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论文
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xx年X月X日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包括海上可保利益原则案例借海峡号海上航线优势[内容摘要] 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
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
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
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 Marine Insurance is an ancient system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constituting the main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The 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 originally found in “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And,the scholars at that time merely viewed it as Title.The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ine Insurance,This marrow and limited knowledge prominently showed up.In this article multipl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 condition and function of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 and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will be simply covered.Besides,certain&;nb sp;points will be also futher introduced,such as the main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and the time concerning the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关键词] 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Insurance Interest of Marine Insurance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海上保险法论文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
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正文一、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原告:C公司被告:H保险公司被告:S保险公司(为H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C公司通过S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得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货物为鞋子,总保险金额为1,611,878 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
2014-2015学年保险学课程论文

2014-2015学年保险学课程论文标题:浅谈海上保险法规发展以及我国海上保险业现状指导教师:黄英君学院:XX专业、班级:XX姓名:XX学号:XX2014年11月1日浅谈海上保险法规发展以及我国海上保险业现状摘要:老牌海运大国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以及保险业务为世界海上保险业树立了榜样,以及壁垒。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相继出现,使得国际海上贸易法规愈加完善,愈加公平。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海上保险业一路走来,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以及保险体系,但仍任重道远。
而上升到国家战略层次的“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对中国海上保险业是一个巨大的发展契机。
关键词: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市场、航海贸易、上海航运中心、海上丝绸之路正文1.海上保险法案发展史1.1.英国《海上保险法》1759年至1778年英国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收集了欧洲各国大量的海上保险案例和国际惯例,花了20年时间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规,为1906年的海上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
1906年英国正式通过了《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简称MIA19O6)。
MIA19O6是海上保险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成文法,该法深入总结了英国和欧洲大陆海上保险的历史经验,体系严密、定义精确,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仿效和引用,成为各国海上立法的范本,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
著名的劳氏SG保单,全称为“劳氏SG保险单格式”(The Lloyd's SG Form of Policy),比该法案产生得更早。
自1779年其在伦敦保险市场上产生之初到1799年时隔不到二十年时间,由于其在当时具有各种优越性,劳氏SG保单成为了船舶与货物运输保险的标准海上保险单,从而代替了其他所有海上保险单。
1871年,英国国会批准的《劳埃德法案》,使劳合社成为一个正式的社会团体。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在海洋运输保险论文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以下是该论文可能包含的关键内容:1. 引言- 简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重要性。
- 介绍索赔主体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和研究的必要性。
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概述- 定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及其基本要素。
- 描述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保险范围、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
3. 索赔主体的法律地位- 分析索赔主体的法律定义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 探讨不同法域下索赔主体的法律地位差异。
4. 索赔主体的类型- 列举常见的索赔主体,如货主、承运人、保险人等。
- 讨论不同类型索赔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5. 索赔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详细阐述索赔主体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如索赔权、知情权等。
- 分析索赔主体的义务,如及时通知义务、合作义务等。
6. 索赔程序- 描述索赔的一般流程,包括损失发生后的报告、损失评估、索赔文件的提交等。
- 讨论索赔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7. 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 分析索赔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 探讨在特定情况下,如转让、代位求偿等情况下,索赔主体资格的变化。
8. 案例分析-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展示索赔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处理方法。
- 从案例中提炼出对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建议。
9. 国际法律框架下的索赔主体- 探讨国际海事公约和相关国际法律对索赔主体的影响。
- 分析不同国家法律对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差异。
10. 结论- 总结索赔主体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 提出完善索赔主体权利保护的建议。
11. 参考文献- 列出用于撰写论文的所有参考文献。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大纲示例,实际的论文内容需要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数据和分析来详细撰写。
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2001.7.1摘要(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发达,公民和公司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宣传保险和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成为当务之急的一项重要任务。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起源,而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实践,乃至于整个现代保险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
因此明确地勾勒这一原则的理论框架并对其内容进行探讨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本文借助历史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自身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与有关关法律原则的相互关系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论深度上有所突破。
(据分析,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丰富,调整义务广泛。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优先适用性。
为了拓宽对最大诚信原则研究的理论广度,,本文从我国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出发,采用条文解释和此较分析的写作方法,结合英、美等主要普通法系以及法、德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例与司法实践,辅以有关案例,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研究。
此间,笔者在以往国内外学者就该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所作讨论的基础上,对此进一步深化探讨。
L同时因涉及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具体要求这方面学者较少讨论,文章在这方面略有论述,以期建构这一基本原则的理论框架,并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L关建词:海上保险?诚实信用,’最大诚信i告知戈保证×AbstractNowadaystheinsurancemarketinChinaisstillundeveloped;furthermorecompaniesandcitizensarebothcommonlyshortoftheknowledgeofinsurance.Therefore,itisanurgentlyimportanttaskofUStopropagatethebasictheoriesofinsuranceorlawofinsurance.Themarineinsuranceistheoriginofmoderninsurance,while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sthemostbasicprincipleofmarineinsurancepracticeandevenwholemoderninsurance.Shouldherebymapthetheoreticalframeofthisprincipledefinitely,itcouldhaveanundoubtedlygreatmeaning.Thisthesispreliminarilydiscusslegalcharactersof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andtherelationsbetweenthisprincipleandtheotherlegalprinciplesconcernedinahistoricalandcomparativeway,SOastomakeadeepbreakthroughinaspectofthethereof.Asperanalysis,theauthorconsiders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whichisrichincontentandregulatesawide-ranginggroupofduties,beadaptedpriortootherrelatinglegalprinciplesinthepracticeofmarineinsurance.Inordertoenlargetherangeofstudying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basingupontheregulationsandlawsastomarineinsuranceofourcountryandreferringtotheprecedentsandthejudicialpracticeinthecommonlawcountries(mainlyAnglo—American)and/orthestatutesofthecontinentalcountriessuchasGermanyandFrance,therestofthisthesismakeanefforttodoallextensiveandsystematicresearchonapplying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inmarineinsuranceindetailsinamannerofwording-explanationandcomparison.Meanwhile,onthebasisofeverexistingdiscussionofthescholarsathomeandabroad,theauthor,whoaimsatconstructingthetheoreticalframeofthisbasica蛐erprincipleandwishesitbereferentialtoour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makesstudyonthespecificrequestontheinsuredbythesaidprinciple.Additionally,theauthoranalyzesthespecificrequestontheinsurerbythisprincipleofwhichwasseldomfocusedonbySCholarsbefore.KeyWords:Marineinsurance,Goodfaith,Utmostgoodfaith,Disclosure,WarrantyII第1章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1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摘要: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货物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极易遭遇海上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并且由此产生各种相关费用。
