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通用版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正式样本

文件编号:TP-AR-L5806There Are Certain Management Mechanisms And Methods In The Management Of Organizations, And The Provisions Are Binding On The Personne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Which Should Be Observed By Each Party.(示范文本)编制: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正式样本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正式样本使用注意:该管理制度资料可用在组织/机构/单位管理上,形成一定的管理机制和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条款对管辖范围内人员具有约束力需各自遵守。
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核能科技的安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依法性、预防性的原则,防患于未然,减少辐射危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站、核能研究机构、核技术应用单位等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放射卫生防护,是指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和防止与放射性物质及核辐射有关的危害,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章放射卫生监测与评估第六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内外环境、人员接受的辐射剂量进行监测,确保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核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放射性物质排放的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住房、食品、饮用水等经常接触的人员和物品的放射性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紧急事件情报收集、分析、发布和传播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向相关单位和公众提供信息。
第十条放射卫生监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一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安全级别,制定放射卫生防护措施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实施。
第十二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剂量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对操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放射卫生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防护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放射卫生防护设备和工具,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模版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保障公众的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使用和处理放射性物质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防护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合理、透明的原则,注重风险管理,预防为主。
第四条放射防护管理应实施责任制,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放射防护管理应坚持“谁污染、谁负责”和“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
第六条放射防护管理应充分尊重技术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和完善管理措施。
第二章放射防护计划第七条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处理放射性物质应制定放射防护计划,明确管理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八条放射防护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放射性物质的种类、数量和用途;二、辐射安全和辐射源控制措施;三、辐射监测和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四、事故应急预案和演练;五、人员培训和教育;六、辐射安全设备和装置的配置和维护;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八、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放射防护计划应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辐射安全防护第十条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辐射源的特性和工作环境的情况,采取合理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辐射安全防护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远离辐射源,保持距离;二、减少照射时间,尽量减少暴露;三、增加屏蔽,减少辐射传播;四、确保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和维护;五、规范个人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的使用。
第十二条辐射安全防护设备和装置应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建立和完善,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和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后续工作。
第十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接受辐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辐射防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减量化处理,尽量减少废物生成;二、分类存储,防止交叉污染;三、封闭贮存,防止泄漏和外部接触;四、安全运输,防止事故发生;五、合法处置,保障环境安全。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模版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提高核设施安全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前瞻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停止运行、废止和核设施外部环境的辐射监测等活动。
第四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核设施的安全和环境的卫生。
第五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体系,完善防护设施和措施,确保核设施放射卫生的安全。
第六条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以防止辐射危害为目标,实施预防性措施,减小辐射剂量,保护人员健康。
第七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通过人员培训、设备监控、环境监测、事故应急等手段,全面把握核设施的辐射情况。
第八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依据辐射危害评价和个人剂量限值,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机构,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和权利,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通过对人员、设备、工艺和环境的控制,避免辐射危害的发生和扩散。
第十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贯彻防治结合、防控结合、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原则。
第二章人员防护第十三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人员防护措施,确保从业人员的辐射风险达到个人剂量限值要求。
第十四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辐射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辐射危害性,配备适当的辐射防护装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健康问题。
第十七条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辐射剂量监测数据库,并进行相应管理和分析,为安全决策提供依据。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中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坚持防范为主、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核设施的建设、运行、关停、退役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注重解决全生命周期的问题,通过整个生命周期的管理,对其产生的危险和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和防范。
第七条国家应当建立和健全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并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财政、物资和技术支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九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核辐射防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对放射源和相关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其运行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组织,明确职责清晰,确保人员的合理配置和分工合理。
第十二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体系,对核设施的环境辐射水平和离散率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良好运行。
第十四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止污染源扩散和进一步影响环境和人体健康。
第十五条核设施建设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提高其放射卫生防护意识和技能水平。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3篇)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保护人员和公众免受辐射危害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本文将对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背景和意义核设施是指用于核能反应或核物质储存、加工、处理或排放的设施,如核电站、核研究所、核医学机构等。
核设施的运行过程中会产生辐射,如果管理不当,会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
因此,制定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首先,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能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核设施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控制措施来防止辐射事故的发生,保障设施的运行安全。
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可以明确核设施各个环节的职责和要求,提高管理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概率。
其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能保护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核设施作业人员接触到辐射的概率较高,如果防护措施不到位,容易受到辐射的损害,甚至患上辐射病。
通过管理规定,可以明确人员的防护措施、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作业时间和休息要求等,降低人员接受辐射的剂量,保护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最后,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能保护公众的利益。
核设施周边的居民和环境是受到辐射影响的群体,如果管理不善,核设施可能会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威胁。
管理规定能够确保核设施周边的辐射剂量处于安全范围内,保护公众的利益。
二、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的内容1. 核设施放射卫生管理体系核设施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放射卫生管理体系,包括指导思想、管理原则、组织机构、职责分工、管理程序等。
管理体系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能够确保核设施的放射卫生工作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2. 辐射防护标准和剂量限值核设施应制定辐射防护标准和剂量限值,明确人员在核设施内外的辐射剂量限值。
标准和限值应考虑不同人员、不同辐射源和不同环境的特点,并能够保护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3. 辐射监测和检测核设施应建立辐射监测和检测系统,对核设施内外的辐射水平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预防辐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卫生防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2. 设立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部门,负责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3. 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放射源及设备管理1. 放射源及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取得相应的放射源及设备使用许可证。
2. 放射源及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购置、储存、使用、维修和报废。
3. 放射源及设备应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4. 放射源及设备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误操作。
四、放射卫生防护措施1. 放射工作场所应设置专用防护设施,如防护屏、防护罩等,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2. 放射工作场所应定期进行辐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3. 放射工作人员应穿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
4.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五、培训与教育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防护意识和能力。
2. 定期组织放射卫生防护知识讲座和技能考核,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防护知识和技能。
六、监督检查1.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放射源及设备、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
2. 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落实。
七、事故处理1. 发生放射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散,减轻事故影响。
2. 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追究相关责任,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范文(4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范文【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防护管理,保障公众和职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辐射危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可能产生辐射危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辐射防护应遵循“防、控、限、保”的原则,即防止辐射泄漏和事故发生,控制辐射源的使用与操作,限制辐射剂量的接触和照射,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第四条辐射防护管理应该贯穿于相关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辐射源的购买、搬运、使用、存储和处理等过程。
第五条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安全培训和防护知识的学习,并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个人防护第七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佩戴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服、手套、面罩、护目镜等。
第八条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鉴定,不得使用破损或失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九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定期身体健康检查,确保自身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辐射照射监测,及时了解自身辐射剂量情况。
第三章辐射源管理第十一条辐射源购买必须具备合法手续和相关许可证明,不得购买和使用未经授权的辐射源。
第十二条辐射源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辐射源必须正确标识和标示,明确辐射类型、强度和危险等级。
第十四条辐射源的存储和保管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辐射源管理台账。
第四章辐射工作环境管理第十五条辐射工作环境应建立和实施相关规章制度,包括辐射源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区域的标识和隔离、社会公众的防护等。
第十六条辐射工作环境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辐射工作区域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明确辐射区域和非辐射区域。
第十八条辐射工作区域应设置有效的辐射屏蔽设施,确保辐射泄漏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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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145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通用版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通用版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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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第五条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第八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卫生审查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
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核电厂0.25mSv核供热厂0.10mSv后处理厂0.25mSv废物处置场0.25mSv第十五条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
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放射卫生防护要求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
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
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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