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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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董事如何有效制衡“一把手”?

外部董事如何有效制衡“一把手”?

为保障外部董事的制衡监督功能,董事会表决应采用票决,而不是举手表决。

因为票决能充分表达董事的真实意愿,而举手表决方式则容易“掩盖”董事的反对意见。

外部董事利用否决或弃权方式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是非常重要的监督制衡方式,必须认真对待文/王宏哲在法人治理监督机制中,外部董事的地位日益凸显。

制衡监督内部董事是外部董事的应然职责。

“外部董事制度的设计来自于外部监督者更优于内部监督者的理论。

”这种来自外部的监督力量不仅“向下”针对经理层,同时“横向”指向内部董事。

外部董事对作为“一把手”的董事长(内部董事)的制衡式监督是公司治理监督的一部分,也应是广义“大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外部对内部:董事会里的制衡式监督公司治理体系的本质是权力制衡监督体系。

代理是治理的核心问题,监督及其代表的约束与控制成为权力分配和运行的基础目标。

为实现监督之制度目的,从决策权和执行权主体之视角,作为制度的监督被分为两种基本方式:横向的制衡式监督结构和纵向的监察式监督结构。

前者解决的是决策者之间或执行者之间的平等关系中的监督问题,分工而制衡成为基本监督策略;后者解决的是决策者与执行者之间或执行者内部的等级关系中的监督问题,狭义“大监督”体系就是这种纵向监督的总括,其中,监察是纵向监督的关键方式。

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双层治理结构)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单层治理结构)是制衡式监督的主体,其中监事会制衡的对象是董事会和董事,外部董事制衡的对象是内部董事。

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较大的制衡式监督职权,如对董事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罢免董事的建议权、提议召开甚至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等。

但在这些抽象的权力背后,由于被大股东或董事会实际上控制的原因,监事缺少行使监督权力的动力或能力,导致监事会的制衡式监督效果并不佳。

尽管2022年12月的公司法修改稿采用了相机治理模式,即公司治理监督主体在监事会和外部董事之间“二选一”,但在此之前,国有企业早已开始了外部董事制衡式监督的探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0.13•【文号】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施行日期】2009.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十月十三日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

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四)依法管理原则。

关于在国有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制度的思考 _20180703_092744

关于在国有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制度的思考 _20180703_092744
一、职工董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职工董事制度是指公司董事会中设立一定比例的职工董事,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制度。职工董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依照法律程序进入董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的职工代表。实行职工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有企业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求的一个具体表现。 职工董事制度来源于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体系。德国公司治理结构实行“两会制”,目的主要是强化股东对管理者的控制权限,即一方面,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基本投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由股东代表所组成的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和控制职能。 职工董事制度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和股东大会选举的股东代表充任公司的监督董事,并由他们平等地组成公司的最高权力实体即监事会(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再由该监事会选拔公司的经理人员,与其共同组成公司的经营机关。在这种治理结构中: (一)监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成员由职工与股东代表对等组成,无论是职工代表还是股东代表,其权利应当平等,以体现劳动要素所有者与资本要素所有者对公司的“共同治理”。监事会应对职工、股东以及公司法人负责,其职责是监督公司的所有活动。 (二)由经营董事组成的高层经理组织是公司的经营机关,它只对监事会负责,并受监事会监督,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是两个平行的机关,相互间不存在依附关系,其职责是独立地选举各自监督董事进入监事会。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职工董事制度的规定 (一)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三)提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二)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2004年6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第四条对试点企业作了界定:试点企业选择的基本条件是属于国有经济应控制的大型企业,企业投融资等重大决策事项较多,企业经营状况较好。符合上述条件且企业有意愿或现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将换届的,可重点考虑作为试点企业。第五条第(三)规定,试点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民主选举职工董事,并由国资委聘任。 (四)2006年3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6]21号)对职工董事作了如下规定: 1、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建立董事会试点的国有独资公司。 2、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同意,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3、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 4、担任职工董事应当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5、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职工董事:(1)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2)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6、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7、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8、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 9、职工董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10、职工董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任期内到期的,自动延长至董事任期结束。 (五)2006年5月3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总工发[2006]32号)第二条规定: 1、职工董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 2、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 3、董事会中职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 4、职工董事的产生程序: (1)职工董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 (2)职工董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3)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应组织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并积极筹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4)职工董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并与其他内部董事一同履行有关手续。 (六)2009年3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9]53号)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七)2009年3月20日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5号)规定: 1、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 2、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不超过13人。公司外部董事人数原则上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 3、公司总经理担任董事,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原则上不担任董事。 4、公司党委成员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5、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八)2011年1月8日修订后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包括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三、对目前国有企业中职工董事的产生和职责权限的思考 (一)现行职工董事产生的规定 1、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中应当设置职工董事,但在实践操作中,本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目前国资监管部门只要求在试点董事会建设的国有独资公司中设置职工董事。 2、职工董事只能在本企业的内部职工中产生,其控股股东如希望向企业派遣董事,只能派遣外部董事。 3、企业的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对于外部董事的选任人选,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即可。 4、企业设置职工董事,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二)对职工董事职责权限的思考 目前,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职工董事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相关主管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职工董事制度作了规定,但目前在实践中仍受到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面临许多问题: 1、相关法规和规定仍不健全,亦无配套的强制性约束措施。这导致许多国有企业不设职工董事,或虽设立了职工董事,但其在董事会中比例过低,难以表达职工的利益和诉求。 2、职工董事的产生未能体现民主,无法对职工权益进行保障。由于在国有企业中,管理层和普通职工的诉求并不一定是一致的。设立职工董事本意是保护普通职工的利益,但由于在目前的大环境中,所产生的职工董事程序即使不合法,亦很难追究相关人员或部门的责任。而一旦根据这种程序产生的职工董事, 很难站在普通职工的立场上发表意见。比如国企改制涉及职工安置问题时,如果没有相应的体现普通职工诉求的渠道,以及对维护职工权益相关措施实施的监督机制,则职工董事制度将变成现在国有企业的工会和监事会。 3、职工董事制度的不完善,很大程序上体现了企业治理结构的不完善,职工无法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也不利于保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职工董事制度的建议 1、完善对职工董事的立法。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达到一定资本和人数规模的国有企业,其董事会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定比例设置职工董事。 2、规范职工董事的产生和运作程序。主管部门应明确职工董事的产生、换届、罢免程序,明确职工董事享有的权利义务,履行职权的程序,以及向职代会报告的工作制度等。 3、完善职工董事的责任机制。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公司重大问题、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时,应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如实反映职工要求,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明确职工董事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须定期向职代会报告,并接受职工的监督和质询。 4 、提升职工董事参与企业民主决策的能力。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参与决议并投赞成票的职工董事应与其他董事一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首先在广大职工中选举具备一定能力和责任的职工成为职工董事。另外,在获得任命后,应对职工董事进行培训,以便其能更好地发挥董事的职责

