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一)
论当代中国司法上的价值观冲突与整合

论当代中国司法上的价值观冲突与整合当代中国司法的发展面临着来自于不同价值观的冲突。
在法律的层面上,法律的完备性及具体化并不意味着他们不会出现意义上的混乱,而是意味着法律本身可能出现在价值上的冲突。
如何统一这些冲突,构建更透明、公平和高效的司法体系,是当代中国司法在发展中的最大难题。
一方面,中国法制建设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一些宗族主义的观念仍然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
此外,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所处的环境,也充满了诸如利益冲突、权力寻租等问题,对法律实施造成了困难。
这些都为当代中国的司法体系带来了不同的观念偏差和扭曲。
特别是面对大量人民群众涉诉需求日益增长,司法体系如何正确处理依法处理涉案纠纷,如何根据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决,都需要高效的解决方案。
但是,在这种价值观冲突和扭曲的背景下,中国法律制度也正在朝着更独立和公正的方向发展。
一些高科技的手段正被用来改变当前司法体系中缺陷和弊端。
例如,金融风险告警系统、审判大数据挖掘技术、审判公告网站等应用,为司法工作提供了更多的工具和技能。
此外,司法体系的服务质量也有了很大提高,对当事人的反馈也更加及时。
下面通过案例解读,会更好的阐述当代中国司法上的价值观冲突及其整合。
1. 2019年,“永清县房屋拆迁案”,因为拆迁标准决定的不公而引起市民的讨论。
在这一事件中,市民认为,当地政府和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在执行拆迁的过程中,没有充分保障居民的权益,导致拆迁的标准过低。
作为响应,法院要求相关部门重新审查案件的拆迁标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重新处理案件。
此案例突出显示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体系需要平衡多重权力利益并维护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通过司法机构的公正公义,来保障社会的利益并化解多方矛盾。
2. 2019年,“黑龙江省建华区普乐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黄某与阿伟等人恶意械斗案”,是一起因土地征迁引起的暴力冲突事件。
在这一事件中,被告黄某和"暴力集团"的人在和受到限制的工作人员激烈冲突时,导致起诉。
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法律科学 1998年 第3期(总第87期) 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秦 策 [摘 要] 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此文考察了法律价值目标冲突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表现,分析了产生这一冲突及其代价的社会和心理根源。
通过与科学发现客观性的对比,揭示了法律价值目标选择客观性的独特性。
此文最后还探讨了法律价值目标选择的机制及其所应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法律价值目标冲突 代价 选择客观性一、法律价值目标的多元化、结构化:问题的提出法律,作为主体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本身就是一个价值体系。
立法者把他对社会发展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期望和追求赋予法律,法律也就成为立法者实现其社会目标的有效工具。
这种体现在法律之中的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立法者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取向就是法律价值目标。
它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随着法律文明史的演进,显示出多元化、结构化的历史发展轨迹。
文明社会早期,人们对法律现象中的“善”(价值)和“真”(事实)不加区分。
正义、公平、理性既属“真”的范畴,又属“善”的范畴。
在这种整体直观的思维模式中,正义即是理性,即是公平,法律价值目标具有一元化的特征。
近代以来,法的事实与价值逐渐由直观的统一走向分化,法律价值目标也由单一笼统的正义观念变成了多元化、多层次的体系。
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认识每一种价值目标的性质,更要把握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此,每一种价值目标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它需要其它价值目标的配合与促进,另一方面它与其它价值目标之间又总是存在相互抵触和相互冲突的复杂关系。
这种复杂关系决不是一种理论的抽象,它最终将体现于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对法律的实效发生作用,影响法律对社会目标的执行。
因此,在法律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如果不能从现象直至产生根源上认识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的冲突,那么也就无法把握法律价值目标本身。
二、法律价值目标冲突及其表现形式从现象上看,法律价值目标冲突是指在各种法律价值目标之间发生的相互对抗、相互排斥和相互抑制的性质。
试论我国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其解决途径

试论我国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其解决途径我国已全面展开了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法治成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
近些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不断加速,立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随之也显现了一些不容轻忽的问题:如法律、法规、规章彼此矛盾、彼此冲突的情形日趋突出。
法律冲突对法治的危害是超级致命的,它致使法不同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
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解决。
一、我国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法律冲突是指一国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大体原那么和内容方面做出不同的乃至相反的规定,致使它们彼此抵触或不一致。
在我国,法律冲突要紧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一)一般法与全然法的冲突一般法是宪法之外的所有法的统称,不管何种一般法,其地位和效劳都是低于宪法的;全然法是指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标准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如此的单一制国家中,全然法指的确实是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全然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表此刻: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完全否定;二是宪法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址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然无效。
(二)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就法律效劳大小而言,效劳大的为上位法,在它之下的为下位法。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同上位法冲突要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法规、地址性法规、规章同法律相冲突;(2)地址性法规,规章同行政法规相冲突;(3)地址政府与较大市政府的规章相冲突;(4)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市政府的规章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冲突。
依照宪法、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下位法应当以上位法为立法依据,并非得违背上位法的大体原那么和内容。
但在实践中,常常显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
