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例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例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例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2日,省高级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公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案例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

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系关联公司,先后在其产品手册及官方网站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三、两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润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其字号为“中粮福润”,中粮仅为其字号中的一部分。两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因此,福润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中粮集团公司“中粮”注册商标及“中粮”字号的保护。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权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所产生的合法性权利,但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的权利。这是因为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边界,正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不同功能。本案对于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典型意义,也体现了我省法院对知名企业具有较强显著

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给予更高程度保护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21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证明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吉县现辖行政区域。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协会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护等作了重新规定。2014年9月,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对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作了规定。

2015年3月17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公证购买了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遂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08年3月,“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麒麟茶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新型案件,所涉及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我国十大名茶之一。本案首先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能否作为权利主体起诉的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确认,其次通过禁止在非来源于指定区域、不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三: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巢湖市上岛咖啡向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公司)经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在包括安徽省区域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该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3年5月,杭州上岛公司对宣城市双塔路“上岛咖啡宣城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上岛咖啡”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四年,加盟费用160000元。

2014年12月2日,杭州上岛公司发现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馆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其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巢湖上岛向阳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二、赔偿杭州上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杭州上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巢湖上岛向阳路店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依据新《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杭州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其他区域加盟许可费用为4万元/年,同时考虑杭州上岛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我省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案件。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由于财务账册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一般难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多数案件是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额。由于赔偿数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法院的判决数额往往偏低,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企。本案参考杭州上岛公司举证的授权安徽省其他商家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的区域加盟许可费用4万元/年,同时综合考虑杭州上岛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上岛向阳路店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相对以往类似案件,本案判罚尺度大幅提高,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的司法导向。

案例四: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迎春漆业)作为乙方、舒城县新天地装饰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货的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了《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已经拥有一间涂料销售门店以立邦特约经销店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地址位于舒城县春秋路大转盘南侧(建行西边)。协议签订后,迎春漆业在其店铺门头上方招牌及店铺外墙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门头上方招牌注明“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14年6月,立邦公司发现迎春漆业店铺中上述“立邦”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及“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字样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迎春漆业通过与立邦公司订立《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获得立邦公司许可在其店铺的门头上方及外墙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业的“立邦”文字商标,该种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迎春漆业在上述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后,未再与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许可的指定经销商续签协议,也未及时清除其店铺门头及外墙柱中的“立邦”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迎春漆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店铺中销售正品立邦漆,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标,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指示商标信息,促销宣传,扩大销售,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标法上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情形,是指以善良

正当的方式使用他人叙述性商标的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标;二是使用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不能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发生误认。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关联和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迎春漆业作为立邦公司曾经的加盟经销商,在加盟经销协议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继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经营的油漆专卖店门头匾额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和专卖授权号,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过对立邦公司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故迎春漆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当途径进货,系立邦正规产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冒牌货”,但是否销售正规商品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不作这种指示消费者将无法得知商品信息;二是使用方式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该等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和混淆。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使得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铅笔、蜡笔、水彩笔、圆珠笔等,其生产销售的“Marco马可”铅笔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营范围遍布全国。2014年6月3日,安硕公司对产品“外包装-8000E”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登记,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该产品“外包装-8000E”呈以下特征: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右侧为黑色铅笔,顶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头,在黑色铅笔的右侧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块组成的大面积的色彩布局,在该色彩布局的上方为黄色底色的云朵状图案,图案中写有“无铅毒!不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字样,在该云朵状图案的下方为一条腰带,腰带上书写有“高级书写铅笔12支HB”,在该腰带下方为一个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图案,其中写有“优质铅芯不易断折”,下方为一不规则开口,透过开口可以看到包装铅笔,不规则开口下方印有一卷笔刀并附写“免费赠送卷笔刀”。

安硕公司发现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生产、销售的铅笔产品外包装与上述作品构成近似,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神龙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两个外包装正面、右侧均为黑色铅笔,顶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头。在黑色铅笔的右侧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块组成的大面积的色彩布局,两款产品的色彩布局形状高度一致。在色彩布局的上方两款产品均有黄色底色的云朵状图案,图案中均写有“无铅毒!不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字样。在云朵状图案的下方均有一条腰带,腰带上均书写“高级书写铅笔十二支HB”。在腰带的下方均有一个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图案,且均书写“优质铅芯不易断折”,下方均有一个不规则的开口,透过开口可以看到包装铅笔。外包装盒的右侧均印刷有铅笔,背面均印刷有产品特点,公司信息及条码,左侧均印刷有型号等字样。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在腰带颜色,爆炸性图案、不规则开口大小等方面与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有所不同,但商品包装装潢与美术作品是否构成近似的比对应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并考虑相关设计要点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构图及元素使用、色彩搭配等设计要点方面均与安硕公司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

