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
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
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
[1]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
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
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让与保险人,以此来取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
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别于英美国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独到之处。
一、委付制度之意义委付是海上保险中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的一项特别制度。
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推定全损制度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而为避免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
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
故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取得推定全损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已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否则便丧失索赔全损的权利(除非构成了实际全损),可见,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取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为此,被保险人要付出放弃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代价。
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因此,委付具有双重作用,即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二、委付之法律性质委付在法律上是一种制度,在当事人则为一种法律行为。
但它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应为双方法律行为,以下从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
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是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这表明,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并不能单方面产生委付财产权利义务移转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保险人同意接受委付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使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委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委付(Abandonment),文义为“委弃而交付之”。
保险委付制度兴起于十六世纪,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
当今世界各国基于航海业的特性及海上保险投保人的合理要求,普遍确认了保险委付制度。
一般认为,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有着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其中诸多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不仅存有欠缺,且仅用了第249条和第250条两个条文加以规定,显然难以体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复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基于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海商法》修订过程中,至少应增加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关于委付通知的期限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
被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的意义有二:其一,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决定,即应受其抉择的约束,被保险人不得采取静观事态变化的策略寻求不当利益;委付通知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这种抉择立即通知保险人。
其二,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得以考虑和采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措施。
换言之,从委付通知的作用及目的来看,其应当及时发出并送达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便无实际意义。
正因如此,国外立法多对委付通知的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合理时间”的限定方式能够适应个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可资借鉴;鉴于实务中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主观性极强,潜伏诸多争议,故可进一步借鉴法、日等国明确规定委付通知期限的做法,将明定的期限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制与补充,以强化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个案情况作出约定排除明定期限的适用,以增强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灵活性”。
海上保险法委付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1)

通知内容
明确委付通知应包含的内 容,如损失情况、委付意 愿等,确保保险人能够充 分了解委付情况。
加强委付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与海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明确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委付制度能 够与海事诉讼制度有效衔接。
与海事仲裁制度的衔接
规定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仲裁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提供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权利,属于法定权利。
权利内容不同
委付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而物上代位权是保险人取得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及
担保物权等权利。
行使方式不同
委付需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请求并经其同意;而物上代位权 则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 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委付与海上救助的比较
免除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即免除了其对保险标的物的义务。
委付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权 应由保险人行使;如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得请
求赔偿。
对第三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上负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则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清偿;如因过失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委付一旦成立,被保险人即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海上救助则会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 等法律效果,但并不涉及物权的变动。
PART 06
海上保险法委付制度的完 善建议
明确委付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
01
02
03
委付原因
明确海上保险中委付的原 因,如船舶沉没、货物灭 失等,确保只有符合法定 原因的损失才能委付。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
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一、委付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
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
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 ຫໍສະໝຸດ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口任 嫂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1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海上保险 中的委 付制度 在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 间的利益 以及 维持保 险关 系稳定方面有 重要的作用 。 但是 , 我 国不论从 制度规 定 , 理论 分析还是 司法实践中对委 付 问题的研究都存有 不足 之处 , 其中 对 委付 的涵义及 法律性质 的认 识不一是症结所在 。本文仅 就委 付制度 的基本理论 问题 , 包括委付 的涵义、 法律性质进行 浅析 , 提 出自己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 , 认 为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 , 委付通知是 构成委 付的形式要 件 , 而保险人的 接 受并不是委付 的构 成要 件。 关键词 : 海上保 险; 委付; 构成要件; 委付原 因
