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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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0.12.04•【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第三十五次大会通过)第一条规则的适用一、凡当事人双方对于发生于或关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寻求友好解决,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时,本规则适用之。

二、当事人得随时约定,排除适用或变更本规则的任一条款。

三、本规则的任一条款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违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条调解程序的开始一、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送达他方当事人,并扼要说明争议的主要项目。

二、在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调解程序开始。

如果是口头接受,最好并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如果他方当事人拒绝此项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四、如果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邀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邀请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未收到答复时,邀请人得认为是对调解邀请的拒绝。

如果他作此认定时,应将此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调解员的人数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

调解员超过一名时,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调解员的指定一、(一)在仅有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应力求达成协议;(二)在有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三)在有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应力求对第三名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调解员的任命得请求某一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帮助。

尤其是,(一)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适当人选;或(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经由该机构或个人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个人充当调解员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而关于独任调解员或第三名调解员,则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05.01.05•【文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六届第一次主席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第三章调解程序第一节案件的受理第二节调解员的选(指)定第三节调解方式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其它国内争议。

第三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第四条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调解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组织第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

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各地方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

地方贸促会调解中心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调解中心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

上述人员组成主席会议,为调解中心的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

uncitral规则

uncitral规则

uncitral规则UNCITRAL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一套全球通用的贸易法规则,是用于调解、仲裁和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

UNCITRAL规则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国际贸易的规范性和协调性,保障各国贸易交流的公平、公正和可预测性。

本文将分步骤阐述UNCITRAL规则的相关内容。

第一步,UNCITRAL规则的历史背景和概述。

UNCITRAL成立于1966年,致力于制定并推动全球化、人类化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贸易法规则。

UNCITRAL规则是由各个国家的法学家、政府代表、商业代表和学者等共同制定,目前已经成为一套全球领先的贸易法规则标准。

第二步,UNCITRAL规则的特点和优势。

UNCITRAL规则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根据特定的贸易流程和国际贸易市场的变化进行调整和改进。

此外,UNCITRAL规则的制定是开放式的,意味着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可以参与到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这一特点保证了制定的规则的多元性和全面性。

第三步,UNCITRAL规则的适用范围和覆盖内容。

UNCITRAL规则主要适用于经过商业谈判达成的合同和跨国投资协议,包括国际销售法、商事仲裁法、争端解决等专业法律领域。

同时,UNCITRAL规则也适用于各国家政策法规、司法实践和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步,UNCITRAL规则的运用和实际应用情况。

UNCITRAL规则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诸多跨国贸易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可以更好地解决因语言、文化、法律体系等因素带来的纠纷,促进国际贸易的合作与发展。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UNCITRAL规则作为一套全球通用的贸易法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和争议,需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综上所述,UNCITRAL规则的制定和运用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其独特的优势和实用性质使其在国际贸易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未来也将在国际贸易的合作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规范参考

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依据与规范参考

谢谢聆听
02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建立与发展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如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等不断涌现
,为当事人提供了专业的调解服务。
03
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与程序的完善
国际商事调解的规则和程序不断得到完善,为调解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
力保障。
国际商事调解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跨国合同纠纷调解案。本案涉及一起跨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 议。经过调解员的耐心沟通和协调,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成功解决了纠纷。
促进商业合作
调解不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能够促进当事人 之间的商业合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协助当事人沟通 、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维护商业关系 的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与规范参考的重要性
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为国际商事调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确保调解过程的 合法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和调解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进行调解活动 ,提高调解结果的可预测性和可执行性。
国际商事调解的实践挑战与机遇
A
挑战一
文化差异与语言障碍。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当 事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文化背景,存在文 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增加了调解的难度和复杂 性。
C
机遇一
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加强。随着全球化的深入 发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加强,为国际商 事调解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机遇。
挑战二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由于国际商事纠 纷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可能成为调解的障 碍。
合法原则
调解过程和结果都应符合 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
保密原则
调解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应予 以保密,除非当事人同意 或法律另有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公正、高效、和谐、经济地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范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调解。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由中心管理本规则项下的调解程序。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调解自愿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五条公正调解调解员应公正调解。

