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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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3.09.25•【文号】民发[2003]12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都做了具体规定。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民政部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8•【字号】豫政办[2000]37号•【施行日期】2000.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0〕37号二000年五月十八日)《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郑民文[2005]212号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郑民文[2005]212号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
正文:
----------------------------------------------------------------------------------------------------------------------------------------------------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
(郑民文〔2005〕212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经开区有关部门:
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要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文件精神,现将办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

二、办理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应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离婚和丧偶者还应持离婚证和丧偶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二)本人无婚姻登记记录的签字声明。

(三)当事人要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时间超出本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现保管婚姻档案范围的,须到户口所在地辖区档案馆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三、办理时限和要求
各婚姻登记处受理当事人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申请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声明和档案馆出具有有关证明,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确认无婚姻登记记录的,方可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办理期限
为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结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7【实施日期】2007.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七年七月七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理由1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暂行规定1980年10月27日省政府批转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

2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1982年8月27日省政府批转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暂行规定1984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不相适应。

4河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暂行规定1985年12月30日省政府发布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相适应。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05.10•【文号】[86]民办字第43号•【施行日期】1986.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6〕221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1986年5月10日(86)民办字第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设计制定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还设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随函发去,请按所附《关于式样的说明》的要求安排印制。

为了避免浪费,各地原使用的《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更换新证。

更换新证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民政部民政司备案。

附件一:关于式样的说明一、规格:八种式样均统一用16开的尺码。

即:《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对折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为16开正反两面使用;《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单面使用。

(《婚姻状况证明》为16开,另加存根)。

今后,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2023年取消婚姻限制了吗(一览)

2023年取消婚姻限制了吗(一览)

2023年取消婚姻限制了吗(一览)2023年取消婚姻限制了吗2023年结婚限制目前没有全国性取消。

只是局部放宽了。

取消结婚限制的省份目前,全国包括四川、陕西、广东、福建在内的四个地区已放宽了生育登记的结婚限制。

但大多数人更不敢结婚了。

《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一、是取消了是否结婚的限制。

《办法》取消了对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将生育登记的重心转移到生育意愿和生育结果上来,回归人口监测及生育服务本位。

二、是取消了生育数量的限制。

《办法》规定,凡生育子女的公民,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三、是简化了生育登记的要求。

《办法》规定,网上办理生育登记时,可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调取身份证或有效证件电子证照的,不再上传身份证明材料。

四、是增加了信息共享的要求。

《办法》增加了“婚育一件事”一次办、生育登记信息共享、电子证照共享等内容。

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是什么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1、婚姻关系合法。

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

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婚姻1、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婚姻:(1)如果是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好,然后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经过三十天冷静期,申请发给离婚证;(2)如果是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民[1986]民29号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民[1986]民29号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民政部通知(1986年9月11日民[1986]民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

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

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法》执行。

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

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河南 婚姻 改革实施方案

河南 婚姻 改革实施方案

河南婚姻改革实施方案河南省婚姻改革实施方案。

为了推进婚姻家庭领域改革,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保障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婚姻改革实施方案。

一、加强婚姻登记管理。

1. 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

2. 加强对婚姻登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保障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健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

1. 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促进婚姻家庭纠纷的及时化解。

2. 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客观。

三、加强对婚姻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理。

1. 加强对婚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婚姻家庭暴力的认识,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2. 建立健全婚姻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加大对婚姻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援助。

1. 建立健全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援助机制,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援助水平,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公正、客观。

五、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宣传教育。

1. 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宣传教育,提倡婚姻家庭和睦相处,倡导家庭和谐稳定的生活方式。

2. 利用各种宣传教育途径,普及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认识,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六、完善婚姻家庭统计监测体系。

1. 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统计监测体系,及时了解婚姻家庭关系的动态变化,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 加强对婚姻家庭统计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统计监测水平,确保统计监测工作的准确、及时。

七、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宣传。

1. 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宣传,普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意识。

2. 利用各种宣传教育途径,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素养,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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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p class="bh">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p class="bh">文号:豫政[1995]66号<p class="bh">发布日期:1995-10-19<p class="bh">执行日期:1995-10-19<p class="bh">失效日期:2004-6-2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第六章婚姻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五)管理婚姻档案;(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

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离婚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婚姻中介服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第二十六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1987年2月23日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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