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_信赖利益保护原则_适_省略_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为例的讨论_胡若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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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作者:黄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6期摘要在行政法的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政府部门突然制定了一个新的规定或者把它之前所做的规定给撤销了。

而对于之前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由于对政府充分的信赖,所以已经提前安排了未来的事务,或者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行为。

在众多案例中,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是否能够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先前的行政行为,这成了大家都在讨论的问题。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一个控制行政主体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基本原则。

本文主要就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介绍。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利益保护司法适用作者简介: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298早在德国二战时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已经被法学界研究过,并尤其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从而使得这一原则能够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得到更加全面地应用,并在之后能够为我国的行政立法和构建行政程序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最终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当个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已经产生了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为其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那么行政机关将不得不撤销这种信赖利益。

而在撤销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对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

信赖利益原则要远远高于法律优先原则。

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前,法律优先原则已经被弱化。

从根本上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的就是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也必须诚实守信。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由五大原则构成:第一,该原则实施的基础就是信赖利益的存在,如果信赖利益不存在的话,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根本没有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也就根本无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利益保护。

第二,当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得以产生之后,如果没有法定的程序或者条件的话,那么任何行政主体都不能将这种利益随意的更改、撤销或者废止。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作者:王芳芳孙思远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2期摘要:信赖利益保护作为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原则,近年来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

然而信赖利益保护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也十分显著,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所适用的实体规范以及制度规范。

因此文章简要探讨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211-01一、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涵义所谓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指的是当行政主体对其原有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规定进行变动的时候,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相应的保护。

不管行政主体是由于什么样的合理利益而发生变动,都需要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权力的信任。

如果政府许诺之后无法履行,从法律角度就需要予以公民该方面的信任保护。

就我国来说,法学界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指的是政府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或者诺言负责,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变更。

也就是说,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确定力,一旦作出该行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法定程序,不能对其进行随意的撤销、废止以及更改。

若事后发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违法情形或者对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更改或者撤销的时候,应当给予无过错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一)对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标准还较为模糊,无论是在《行政许可法》的角度上,还是在法律角度上,均未明确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相关标准。

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出发点,对于公共利益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这样一来,“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也就难以被行政机关进行适度把握,而司法适用过程的本质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进行控制。

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就尤为关键。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两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它们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的程序和条件,并深入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与重要性。

二、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撤回(一)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已经授予的行政许可进行取消的行为。

其目的是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

撤销的条件通常包括:许可授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许可依据的法律发生变化、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二)行政许可的撤回与撤销不同,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收回已经授予的行政许可,但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存在违法行为或条件变化。

撤回通常发生在政策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

撤回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撤销与撤回的程序与条件在程序上,无论是撤销还是撤回,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同时,应当明确撤销和撤回的条件,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条件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等。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法领域,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并因此产生合法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该行为,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在行政许可领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确保其合法性和稳定性;二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当公民对行政许可产生合理信赖并因此产生合法利益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经典案例

信赖保护原则经典案例

信赖保护原则经典案例信赖保护原则是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会保护那些基于他人承诺或行为而产生的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经典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原则。

案例一,合同信赖。

小明与小红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小明将在未来的一年内向小红提供一定数量的商品。

小红根据这份合同,进行了大量的生产准备和市场推广工作。

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小明却毁约了,导致小红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小红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信赖是合理的,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判决小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小红的损失。

案例二,行政信赖。

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份规划,承诺将在某个地区进行城市更新,并征收了该地区的居民。

然而在城市更新的过程中,政府却变卦了,导致征收的居民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政府的承诺产生了居民的合理信赖,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判决政府应当履行之前的承诺,给予居民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案例三,刑事信赖。

小张因涉嫌犯罪被警方传唤,警方向小张承诺,如果小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会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小张基于警方的承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然而在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法院却对小张作出了重刑的判决。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小张基于警方的承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判决对小张从轻处罚。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信赖保护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应用,无论是在合同关系、行政行为还是刑事案件中,法律都会对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权益进行保护。