(三)同位法之间的冲突同位法的冲突是指法律效劳品级相同的法律标准之间的冲突,要紧有以下几种情形;(1)法律同法律之间的冲突;(2)区域间的地址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间的冲突;(3)法律说明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一)

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一)关键词:民事立法内容提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众多疑难的价值判断问题让立法者难以选择,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能为民事立法者提供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方向,指导立法者进行更合理的利益考量和规范设计,有利于减少争论、提高立法效率。
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分为三类,而民法价值目标冲突的评价与选择是其中之一。
所有民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平和效率、自由和秩序两对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目标,在当下我国立法者应以“效率优先,兼顾最低限度的公平”;“安全优先,保障最高程度的自由”的排序作为价值选择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民事立法中价值因素的界定及分类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作为实用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包含着两个要素,“即赋予立法与审判以动机并决定其内容的价值判断及作为实现该价值判断的手段所采用的词语的技术”。
〔1〕(244)据此并考察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选择分为两类:其一是立法技术因素方面不同方案的选择;其二是价值因素层面的立法选择。
立法中的技术因素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所要考虑的将要制定的法律的形式因素,如篇章结构、体系安排、词语运用等问题。
价值因素是指由民事立法者根据国家社会控制的需要所要考虑的、应当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以及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可能对立法、法律适用以及整个社会控制产生影响的诸多因素,价值因素是立法价值选择的对象。
回顾我国多年的民事立法实践,不难发现,立法者面临的多数疑难问题都是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如在合同法立法中是否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和时如何适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关于土地征收征用问题的立法设计、关于建筑小区车位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等;侵权责任立法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都属于立法中要面对的价值因素。
众所周知,价值判断问题向来是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深海湾,它要受一个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习俗、民族心理、甚至价值判断者个体的综合因素等等的影响,正因如此,面对价值因素时,立法者才会有这么多争议和困难,故非常有必要研究立法中价值选择问题的方法,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可以为立法中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指导。
法律价值冲突与选择

法律价值冲突与选择
“价值”这一哲学概念的内容,主要是表达人类生活中一种普遍的关系,就是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变化对于主体人的意义。
实现价值目的关键是主客体的价值选择趋同。
法律价值代表着法被创造时的最初目的,是法对其主客体价值选择的指向,也是实现其被创造时最终目的的归宿。
在当代法学界,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含了秩序、自由、平等以及正义这四个价值。
但不容我们忽视的是,由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法的自身属性等原因,法的调整对象在法律价值内容上的选择也有所不同,也就导致了法律价值间的冲突。
从法的发展历史上不难看出,法律价值间的冲突一直伴随着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消亡。
会导致这样的冲突,既有社会主体引起的主观因素,也存在社会发展的客观因素。
当前法学界,对于法律价值冲突的研究中,主要探讨的是不同价值间的冲突以及单一价值内容中存在的冲突。
本文在研究法律价值冲突时,以深圳市“禁摩令”作为分析样本,将“禁摩令”蕴含的自由与秩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秩序与正义等价值内容间的冲突为研究对象,对冲突内容进行梳理,探索“禁摩令”引发的价值冲突原因。
并根据导致价值冲突的原因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价值选择意见。
法律价值的冲突

法律价值的冲突摘要: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关键词:法律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价值选择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
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10月20日,上海市政府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
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
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
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
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间的冲突。
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解决法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1、自由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1)自由是法的目的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的。
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
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
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
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
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

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1.协调法的具体价值: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
2.正义是发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以正义的名义,协调法律的各种价值项目,从而协调法律的价值冲突,共同促进社会的良好管理。
3.厘清法的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和统一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
明白法律所承认、体现和保护的自由、秩序、效率、正义等价值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并存的,这是我们在同一社会状态下从不同侧面观察的表现。
同时,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下,自由、秩序、平等和效率之间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
在法律治理过程中,这些矛盾不可忽视,但必须正确认识和协调,使其服从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
4.遵循协调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是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有效措施。
