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整理)深圳经济特区文件与档案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文件与档案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件与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文件与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形成、接收并保管的信息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文件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全程管理,维护文件真实、完整、有效与安全,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并存的原则。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第二章文件管理第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文件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文件工作实行统筹规划,起草文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订文件工作制度、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文件工作执法检查,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各区和各国有单位的文件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文件中心和各国有单位之间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研究开发文件管理的关键技术,为各区和各国有单位的文件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子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构处理完毕文件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同级国家机构处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保管和数字化处理;(三)建立电子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进行管理并长期保存;(四)向文件移交单位提供文件利用服务;(五)依法向社会提供已公开文件利用服务;(六)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30年保存价值的档案。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档案办法】新会区档案局关于档案中介机构事后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档案办法】新会区档案局关于档案中介机构事后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档案中介机构事后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新会区人民政府2013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新会区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档案中介机构设立的备案登记审查”、“档案中介机构变更的备案登记审查”和“档案中介机构的复核审查”2项内容的审批,改为事后备案。
为做好以上行政审批调整事项的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和《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等YYY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区档案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机构的活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机构是指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区档案局是档案中介机构事后备案登记的管理机关,负责事后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业务、具备档案中介机构相关条件后,可先行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档案中介机构应在一个月内把相关登记资料(含复印件)交到区档案局进行事后备案登记。
第五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三)具备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业务的资格和能力;(四)具有两名以上从事过档案工作的专业人员并有不少于一名取得档案中级职称;(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档案中介机构注册事后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第七条获准备案登记后,区档案局以一定的形式或在档案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2.09.13•【字号】粤人发[2002]199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发[2002]199号)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和中央驻粤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年检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检。
在本《办法》下发前未办理年检的,可按本《办法》补办年检手续。
二、全省统一使用由我厅印制的《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附件1)、《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表》(附件2)和《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报告书》(附件3),并对许可证编号实行标准化管理。
许可证编号由10位数组成,具体编号方法是:以《广东省行政区划代码表》(附件4)中的数字码为许可证的前6位数,后4位数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时间从0001开始按顺序编号。
如由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的第一家市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编号为4401000001。
同时,全省使用统一规格的年检戳记(标准样式见附件5),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制作单位,依样式刻制,并将印模报我厅备案。
三、要重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要把年检工作作为人才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按照WTO的要求,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能力和信用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加大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的力度,对无证经营和其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积极创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思路,确立竞争观念,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对以人事档案管理为核心的公益性服务业务要规范操作,对其它属于市场竞争的业务要积极参与竞争,形成品牌优势,继续发挥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主渠道作用和示范作用。
广东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1995.05.22•【字号】粤民社[1995]36号•【施行日期】1995.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广东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社[1995]36号)各市、县民政局、档案局:为规范我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档案局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团体档案(简称社团档案)的管理,统一规范我省社团档案工作,确保社团档案的准确完整和有效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社团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档案是指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团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它是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发展、变更及其活动情况的历史记录,它不仅是各级民政部门的重要档案之一,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社团档案工作纳入民政部门档案综合管理轨道,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其社团档案集中由档案综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专柜存放。
第四条社团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收集、整理、保管社团档案资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有效利用,为社团登记管理和社团自身建设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条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受处罚等有关材料,应及时归档。
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是:一、成立登记的材料。
1、社团管理机关批复文件;2、登记表格: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登记表、分支机构备案表、印章、会员证、徽记、帐号备案表;3、申报材料: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报告、社团章程、社团筹备情况报告、社团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社团办事机构设置情况、社团办公地点及其使用证明、社团经费来源及其资信证明、会员花名册、清理整顿材料等。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1998年7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号公告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
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枝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消,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改革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粤府办[2009]111号•【施行日期】200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111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十四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和调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将境外就业管理的职责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四)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
(五)加强促进就业的职责,加强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和协调农民工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省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负责技工学校管理,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2.10.09•【字号】深档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2.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细则》的通知(深档规〔2012〕3号)各区档案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机构活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以及广东省档案局《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2012年10月9日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档案中介机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机构活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以及广东省档案局《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档案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档案整理、保护、鉴定、寄存、数字化以及档案业务咨询等服务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的管理机关,凡在本市从事档案服务的档案中介机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从事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三)有两名以上取得档案从业人员上岗证书的专业人员并且有不少于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含中级)职务以上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四)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其库房应当满足《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10)规定的有关档案防护要求。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档案中介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文件材料:(一)备案登记表(附表1);(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四)从业人员名录(附表2)、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验证证明、档案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以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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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档案局2008年3月17日印发)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档案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机构的活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机构是指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机构均要先行在所在地档案局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四条各市、县、区档案局是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管理机关,负责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
(三)具备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四)具有两名以上从事过档案工作的专业人员并有不少于一名取得档案中级职称;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申请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须向机构所在地档案局申请备案登记。
第八条有关档案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到其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查看。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获准备案登记后,有关档案局应向档案中介机构颁发由广东省档案局统一制作的《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并以一定的形式或在档案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档案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等备案登记事项时,应在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到有关档案局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档案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每两年应向所在地档案局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登记复核申请书;
(二)中介机构两年来开展中介业务的情况;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复核结束后,接收复核的档案局应向申请复核的中介机构发送复核合格文件,并将复核合格的档案中介机构名录及时公告。
对复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对取得备案登记的档案中介机构,档案局对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指导、检查。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将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十五条档案中介机构获准备案登记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自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档案局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一)有重大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
(二)伪造、涂改《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
(三)在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业务时不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标准;
(四)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不按规定到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档案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其取得的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文件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