审法院认定城管局未尽到涉案井盖设施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城管局已提交巡查记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涉案水井没有任何异常。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玉林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过高,属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错误。

2.一审对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过长。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对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

四、一审审理程序错误。

庭审中城管局申请对孙玉林收入是否真实依法进行核实,但一审在未核实数额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属于审理程序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孙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5民终5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四路与北一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常淮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林、原审被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林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玉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城管局因过错侵害孙玉林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

1.一审将闫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孙玉林掉进井盖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闫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盛运物流公司的员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孙玉林受伤时在涉案现场。

证人孙某系孙玉林姐姐,其与孙玉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

2.孙玉林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孙玉林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实掉进井中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一审法院认定城管局未尽到涉案井盖设施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城管局已提交巡查记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涉案水井没有任何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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