(1)遵守正义至上原则法律调整要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原则,基于正义的要求而对各项具体的价值目标予以恰当的安排(2)遵守社会发展原则在考量各种价值时,法律调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价值冲突,关注社会发展的具体需要和国情实际状况,对实现各种价值的先后顺序或轻重缓急予以安排(3) 遵守统筹兼顾原则在衡量和比较各种冲突方的价值观的过程中,所有的价值观都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
最大限度地致力于各种价值目标的实现,尽力考虑各种价值的共融,以包容的眼光看待各种价值,同时结合社会发展的具体条件。
考虑综合基础价值与非基础价值的区别,发展阶段的价值倾向等。
(4) 遵守最小损害原则在价值衡量过程中,如果某个价值不能优先保护而必须限制,就要把损害降到最低。
对这种价值诉求的限制不应超过实现目标所必需的程度。
(5) 遵守利益协调原则在价值冲突的衡量中,要从利益的角度协调各类正当利益,实现总和利益的最大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一)关键词:民事立法内容提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众多疑难的价值判断问题让立法者难以选择,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能为民事立法者提供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方向,指导立法者进行更合理的利益考量和规范设计,有利于减少争论、提高立法效率。
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分为三类,而民法价值目标冲突的评价与选择是其中之一。
所有民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平和效率、自由和秩序两对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目标,在当下我国立法者应以“效率优先,兼顾最低限度的公平”;安“全优先,保障最高程度的自由”的排序作为价值选择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民事立法中价值因素的界定及分类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作为实用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包含着两个要素,“即赋予立法与审判以动机并决定其内容的价值判断及作为实现该价值判断的手段所采用的词语的技术”。
〔1〕(244)据此并考察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选择分为两类:其一是立法技术因素方面不同方案的选择;其二是价值因素层面的立法选择。
立法中的技术因素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所要考虑的将要制定的法律的形式因素,如篇章结构、体系安排、词语运用等问题。
价值因素是指由民事立法者根据国家社会控制的需要所要考虑的、应当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以及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可能对立法、法律适用以及整个社会控制产生影响的诸多因素,价值因素是立法价值选择的对象。
回顾我国多年的民事立法实践,不难发现,立法者面临的多数疑难问题都是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如在合同法立法中是否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和时如何适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关于土地征收征用问题的立法设计、关于建筑小区车位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等;侵权责任立法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都属于立法中要面对的价值因素。
众所周知,价值判断问题向来是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深海湾,它要受一个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习俗、民族心理、甚至价值判断者个体的综合因素等等的影响,正因如此,面对价值因素时,立法者才会有这么多争议和困难,故非常有必要研究立法中价值选择问题的方法,而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研究可以为立法中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指导。
通过对作为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因素基础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民事立法中价值因素可以进行分类:民事法律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所涉及的主体不仅有个体(自然人、法人),也包群体、社会,这些主体既存在平等性,又有一定的层次性;主体的利益也很复杂,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既包括人身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而从民法本身的社会功能目标角度讲,民法既有最终的正义追求,又有实现宪法的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的要求,同时还有民法自身的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的价值追求。
可以说,民事立法中所面临的价值因素表现出全方位、立体性的特点,并呈现为网络交叉的状态。
立法中的价值选择就是对立法中彼此冲突的价值因素进行评价和选择。
但是,上述价值因素本身并非不可以并存,只是在民事立法中,如果社会条件允许法律提供的资源的有限性与主体需要的无限性之间发生矛盾时,上述价值因素之间就会发生冲突,立法者就需要对彼此冲突的价值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和选择。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特点,我们可以把立法者所面临的价值因素的冲突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民法的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如民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的冲突等;其二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冲突,如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三是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同一或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之间、人身利益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冲突等。
只有在对社会关系中的这些价值因素进行充分、深入的认知和科学、准确的价值评价基础上,才能进行正确、合理的价值选择。
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正是立法中价值因素的冲突与选择之一种。
在这里,我们也要区分在立法中面临的价值因素与民法的价值的不同含义。
民法的价值是民法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
民法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满足人们不同的需要,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民法的价值做不同的分类:从满足不同主体需要的角度,可以分为民法对个人的价值、对群体的价值、对社会的价值;从满足主体不同方面的需要的角度,可以分为民法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价值、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价值;从民法对人的行为的作用角度,可以分为民法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补偿价值、惩罚价值等;从民法能够满足不同的社会功能目标角度,可以分为民法的正义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效率价值、秩序价值,等等。
上述所有这些都是民法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都是民法的价值。
因此,民法的价值目标仅仅从民法的功能角度对民法的价值的分类,是民法价值之一种。
那种认为民法的价值是公平、效率、自由、秩序等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上述民法的价值之间发生的冲突就是民法的价值冲突。
