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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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是指由国家机关对两个具备结婚条件的男女进行登记和证明,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国家出台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本文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阐述。

一、登记机关的设立和权限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享有一定的权限,包括对登记申请人的审核、核实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提供婚姻登记证书等。

此外,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婚姻登记数据进行保存和管理。

二、婚姻登记条件的确认在进行婚姻登记前,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申请人的婚姻条件进行确认。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件包括男女双方的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单身状态和生育能力等。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详细核实这些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

身份证件要求申请人提供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婚前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或无异性同居关系证明等。

这些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对于婚姻登记的有效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婚姻登记的程序婚姻登记程序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经过一系列的步骤来完成婚姻登记的过程。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婚姻条件、申请人进行登记确认、登记机关签发结婚证书等。

这些程序的执行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也做出了规定。

当男女一方或双方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代理办理婚姻登记的人需要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核和确认。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确立的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然而,在行政法和婚姻法理论界及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下文是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私情;(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福建厦门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厦门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厦门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福建厦门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单位的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福建厦门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工作要求)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五)持证上岗。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关联法规: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二)平等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合法原则:婚姻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便民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结婚申请书。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七条结婚证书是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结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八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申请书。

第九条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离婚证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于2017年3月15日由国家民政部颁布实施。

全文共计35条,旨在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婚姻登记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第一条规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组织、设置、建立、使用、鉴定、保存等方面。

第二条明确了婚姻登记档案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强调了婚姻登记档案的重要性。

第三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包括登记证明书、登记审批表、登记簿册、会议记录、登记材料等。

第四条主要是对登记证明书的规定,要求其内容应明确、真实、准确,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和行使社会义务。

第五条是对登记簿册的规定,要求其应规范、科学、完整、及时地填写和更新,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规定了档案使用和查询制度,强调了档案的保密性和保护措施,以及档案利用的合法性和限制。

第七条明确了档案鉴定的程序和标准,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八条对档案保管的规定,要求妥善保管婚姻登记档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失或损毁。

第九条规定了档案转移、移交和移交手续。

第十条是对档案管理人员的要求,包括资格要求和职责权利范围。

第十一条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奖惩制度进行了规定。

第十二条对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机制进行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强调了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和知晓程度。

以上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这个办法的出台,保障了个人、家庭和社会的权益和利益,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和谐。

同时,也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指导。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
整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婚姻登记机构在婚姻登记过程
中形成的档案。

第三条婚姻登记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婚姻登记申请书;
2. 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 婚姻状况证明;
4. 结婚照片;
5. 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

第四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填写、整理和归档。

第五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确
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六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和检查,对损坏或者不完整的
档案应及时修复或补充。

第七条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或移交至档案馆。

第八条婚姻登记档案的查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者需
出示合法身份证明,并说明查阅目的。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复制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或
传播档案内容。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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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办法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85)国函字177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2月1日实施日期:1994年2月1日)废止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85.12.31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86.03.15
【实施日期】1986.03.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85)国函字177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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