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外包装构成对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神龙公司立即停止对安硕公司所享有的“产品外包装-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安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品包装装潢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比对,对于商品包装装潢可能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实践中已无争议,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著作权的侵权比对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但本案并非两部美术作品的直接比对,而是商品外包装与美术作品的比对,故本案借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规则,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的方式,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近的情况下,对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具有规则指导意义。

案例六:董玉林与徐天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4日,合肥庐阳区玉林建材加工厂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核准注册。2005年7月28日,经董玉林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文字“玉琳”为注册商标,并颁发了第377352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胶泥(腻子);油胶泥(腻子、油灰)等。

董玉林使用“玉琳”商标经营已有十年之久,并在安徽省内获得较多荣誉。

2010年6月,徐天成(曾用个体工商户字号:六安市裕安区天成金新装饰涂料厂,后更名为: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开始生产、销售“玉林建材”牌内墙乳胶漆腻子膏。2010年12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并经检查核实后向徐天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天成于2010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明珠玉林”牌腻子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徐天成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未销售的120袋“明珠玉林”牌腻子膏及未使用的内外包装袋3500个;2、处以罚款32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870元。

2014年5月29日,因董玉林的投诉,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徐天成涉嫌销售伪造厂名腻子膏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认定:徐天成于2014年2月开始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经济开发区的经营场所从事内墙乳胶漆腻子膏的生产销售业务,该腻子膏外包装标注厂名为“安徽玉林建材装饰材料厂”,与徐天成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字号“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不一致,涉嫌伪造厂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对徐天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金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董玉林认为徐天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且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故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天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产品及使用相关产品标识,赔偿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182万元,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董玉林起诉要求徐天成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22.182万元,但因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及董玉林的维权支出,综合考虑酌定由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董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徐天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意图,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董玉林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徐天成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亦未提供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徐天成侵权行为始于2010年6月,其间经合肥庐阳区玉林建材加工厂举

报,六安市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伪造厂名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徐天成直接将“玉林”使用在自己厂名中,将其厂名由“六安市裕安区天成金新装饰涂料厂”变更为“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在产品外包装上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玉林建材”字样,并继续标注“安徽玉林建材装饰材料厂”这一与真实厂名不符的虚假厂名,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原判未充分考虑徐天成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及业已查明的董玉林维权支出,判赔数额过低。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权利人的维权支出、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二审改判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商标法》实施以来,我省法院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一起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确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显著高于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控侵权人获利情况的认定,体现了我省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的坚定立场。

案例七: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雨山公司)是涉案专利“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雨山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现场勘验时制作的质证笔录,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字面比对时就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争议: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耐高温特制滑轨”。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使用合金滚轮,具有减少摩擦阻力、延长滑动框使用寿命等优点,被控产品采用特制滑轨,是面接触,具有受力均匀,承受力大等优点,不论是使用滚轮还是滑轨,其优点或缺点都是滚动摩擦与滑动摩擦本身即具有的物理属性。由于滑动与滚动是实现物体相对运动的常见方式,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的公知技术常识,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要素,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构成等同替换。

利尔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耐高温特制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部分对“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描述为:“在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接触成为滚动磨擦,有效地减少磨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通过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调节出钢口的大小从而实现挡渣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闸阀装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动部分,均具有与转炉出钢口相对应的出钢口,通过滑动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滑动,使得滑动部分的出钢口与固定部分以及转炉出钢口形成错位,从而实现挡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闸阀装置的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通过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减少摩擦阻力,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不能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显然两者不具备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亦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耐高温特制滑轨”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驳回雨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案件争议双方均为省内知名炼钢设备供应商,母公司均系上市公司,涉案技术对相关主体抢占市场份额、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明确了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对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廓清了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实现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八: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余一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众大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1110320586.6、名称为“一种压紧机构及具有该压紧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原专利权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银海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转让给众大公司。自2014年5月起,余一中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发函给众大公司,称上述两发明专利归银海世纪公司独有,众大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侵犯了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自2014年8月起,余一中陆续向众大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称众大公司生产的纸币塑封包装机牵涉专利纠纷,警示各银行若采购该产品可能涉及专利权纠纷之法律风险。鉴于余一中多次发函称众大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又不起诉,众大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余一中专利权。