这一原则的适用,既体现了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也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因此,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也应当注重自己的承诺和行为,以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要学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信赖保护原则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研究【摘要】国内法治化进程不断加深,基于当代法治原则,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期间,一定要恪守诚信,不能对相关行政行为予以随意的变更、撤销以及废止等,反之则需对相对人赔偿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

我们国家基于德国法律安定性原则和诚信原则,制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之后广泛应用在行政法之中。

本文从实际角度出发,对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予以详细分析和阐述:【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分析信赖利益是我国行政法结构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最为基本的一项原则,可以对相对人自身正当权益给予全面保护,规避由于权力部门滥用权力对其产生伤害,同时亦是国内当代法治化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诚信政府的建立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均离不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支撑。

应该了解到,在信赖利益原则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因为期间会遭受政府权力和法律制度等因素交织影响,有待完善和优化之处众多,仍需在未来的应用中进行查漏补缺,使其日益完善,最后有效推动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

一、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分析在行政法体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的就是各类社会组织依法获取的行政许可被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权随意对其进行更改和废止。

行政许可中因为客观条件改变出现重大变动的情况,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变更、抵消,对于给组织造成相应损失的状况,行政机关要负责赔偿相对人损失。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加以约束和管控,在执法中纠纷、矛盾以及问题处理层面,拥有着关键指导功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深度体现政府诚信形象和行政责任表现。

所以为了落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首先最重要的是要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内涵加以明确。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理论依据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指的就是该类原则的正当性基于理论层面的解释。

为何要有信赖利益保护这一原则,又为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保护,这些内容都要站在法律学角度去思考。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篇一一、引言在我国法治体系建设中,行政许可是确保行政合法性的重要环节。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为了实现某些权利和行动,都需要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其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就其现实意义和具体应用进行详细分析。

二、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因特定原因,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进行收回的行为。

这一行为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以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撤销的原因通常包括但不限于被许可人违法、被许可的条件不再具备、虚假材料等。

撤销的目的在于纠正因被许可人的行为而导致的违法状态,并恢复法律秩序。

在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行政许可的撤回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导致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不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将其收回的行为。

与撤销不同,撤回更多是基于法律变化而产生的被动行为。

在撤回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给予合理的过渡期、进行合理的补偿等。

此外,对于因撤回而产生的损失,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赔偿。

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在于保护公众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信赖利益。

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信赖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时,如果这种信赖具有正当性,因新的法律实施而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应予以赔偿。

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因种种原因未能按照承诺或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公众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应依法进行赔偿或补偿。

五、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具体实践中,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得到了广泛应用。

例如,在环保领域,当企业因环保标准不达标而被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会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进行赔偿或补偿。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范文

《论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篇一一、引言在我国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合理应用与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针对我国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及其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撤回1. 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存在法定情形需要撤销的,依法对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进行注销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纠正因不当或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

2. 行政许可的撤回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变化,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进行收回的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时,管理公权力的机关和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该行为,如果因变更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应当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这一原则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四、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关系1. 法律关系的比较在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撤回过程中,都可能涉及到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在撤销过程中,因行政许可存在不当或非法行为,所以应当依法进行;而撤回则更多地涉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规定的变化而不得不收回行政许可。

这两个过程都应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尊重和保护相对人对行政许可的合理信赖。

2. 制度实施的相互影响在实施过程中,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撤回都应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例如,在决定撤销或撤回之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予以公正合理的对待;在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时,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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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为例的讨论胡若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博士研究生)摘 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路径因其沟通理论与实践的作用,在该原则的整体框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经过2000至2016年的变迁,理论界对该原则的适用框架经过“三要件”独占鳌头,到“四要件”逐渐兴起的流程,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化的适用要件体系。

但这种体系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困境,法官们面对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与外部知识供给不足的现状,通过自身独立实践,逐渐形成了“作为信赖基础的政府行为生成信赖利益”与“信赖基础与相对人客观行为共同生成信赖利益”两种适用模式。

