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合集下载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涵盖了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1. 国家: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核心。

国家是指具备领土、人民、政府和主权的政治组织,能够在国际事务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国家在国际法中享有平等主权地位,有权参与国际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由多个国家自愿组成的,为实现共同目标或解决共同问题而建立的组织。

国际组织可以是区域性的(如联合国)或功能性的(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通常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被赋予某些立法、监督和争端解决功能。

3. 个人: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例如,国际人权法中规定了个人享有人权的权利,个人有权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使个人得以接受国际刑事司法的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个别非国家主体(如红十字会、圣座)也参与国际法律体系,但它们的地位与国家和国际组织有所不同,受到特定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此外,未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新的主体可能出现并获得国际法上的地位。

3第三章PPT文字Microsoft Word 文档

3第三章PPT文字Microsoft Word 文档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第一节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主体”从法理学上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或负有一定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其构成要件为:(1)参与法律关系;(2)享有一定权利或义务。

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中外学者都存在不同见解,大致有如下几类。

梁西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德国学者闵希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具有国际法能力者,也就是说,谁可能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谁就是国际法主体(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

邵津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二、国际法主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其参与国际关系是完全自主的,不受其他主体制约或限制的,这种能力使国际法主体能以自己的身份参与国际事务。

倘若没有这种资格,就不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

(二)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在国际关系中,要求国际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需要通过或借助于其他主体来实现。

这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实质条件。

(三)属于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强调“参与”,此系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不参与国际关系就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强调是“国际社会成员”。

所谓国际社会成员是指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参与者,是国家、民族,也可以是组织,此系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形式条件。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返回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 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 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 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 (1)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 确认; (2)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 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 主要内容: 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原则(第5 原则(第5条)。 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 代表。 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4.规定“商业交易” 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 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 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CASE:湖广铁路债券案 CASE:湖广铁路债券案
(四)“微型国家”问题 微型国家” 1.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将“微型国家” 1.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将“微型国家”定义为: 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 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2.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是国际法主体,享下四项: (一)独立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 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独立权包括两方面的意义: (1)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 事务; (2)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 3.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包括政治独 立和经济独立。
(三)中国学者的观点 1.中国许多学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2.我们认为在这些领域范围内个人已成为国际 法主体: (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 (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3)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 (4)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 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主体概念: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社会成员)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构成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所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就是指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其他主体的中介或授权。

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条件下的有限国际法主体)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三、国际组织(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下子的得到广泛承认的。

2.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往往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

四、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正方观点:个人是国际法主体1.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出的2.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3.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4.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反方观点: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1.国家行为是个人代表国家或经过宪法、法律的授权做出的行为2.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基于他们依国内法所处的地位和担任的职务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和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参与者。

国家也被称为国际法的“原始主体”、“完全主体”,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适用者和实施者,国际法和其他的国际关系参与者(例如国际组织、个人)的活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或受制于主权国家的意志。

国家的构成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4.主权。

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

(二)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1、概念:平等是指不论国家大小、强弱或者其政治、经济、 社会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2、国家平等以国家主权为依据。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是国际 法的基础。 3、强调国家平等是为了防止因国家之间的实际的不平等(大 小、强弱)而导致的不公平,防止强国将其意志强加给弱国。 4、平等的表现: 1)每个国家都只有一个投票权 2)每个国家所投的票具有相同的效力 3)不可以强迫一国接受条约或公约 4)双边条约的文字应使用双方的文字,且具有同等效力。 5)参加国际会议的位次以文字字母顺序排列 6)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与形式
一、国家的概念和要素 二、国家的一般形式 三、国家的特殊形式
一、国家的概念和要素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 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奥本海国际法》: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 一块土地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在 了。”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
有些实体或个人虽然也能享受国际权利、承 担国际义务,但是本国所授予的,不是直接的。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 在国际权利遭受损害或国际法遭到违反时,在 国际机构提出申诉的能力。 三、国际法的主体包括: 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际法主体之——政府间国际组织
人外,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专属的 和排他的管辖权。 2、属人管辖——依据国籍的管辖 1)对境内的本国人:要求其服从立法、司法、行政等
方面的管理,拒绝其出境,不得驱逐出境,拒绝引渡;
2)对境外的本国人:要求其回国服兵役,对其提供外 交保护,被外国驱逐或其要求回国时应予接纳; 3)当与属地管辖相冲突时,属地管辖优先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1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1