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十月十三日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

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方式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年(卷),期】2009(000)004
【摘要】<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改革[2009]45号)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为积极推进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指导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总页数】16页(P18-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9.2
【相关文献】
1.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履职行为规范》的通知 [J], ;
2.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3.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J], ;
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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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6.07•【文号】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施行日期】2004.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各中央企业: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地行使出资人权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决定选择部分中央企业进行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的目的(一)对于可以实行有效的产权多元化的企业,通过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促进企业加快股份改革和重组步伐,并为多元股东结构公司董事会的组建和运转奠定基础。

(二)对于难以实行有效的产权多元化的企业和确需采取国有独资形式的大型集团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将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点放在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管理,既实现出资人职责到位,又确保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思路(一)将忠实代表所有者利益、对出资人负责、增强公司市场竞争力作为董事会建设的根本宗旨。

(二)建立外部董事制度,使董事会能够作出独立于经理层的客观判断。

充分发挥非外部董事和经理层在制定重大投融资方案和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董事会中应有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三)以发展战略、重大投融资、内部改革决策和选聘、评价、考核、奖惩总经理为重点,以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完善董事会运作制度为支撑,确保董事会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战略控制和监督。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

精心整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企导人员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董事会评价第五条评价董事会的重点是董事会运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董事会工作机构设置与制度建设、日常运行、决策科学性和效果以及对经理层的监督管理等情况。

第六条评价董事会实行年度评价。

采取董事会评价、党委班子成员(党组成员)评价、经理层成员评价、董事会秘书评价、部分职工代表评价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评价董事会一般经过下列程序:(一)根据《董事会评价要点》(附表1),董事、党委班子成员(党,(五)董事会年度评价意见经国资委领导审定后,在董事会报告年度工作时予以反馈。

其中,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企业董事会的评价意见,经中央组织部和国资委领导审定后,由中央组织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和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予以反馈。

第八条董事会评价意见包括以下内容:董事会年度主要工作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和改进的建议、评价结果。

第九条董事会评价结果分为运行良好、需要改进、需要改组三个等次。

对评价结果为运行良好的董事会给予肯定和奖励;对评价结果为需要改进的董事会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评价结果为需要改组的董事会,提4),导人员管理机构。

(二)听取国资委纪委、国务院派驻中央企业监事会主席意见后,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结合日常了解掌握的情况,综合形成董事年度评价意见。

其中,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企业董事年度评价意见,由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会同中央组织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提出。

(三)董事年度评价意见经国资委领导审定后,由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向董事本人反馈。

其中,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企业董事长的评价意见,经中央组织部和国资委领导审定后,由中央组织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和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予以反馈;其他董事的评价意见,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后予以反馈。

管理机构和国资委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予以反馈;其他董事的评价意见,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后予以反馈。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时间:2009-04-02 文章委员会等被授权人。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的管理制度,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数量界限,规定被授权人的职权、义务、责任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