委 付 的涵 义 为, 而是 依据法院 的判决或者 依保险人 的承诺方成 立 , 如我 国台湾地 区 ” 委付 ” 一词源 于英 文中 a b a n d o n me n t . 在 维基百科 中有专 门关于 这 学者 多持此种观 点。 个词 的法律含义 , 即指权 利人对其合法权 利、 利益 、 特权 、 诉求及 占有 等 针 对委付行为 的法律性质 问题 的不 同观 点主要是 由于对委付 制度 权利 的 自愿放弃 , 并 且意 图不再重新享有 该放弃的权利 , 在海上保险 中 的 目的有不同认识 。 持委付 行为是 单方 行为的观 点的学者认 为委付 制 a b a n d o n m e n t 是关于被保险人将船 舶或 货物转移给保 险人 , 使得保 险人 度保 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是赋予 了被 保险人在发 生推定全损 时享有 的 成为 a b a n d o n e e . A b a n d o n m e n t 从法 律意义上来 讲是指权利 人 自愿放 弃 委付权 。而持委付行 为是 双方行为之观 点的学者则 认为委付是为 了平 或使 自己不再拥 有其依法而享 有的权利 ,并且放弃后不 再负担该权 利 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 的利 益而偏重保 护保险人之利 益,是属于保 险人 所对 应的义务 。 享有 的选择权 。所 以, 分 析委付制度 的 目的是认识委 付行为法律 性质 由于 a b a n d o n m e n t 一词具有 多样 的涵义 , 学者对 a b a n d o m e n t 的理 需解 决的初步 问题 。 n 解也各有 不同。有的学者认 为 a b a n d o n me n t 所对应 的委 付是指保 险标 委 付制度 的 目的具有 双重性 : 的所有权 的转 移, ” 在推定全损 的情况下被保 险人 自愿放 弃保险标 的所 1 . 委付制度的根本 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被保 险人在推定 有 权或者在 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依法律 的规定放弃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 的 全损情况下选择要求赔偿全损 的权利 , 这种权利应属于形成权 的一种 。 委 行 为” ① 。在英国法层面上 , 委付与全损相 关联 , 只有在全损 发生时委 付行为作为被保 险人行使委付权的方式, 其是否有效仅与推定全损的事 付 才会有适用机 会, 并且在实际全损 时也会发生 , 只 是此时法律不要 求 实是否成立有关 , 并不因权利相对人的回应而产 生或者消灭效力, 推定全 发出委付通 知,而在推定全损 下才要求需发 出委付通 知。有的学者 则 损 的事实是委付 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 , 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必须 认 为仅仅 是” 适用 于推定全损 的情 况下” ②, ” 委 付是指被保 险人 自愿 让 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推定全损 成立的情况下 , 被保 险人也需要在法 与保 险人保 险标的 以及 其中 的物 权或债 权” ③ 。有 的学者将 索赔全 损 律规定 的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 内容来行使, 这些又是委付得以 放 入委付 的内容,并认为权利 义务的转移 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此外 我 成立的形式要件 。 但是, 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 , 其成立与否都不 国 台湾地 区的学者认 为” 在理论上 ,保险 委付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涵 义, 是依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或改变。所以,保险人依其主观而做 出的 广义 的保 险委付是指海上保 险法中一种特有 的法律制度 ,是 由规定 委 是否接受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委付权 的行使 , 即委付行为不 因保险人的 付事 由、 委 付行为和委付效 力等事项 的法 律规范所构 成的统一体 , 它 是 承诺而成立, 故尔不应认为是双方行为, 而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 指发生法 定的委 付原 因时,被保险人将保 险标的物 的一 切权利转移 于 2 . 委付制度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 以平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 ,而要求保险人支付 该保险标 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的一种海上 保 关 系。在保护保险人 的层 面上 , 委 付制度主要是关 于被保险人与保 险 险制度 ” ④ 。狭义 的委付 则是指当事人 的一种行为 。 人之 间的实体权利 的转移 。 笔者 认为,委付制度在 实际全损 的情况 下并不能体现海 上保险 合 被 保险人 自愿放弃其在 保险标的之上 的权 益并将其转移至保 险人 同的特殊性 。虽然英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规定在 实际全损情况 下不需 发出 之上 是委付行为的主要 内容,这也 是被保险人在推 定全损情形下意 图 委付通知 , 似 乎是意味着并不否定 实际全损下的委付 行为, 但是委付通 获得 保险人充分完全 的保 险金额赔付所 做出的对价 。因此 , 要求被 保 知作为委付 的形式要件亦是必 不可少的 , 而委付 通知在该情 况下对保 险人放 弃权利 , 是法律赋予 保险人的权利 。 险人而 言 已没有实际意义 , 所 以针对实 际全 损下 的委付 的研 究也没 有 由此, 根据前文所述 , 在委付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 层面上, 委付 的有 实际意义 。所以委付制度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更能显示其 调整保险人 与 效有 否仅仅 由被保险人是 否合法真实地 做出意思表示来 决定,并不 受 被保险人 的利 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 《 海商法》 第2 4 9 条” 保 险标的发 生 保险人 回应的影响 。 而从委 付制度平衡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关系角 推 定全损 , 被 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 部损失赔偿 的, 应 当向保险人委 度来讲 ,保险人的接受与 否仅仅是影 响到保险标 的之 上实体权利是 否 付 保险标 的” 的规定也体现 了只 有在推定全损 下才产生委 付的观 点。 转移 , 却 不能影响委付 的成立 与否 。因为即使保险人不接 受委付 , 也是 此外 , 索赔全损 是被保险人在发 出委 付通知时预 期的法律效果 , 而 被保 险人对 自身权利 的 自由处分 , 只是 此时保险标 的的权 利不发生转 被保 险人将 保险标 的之上 的权利义务 的转移是 委付行 为的 当然 含义 , 移, 被保 险人仍是保险标 的的所有人 。 所 以, 笔者认为保 险人的接受不 但 并不能因此而 得出权利义 务的转 移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因为针对委 是委付 的生效要件 , 委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 的单方行为 。 付通知 , 保 险人有 接受与不接受 的选择 权 。 在委 付无瑕疵 的情况下 , 保 注释 : 险人在经过利益 衡量后仍选择 了不接 受,此 时的保险标 的之 上的权利 ①汪鹏 南: 《 海上保险合 同详论》 ( 第二 版)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 义 务 自不 能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仍 可 以通过法 院认定推定全 损的成立 第 1 5 3页 来 获得实际全损情 况下的赔偿金额 。而我 国《 海商法》 2 4 9 条仅 仅是规 ②邢海宝 : 《 保险委付研 究》 , 载《 法学家} 2 0 0 0 年第 3 期, 第4 8 页 定 了被保险人若 索赔全损应 当向保 险人委付保 险标的 , 但是 针对保险 ③杨 良宜、 汪鹏南 : 《 英 国海上保险条 款详 论》 , 大连海 事大学 出版 人不接 受委付时被保 险人如何进行索 赔没有规定 ,为被保险人 权利 的 社 l 9 9 6年版 , 第3 I 7页 行使带来 不便 。 ④ 吴智 : 《 海 商法 论》 , 三 民书局 股份 有限公司 1 9 7 6 年修 订第四版 , 因此 , 委付应指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 被 保险人为 了获得保 险人按保 第 3 0 8页 险金额全 面充分地给予赔付 而 自 愿 将其在保 险标 的之上 的权益 转移给 ⑤张 民安主编 : 《 海商法》 , 中山大学 出版社 , 2 0 0 3 年版 , 第2 9 6 页 保险人 的行为 。 参考文献 : 二、 委付的法律性质 【 l 】 杨 良宜, 汪鹏 南: 《 英 国海 上保险条款详 论》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 关于 委付行为 的法 律性质 , 学者也有 不同的观 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社, 1 9 9 6 委 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所 实施的 民商法上 的单方行 为。委付行 为��
海上保险法中委付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委付(abandonment)”,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⒈推定全损说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⒈单方法律行为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①⒉双方法律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委付制度

篇一: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完善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完善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