在具体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种模式的态度摇摆不定,而我国法院系统以“政策实施型”为主的制度逻辑和司法审查中的“法条主义”传统则是造成上述摇摆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行为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7)1-098-09一、问题的引起:要件固化与现实冲突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意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①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学者们对这一舶自德国的行政法概念的研究已遍及适用要件、理论渊源等多个领域,但是“行政法学无论如何体系化,都必须回答发生在各个具体领域中出现的法律问题”,②故探索“原则如何作用于个案实践”的价值便愈发凸显,而信赖利益保护领域中连接二者的桥梁便是其“适用要件”。

该领域的理论通说似乎早已达成,即“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信赖”的三要件体系或在其基础之上配备“利益衡量”的四要件体系,③似乎按图索骥即可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

但在纷繁①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主编:《2012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4页。

②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③所谓“通说”,在德国法背景下意为“通过讨论后形成的支配性意见”,其权威性来源有二,其一为法学共同体内部的多数支持;其二来源于法教义学方法下自身的论证说服力。

详细讨论参见庄加园:《教义学视角下私法领域的德国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判断:学界对于某一观点的多数认可是“通说”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承认以上论点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为“要件化”的通说地位寻求量化支持,具体参见姜明安、余凌云主编:《行政法》,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35页;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98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这样的判断显然为时过早,其典型例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要旨方式明确界定“保护合理信赖”的“吴小琴等诉山西省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

①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原告丈夫及所在缴费企业对该习惯性做法均有合理信赖”认为:被告不定期缴费之惯例和本次对惯例的再次确认,指出惯例已使得相对人产生信赖效果,②并因“企业及其职工均无恶意”而排除过错。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相对人依惯例缴费行为无法产生信赖利益,仍有待行政机关再次认可惯例,方可生成信赖利益。

在此产生信赖利益的直接依据是行政惯例与行政机关个案认可,而非缴费行为,而法院所保护的信赖利益也是相对人根据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而主张的对于行政行为之后的一种预期。

故即使我们将目光无数次聚焦,我们也无法发现所谓的具有处分性质的“信赖行为”与“信赖利益”的直接因果关系。

③由此,我们发现固化的要件化“通说”似乎并未如学者们期待的那样“为法官审理疑难案件提供法律适用的方向”,④反而与实践中的认定产生明显落差,疑问就此产生:(1)“吴小琴”案的裁判思维是否具有代表性?(2)如果法官并非如学者所期待的那样按部就班,他们采用的适用逻辑是什么?(3)如果法官有其独特的判断思维,那么其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二、要件生成的学术史观察(一)原点时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真正为大陆学界重视,始自2000年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戚建刚《行政主体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自行性撤销及其限制》和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三文的发表,⑤我们亦可以将此三文视为该原则的中国原点。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方式,三篇文章态度不同。

何文提出了较为明确的“三要件”,即以信赖基础,信赖行为和正当信赖为要件的适用条件;⑥而在其他两位作者的论述中,虽然也有表示出对于何文中部分内容的认同,如以相对人自身过错排斥该原则的适用,⑦但并未表述出完整的关于如何适用该原则的体系。

另外,此时已经出现了“利益衡量是否能作为信赖利益保护适用的条件”的争论,①基本案情引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35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7—79页。

②法院在此建立了如下证明过程:(1)被告行为是行政惯例(此在上一部分已经被证明):从2005年始,被告一直采取不定期的缴费方式,收缴保险费并办理手续;(2)行政惯例所产生信赖(之效果):“缴费企业及其职工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合法办理了工伤保险”、“信赖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在此,行政惯例使得相对人产生了信赖,而信赖的内容便是“合法办理工伤保险,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③本案的基本事实按时间顺序可重述如下:“(1)行政惯例—(2)相对人按惯例行为(缴费)—(3)行政机关认可惯例于本案可行—(4)相对人要求享受保险—行政机关拒绝”。

