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实现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实现LegalSystemAndSociety法制园地2009.2(中)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实现王摘要聪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平衡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重要原则,是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治走向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拘束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建立诚信政府都具有积极作用。
因此,研究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对于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具有非凡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实现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0-01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
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
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被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
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
下面就行政信赖保护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做简要的介绍。
一、行政信赖保护的实现方式信赖利益的实体性保护主要有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
存续保护,又称维持原状,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得撤销、废止其己经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或对该行政行为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变更。
社会成员因信赖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应获得的正当权益就得到了维护。
存续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冲突最突出的表现,故应当严格限制。
我们承认对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这是形式合法的要求。
但这种撤销的行使不得违反信赖保护的实质正义要求,不得给相对人造成不公平。
选择存续保护方式的条件是:将信赖利益与否定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不得撤销或废止授益性行政行为。
财产保护,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遭受损害,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的财产补偿。
论行政信赖利益保护

论行政信赖利益保护郭功波(临海市人民法院 浙江临海 317000)摘要: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承诺,因信任其具有公信力,基于此种相信而所作的一系列安排,行政机关不得嗣后反悔改变该行政行为或承诺。
其实质在于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彰显行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独特作用。
本文试图在信赖利益保护的概念、外延和内涵、具体应用领域等一系列问题上提出一些新的想法。
关键词:行政、信赖利益、适用一、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第一、在一般理解里,行政法脱胎于民法,作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众原则里的帝王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作出违背诚信的行为。
行政机关作为掌握公权力的一方,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优势地位,而行政行为又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若随意将行政行为变更、撤销,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稳定的状态存在,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不利于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建立。
第二、法律安定性也要求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各类关系的基本规范,对于行政相对人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引。
如果其处于无肆意变动的状态,公民将会变得无所适从,起不到规范指引的作用。
法律的安定性,在具体行政行为上,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其他机关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其既定的效力,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变更修改。
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尤其要注意安定性的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都是建立在法安定性的基础上。
强调法的安定性并不是对于任何利益都需要求保护,行政相对人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从行政机关取得不法利益自然没有保护的必要。
另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改变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上,应当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
最后,信赖利于保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
国家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信赖利益保护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防止政府滥权、乱作为,保护公民已经取得利益加以保护,使行政机关成为公民利益的保护者而非剥夺者。
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行政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方面,也是行政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不仅是维护公正合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发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举措。
而该领域由于其复杂性、矛盾性,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并探讨存在的问题与应对之策。
一、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定义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简称信赖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基于法律与事实,以言论、文件、行政行为、行政奖励、承诺等方式或手段,对特定对象或整个社会创造出安全、合法和预期效果,从而引发该行政机关所述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律、经济、利益、社会秩序等方面相信并依赖的利益。
该定义中所阐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所创造的一种安全、合法和预期效果,以及引发行政相对人依赖和依信的利益。
这些利益既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利益、社会利益等,如行政机关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诺、行政机关发布的相关政策等。
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指的是行政机关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法律精神与社会和谐稳定等原则,以现实表现或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使其不受损失。
维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遵循法律精神与公平正义原则,严格依照行政程序,不偏不倚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随意变更自己的承诺、行政行为等。
(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方法1. 行政行为法定化“法定原则”是我国行政法治化中的重要原则,其核心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有权依据法律制定规章,行使其职权。
切实实现行政行为法定化,既保障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规范了行政行为的实施,避免了行政主观意志的侵害。
2. 行政奖励约束化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奖励内容和标准时,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提高行政奖励的透明度,为行政相对人树立更具吸引力的激励体系,并通过建立用人制度及职业保障机制使其趋向规范化、制度化。
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违法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论文

探析违法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摘要:我国行政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但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已经深刻的蕴含了这一重要的普世的行政法原则。
由于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单方面性、强制性、裁量性、涉及面广等特征导致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尤其是在我国行政行为程序规范意识还较为薄弱的行政法制环境下,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违法的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却长期受到不合理的对待,本文试图从违法的行政行为与信赖利益保护之探究来解决此问题。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信赖利益;信赖保护一、相关概念解(一)何谓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其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其二,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其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那么行政行为的欠缺就是从如下方面进行解析:其一,不适格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二;行政主体非履行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三,行政主体履行职权但是未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明确法律效果的行为。
故从上面的分析以及结合行政法原理,笔者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
且具体实务中展现的较多的是滥用职权、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
(二)何谓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
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3]一、我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之信赖保护利益的现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简答题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法中,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考虑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这一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尊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方式。
首先,信赖保护原则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了某种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随意改变原来的决定,将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改变决定之前,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决策,而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以避免因改变决定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对象和受益者,其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总之,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实际应用中,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和信赖利益,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减少对相对人的损害。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和意义。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则之所以能被各国行政法所吸收,是因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其意蕴相当丰富,符合现代国家对于依法行政、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取向。但是各国学者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存在很多争议。综合起来看,主要有如下观点:
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
在各部门法中相对滞后,我国离行政法治的目标还比较远。信赖利益保护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贯彻,在实践中也无从谈起。但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信赖利益保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行政法治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相关制度建设也日益进步。总体而言,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学者的论述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对待。
综合国内外研究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公民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行政主体为保护此信赖不得随意变更该行政行为,因特别情形确需变动且对相对人造成信赖损失的,应给予相对方以合理补偿的一项原则。
2.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
信赖利益保护原
3 两大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以比较法为视野
3.1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
前文谈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德国判例显示,德国司法机关把行政法治与法律安定作为并列的行政法原则,不认为两者有高低之分。
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原则等方式表现出来表现出来。根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时期,除必须公布外,还受到另一个规则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2.3.3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一般来说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一般而言,信赖产生的利益在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秩序中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如果是通过欺诈、贿赂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那么基于此项行为,其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此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者进行不完全陈述护使行政生体依该资料或者陈述而作出政行为和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也不会受到保护。这一点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即信赖利益保护善良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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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陈刚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
【案情】
唐某欲与人合伙在县城境内某河段修建水电站。
为此,唐某向该县水利局进行咨询和请示。
县水利局口头答复唐某予以支持,并告知唐某修建水电站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
嗣后,唐某即着手水电站的修建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该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且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拟设立的企业名称。
对唐某的上述行为,县水利局未表示异议。
唐某前后共投入10余万元。
正当唐某拟开工时,因高速公路建设,该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河段用于县水文站的建设。
县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唐某,并要求其停止在该河段的一切活动。
唐某认为权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分歧】
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咨询进行答复是其职责所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在没有取得
有关批文的情况下就草率行事,主要过错在原告,其损失应当自负。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造成的,即使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具有信赖基础。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原有行政行为将继续存在,而于该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变更时所蒙受的损失。
所谓信赖基础就是指引起公民产生信赖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信赖对象和信赖内容。
原告因欲修建水电站向被告咨询,被告即给出有理有据的具体答复,实际上就是水利部门给出的行政许可的口头答复,对公民来说当然具有信赖基础。
第二,本案具有信赖表现。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而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
原告的信赖表现为:为着手修建水电站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
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某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企业名称等。
总之,相对人的信赖来之不易,只要它正当合理,就应加以保护,体现诚信政府,以维护和加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关
系。
当然,本案中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仅根据被告的口头答复,在未取得修建水电站的正式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前期投入,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