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一、委付制度概述(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我国《海商法》和mia1906未对委付作出定义。
目前只是学术界给其下了定义。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1]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多种观点。
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 [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3]笔者认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委付的相关规定, 从委付能够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以及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这两个层面分析的前提是委付是一种民法上的行为。
因为委付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
但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委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委付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
从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层面看,委付是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要约,但委付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将其欲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心意思以发出委付通知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是一种意思表示。
同时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但委付本身并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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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刊
商品与质量
理论研究
183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
□张娜
(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C 班
上海2000000)
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委付(abandonment )",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⒈推定全损说
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
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⒈单方法律行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①
⒉双方法律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②如果被保险人不发出委付通知,则没有委付可言;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会产生效果。
三、委付通知
委付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并经对方的承诺或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
委付的意思表示形式就是委付通知,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
必须提交的文件。
⒈委付通知的形式
委付通知大多数以书面形式,也有采用口头方式或用书面、口头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的。
书面的委付通知并没有既定的格式,但被保险人在委付通知中应以明确、肯定的词语表明愿意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无条件地转让给保险人。
文字上不能模糊不清,否则委付通知不发生委付的效力。
⒉委付发出的时间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而不应该延迟发出,以通过控制保险标的为自己谋取最佳利益。
合理时间具体多长是一个事实问题。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提高,对合理时间的判断也有所缩短。
四、委付的特征
⒈委付须针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这就是所谓的"委付的不可分性"。
若只对一部分进行委付,很容易产生争端--被保险人难免就保险标的的有利益部分选择保留,而对不利部分选择委付--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委付"迅速结束当事人间的保险关系"的目的不符。
但当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的原因时,法律允许就该一种标的物进行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⒉委付不得附有条件依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6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委付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复杂,这就要求委付要"单纯",如果附有条件,还需等待条件的成熟,与委付的目的不符,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不应附有条件,否则委付无效。
⒊委付不得撤回
在中国法及英国法中,委付是双方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出现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委付而取得全损的赔偿,也可以选择不委付以获得部分损失赔偿。
在被保险人行使了选择权后,保险人可以再行使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权。
如果说前者是重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后者就是重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③因此,被保险选择委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而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即不得撤回,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委付成立的条件
⒈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额保险金。
若货物遭受的是实际损失或部分损失,货物的所有权无法实
现转移,委付就不成立。
若被保险人不提出全
额保险索赔,保险人自然没有全额赔偿的必要,同样也不存在委付一说。
中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⒉被保险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委付申请,且有明确地委付意思表示。
⒊必须以整个保险标的物为对象予以委付。
⒋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额赔偿请求予以同意,被保险人才能进行委付,否则没有委付的必要。
⒌被保险人须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基本条件,就是赔偿保险金额,接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一切权利。
保险人有权处置保险标的物,有权追偿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债务。
六、委付的效果
⒈保险标的物的转移及有关权利的转让在委付生效后,保险人取得的只是权利,还是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委付取得的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包括随附利益及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因此随该标的产生的责任也应转由保险人承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观点。
④我国《海商法》第250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在此观点下,保险人接受委付必须非常谨慎。
因为接受了委付,就意味着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而且也接受了全部义务和责任,很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赔偿金额,所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前,也应该权衡一下自己能否从中得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取得的只是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至于任何附属于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并不因委付而加之于保险人。
⒉保险金额的给付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
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
保险人接受委付,即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⑤
注释:
①王千华等:《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②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③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④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41页。
⑤邢海宝:《保险委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