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我 国选 举 诉 讼 制 度 的 缺 失 与 构 建
许 秀 茹
( 华北 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 学学 院, 北京 12 0 ) 0 2 6
摘
一
要: 本文 以 2 1 0 0年选举法修改为 契机 , 梳理 了我 国选举诉讼制度规 范化 的历程 , 并着重 比较 了我 国 1 5 年 第 93
部选举法和 1 7 9 9年以来经过五 次修 订后 形成的现行 选举法 中关于选举诉 讼 的相 关法律规定 。在 此基础上 , 通
从我 国选举诉讼 的现状来看 , 只有两类选举诉讼有 法可 循: 一类 是选举法 和民事诉讼法 以特别程序规定 的选 民资格
诉讼 } 另一 类 是选 举 和 刑 法 规 定 的破 坏 选 举 案 件 。而 大 量
他诸法都将“ 选举 诉讼 ” 列为 专章 , 使之 在立 法 上得 到 了明
人审核与公告 , 票处 的设置与 管理 , 选 、 票 , 最后统 投 竞 投 到
计投票结果及公告选举结果所发 生的一切争议 , 即广义 的选
举诉讼 。
议员议员选举法 》《 、众议院议员选举法》 省议会议员选举 及《
法》 。这些法律 的重要性在于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 除《 外 其
赞同这一观点。早在 光绪年 间, 清政府实施 “ 预备立宪 ” 并成 立资政院 , 相继公布 了《 资政 院议员选举章程 》《 、 各部院衙 门 官互选资政院议员详细规则 》 咨议局章程 》 《 等法律规章 其 中《 资政 院议员选举章程 》 对选举人资格 的诉讼 、 选举违法 问
题的认定和处罚 以及选举诉 讼的程序 问题做 出 了较 为详 细 的规定 , 中不难看 到中 国选举 诉讼 的端倪 。到 民国初 年 , 从 关于选举诉讼的法律有 1 1 9 2年的《 中华 民国临时约法 》 《 、参
行诉法受案范围立法修改的亮点及缺陷-行政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行诉法受案范围立法修改的亮点及缺陷-行政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自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立案难是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之一。
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是导致立案难的因素之一。
因此,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必然的立法选择。
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修改。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2 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3 条的列举规定。
第2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第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12 条具体修改如下:第一,将第(一)项行政处罚行为的表述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用语保持一致,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将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扩大到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将原第(四)项涉及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修改为包括以上两种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增加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这样明确了自然资源行政确权行为的可诉性;第五,增加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六,将原法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修改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七,将原法第(三)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的基础上增加两种侵权行为: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第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第九,将原法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扩充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第十,将原法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第十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十二,将原法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款表述未做修改,但是所表达的含义发生了变化。
选举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选举法修改的重要意义作者:杨在平来源:《理论探索》2010年第05期〔摘要〕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选举法的修改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这次选举法修改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我国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更加切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民主政治,和谐社会,人权,制度保障〔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5-0131-03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1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将现行选举法规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1:1,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也作了同样规定。
同时,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选举法的其他规定也进行了必要修改。
〔2 〕选举法的修改,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为我国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更切实的制度保障。
一、选举法的修改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但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条件决定了全体人民不可能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而必须委托自己的代表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在我国,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根本制度。
选举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关键环节,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相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更直接地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性质和要求。
从更根本、更深层的方面讲,完善选举制度,就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向前进。
中考资料:选举法修改意义

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分析2010年的全国人代会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有望实现。
在这部举世瞩目的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之前,本刊记者采访的几位专家,讲述了选举法近60年鲜为人知的故事。
