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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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

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

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

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

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浅论“抢劫罪”与“抢夺罪”

浅论“抢劫罪”与“抢夺罪”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浅论“抢劫罪”与“抢夺罪”论文专业方向刑法姓名:学号:指导教师姓名:教学点:2011年11月18日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

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日期:2011.11.18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似性,给司法活动中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方面增加了难度。

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其他侵财犯罪,因而一直是严厉打击的重点。

这就使得一些暴力夺取的行为被轻易的认定为抢劫罪,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而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具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区分抢劫与抢夺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以及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意图的转化等综合认定。

对于特殊情况下两者的区分,除了要综合考虑外,还应重视对法律条款的深入理解。

一、绪论 (1)[主要内容]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但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鉴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法律条文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各类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也确实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界分抢夺罪和抢劫罪以及正确处理其他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异同和联系以及在特殊情形下如何正确区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二、本论 (2)[主要内容]抢劫罪与抢夺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定手段公开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侵财犯罪行为,两者有着较多的共同点。

在一般情况下,两者还是很容易区别的。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却不是那么的显著,同一行为在不同情况下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

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

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

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

[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

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罪的许多问题都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从抢劫罪的对象、暴力方法、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认定,从而明确抢劫罪的一些相关问题。

关键字:抢劫罪,对象,暴力,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Abstract:The crime of robbery refers to encroaching upon the property rights or per sonal rights which 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s seriously.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on questions concerned the crime, both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The paper will identify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robbery, violent method transformed robbery and the robbery-aggravation, thus making some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robbery clear.Keywords:crime ofrobbery;object;violence;transformed robbery;robbery-aggravation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占有人或其他在场的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

[1]抢劫罪是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利、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也是一种比较复杂,在某些问题上争议颇多的犯罪。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

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

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

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

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

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

抢劫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抢劫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 N O:20120220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J.MResearch on Robbery CrimeCandidate:WangQiangqiangSupervisor:Prof.SongWeiweiProf.WangYuefei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Juris MasterSpecialty:Juris Master(Law)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 2014摘要抢劫罪是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历来被视为最严重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形式。

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

因此,本文中,作者从三个方面着手,分别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解抢劫罪加重情形以及了解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在一些问题上阐述了个人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部分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要研究抢劫罪应该从其犯罪对象开始,作者从字面含义、本质特征和立法本意等方式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论述,通过对“不动产”,“非法财物”,“财产性权利”以及“无体物”等有争议的抢劫罪对象进行分析,认定这些对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部分抢劫罪加重情节。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对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以及量刑有重要意义。

本章节通过对8种加重情节的阐述,以及结合最高院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剖析了加重情节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对司法争议较多的几类问题分别阐述了个人观点。

第三部分转化型抢劫。

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推荐五篇]

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推荐五篇]

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推荐五篇]第一篇: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自全国开展打击“两抢”(即抢劫、抢夺)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司法机关虽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可“两抢”犯罪特别是抢夺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抢夺犯罪不仅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而且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司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采取相应措施,打击和遏制这类犯罪。

当前河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专项斗争正是适应形势的要求的重要举措。

一、当前抢夺犯罪呈现的新特点1、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情况比较突出。

如新闻媒体经常报导的在车站、码头、繁华商业区等人口流动量大的地区,多人结伙抢夺财物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抢夺犯罪,过去通常表现为单个人或少数几个人乘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后迅速逃离,短时间内不会再在原地逗留和作案。

