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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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最初是为了消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制定。

然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被滥用,投保人所负担的无限告知负担被不合理的加重,因此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又朝着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向发展,英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一、英国最大诚信原则和告知义务的产生保险合同,依照英国法的观点,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以特定时间的发生为前提,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称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相当的其他利益,作为对被保险人于缔约时以保费的形式所以支付之对价的返还。

1保险合同相对于其他商业合同而言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立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原则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 一案创立。

曼氏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Uber rimae Fidei Co nt ract )。

保险人业务的展开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 保险人必须被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2Carter V Boehm 一案中,因外敌的原因,Sumatra岛的Marborugh城墙陷落,并且保险单存在着问题,投保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城墙地区并不牢固,无法承受外敌的攻击,并且也没有明示有可能遭受法国军队的攻击这些事实。

订立保险合同后法国军队占领了城墙地带,投保人要求给付保险金,针对此项要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隐匿了城墙的弱点及可能遭受法国军队攻击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投保人则认为这样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早就广为人知,不存在欺诈,最终陪审团也判断投保人的行为正当。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第一章保险法告知义务概念与性质一、告知义务的定义在保险业早期,当事人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所投保船舶或货物所在地与契约缔结地通常并不一致,甚至远隔重洋。

保险人因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特别是通讯手段的落后,很难获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的情况,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只能靠投保方来提供,并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实作为测定海上风险的主要依据。

也就是说那个年代落后的科学技术水平决定了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产生。

后来随着商业的发展,保险业从海上发展到了陆上,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渐渐地变成了保险法中一个专属的义务。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有特定的涵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全面、真实、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隐满或故意不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从是否合同义务上判断告知义务本身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在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行接触与磋商之际,已经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的关系。

虽非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及忠诚等附随义务,论起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二)从是否法定义务上判断它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

它不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

《保险法》第17 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42 条和第43 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三)从义务内容上判断先合同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诚实信用,如通知、照顾、协助、忠实与诚实以及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注意义务,即使未经当事人约定,也同样不得违反德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先合同义务大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及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所以典型事例是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说明的情形。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英国法相关观点和判例对海上保险法中“重要情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重要情况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但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求,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所谓告知,也称批露,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险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 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 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 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摘要最大诚信原那么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那么之一,起到了调整两边关系的作用,依照这一原那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

本文要紧研究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的内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法律相应规定,比较中英两国海上保险各自的特点,提出中国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关于现存的有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对告知义务一些特殊规定进行总结和以后告知义务进展的趋势提出假想和建议。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那么谨慎保险人一、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解析(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英国是海上保险业进展得最先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抗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能够使该合同无效。

”那个地址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确实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两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因此,违背最大诚信原那么的后果是很严峻的,不管当事人是不是是故意违背,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

(二)中国法律之规定分析1.告知义务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与我国保险法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

可是从法律适用原那么来看,专门法优于一般法,二者并无矛盾。

若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可不能发生问题,但如果是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不是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老实信誉原那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讲是具有一样性质的;第二,假设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关于危险估量事项成心违背,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成心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

这显然无益于保险人。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论文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论文


告知义务 的法律含义
至 少, 一个谨慎 的保险人 将会有权要求增加 保费。 但是, l 8 条的含义 要
所谓告知 , 也称披露 , 是 指在保 险合 同成立 以前 即保 险人接 受承保 宽于这些 , 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受到了什么样 的影响 , 这有他 自己来 判断。 前 ,被保险人必 须将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 保险人。我 所 以 Ke r r 1 . 法官说 : ” 谨慎 的保险人必须证 明, 他如果知道该事 实就会 国《 海商法》 第2 2 2 条第 l 款 规定: ” 合 同订立前 , 被保 险人 应当将其知 拒 绝承保或增加保 费, 他 才能以’ 重要事 实未批露’ 而进行 反驳 。” 他 说” 道 的或在通常业 务中应 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 险人据 以确 定保险费率或 若 知道该重要事 实就 会采取不 同行动 , 才 能证明该事实 的重要性 。该
受承保时将把其 考虑在 内的情况 。第三 ,在保险合 同或 再保 险合同成 的密切程度 ,只要该事项足 以影响谨慎 的保 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 定 无论其他相 关程度如何 , 被保 险人应 当如实告知保险人 。 立前 如果对重要情况 未进行批露或者 是误述 , 其后果为保 险人有权解 保 险费率, P n a A t l a n t i c v P i n e T o p 一案 中, 英 国贵族 院推翻 了上诉院 的判 决 除合同 。
险人必须 向保 险人告知其所知 的一切 重要情况 。 被保 险人 视为知道在 着 批露的事实将 会对 1 8 ( 2 ) 中所说 的认识 和决定产生影响 。证 明未批
通 常业务过程 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 况。如果被保 险人 未履 行该告知义 露事实重要性 的证据 通常 由一个独立 的专 家给 出。 ( 二) 、 重要情况 的误述 和未批露是否足 以使保险人解除合 同, 或 者 务, 保险人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 二、 如实告 知义务中” 重要情 况” 的 区分标 准 说误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种程度 上导致 了合同的签订 ?如果误述 和 所谓重要情 况的标准 , 我 国《 海商 法》 将其规定为” 影 响保险人据 以 未批露在促成合 同签 订方面是必要 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在 B e r g e r . P o l l o c k一案 中, K e r r J . 已经说过这~ 原则: 只有误述和未批露对保 险 确定保险 费率 或是否接受承保 的重要情况” 。 1 9 0 6年 《 英国海上保险 v 他 才有权解除合 同。在 C . T . I . 案中, 通过 大 法》 l 8 ( 2 ) 和2 0 ( 2 ) 中对 ” 重要情况” 则界定为: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 人 已经实 际上产 生了影响 , 否承保或确 定保险费的每一情 况, 都 认为是重要情况 。( 一) 、1 9 0 6 年 量权威专家 的引证, K e r r J . 承认 其在 B e r g e r v . P o l l o c k 一案 中认 为实际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引言危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为减少危险造成的阻碍,人们采取了规避、操纵、自留、集合、中和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处置危险的方式1。

