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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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牧发[2014]49号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牧发[2014]49号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牧发〔2014〕49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4年兽药饲料监管工作,我局制定了《辽宁省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4年3月6日附件: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2014年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全省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以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年活动为主线,以换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和推进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创建为抓手,扎实做好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行为,努力确保不发生因兽药饲料质量问题而发生产品安全事件,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

一、积极开展饲料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年活动各地要按照省局《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切实开展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年活动。

一是狠抓饲料兽药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努力提升相关监管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升饲料兽药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提升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规范化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二是狠抓监测和执法工作质量,努力提升检验监测工作质量,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打造能办案、会办案、办铁案的监督执法队伍,提升办案工作质量。

三是狠抓饲料兽药产品质量。

要继续开展兽药饲料专项整治和“3?15”兽药饲料打假月活动,严格落实饲料兽药监测、检打联动、重点监控和不合格产品网上公示等制度,做好饲料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证后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生产和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

兽药管理条例解读课件

兽药管理条例解读课件
兽药管理条例解读课件
路漫漫其悠远
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2004年的《兽药管理条例》 规定了一系列新的管理制度
• 一是确立了对兽药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 药分类管理的原则
• 二是建立了新兽药研制管理和安全监测 制度
• 三是规定了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制度
• 四是建立用药记录制度、休药期制度和 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b、本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c、兽药监督管理实行全过程的监管,包括对兽 药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等各个环 节的全面监管。
室研究前须征得农业部兽医行政部门批准。
《兽药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兽药生产共11条,自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 条。本章是关于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生产活 动的规定,规定了开办兽药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 和审批程序,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应遵循的 原则。主要内容概括为: (1)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和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 (2)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组织生产活动,兽药必须按兽药国家标 准和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并建立生产记录;
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 兽药。 • 批签发:是指企业生产的每一批制品出厂销售前都须经 国家对其质量的全面认可。我国兽用生物制品的国家批 签发是指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有正式批 准文号或农业部特许生产的兽用疫苗、抗血清、生物诊 断试剂及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出厂销售前实行的 强制性审查、检验和批准制度。
《条例》规定的兽药管理的基本制度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14.02.11•【字号】辽牧发[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的通知(辽牧发〔2014〕25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局:现将《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4年2月11日附件: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饲料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是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将其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在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政务网站予以公布,并对其生产经营产品实施重点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惩戒过失的原则。

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有效期一年。

省畜牧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增加并公布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第四条省畜牧局负责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确定,并在省畜牧局政务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

省兽药饲料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安检中心)负责全省兽药饲料产品的监督检验及检验结果的汇总,负责对重点监控企业产品实施跟踪监测。

省畜产品安全监察所(以下简称省安监所)负责对全省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兽药饲料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产品实施跟踪检查。

市、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加强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产品的跟踪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护动物健康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包括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监测、储存、销毁等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以及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章兽药的生产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生产活动。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的兽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生产记录、质量控制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交叉污染和混淆,确保兽药的质量。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合格生产。

第三章兽药的经营管理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库存管理、销售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明确兽药的来源和去向,确保兽药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的质量追溯制度,确保风险能够可追溯、可控制。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进行储存管理,其中冷冻、冷藏兽药应当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储存。

第四章兽药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兽药使用的目的、方法、剂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健全相关记录,包括兽药使用登记、剩余兽药处置记录等。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对兽药的过期、失效、破损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予以清理和销毁。

第五章兽药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且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贮藏条件。

第八条具备省级以上规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免疫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规模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全部自行支付,且不得销售。

第九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办经营实体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以契约等形式或以技术服务等方式向饲养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获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只有在工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合法设立的或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目的和范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兽药的安全有效性,保障动物健康和公众安全。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兽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二、兽药注册和审批1. 兽药的注册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注册申请资料,包括兽药的基本信息、临床试验数据和安全性评估等。

2. 兽药的注册申请应提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应缴纳相应的注册费用。

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兽药的注册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如符合相关法规和要求,将颁发兽药注册证书。

