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条例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
本条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开发规划与审批第三条开发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
第四条开发项目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地块使用权后,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开发审批。
审批内容包括项目方案、施工图纸、环境影响评估等。
第五条建设用地供应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供应建设用地,确保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资源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六条价格监管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格监测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明确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并严禁擅自变更。
第八条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预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售楼处明显位置公示。
第九条交付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标准,确保房屋建筑质量和配套设施达到相关要求。
购房者有权对交付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向主管部门投诉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罚款、暂停销售、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与本条例相抵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保障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和买方有权依法维权索赔。
第十四条其他对于本条例未尽事项,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新版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解读

新版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解读为了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从本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了住宅手册、建设方案和竣工公示三大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须有说明书和保修证。
目前住宅使用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年底印发实施。
住宅手册年底印发实施新《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了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及时维修。
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了平面布局、房屋结构、特殊工艺、性能指标、管线走向等,便于用户根据生活习惯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个性化改造,为装修提供方便。
记者了解到,我市在2015年就下发过通知,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虽然大部分企业都能做到,但还是有部分企业随意增删手册条款,或者根本就不提供手册。
因此,新条例将住宅手册纳入其中,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强制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住宅手册,并使用统一标准文本,不得随意增删。
目前该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今年印发实施。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包含的各部分条款,明确宣告买房人的权利内容及范围,提醒消费者购房时应作出合理约定,以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纠纷,避免了日后奔波之苦。
”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手册还为消费者购房后可能发生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提示,使得购房者在维权时有了书面依据。
开发商交房前五日需公示针对延期交房的问题,新《条例》也新增了两项制度,防止开发商的“拖延症”。
《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11月2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章地产开发行为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依法进行开发活动。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项目推广销售阶段,应当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工程建设文件备案手续,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章购房合同及交付标准第六条购房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交付标准。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物业配套设施的完善。
第八条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不得擅自延迟付款或拖欠购房款。
第四章维权保障第九条购房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情权、签约自由等权利,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问题。
第十一条购房者发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存在欺诈、失信等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关资质。
第十三条购房者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其他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以上就是《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内容,该条例旨在确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规范化,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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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
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财政、价格、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开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绿色建筑。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再生产品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
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认缴资本、主要投资人以及主要管理、技术、经济负责人和信用管理员、统计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对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开发项目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强度、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等的供应比例。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地节奏。
第十五条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建筑节能指标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建设条件意见和规划条件应当作为编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实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
有关审批、核准、审查、备案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并联审批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容缺受理、容缺审查的方式办理审批等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应当进行监理、施工招标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二)初步设计以及概算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支出费用、金融机构存款等凭据可以作为资本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载明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应当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房屋质量保修措施或者承担主体等,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是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实施项目过程监管的依据之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建设条件意见、开发建设方案进展及调整情况、验收交付、信用信息等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动态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缴纳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配套范围和收缴标准,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区(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序和进度要求,按照管理权限拟定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经批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建成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验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应当通过以下验收,并取得相关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一)建设条件意见的落实情况;(二)水、电、暖气、燃气、给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已建设完成,并已获得相关单位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联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联合验收。
有关专业验收事项实行一次性验收整改告知制度,并在规定的验收时限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编制验收报告,报送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到验收报告后,应当对验收事项进行核实,对验收不合格或者缺失、谎报的验收事项,应当转告有关验收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实行竣工验收合格公示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各项验收合格证明和用地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合格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监管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方案、测绘报告等文件和材料;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
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时,通过网签备案系统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解除备案,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