保险处置危险的有效方法之一,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的力量组成一危险一起集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

为保证那个进程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此危险一起体须是具有同类危险的个体的集合,即其危险具有同质性2,正是为了能让保险人选择具有同质性的个体组成危险一起体,法律上设置告知义务制度,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合力,告知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以便保险人估量危险程度,若是违背告知义务,保险人将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业的进展起到重要作用。

然也确实是这一项制度却是在学术上争辩最烈,在实务中争讼也最多。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实施后,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纠纷和争辩就没有停止过。

在保险展业进程中由于各类不标准的行为,致使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如实告知义务老是受到不同程度的违背。

在保险理赔进程中,告知义务成了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有效”工具,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投保人却以保险人未告知为由加以抗辩。

此种纠纷是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结果投保险人常因合同目的落空,谴责保险公司为“诈骗公司”,而保险公司那么指责投保人为“刁民”,以致阻碍保险市场的健康进展。

告知义务设立之目的在于避免不肖之要保人滥用保险之良能,对一样保险公共而言,本条非为彼此猜疑、疑心、斗法之“游戏规那么”3。

但我国有关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那么,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范围、重要事实之认定标准、告知义务违背之法律成效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等方面存在缺点,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说明完善之,以至在实践中常会碰着许多案件无法依照保险法做出1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在大陆法系 中常被称为 “ 帝王条
款 ” ,是 一 项 极 为 重 要 的 民 法 和 合 同 法 的基 本 原
国《 海商法 》第23 2 条的规定 ,如实告知可分为 “ 被 保 险人 的故意”和 “ 不是 由于被保 险人 的故意”两
种 。但 在法 律后 果上存 在差 别 :
第一 ,根据我 国 《 海商法 》的规定 , 无论是故意 还是非故意 ,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该
是做 出解 除合 同的决定之 时起 ,合 同解 除 。而英 国 的 成文法 则不 区分故 意或非 故意 ,只要 被保 险人未 尽到 如实告 知 的义务 ,保 险 人都有权 宣布合 同无效 。 “ 合
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履行告知义务。

同无效”,即合同 白 始无效 ,不同于 “ 同解除”。 合 第二,根据我国 《 海商法 》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
人 的未告 知是故 意 的 ,那 么保 险人对 合 同解除前 发生

中、英海上 保险下的告知义务
告 知 义 务 ,始 于英 国著 名 的普 通 法判 例 “ atr Cr e vB em” ( 76) . oh 16 ④,在 该案 中Mase 法 官认 为 , nfl id
① [ 6 ]3 B r 0 tP 1 . 1 6 ur 1 5a .1 9 0 7 9 Q)o fT a ig C .V no n ua c o it f Cn o t .[ 9 9 5 T R4 6 a . 6 ,C .  ̄Hf rdn o .U in Is rne S ce y o at n Ld 1 2 ]4 L 6 t P 4 7 A
则。l 原则在保险合 同中尤为重要 ,因为保险合同 l l 该

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_郑睿

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_郑睿

“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构成 一、
( 简 称《保 险 法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 第 6 条规定 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bsence of inquiry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need not be disclosed , namely: ( b) any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① 英文原文为: “ or presumed to be known to the insurer. 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matters of common notoriety or knowledge ,and matters which an insur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his business,as such,ought to know. ” ( 1766 ) 3 Burr 1905] 该条文源于英国 18 世纪 Carter v. Boehm[ 一案: 苏门答腊总督乔治 ·卡特为其下辖的一个要塞投保战争险, 承保由法国人攻击要塞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 被保险人卡特没有告知保险人要 塞的防御力很弱, 也没有告知法国人有很大可能性攻击这个要塞 。而之后要塞被法国军队攻击且被占领。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相关 1760 年 5 情况后想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主审案件的大法官, 普通法系商法的奠基人曼斯菲尔德勋爵并没有支持保险人的拒赔理由 。 他认为, 月的时候, 在伦敦的保险人, 比苏门答腊总督卡特能够更清楚地判断承保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 保险人清楚地知道当时欧洲战事( 1756 年至 1763 年的英法七年战争) 的情况, 清楚地知道英国和法国派往苏门答腊的海军力量对比, 从对比中也就可以得知法国海军是否会尝试进攻苏 门答腊总督下辖的堡垒 。所以, 被保险人没有必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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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175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鞠祎姝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一)告知义务的起源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

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

直至1766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601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1、"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
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
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

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

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

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
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
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
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
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
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
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
的情况。

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
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
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因此值得
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
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如义务人
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
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
意义。

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
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
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
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
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

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 );
(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
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
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
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等。

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
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
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
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
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
件。

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
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
务。

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
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
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
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
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年的历史,并被
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


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
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
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
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
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
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

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五、总结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鞠祎姝(1982年2月-),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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