一问:为什么新中国成立之初没有立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韩大元说,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普选产生的,不进行普选就无法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那么,普选为什么没有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实行?这是不少人困惑的问题。
韩大元告诉记者,一项国家制度的诞生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由于当时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韩大元说,当时所说的“条件尚不具备”,主要缘于三方面原因:大陆的军事行动还没有完全结束,土地改革还没有完成,人民群众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
直到1953年,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才具备。
他说,“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3月4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
”有资料显示,在这次普选前,开展了新中国第一次人口普查,通过人口普查得到了准确的全国人口总数:601912371人。
在选举中,全国共选出5669144名基层人大代表,其中妇女占17.31%;选出全国人大代表1226人。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总目次

21 0 0年 总 目次
2 1 年 总 目次 0 0
什 么是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苏 富 忠 ( . ) 1 1
宅 学 共同 益 遍 益 — 沈 平 生 榷 … … … …… … … … … 利 是普 利 吗? —与 湘 先 商 … … … … … … … ……姜 涌(. ) 1o 1
论我 国罪行法 定原则的 司法化
…… …………………… …………………… ……………………… …… ………… 胡晓涛 ( .6 23 ) …………… ………… 范李瑛 ( .0 24 )
物权变动模式 与夫 妻财产归属——兼 论物权法在夫 妻财产所有关系 中适 用的几个 问题
不动产物权变 动中的“ 国家干 预” 政策及其转 型 …………… …………………… ……………………… ………… 刘经靖 ( .7 24 )
试 论 公众 人 物 代 言 虚 假 广 告 的 侵 权 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
论 民 事损 害赔 偿 与 征 收 损 失 补偿 之 合 流 — — 以 征 收 损 失 补 偿 的原 则 为 核 心 … … … … … … … … … … … 房 绍 坤 , 洪 平 ( .2 王 22 ) 乡村 纠纷 解 决 的 多 重 策 略与 内在 动 因 ………………… ……………… …………………………… ……………… 栗 峥 ( .0 哲学 范式转型 …… …………………… …………………… …… ………………… 孙
亮 (. ) 4 9
关于选举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是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选举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各种法律问题。
本文以某市人大代表选举案为例,对选举权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选举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案例背景某市在2019年举行市人大代表选举,共有300名候选人参与角逐。
在选举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选举资格问题:部分候选人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取消选举资格。
2. 选举程序问题:部分选区选举过程存在违规操作,如投票箱未封存、投票站未设监票人等。
3. 选举结果争议:部分选民对选举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舞弊行为。
三、案例分析1. 选举资格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民名单应当依法公布,并允许选民提出异议。
选民名单经确认后,不得更改。
”在本案中,部分候选人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取消选举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析:根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民名单应当依法公布,并允许选民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涉嫌违纪违法的候选人被取消选举资格,属于依法处理。
但是,根据《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公布。
”在本案中,涉嫌违纪违法的候选人是否经过选举委员会的资格审查?如果未经资格审查,则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 选举程序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票站应当设立监票人,监票人应当由选民或者选民推选的代表担任。
”在本案中,部分选区选举过程存在违规操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析:根据《选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票站应当设立监票人,监票人应当由选民或者选民推选的代表担任。
在本案中,部分选区未设监票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选举法第五次修改后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

选举法第五次修改后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作者:张正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随着第五次《选举法》的修改,我们依然看到我国选举法存在的很多问题,这与我国的现阶段的国情相适应的,我们应该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我国选举法,跟上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选举制度监票人作者简介:张正飞,西南交通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59-01201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选举法》修改的草案。
这次修改中,“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代表候选人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等问题都首次列入了此草案,其中“城乡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更是在人民群众中引起了热议。
该草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选举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选举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与其他的法律相比,《选举法》的修改次数并不在少数。
众所周知,自11979年重修修订《选举法》以来,我国《选举法》已经先后经过了5次修改,这是和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的加快和社会转型期的具体特点分不开的。
1979年以来,我们在实践《选举法》的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大多需要我们通过修改《选举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支持,从而使我国的选举更加的平等、民主和高效。
当然,《选举法》的五次修改并不表明我国的选举制度已经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弊端,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进而加强立法,改进问题,从而实现我国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将对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完善作出一些建议。
一、应对我国的流动人口选举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据相关当局的统计,我国的流动人口规模保持在2亿以上,这个数据占了我国人口总数的约1/7。
对于流动人口如何参加其工作地的县乡人大的直接选举,一直是备受公众关注的。