而现在已发展成为有多人甚至数十人结伙,组成犯罪团伙,并在团伙成员内部进行严密分工,形成了掩护、抢夺、转移和销赃的一条龙犯罪网络。

这类犯罪由于人员众多,犯罪分子作案后便于相互掩护和销赃,通常他们会长期蹲居在某一固定场所,进行疯狂作案,造成这一地区治安秩序混乱,社会危害极大。

2、抢夺方法翻新,手段狡猾,难以侦破。

飞车抢夺、跟踪强夺,甚至将受害人诱骗到行人较少区域抢夺等手法不断翻新。

由于受害人和犯罪分子流动性均较大,受害人往往认为该类案件侦破难度大而不去报案,造成抢夺案件发案率高,侦破率低,受到刑罚打击的就更少。

3、流窜作案。

抢夺犯罪团伙在一定时间因在某一地区连续多次作案,很容易引起警方察觉,他们往往采取打一抢换一个地方的方法,采取在多个地区轮番作案。

4、团伙犯罪长期盘距在某一地区,很容易形成地方黑恶势力。

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为在某一地区发展自己的势力,大捞不义之财,往往大量接纳新成员,进行疯狂作案,他们为免遭打击,又往往不惜代价,寻求保护伞,长此以往,就很容易在该地区形成一股黑恶势力。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重点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抢劫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等四个方面进行初浅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全文约8100字。

正文: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故一直为刑法理论界所关注。

由于修订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加上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存在许多疑难之处。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

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

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

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

鉴于无形物的特殊性,刑法特设其他条款加以保护,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标罪等。

因此,实践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的技术成果(如工业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的,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财物是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如为气态),应属于有体物的范畴。

实践中,抢占这些财物的行为极为罕见,但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上述财物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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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

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

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

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

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3.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

比如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抢夺女性坤包时强力拖拽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

由于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究竟是抢夺还是抢劫,就有不同意见。

这种争论,反过来说明了两种犯罪之间的联系。

4.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同类客体或者说法益一样,直接客体也具有一致性: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注:也有人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

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动产因具有占有权能而可能被非法占有,对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二)两罪之区别泛泛而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直接客体不尽相同。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

而抢夺罪只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主体不尽相同。

抢劫的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而抢夺罪的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

这是通说。

问题是,通说也就是从概念到犯罪构成——实质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论。

这种推论采用的逻辑演绎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产生推理前提的归纳方法本身具有难以穷尽子项的缺陷,因此,已经有学者对抢夺罪的概念提出质疑,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提出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行为表现或者说必要要件,因为大量抢夺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有备之时”,比如把公文包紧紧抱在怀里,把挎包置于胸前,甚至带保镖护卫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乘人有备”而实行抢夺。

[1]笔者在进一步研究中发现,有的抢夺行为既不当众进行,也不当着被害人的面(简称“当面”)进行,而是选择僻静无人的场合进行。

有时是当面进行,有时是乘人不备时进行,因此,一方面,“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必要要件;另一方面,“公然”也不一定是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只有聚众哄抢罪中的抢夺行为才是“公然”进行的。

因为在通说中,“公然”一词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众,即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二是指当面进行。

[2](注:在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书中,作者陈志军的观点是:除当场外,公然的含义是“被害人能当即发现”,并认为后一含义正是抢夺罪的行为特点。

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抢劫罪、盗窃罪都存在“被害人能当即发现”的情形。

)在屈学武女士研究公然犯罪的专著中,“公然”指明目张胆、无所顾忌地公开其事[3]“公开其事”,可以推定其表现即公开进行或当面进行,而不是偷偷摸摸进行。

不过,屈女士认为,抢夺罪等公然犯罪,“不仅有其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地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还应有其公开在公共场合犯罪或直面不特定人、多数人犯罪的客观性征。

[3](P21)从这一解释来看,她所认为的“公然”进行主要是指当众进行。

然而,从抢夺犯罪现象的发案实际来看,无论是在当众进行时,还是在当面进行时,都可能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反过来,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抢夺时,也可能不当面或不当众进行。

也就是说,抢夺罪的情形非常复杂,可以有多种排列组合:1.当众而乘人不备;2.当众而乘人有备;3.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不备;4.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有备;5.当面而乘人不备;6.当面而乘人有备;7.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有备(背后下手);8.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不备(背后下手)。

这就说明,有“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抢夺罪的法条规定就不能涵盖以上情形,通说关于抢夺罪的定义就犯了“子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反过来,逻辑上不周延,就意味着“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的不合理。

