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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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含义-123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含义-123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含义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以下简称“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是其独有的理赔方式。

其英文字面意思为放弃,抛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1、推定全损的含义依据上述规定,委付的前提是保险标的被推定为全损,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造成标的实际全损,但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救助修理的费用将超过标的收回后的价值,而将其作为全损处理。

实务中,保险人会在保单上对推定全损的条件有所规定。

推定全损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

按赔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

出于海上风险以及保险企业特殊性的考虑,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己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

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将造成其在企业中投下的资金处子冻结状态,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故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丁•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也正是由丁•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2、行使委付的条件1) 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即委付通知。

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被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

委付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期限,应当符合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时发出委付通知,除运费推定全损外,就丧失了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的权利,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

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

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

[1]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

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

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关于委付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委付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委付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制度,而推定全损是委付发生的原因。

在发生委付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在于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是否按全损赔付。

由于推定全损在认定上的复杂性,实践中产生诸多的分歧和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许多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委付推定全损1906MIA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时,向保险人声明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在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双方在发生委付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在于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是否按全损赔付。

本文将从委付的由来、发生的原因入手探讨推定全损的有关问题。

一、委付的由来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

承保的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遇承保风险之后,虽未达到完全灭失的地步,但是可以预见完全损失将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完全损失所需要支付的抢救、修理费用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价值。

根据损害赔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在短时间内确认上述损失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来说,无法请求保险赔偿是个严重的问题,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后果。

因此,当可以预见保险标的完全损失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货物视为完全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额,这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时又获得了全部赔偿,这样将使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

基于以上情况委付制度应运而生。

被保险人在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向保险人要求得到全部赔偿时,必须将保险标的及其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让与保险人,以此来取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

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别于英美国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独到之处。

一、委付制度之意义委付是海上保险中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的一项特别制度。

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推定全损制度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而为避免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

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

故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取得推定全损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已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否则便丧失索赔全损的权利(除非构成了实际全损),可见,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取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为此,被保险人要付出放弃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代价。

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因此,委付具有双重作用,即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二、委付之法律性质委付在法律上是一种制度,在当事人则为一种法律行为。

但它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应为双方法律行为,以下从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

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是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这表明,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并不能单方面产生委付财产权利义务移转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保险人同意接受委付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使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委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委付(Abandonment),文义为“委弃而交付之”。

保险委付制度兴起于十六世纪,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

当今世界各国基于航海业的特性及海上保险投保人的合理要求,普遍确认了保险委付制度。

一般认为,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有着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其中诸多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不仅存有欠缺,且仅用了第249条和第250条两个条文加以规定,显然难以体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复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基于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海商法》修订过程中,至少应增加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关于委付通知的期限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

被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的意义有二:其一,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决定,即应受其抉择的约束,被保险人不得采取静观事态变化的策略寻求不当利益;委付通知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这种抉择立即通知保险人。

其二,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得以考虑和采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措施。

换言之,从委付通知的作用及目的来看,其应当及时发出并送达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便无实际意义。

正因如此,国外立法多对委付通知的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合理时间”的限定方式能够适应个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可资借鉴;鉴于实务中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主观性极强,潜伏诸多争议,故可进一步借鉴法、日等国明确规定委付通知期限的做法,将明定的期限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制与补充,以强化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个案情况作出约定排除明定期限的适用,以增强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灵活性”。

简论海商保险委付制度

简论海商保险委付制度

论委付制度与损失补偿原则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2班杨佳辰(200900040102)摘要:委付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制度,它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体现了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

关键字:委付,推定全损,补偿原则一、委付的概念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它有着悠久的历史。

委付最初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

此后,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该条款发展成为了有条件的委付并逐渐完善。

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保险广泛延用,至现今已成为世界保险法上通行的一项制度。

从理论上讲,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

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指当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付保险金。

而狭义的委付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中委付属双方法律行为,而大陆法系中属单方法律行为。

而对于我国立法中委付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合同的要约。

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即不可对标的之一部分(受损部分)进行委付。

如保单保了一保险价值下的不同保险利益,则在保险价值损失前不能委付任何保险利益。

委付具有单纯性,被保险人必须委付保险标的之一切权利,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这是因为附加条件有违委付制度便于快捷解决纠纷的初衷,徒增烦扰。