对民法的价值冲突的选择活动分析的对象是民法的价值有哪些(不仅指民法的价值目标)?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此基础上进行民法价值的选择。
而民事立法中的价值因素的冲突与选择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评价与选择。
二、研究民法价值目标冲突及其对立法价值选择的意义(一)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含义法的价值目标是“法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体现了主体对法价值的追求和期盼”。
〔2〕同样民法的价值目标是民事法律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社会控制工具,能够满足人们的最终需要所追求的目标,也是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所要达到的一种社会的应然目标,如公平、效率、自由、秩序等目标。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进行民法价值目标的认知,即识别出我国当前民事立法应当有哪些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如何?重要性程度如何?如何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中表现出来等,这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基础。
对民法价值目标的理解,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
对于民法究竟有哪些价值目标,学者们很少有完全一致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是秩序,有的认为是平等,有的认为是正义与自由,还有的认为是正义、自由、效益与秩序,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关于民法的价值目标大致有:正义、秩序、公平、平等、自由、安全、效率、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障价值等,而且多数学者都认为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因为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控制的工具,它所追求的目标不可能是单一的,而且法律评价最终属于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标准具有多样性,又经过人们主观意识这个中介的折射,社会评价标准必然也是多样化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单一的,因此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
2、民法价值目标也具有一定的体系层次性。
任何社会都存在着对立或矛盾着的社会关系,并同时存在着反映这一对立、矛盾的利害关系的价值体系。
一个统一的社会秩序是以各种社会价值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具有系统性,人的意识和需要也具有系统性,因此各种社会价值之间就必然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法律价值目标自然具有一定的体系性。
遵循法律价值的系统性,能够使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分清各个层次的法律价值的地位、作用及其关系,从而指导其进行更合理的选择。
民法的价值目标的体系性表现为:首先,民法的最高的价值目标是正义。
因为第一,正义在所有的法律价值目标中具有最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可以说,所有的其它民法的价值目标如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都可以归结为正义。
第二,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博登海默曾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3〕261 随着时代的变化及各种社会条件的变化,正义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甚至在不同的情境下,对正义都应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尽管正义为所有的法律提供了永恒的价值标准,但这并不会使法律变得僵化。
“如果希望藉国家立法一次制定出恒久正确、永无更动的正法,则正义反不免被该立法原则的僵窒所牵绊;正义却正是要对历史上不同的实证法律提供不变的标准。
这种理论性的、规整性的理性法所展露的质朴并不危险,因为它随时都经由新的经验与认知不断地自我修正”。
〔4〕因此,即使在立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因社会的发展,立法出现滞后,立法者和法官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直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
总之,由于正义的抽象性、动态性使它为法律在不同时空下的正义预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并使法律的这一价值能够始终指引其它所有法律价值目标的方向,从而取得最高价值目标的地位。
其次,民法的价值目标要符合宪法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神圣,这些是在正义的总体要求下对一个国家各方面法律价值目标的总体追求。
再次,是民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这些是在民事生活领域对民法的价值功能的要求。
由于主体需要的共同性以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的价值会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
民法价值是宪法价值在民法中的逻辑展开,如宪法中平等价值是民法的存在前提,宪法中的自由在民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宪法中的保护人权价值在民法中体现在对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中。
总之,明确了价值目标体系性,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就能有意识地注意一种价值目标的自恰性及其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协调性。
并避免具体进行的各种价值选择结果之间发生矛盾,从而指导其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
(二)民法的价值目标对立法价值选择的意义1、民法的各种价值目标都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
民事立法中的价值目标是人们在长期的民事立法和社会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民事生活需要,并实现民事法律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并且是被实践所证明了的一些标准。
可以说这些标准都是自罗马法以来民事立法理论和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价值目标,在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民法中几乎都有所体现,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不同价值目标的重要性不同。
比如,尽管古代罗马法重视人的身份地位,家长的权力至高无上,但它也同样规定“家属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不顾家长的意见而直接起诉”。
〔5〕146 就是说,奴隶制的民法也同样有保护人身权的价值追求。
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不仅仅是垄断时期民法的价值,在《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如《十二铜表法》第7 表规定: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5 尺,以便通行和犁地。
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8 尺,拐弯处为16 尺,建筑物的周围应留2.5 尺宽的空地以利通行。
〔5〕301。
再如,虽然“自由”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但当时法律同时也追求秩序的价值。
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虽然已经转向社会本位,社会交易安全成为民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此时,自由、平等仍然是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