• • • • • • •
(2) 雇佣合同(第11条) (3)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第12条) (4) 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第13条) (5)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第14条) (6) 参加公司或其它集体机构(第15条) (7)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第16条) (8) 仲裁协定的效果(第17条)
• 五、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 1、国际法上的承认
①特征: A.国家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新国家新政府、交 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B.单方行为 C.政治法律行为 ②表示形式: A.明示。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表述 B.默示。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缔结正式政治条约、 接受和支持。
• ③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 C. 被保护国
D.中立国永久
•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 A.独立权
• B.平等权
• C.自保权 • D.管辖权
• 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的主权豁免
• 1、国家的管辖权 • A.属地管辖权。以领土为对象对领土及资源管辖;
以领土为范围,对领土内人、物、事管辖
• B.属人管辖权。包括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获得
• 2、国际法的继承
• ①条约的继承: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领土边界、
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属继承范围,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 关的人身性条约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 同防御一般不予继承。
• ②条约继承情况:
A.合并:对原国有效对继承国继续有效 B.分离或分立:对原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 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对该部分领土有效 C.领土部分转移:出让国失效,受让国生效 D.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自主决定。
第三节
• 一、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国际组织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第一节概说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具有直接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的发展1、国际组织2、争取独立的民族3、个人(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二节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4、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二、国家的构成要素(一)定居的居民(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三、国家的类型1.单一国?单一国际法主体(1)有一个最高中央权力机关(2)有统一的宪法(3)有统一的国籍3.附属国4.永久中立国?承担永久中立义务5.微型国家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权利指国家固有的、对于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权利。

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1、独立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或任何外来势力干涉的权利。

现代国际法认为包括政治和经济独立权。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国际关系中平等的表现:(1)一国一票制;(2)签字和座次依字母顺序排列;(3)自愿加入条约;(4)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5)外交豁免;3、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包括:国防权自卫权自卫权包含的因素:a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b前提是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c 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4、管辖权对本国领域内的人、物和事及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 risdiction)属地优越权或领域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

《国际法》: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一)国际法主体的一般条件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

独立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

作为国际法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力等。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1.主权国家。

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至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

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二战”以后,国际组织大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

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

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

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

并且,随着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

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二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第三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现在大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

认为个人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案例研习]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简介】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

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

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

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

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

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

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

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

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

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

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

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

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

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

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

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

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

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

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

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

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荷花号”案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西格里峡以北五六海里之间处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

“博兹——库特号”沉没,8名土耳其人死亡。

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当局对这起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法庭提起刑事诉讼。

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

”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判决对戴蒙监禁80天、罚款22磅。

土耳其船长受到了较戴蒙稍重的刑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审判戴蒙提出抗议,认为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土耳其法院对戴蒙无权管辖,只有“荷花号”的船旗国——法国才有权对他进行审判。

为了解决此争议土耳其声明表示愿意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并请求法院在做出答复是指出应如何给予戴蒙赔偿。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做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上的负责值班人行使管辖,土耳其对他的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此也就没必要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土耳其按他的司法规定自由的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上禁止。

尽管在国际法上确定领土管辖是主权原则的一个基本要素。

但国际法并没有一个普遍规则,禁止国家把他们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到其领域之外的人、物和事,在这方面,国际法却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禁止规定的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可以保留自由的采用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

所有这些要求一个国家不应超越国际法对他的管辖规定的限制;在这些限制之外,国家行使管辖权是他的主权范围内的事。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与其领域之外的犯罪,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

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对本案中法国提出的“国际法不允许一国仅以受害者的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诉讼,“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其船舶内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这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所以土耳其对戴蒙没有管辖权,只有法国才有管辖权的主张。

法院没有支持。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公海自由的必然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等于发生在该船的船旗国的领土上。

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领土上。

国际法并不禁止作为犯罪结果的船旗国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法院也不承认在碰撞事件中存在着一项由船旗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普遍国际法规则。

作为国内法院判例可资援引的很少,国际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判例。

评述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申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刑事管辖方面,国家可以根据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行使他的管辖权。

领土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根据,也是国家主权的基本要素。

按这项原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国家是否可以把这种管辖扩大使用与他的领土之外的外国人犯罪行为呢?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地回答。

法院表示,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

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

在其他情形,国家可以自由的采用他认为最好的和最适合的原则。

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尽管各国对于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形式行使管辖权有不同的主张,如包括英、美在内的一类国家奉行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不处罚外国人在其领土外的犯罪。

德、法及其他多数国家也接受属地原则,但对外国人侵害国家安全或其财政信用的行为刑事管辖权。

土耳其、意大利及其他一些国家排斥属地性原则,而采取所谓犯罪世界性说,认为犯罪无论发生何地,都是社会的恶根,各国都可镇压。

但在实践中各类不同主张的国家并不把他们的理论推导极端,意大利、土耳其这样的国家也只是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侵害其国家或公民的行为行使管辖。

英、美两国虽然不承认对属地管辖有例外,但承认某些场合刑事法庭可以对于在一国领土外犯罪的行为而其效果及于该国领土者行使管辖权。

这样的管辖权称为“客观领土管辖权”。

本案的判决正支持了这种主张。

法院指出,公海自由的结果则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也等于发生在该船旗国的领土上。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国荷兰号与土耳其船碰撞时,荷花号船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戴蒙虽身在该船上,但他的杀人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犹如产生在土耳其领土上,故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土耳其有权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本案判决中,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实践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而以客观属地原则确认了土耳其的管辖权。

但以后的国际条约已经对此作了规定,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项人员除在船旗国或此项人员隶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外,不得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尽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这种规定显然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叶塞林·沃尔平诉苏联新闻社案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

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荣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理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