所以,笔者主张,在抢夺罪概念中,既应取消“乘人不备”的限制,也应取消“公然”的限制。

事实上,刑法典第267条本身没有这些限制,通说作出的定义,实质上构成对法律规定的限制解释,而这种限制将不恰当地给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带来无罪辩解的理由和获得无罪宣告的快乐。

那么,应该如何定义抢夺罪呢?笔者认为,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和诈骗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

“夺取”行为与窃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野蛮属性;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

二是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一般来说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实施完毕。

当然,仅有“突然性”表征不足以区分抢夺和抢劫,也不足以区分抢夺和盗窃,因为有时抢劫罪或者盗窃罪的被害人也来不及反应,抢劫行为或者盗窃行为就已实施完毕。

泛泛地说,在都具有“突然性”的情况下,抢夺、抢劫行为的区分,在于行为的“突然性”和“强制性”的结合。

突然性的夺取而不是强制取得,属于抢夺;突然性的强制取得而不是夺取,属于抢劫。

这一点对于区分随附性暴力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

而抢夺、盗窃行为的区分,在于突然性夺取。

突然夺取,属于抢夺;秘密而突然取得或者说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属于盗窃。

严格地说,它们的“突然性”是有区别的。

抢劫、抢夺行为的“突然性”是强制性行为和夺取行为本身的属性,而盗窃行为的“突然性”不是其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是被害人自己单纯的感受;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抢夺行为的突然性,会使被害人当即“大吃一惊”;而盗窃行为本身不具有突然性,被害人感受到的突然性是在意外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或者财物已经不翼而飞之后,距离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

因此,抢夺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突然夺取他人较大(以上)数额财物的行为。

一般认为,根据确立标准的“相当性”原则,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在暴力、胁迫以外,同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从而交出财物或者听任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方法。

这是很有道理的。

然而,对“劝醉而取财”是否符合相当性原则,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劝醉而取财”与“灌醉而取财”不同。

在“劝醉而取财”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具有使被劝人(被害人)醉酒的故意,但被害人自己不仅没有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的感受,也没有现实的人身侵犯以及人身侵犯的可能——仅仅是接受劝说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麻醉方法),行为人只是在被害人自陷于醉酒状态的前提下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灌醉而取财”情形中,不仅行为人具有灌醉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被害人是在不愿意喝醉的情况下被强行灌醉的,“灌醉”已经具有“暴力”意义。

因此,将“劝醉而取财”的行为归属于采用秘密方法的盗窃罪更为恰当。

[4]这种观点产生的背景,固然有从理论刑法角度来看不够妥当之处——究竟是否应当把“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手段确实值得商榷,但从应用刑法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本身未免使人纳闷:我们究竟应当站在什么角度、立场分析犯罪构成?在某些犯罪中,固然需要考虑被害人感受,比如强奸罪中被害人意志的违反问题,但一切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为什么“劝酒”,就决定着其取财行为的性质。

基于活跃气氛等善意,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盗窃;基于取人钱财的恶意,将“劝酒”作为实施取财行为的手段,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抢劫。

不加区别地谈论“劝酒”和“灌酒”的区别,难免有文字游戏的嫌疑。

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我把某某人灌醉了”时,一般都是指劝酒过多而导致他人醉了,决不是说“我强行使他喝醉了”。

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泛泛而谈是不够的。

从逻辑上讲,事物与事物之间有联系就意味着有区别,正是因为有联系,事物之间才有必要加以区别,也才有区别的可能。

准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区别吗?这似乎是学界尚未注意的问题。

如果我们坚信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性,对此问题就必然得出肯定结论。

那么,它们具有什么区别呢?怎样区别呢?笔者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准抢劫罪”。

有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认定为抢劫。

[5]这种认识明显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精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

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6]现在看来,批评意见已成通说,然而通说并未被司法机关采纳。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6条仍然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甚至把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为“为了实施稳固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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