4. 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进行重新注册。

三、兽药生产和质量控制1.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并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

2.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各个环节。

3. 兽药生产企业应进行兽药的批签发,确保每批产品的质量和规格符合要求。

4.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档案,记录兽药生产、质量控制、销售和使用的情况,以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备案。

四、兽药销售和使用1. 兽药销售企业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销售的兽药必须经过注册和批准。

2. 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包括货物来源追溯、销售记录等。

3. 兽药销售企业应向购买兽药的兽药使用者提供兽药的合理使用指导,包括兽药的剂量、使用方法、禁忌等方面的说明。

4. 兽药使用者应按照兽药的说明书使用,并记录兽药的使用情况和效果。

五、兽药监督和处罚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检,并对不符合要求的兽药进行处罚。

2. 兽药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手段进行销售,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 兽药使用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擅自使用兽药造成动物伤害或公众健康安全风险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有力地推动兽药行业的规范发展,保障了兽药的安全有效性,有效维护了动物健康和公众安全。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14.03.18•【字号】辽牧发[2014]64号•【施行日期】201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辽牧发〔2014〕64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局: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4〕9号)要求,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辽宁省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4年3月18日辽宁省兽药饲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为全面贯彻全省畜牧兽医工作会议,保障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4〕9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属地管理原则,严格实施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可靠。

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率达到100%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和反馈率达到 100% ,重大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上级督办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年不发生因假劣兽药饲料引发的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二、工作重点(一)开展源头治理,公开许可信息1.严把准入关。

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把兽药饲料生产经营许可关,严禁降低标准审批。

严格许可后续监管,对生产经营条件达不到许可标准的,要依法撤销。

认真梳理近年来群众举报投诉多、违法次数多、市场检查中问题突出的企业和产品,进行重点监管,严重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吊销、取缔。

2.清查主体资格。

各地要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全面清查,进一步建立健全主体档案,全面掌握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据书信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据书信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下文是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节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在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1 / 34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瓣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兽药内外包装必须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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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属于补充性立法,兽药的研制、生产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和兽药使用立法原则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实施、有利于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和方便广大农牧民购药的原则,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网点的规划和设置。

原则上每市、县设置1个兽药批发单位。

第五条省、市、县(舍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行政执法主体和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经营第六条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范围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兽用生物制品包括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兽药必备条件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是指助理畜牧师、医师以及与兽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为保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考试质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考试内容、办法实施。

第八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合法性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异地是指审批地点以外的地方。

利用交通工具等进行走街串户叫卖兽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无证经营;兽药生产和批发单位用交通工具给用户送药的,不属于无证经营。

第九条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全省兽药批发、省级以上部门所属、进出口业务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级部门所属、市政界内、市政界外10公里内近郊区和行政管理权限有争议区域内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他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变更规定内容是指更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

第十一条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销售。

品种范围,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度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购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兽药检验的规定。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企业(不包括重点监督生产企业)、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不须送检,但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按规定送检;属于省外地方产品的,必须提供其法定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兽药地方标准的规定。

非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也应向货主索要法定质量标准,并有义务在实施委托检验或者兽药监察机构实施监督抽检时提供法定标准。

第三章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第十四条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条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供应合法性的规定。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也不得擅自变更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订购和分发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

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实行报告制度的规定。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跨区、跨省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购入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会。

经批准允许自购的,必须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和报告。

第四章兽药使用第十九条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管理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的规定。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质量标准的规定使用兽药;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必须停止使用;在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的要求;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相应兽医人员指导下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有关专项管理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禁令性行为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变相经营、供应括动是指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将采购的兽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采购兽药检验的规定。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企业(不包括重点监督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不送检,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执行送检的规定,属于省外地方产品的必须提供其法定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合法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检验和标识管理的规定。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所购入用于生产含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每批次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具备规定检验条件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规定检验条件的必须委托法定兽药监察机构检验。

第二十五条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省外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检验管理的规定。

凡是从省外购入含有药物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送省、市有检验能力的兽药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检验。

第五章兽药监督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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