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戒毒药品的分类与管理
第二条戒毒药品分为甲、乙、丙类,按照其毒性及成瘾性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甲类戒毒药品具有极高的毒性和成瘾性,应经特定权限机构批准后才能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乙类戒毒药品具有较高的毒性和成瘾性,需获得医生处方后购买和使用。
第五条丙类戒毒药品具有一定的毒性和成瘾性,在特定处方条件下可购买使用。
第三节戒毒药品的销售与使用
第六条药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经营,禁止无证销售戒毒药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详细的记录系统,对开具戒毒药品处方做好记录,并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条个人不得擅自超量购买戒毒药品,如有特殊需要需经医生建议并遵循规定购买。
第四节戒毒药品的监管与检查
第九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戒毒药品的监管体系,对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条检查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依法对各类戒毒药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五节处罚与责任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相关企业进行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对于因戒毒药品管理不善导致的社会不良后果,相关责任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有效管理戒毒药品,确保社会公共安全。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正文:---------------------------------------------------------------------------------------------------------------------------------------------------- 司法部令(第127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二○一三年四月三日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7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

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推动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和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帮扶与管理工作,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促进他们的康复和社会融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戒毒人员指因吸毒成瘾而被司法机关裁定强制隔离戒毒,并在戒毒康复机构进行戒毒康复治疗和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工作应遵循“教育、帮扶、恢复、监管”的原则,充分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
第四条所有涉及戒毒人员帮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戒毒人员的帮扶工作,为他们的康复和社会融入提供支持与帮助。
第二章帮扶服务机构第六条戒毒人员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戒毒康复机构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和相关服务。
第七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心理、社会工作等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帮扶服务。
第八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记录戒毒人员的康复情况,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九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各类康复活动,提高戒毒人员的自我管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离院帮扶机制,对康复后的戒毒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和心理支持,帮助他们稳定社会生活。
第三章帮扶服务内容第十一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全面的戒毒康复治疗和社会支持服务,包括戒毒药物治疗、心理疏导、职业培训等。
第十二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个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康复方案,指导他们制定康复目标和计划。
第十三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开展各类康复教育活动,帮助戒毒人员树立戒毒信念,提高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戒毒人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归属感。
第十五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社会工作服务制度,为他们提供就业、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协助和支持。
第四章帮扶管理措施第十六条对于不遵守戒毒康复机构规定、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帮扶管理措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59b22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02.png)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10•【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1997.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动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戒毒场所的设置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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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禁毒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动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戒毒场所的设置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
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设置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劳教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