对于这个问题,在此次《选举法》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并未涉及。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解释说,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此可暂不作规定。
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二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二(四)立法技术有缺漏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选举法存在如下问题:1、新旧法律的衔接有缺漏。
在法律层面上,现行关于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有两个:一是1979年颁布,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二是至今仍在适用的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这个至今仍在适用的1983年规定的个别内容已经不合时宜,如它第四条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与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
选举法的修改理应吸收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其他部门法的进步成果。
2、选举法的法律结构有缺漏。
现行选举法的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
从这个结构中可以看出:(1)在选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选举组织机构没有被单列。
选举组织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它除了享有一定的权力外,还有哪些义务和法律责任缺乏规范,使得选举法中对选民义务规定有余,对其它法律主体义务规定不足。
(2)没有选举争议解决的机制。
选举争议的解决显然不限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和难以发挥作用的申诉,选民对于选举争议应当还有权提起诉讼,而关于诉讼的程序除去选举法第28条选民资格诉讼的规定外,其它诉讼在我国选举法中没有依据。
(3)把选举程序仅限于投票计票环节。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仅是投票权,还包括选举参与权、推荐权和被推荐权、选举监督权和选举救济权等。
所以,选举的程序,从选民登记和选区划分时就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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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4期2010年10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 rna l of Y an ta iU n i v ersity (Ph ilosophy and So cia l Science)V o.l 23 N o .4O ct .,2010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收稿日期]2010-07-15[作者简介]秦奥蕾(1977-),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秦奥蕾(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 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案 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事件 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
两起案件明显反映出在救济公民政治权利、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对人大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监督方面,原选举法的规定存在不足。
本次选举法修改回应社会现实问题,在选举服务机构、禁止人大代表两地兼职、代表身份的真实公开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部分解决了两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如何救济公民政治权利等方面未作改善,解决这些问题应成为未来选举法修改的方向。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公民政治权利;选举服务机构;王春立案;梁广镇事件[中图分类号]D 92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 3194(2010)04 0041 06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 案件(以下简称王春立案)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事件(以下简称梁广镇事件)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事件),后者更被评选为 2008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件 。
对于这两起案件,学界与实务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将其视为考察我国选举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的代表性案件。
最新的选举法修改对上述两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有所回应,但仍然留有缺憾。
本文拟以对实际案例解决的能力及不足为视角来分析本次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可能与空间。
一、王春立案件与梁广镇事件的回顾及分析(一)王春立案件的简单回顾与分析1、基本案情王春立等16人原系北京民族饭店员工。
1998年10月,北京市民族饭店为王春立等16名员工进行选民登记。
11月20日,选区核发了选民证。
11月30日,民族饭店与16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在12月15日举行的西城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日,这16名人员没有获得选民证,也没有接到参加选举的通知,因此未能参加选举。
1999年1月11日,王春立等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原单位民族饭店,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要求法院判令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春立等16人关于被告北京民族饭店对其未能参加选举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规定裁定:对王春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春立等其中的15人不服一审裁定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围绕王春立案件产生的法律问题第一,该案的侵权内容 政治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本案之中,原告王春立等16位民族饭店员工在既定的选举投票日未能参加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其选举权受到了侵犯。
选举权应属于一项政治性权利,但由于本案中法院首先试图适用 民事诉讼法 来救济该权利,由此也产生了原告被侵权的内容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疑问。
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其属于政治性权利的权属性质也可以确定。
尽管现行法律体系仅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来审理有关选举纠纷的问题,但这种设计体现的是我国选举诉讼审理的特殊性,也正是现时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问题所在。
这样一种需要完善和改进的选举诉讼审理机制并不能成为否定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依据。
第二,如何救济公民的选举权 法院该否受理?如何审理?如何改善公民的选举权救济机制?选举权是一项为宪法确认的政治性基本权利,对其救济是基本权利实现的应有之义。
依据基本权利的救济原理,基本权利的救济应包含两个层次:首先是法律救济,即由法律具体化的对基本权利的救济,这是基本权利救济的最主要方式,其可能的前提是基本权利已经经过立法被确认保护和救济;其次是宪法救济,在法律救济不充分的前提下可以启动宪法救济。