调解员应保持独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调解员应密切合作,积极履行调解职责,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调解员应积极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章调解程序第六条调解程序的开始当事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中心申请调解,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

调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七条申请调解当事人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一)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写明: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二)提交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三)按照调解费用表的规定缴纳调解案件登记费。

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应附具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或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约定(如有),并可以附具申请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声明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八条受理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应受理调解申请,将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同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贸易纠纷解决方式

贸易纠纷解决方式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依调解人的不同,可将调解分为以下五种 1、民间调解。 2、专门机构的调解。 3、联合调解,也称共同调解(joint 、联合调解,也称共同调解(joint conciliation) conciliation) 。 4、仲裁机构调解。 5、法庭调解。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三、国际贸易仲裁 1、概念 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将争议提交第 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国 际贸易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是指国际贸 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 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 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 协议。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四、国际贸易诉讼 国际贸易诉讼是指国际贸易争议当事人将其 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 决以解决争议的方法。 1、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ADR方式 五、ADR方式 调解方式主要在东方国家使用。但是近年来,西方 国家在调解方式基础上产生了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 ADR方式。 ADR方式。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起源于美 Resolution)是起源于美 国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 代方式”或“备用争议解决方式”。现代ADR的兴 代方式”或“备用争议解决方式”。现代ADR的兴 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 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 考。对该方式的理解目前有两种:一种是除了诉讼, 其他方式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是,除了诉讼和 其他方式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是,除了诉讼和 仲裁,其他方式均属于ADR方式。其中多数人采用 仲裁,其他方式均属于ADR方式。其中多数人采用 后一种。也就是说,ADR方式是以某种形式协商解 后一种。也就是说,ADR方式是以某种形式协商解 决争议的方式。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中英⽂对照)445期编者按2018年6⽉27⽇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12⽉20⽇,第73届联合国⼤会通过了该公约。

2019年8⽉,该公约将在新加坡开放签署。

如果中国拟签署该公约,将涉及到⼀些法律修改以及与相关司法制度衔接层⾯的问题。

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司法实务部门都在认真研究《新加坡公约》的具体内容,提出⼀些应对公约落地的意见和建议。

公号本期刊登联合国⽹站上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英⽂版,为⽅便阅读,编辑成中英⽂对照版。

后续公号将刊登相关理论⽂章,以期对公约落地时予以参考。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序⾔本公约当事⽅,认识到调解作为⼀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争议当事⼈籍此办法请求第三⼈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争议,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调解办法产⽣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政费⽤,深信就调解所产⽣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兹商定如下:PreambleThe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Recognizingthe value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of mediation as a method for settling commercial disputes in which the parties in dispute request a third person or persons to assist them in their attempt to settle the dispute amicably, Notingthat mediation is increasingly used i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commercial practice as an alternative to litigation,Consideringthat the use of mediation results in significant benefits, such as reducing the instances where a dispute leads to the termination of a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facilitat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by commercial parties and producing saving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y States,Convinced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ramewor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that is acceptable to States with different legal, social and economic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development of harmonious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Have agreed as follows:第1条适⽤范围Article 1. Scope of application1. 本公约适⽤于调解所产⽣的、当事⼈为解决商事争议⽽以书⾯形式订⽴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时由于以下原因之⼀⽽具有国际性:(a) 和解协议⾄少有两⽅当事⼈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b) 和解协议各⽅当事⼈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㈠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部分义务履⾏地所在国;或者㈡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成立于1985年9月,旨在满足东南亚地区商务仲裁的需要,并为中国内地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提供“第三地”仲裁服务。
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亚洲国家当事人与世界经济其他地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案件,中国内地当事人与中国内地以外当事人之间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其他经贸合同的争端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缺点:没有法定的管辖权,根据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仲裁是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方式
三、国际商事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3、中国受理涉外经济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旨在通过民间企业的交往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
调 解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
常设仲裁机构:苏黎士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太平洋工业产权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
1987年中国成立了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事争端的调解案件的“北京调解中心”,也就是现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第一个国际性的调解规则
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作为对仲裁程序的一种限制,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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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文章属性
•【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条约领域】贸易
•【公布日期】1980.12.04
•【条约类别】其他
•【签订地点】
正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第三十五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双方对于发生于或关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寻求友好解决,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时,本规则适用之。