被授权人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行使授权结果。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与发挥公司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相结合,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和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支持公司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积极维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利益,追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妥善处理出资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调动高级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公司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实施有效的战略监控,准确把握公司发展方向与速度,防范投资、财务、金融产品、知识产权、安全、质量、环保、法律以及稳定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认真执行国资委关于高级管理人员选聘、考核、薪酬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资金使用、用人、办事等方面权力的制度体系,并确保各项制度严格执行。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公司企业文化的建设工作,督促和指导公司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未有效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并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国资委对董事会实施改组。

第五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第五十六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研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程序和方法以及总经理继任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向董事会提名总经理人选并进行考察,对总经理提出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和董事长提出的董事会秘书人选进行考察;经董事会授权,可以对子企业董事、监事和不设董事会的子企业总经理人选进行考察,并向董事会提出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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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时间:2009-04-02 :国资发改革[2009]45号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为积极推进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指导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运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运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指导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严格遵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国资委和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通过董事会试点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第五条国资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职权,指导公司董事会运作,鼓励董事会探索有效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建立健全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坚持权利和义务、责任相统一,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重大决策和选聘、激励、约束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执行性事务中的作用。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并根据国资委的授权行使有关出资人职权。

董事会、董事应当维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利益,认真行使职权,忠实履行义务,并对行使职权的结果负责。

第二章国资委的职责第八条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审核、批准董事会制订的章程、章程修改方案。

第九条审核批准董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条按照管理权限,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从董事会成员中确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对董事会和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对未有效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并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董事会实施改组,对年度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董事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决定董事报酬事项。

第十二条组织对董事的培训,提高董事履职能力。

第十三条代表国务院向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职责,包括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评价等。

第十四条批准公司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并主要从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面审核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第十六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监管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等规定,批准有关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第十七条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国审计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等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重大事项进行抽查审计,并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对公司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测试评价并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股份制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企业重大收入分配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需由国资委批准或者出具审核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条向社会公布公司年度生产经营及财务决算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组成第二十二条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不超过13人。

公司外部董事人数原则上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

第二十三条公司总经理担任董事,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原则上不担任董事。

第二十四条公司党委成员符合条件的,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各董事应当具有不同业务专长和经验。

公司大部分外部董事应当具有大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经历和经验;至少1名外部董事具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工作经历或者是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专家;至少1名外部董事具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经验。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选聘熟悉公司所处行业业务的人员(不包括一定时期在公司或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具有法律、宏观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对于已在或者拟在境外开展一定规模业务的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从境外大公司或者其在境投资的公司中选聘具备条件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1至2人。

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推进外部董事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试点工作。

非外部董事担任董事长的,可以由外部董事担任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组织董事会的运作。

外部董事未担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可以由外部董事轮流担任外部董事召集人,一年轮换一次;也可以由全体外部董事共同推选一名外部董事召集人,但最多不超过3年应当重新推选。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专门工作机构,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经董事会通过,董事会也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并规定其职责。

公司董事会成员有公司驻地以外人员且必须由董事会决策事项较多的,经国资委批准,董事会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由董事长兼任召集人,行使董事会授予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由公司董事组成,其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长商有关董事后提出人选建议,经董事会通过后生效。

其中,提名委员会中外部董事应当占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

第四章董事会的职责第三十条对国资委负责,执行国资委的决定,接受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公司和董事会的运作对国资委具有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资委关于公司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有关规定向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对其实施进行监控;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批准公司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项目,确定应由董事会决定的公司重大固定投资、对外投资项目的额度,批准额度以上的投资项目。

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十五条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决定公司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管理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九条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制度健全、运作规的董事会,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等事项。

第四十条除应由国资委批准的有关方案外,批准一定金额以上的融资方案、资产处置方案以及对外捐赠或者赞助,具体金额由董事会决定。

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或者不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决定公司部有关重大改革重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包括:批准清理整合公司部过多层级、过多数量子企业的方案,批准公司部业务结构调整(包括非主业资产剥离、重组)方案,批准公司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对以公司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的方案作出决议,对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辅业改制方案和分离公司办社会机构方案作出决议。

其中,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改革方案,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审议通过后,董事会方可批准或者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依据国资委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企业工资总量预算与决算方案、企业年金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其中,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审议通过后董事会方可批准或者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审议公司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决定聘用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上限,对公司风险管理的实施进行总体监控。

第四十四条听取总经理工作报告,检查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第四十五条建立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督导落实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的事项。

公司子企业数量较多的,董事会可以选择其中的重要子企业,由董事会决定行使股东权利所涉及的事项,也可仅对行使重要股东权利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决定。

董事会选择重要子企业时,应当根据公司子企业的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职工人数等指标占公司相应指标的比例和子企业在公司战略中的重要性以及子企业在行业中所处地位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七条除本章规定的上述职权外,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可以把主业围一定金额的投融资项目决定权,一定金额的公司资产转让、对外捐赠或者赞助的批准权,授予董事会设立的常务委员会等被授权人。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的管理制度,明确授权的围和数量界限,规定被授权人的职权、义务、责任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

被授权人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行使授权结果。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与发挥公司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相结合,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和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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