但是多年来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文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分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保险利益;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因而《保险法》第11条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适用的结果却因海上保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诸多不妥,包括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许多都涉及保险利益问题。
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05年底,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宗,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宗。
可见,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一.保险利益概述保险利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是在英国的法律规定中。
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
其后,英国的一系列保险法中对可保利益都作了规定,尤其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的规定最为详细。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人,即认为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规定:“对某项海上冒险或对于海上危险之中任何对保险的财产具有某种普通法或衡平法上关系的人,如果对该项财产的安全或按期抵达享有利益,或者因该项财产发生灭失、受到损害、延误而受损或负有责任,即认为具有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
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
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 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 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正文一、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原告:C公司被告:H保险公司被告:S保险公司(为H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C公司通过S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得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货物为鞋子,总保险金额为1,611,878 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L1087N 航次,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保险 A 条款1/1/82①。
该保险单由H公司签章。
8月21日,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开箱发现部分货物严重湿损,经理货后,遂由H公司委托中检上海进行检验。
检验报告最终的意见为“受损皮鞋共810双,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集装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
10月9日,S公司致函原告,确认涉案货损金额为199,625.20 港元,折合人民币207,909.65 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理赔。
10月26日,S公司以涉案保险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12月5日,S公司致函原告,恢复理赔程序,但继续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材料。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提供了相关索赔必需的材料,故不再向保险人提供额外的新材料。
S公司明确表示,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予理赔。
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是FOB ,付款方式为后T/T240 天,即买方收到货物后240 天内付款。
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其尚未支付货款。
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保险A 条款1/1/82,即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为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该款项4、5、6、7 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②。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H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对投保货物具有可保利益,H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H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关于谁是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争议①即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WCC)。
②即“仓至仓”条款。
首先,要理解何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和给付赔偿金的人。
其次,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
对此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价值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书,就是承诺的意思表示。
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
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才告成立。
保险单的签发才视为保险合同。
而投保单只有经过保险人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投保人的单方要约。
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就本案来看,究竟该保险合同成立于原告同S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还是成立于H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时呢?保险合同成立于何时也涉及到保险人为何人这一基本的概念。
《海商法》第221 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缮制的“投保单”中一般都包括了具体保险合同的特别事项,如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已包括在标准保险条款中。
如果被保险人如实填写此种投保单来投保,从保险公司签署该投保单时起,即认为签署双方已达成协议,海上保险合同成立,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一般在此后才签发。
保险人承诺的方式除了签署投保单外,还包括签发保险单、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
那么如果未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是否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一般认为即使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其以签章形式同意承保,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故应该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保险人已同意出具保险单。
在保险单出具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单仅是保险人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文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海上保险合同客观存在的一种证明。
没有出具保险单并不必然推论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不存在。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就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不仅看投保单的签署或保险单的签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承诺。
其后的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
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而且完善手续本就是保险人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保险单是H公司签发,但原告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又是与S公司联系的,同时S公司又一直声称自己是保险人,故原告将S公司和H公司都诉到法院。
两被告主张虽然涉案保险单抬头是H公司,但真正的保险人是S公司,并在庭审中称投保单是S公司所签,保险费发票也是S公司开具的。
但未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此观点。
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单的抬头为H公司,并由其签发,保险单记载内容亦表明H公司为保险人,认定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的是H公司。
当然如果S公司能够举证其作为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的要约承诺过程,则即使后来签发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如保险人主体,也不能改变双方原已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保险人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中如果S公司能够举证的话,原告被保险人则具有选择权,需要其明确,到底选择谁作为其保险合同的另一方。
三、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争议保险期间也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
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协议选择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 条款作为承保条件。
该条款规定:“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起止期的条款。
保险期间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
在货物未经运抵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并在卸离海轮60天内,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该条款所指的运输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的整个运输过程。
因此在运送地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是本保险的责任。
离开制造厂商仓库到包装处所进行为安全运输目的而包装,也不构成保险责任的开始;但货物进集装箱货运站装箱的过程,却在本保险责任期间内。
“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
涉案保险合同载明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
故保险责任期间应从香港发货人装货运输开始,终止于运抵上海收货人仓库。
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遭损系在上海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集装箱所致”,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可推定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两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有保险利益的争议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在FOB 贸易合同中,货物灭失或受损的风险自其越过船舷后③,才转移给买方,而涉案货损应是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湿损,届时原告作为买方尚不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是后T/T240 天,诉讼时付款日期未到,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对其未付款事实也予以确认。
这是一个保险利益以及买卖双方之间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并且该利益可能遭受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否则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首先,在本案中,买方可以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货损货差不付款。
根据FOB 贸易条件,货损发生时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要承担货损后果并设法替换好货,否则即使取得清洁提单,也属于欺诈并在贸易合同中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