二、当事人得随时约定,排除适用或变更本规则的任一条款。

三、本规则的任一条款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违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条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送达他方当事人,并扼要说明争议的主要项目。

二、在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调解程序开始。

如果是口头接受,最好并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如果他方当事人拒绝此项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四、如果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邀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邀请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未收到答复时,邀请人得认为是对调解邀请的拒绝。

如果他作此
认定时,应将此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调解员的人数
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

调解员超过一名时,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调解员的指定
一、(一)在仅有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应力求达成协议;
(二)在有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三)在有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应力求对第三名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调解员的任命得请求某一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帮助。

尤其是,
(一)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适当人选;或
(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经由该机构或个人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个人充当调解员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而关于独任调解员或第三名调解员,则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

第五条向调解员提出的说明书
一、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方当事人向其提出一份扼要的说明书,阐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

每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说明书的副本一份送达他方当事人。

二、调解员得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再向他提出说明书,说明其自己的主张及其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以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

当事人应将其说明书的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三、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适当的其
他情况。

第六条代理和辅助
双方当事人得自行选择代理人或辅助人,并应将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地址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该通知中应载明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七条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使他们之间的争议得到友好的解决。

二、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贸易惯例,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业务上的习惯做法。

三、调解员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以及争议要从速解决的愿望。

四、调解员得在调解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这种建议不需出具书面,也不需加具理由。

第八条行政上的协助
为使调解程序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得安排适当的机构或个人给予行政上的协助。

第九条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
一、调解员得邀请双方当事人与其会晤或以口头或书面与他们通讯。

他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在一起或分别与其一方会晤或通讯。

二、除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与调解员举行会晤的地点外,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各种情况,加以决定。

第十条情况的告知
在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收到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时,他应将事实情况的内容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提供他认为恰当的任何说明。

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告知事实情况并附有保守秘密的特定条件时,该调解员不得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和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与调解员合作,尤其是,对于调解员要求交送书面的资料、提供证据和参加会议时,应努力照办。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建议
每一方当事人,得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供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和解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条件时,应制定可能解决的方案,并送交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

调解员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得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订可能解决的方案。

二、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并签署和解协议书。

如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解协议书得由调解员制作,或由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制作。

三、和解协议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争议即告结束,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书的约束。

第十四条保密
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对涉及调解程序的一切事项均负保密之责。

除为实施和执行所必要外,对和解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五条调解程序的结束
调解程序的结束按下列规定:
(一)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或;
(二)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宣告,说明不宜再继续进行调解时,自宣告之日起;或
(三)在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或
(四)在一方当事向他方当事人,如已指定调解员时,并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

第十六条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承允,在调解程序进行中,不将调解程序的争议主题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但一方当事人认为,为保全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费用
一、调解程序结束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将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

“费用”一词仅包括:
(一)调解员的报酬,但其金额应是合理的;
(二)调解员的旅费及其他费用;
(三)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
(五)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协助的费用。

二、上列规定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按不同比例分担的规定。

其他费用由支付该项费用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保证金
一、调解员被指定后,得要求各方当事人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涉及的费用先行按照他的预计交付相等金额的保证金。

二、在调解程序过程中,调解员得要求各方当事人再交付同等金额的补充保证金。

三、如根据本条第一及第二款应付的保证金未能在三十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全部付讫,调解员得中止该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调解结束的书面宣布,自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关于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退还其未使用的余额。

第十九条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任务
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均承允以后在就调解程序所涉及的争议项目进行仲裁或诉讼时,调解员不充任其仲裁员,亦不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

双方当事人也承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提请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二十条在其他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
双方当事人承允不在任何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无论此项程序与调解的争议项目是否有关,利用或提出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他方当事人关于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所作的和解建议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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