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密切关联,委付只能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不包括实际全损,即仅有推定全损的情形发生时被保险人才可以进行委付。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并没有发生实际全损,但合理推断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推定全损的条件下,被保险人被赋予了按照实际全损索赔的权利。

推定全损制度是鉴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规定的,它侧重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其证明实际全损之困难。

海上保险法委付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1)

海上保险法委付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1)

通知内容
明确委付通知应包含的内 容,如损失情况、委付意 愿等,确保保险人能够充 分了解委付情况。
加强委付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与海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明确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委付制度能 够与海事诉讼制度有效衔接。
与海事仲裁制度的衔接
规定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仲裁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提供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权利,属于法定权利。
权利内容不同
委付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而物上代位权是保险人取得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及
担保物权等权利。
行使方式不同
委付需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请求并经其同意;而物上代位权 则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 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委付与海上救助的比较
免除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即免除了其对保险标的物的义务。
委付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权 应由保险人行使;如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得请
求赔偿。
对第三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上负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则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清偿;如因过失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委付一旦成立,被保险人即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海上救助则会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 等法律效果,但并不涉及物权的变动。
PART 06
海上保险法委付制度的完 善建议
明确委付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
01
02
03
委付原因
明确海上保险中委付的原 因,如船舶沉没、货物灭 失等,确保只有符合法定 原因的损失才能委付。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

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一、委付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

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

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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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
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
“委付(abandonment)”,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⒈推定全损说
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
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⒈单方法律行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⒉双方法律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②如果被保险人不发出委付通知,则没有委付可言;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会产生效果。

三、委付通知
委付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并经对方的承诺或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

委付的意思表示形式就是委付通知,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

⒈委付通知的形式
委付通知大多数以书面形式,也有采用口头方式或用书面、口头
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的。

书面的委付通知并没有既定的格式,但被保险人在委付通知中应以明确、肯定的词语表明愿意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无条件地转让给保险人。

文字上不能模糊不清,否则委付通知不发生委付的效力。

⒉委付发出的时间
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而不应该延迟发出,以通过控制保险标的为自己谋取最佳利益。

合理时间具体多长是一个事实问题。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提高,对合理时间的判断也有所缩短。

四、委付的特征
⒈委付须针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
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这就是所谓的”委付的不可分性”。

若只对一部分进行委付,很容易产生争端--被保险人难免就保险标的的有利益部分选择保留,而对不利部分选择委付--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委付”迅速结束当事人间的保险关系”的目的不符。

但当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的原因时,法律允许就该一种标的物进行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⒉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依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6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委付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复杂,这就要求委付要”单纯”,如果附有条件,还需等待条件的成熟,与委付的目的不符,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不应附有条件,否则委付无效。

⒊委付不得撤回
在中国法及英国法中,委付是双方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出现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委付而取得全损的赔偿,也可以选择不委付以获得部分损失赔偿。

在被保险人行使了选择权后,保险人可以再行使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权。

如果说前者是重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后者就是重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③因此,被保险选择委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而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即不得撤回,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委付成立的条件
⒈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额保险金。

若货物遭受的是实际损失或部分损失,货物的所有权无法实现转移,委付就不成立。

若被保险人不提出全额保险索赔,保险人自然没有全额赔偿的必要,同样也不存在委付一说。

中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⒉被保险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委付申请,且有明
确地委付意思表示。

⒊必须以整个保险标的物为对象予以委付。

⒋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额赔偿请求予以同意,被保险人才能进行委付,否则没有委付的必要。

⒌被保险人须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基本条件,就是赔偿保险金额,接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一切权利。

保险人有权处置保险标的物,有权追偿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债务。

六、委付的效果
⒈保险标的物的转移及有关权利的转让
在委付生效后,保险人取得的只是权利,还是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委付取得的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包括随附利益及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因此随该标的产生的责任也应转由保险人承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观点。

④我国《海商法》第250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在此观点下,保险人接受委付必须非常谨慎。

因为接受了委付,就意味着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而且也接受了全部义务和责任,很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赔偿金额,所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前,也应该权衡一下自己能否从中得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取得的只是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至于任何附属于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并不因委付而加之于保险人。

⒉保险金额的给付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
其全额赔偿。

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

保险人接受委付,即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注释:
①王千华等:《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②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③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④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⑤邢海宝:《保险委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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