因为只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即可在工伤发生后享受工伤保险,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本案中应当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是“已经合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显然,本案中虽然存在相对人行为,即(2)、(4),但是经由上文论述,(2)是因为相对人仍然无法确定该惯例在本案是否能被认可,所以此时,信赖利益并未产生;而正因为信赖利益已经存在,相对人才能进行(4)之行为,即(4)是信赖利益之结果,而非原因。

故而这种利益的产生阶段只能是在(3)之后,即在当事人根据惯例缴费,而这一缴费又被行政机关认可之后,相对人的因完成缴费而能产生其享有工伤保险的前置程序而信赖享有工伤保险。

而正是行政惯例与行政机关的个案认可才直接产生相对人认为工伤保险已经按规定缴费完成的信赖,进而产生能有效工伤保险这一信赖利益。

④黄卉:《论法学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⑤在此之前,曾有朱林《德国行政行为撤销的理论及其立法评介》一文,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但遗憾的是并未产生影响,而且其主要介绍德国制度,而非其如何内化为中国法。

⑥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第457页。

⑦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9我们可将对立观点称为“排除说”与“包含说”,①但这种争论尚不足以构成域外所谓的“三要件”与“四要件”的争论,因为“四要件”本身于国内并未形成。

(二)“三要件通说”时代继之原点时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中国大陆蓬勃发展,但该原则适用条件却基本保持了原点界定中“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正当性”的基准结构,但至少就形式而言,这一时期的适用要件却并非完全的“率由旧章”。

第一,信赖基础,即人民应当信任什么的问题。

②对于这一要件,有些学者们或基本沿袭了原点要件的表述,③或直接表述为“国家行为”, ④这种不区分合法与否的模糊性的表述显然与原点概念也较为接近。

而也有学者将此要件进行了替换,即表述为“社会成员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在产生信赖的可能性”。

⑤这一表述方式实际上将要件替换为“信赖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无论是从表述自身结构还是社会实际出发,都是一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互,而非“信赖基础”所表示的单方的行政行为,故其已经不属语言表述方面,而是属于要件的实质争议。

另外一种介于这两者之间的表述为“行政许可已经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⑥这种表达方式更加类似于一种形式上的限缩,或者说更加明确,因为其将“信赖基础”限缩为以为相对人所知的生效行政行为,而只根据第一种形式表述,我们可能无法完全将“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而这种表述中告知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本身效力相结合,可能更加容易产生第二种表述所坚持的“信赖可能性”。

第二,信赖表现(行为)。

相较于对“信赖基础”出现的些许实质争议,对“信赖表现”的争议相对较少,即学者们都坚持了需要相对人具有处分性的客观行为,而非仅仅存在意思表示。

但是也有学者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予以抽象与具体的划分,提出抽象的信赖保护无需处分行为。

⑦第三,信赖的正当性,即应当保护的信赖是具有正当性的。

同“信赖行为”类似,此阶段的学者基本上对此要件予以了继承,并且在学者们的论述中,将原点要件中排除适用此原则的情形抽象概括为“无可归责性”⑧或者“不可归责于相对人之原因”,并以此判定相对人的利益是否正当。

但是对于“有生活经验上根据”的具体表述,却并未出现在学者们的论述当中。

除上述三要件之外,我们也发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这一条件继续存在于学者的讨论当中。

而对此,相较域外学界曾经产生的其是否是第四项适用要件的争议,大陆学界对此均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因为“此对比关系所决定的是信赖保护方式的差别(是适用存续保护还是财①沈林荣认为,撤销的必要性超过保护信赖的必要性,否则,不应撤销;戚建刚认为,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判例,授益行政行为在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下方可撤销。

符合下列情况时信赖保护须予以承认:(1)受益人已信赖保护须予以成立;(2)其信赖需要保护;(3)保护信赖利益大于合法性公益。

参见沈林荣、刘小兵:《试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戚建刚:《行政主体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自行性撤销及其限制》,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②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11页。

③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载《公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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