我国现行对选举权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 选举法 第52条、 刑法 第256条惩处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二是依据 选举法 第28条、 民事诉讼法 第164条处理选民资格案件。
就本案来说,首先北京民族饭店的行为显然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其次,本案也不具备选民资格案件的受理条件,这类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决定为前置条件。
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无权受理。
有鉴于此,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受理的前提下,两级法院不受理王春立案件的做法也无瑕疵。
在穷尽法律救济的情形下,鉴于众所周知的我国宪法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王春立等仅享有文本化的宪法权利,最终出现有权利无救济的状况 一个让大家颇感失望的案件终局。
王春立案非常清晰的说明现有的选举权法律救济资源匮乏,使我们不得不检视与现有选举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的系列问题:选举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方式是否合理?除选民资格争议外选举诉讼还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救济公民的选举权?如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救济公民选举权的方式方法?第三,王春立案件的性质为何 宪法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关于本案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因为该案适用 民事诉讼法 中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定,且原告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属于宪法诉讼案件,理由在于遭到侵害的选举权属于宪法确认的政治性基本权利,并且现有的法律救济的方式无法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本案更为合理。
后者成为主流观点。
第四,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民族饭店还是选举委员会?在王春立案的争讼过程中,原告王春立等认为,作为在民族饭店登记的合法选民,民族饭店没有向其发放选民证、通知其参加选举,侵犯了一个公民的选举权,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
民族饭店则认为,作为企业,只是协助西城区选举委员会工作,根本没有资格也不可能侵犯公民的选举权,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谁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答案取决于本案性质,即第三个法律争点的答案。
如果本案的宪法案件性质可以确定,则被告主体资格应该是特定的,即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及机构。
民族饭店是首都旅游集团下属的上市公司 北京首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的私营企业,其经营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既不同于国家权力机构,也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因而无宪法侵权之能力。
相形之下,选举委员会更为适格。
本案中民族饭店所提到的其协助工作的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是依据我国 选举法 所成立的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组织机构,承担着组织和主持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若干职能。
既然如此,西城区选举委员会能否成为本案的直接被告而令该案宪法诉讼条件成立呢?按照我国 选举法 的设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成立的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只在选举时成立,选举一42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3卷例如王振民教授提出,该案可以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 宪法诉讼 的案件。
王振民: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7 278页。
有关 违宪主体资格 的论述参见胡锦光、秦奥蕾: 论违宪主体 ,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4年第1期。
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当时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包括:(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结束即告解散,平时无常设专门机构来维持其功能,因而没有能力在选举结束后处理选举过程出现的违法行为,甚至涉及其自身是否履行职责的选举纠纷都因为无组织形式而无法追究。
这种状况在王春立一案中得到印证。
西城区选举委员会作为西城区人大代表选举的主持机构,在选举结束后已经解散,即使可以认定其侵权成立,如何令其在选举结束后承担法律责任,也构成一个不能够的问题。
可见保护公民的选举权,需要确立侵权主体明确的法律地位、责任内容与组织形式。
因此,加强直接选举服务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健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也是王春立一案提出的直接问题之一。
(二)梁广镇事件的简单回顾与分析1、基本情况梁广镇身兼广东省云浮市与广西省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
2006年7月,云浮市在破获一起犯罪时查明,梁广镇涉嫌挪用公款,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云浮市检察院对梁广镇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按程序报请云浮市人大常委会对梁采取强制措施,该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加以许可。
然而,广西百色市人大常委会表示了不同的意见,原因是梁广镇同时也是当时广西省百色市人大代表,未经其许可,云浮市检察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
两地人大常委会意见相左,检察机关无所适从,案件被迫搁置。
2、围绕梁广镇事件产生的法律问题梁广镇事件中所体现的 人大代表身兼两地 的不合理性几乎是不证自明的,但当时却无法从 选举法 中找到明确的认定其违法的依据。
为什么会在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这其中隐含了 选举法 设计中存在的哪些问题与缺陷?第一,人大代表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依据 选举法 的规定,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包括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出、选举投票。
选区划分之后,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通过选民登记、获得选民资格是人大代表被选的最基本条件。
选举法 第26条规定了选民登记的方法,在选举法相对抽象的内容基础上各地纷纷出台 选举法实施细则 ,这些细则一般规定选民划定选区以 户口所在地 为主要标准,同时辅之以经常居住地登记。
但是近年来 流动选民 的大量出现使得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的选民选区登记方法的问题显现出来:第一,许多流动选民因为实际原因没有能够参与流出地的代表选举,但流入地又以户口不在本地为由拒绝其登记,因而其参与人大代表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不能实现;第二,户籍所在地选民登记与现居住地选民登记在实践中衔接不当,使得有些选民在不同的选区 二次登记 或 多次登记 ,而最终导致在同级同次选举中 二次选举 、 二次被选 ,甚至 多次选举 、 多次被选 。
梁广镇事件反映出的问题属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