余一中辩称:一、众大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涉案专利由银海世纪公司和余谈阵共有,余谈阵无权擅自处分涉案专利;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众大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二、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了侵权之诉,众大公司坚持本案起诉属滥用诉权。

就本案案由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众大公司释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专利权作出判断,该诉的成立以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众大公司未举证余一中拥有何种专利权。众大公司称,一是因为余一中一直声称其拥有专利权,包括其在本案的证据及答辩中仍有这样的表述;二是余一中主张,其对贠超接受委托而开发的发明创造具有知识产权,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余一中对该发明创造拥有的权利。因此,众大公司坚持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众大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余一中的专利权或知识产权,该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余一中实际拥有等待确认的、是否被侵害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余一中自称或自以为拥有、但实际不拥有的,均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两涉案专利系由案外人贠超受托开发,并经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转移至众大公司名下。余一中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但是在余一中未取回涉案专利权之前,余一中名下现并无专利权或对相关发明享有任何权利。相反,涉案专利权目前归属于众大公司,因此众大公司的确认请求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欲处理的案件类型,也缺乏普通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意见分歧。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众大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类型诉讼的初步受理条件及管辖确定等予以明确,其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原告因被告发出警示但又不提起诉讼而陷入的不确定状态。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现实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而不是被告声称拥有专利权或是处于争议状态的专利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解决专利权属、专利侵权等问题。

案例九: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杨武青、聂竹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情简介】

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报恩堂公司)自2008年起即将“黄皮肤”药膏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黄皮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3年,报恩堂公司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

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其后,报恩堂公司发现,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樟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标识字样,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为此,报恩堂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报恩堂公司在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已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多年,且同行业中也有多家企业使用该名称。但无论从历史上使用的先后顺序,还是商标注册的现状来看,樟都公司在报恩堂公司已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后,仍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黄皮肤”字样不能构成在先权利,以对抗报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市场上存在很多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黄皮肤”名称的生产企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黄皮肤”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一、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报恩堂公司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先用权以及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报恩堂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投入使用多年,市场上也存在大量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的企业。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指引商业标识的权利人在开拓市场、树立品牌的同时,亦应有足够的防范侵权意识,并应注意防范该商业标识的淡化和通用化,及时而有效的维权行动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必须途径。

案例十:吴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军通过电商平台供货商,购买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通过微信和QQ 向他人销售。其中,向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325626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站塘路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吴军现场抓获,并从其住处和仓库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669双、假冒“adidas”运动鞋431双、假冒“NEW BALANCE”运动鞋1664双,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军在庭审中称,其销售的商品为“高仿货”,销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顾客询问时也明确告知所售商品非正品,并不知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属于犯罪行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军案发以后未交出违法所得,缺乏正确的悔过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新型微商入罪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不受行为实施物理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其危害后果也更严重。被告人吴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提供社交网络平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

经济秩序,也保护了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3412097471.html,/kx1887.html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目录 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1) (一)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 (1)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和透明度要求 (1)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 (2) (四)司法审查 (3) (五)刑事程序 (4) 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4) (一)刑事追诉案件数量少 (4) (二)普通违法案件惩治手段少 (4) (三)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 (4) (四)传统的法院审理模式已不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 (5) (五)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 (5) (六)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和审判实践缺乏统一性 (5) (七)案件查处的难度不断加大 (5) 三、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改进措施 (6) (一)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价值观 (6) (二)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刑法保护力度 (6) (三)协调执法和司法 (6) (四)改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 (7) (五)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 (7) (六)建立知识产权的上诉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7) (七)注重办案经验交流,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 (8) 参考文献 (8)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我们只有将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积极申请专利、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等措施, 才能让我国企业免受切肤之痛,并让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为中国自身所用。为此, 我们必须加强教育与宣传,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以增强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 更好地参与并在国际竞争中胜出。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对策 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的是适时、正确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方式。 (一)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迄今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在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是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主体,在涉及刑事程序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可能还会涉及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截至2013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298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84个,共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2126人。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和透明度要求 在中国诉讼制度的传统中,往往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随着人们法制意识增强,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诉讼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在2007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了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系统也开始积极探索,探寻中国诉讼制度的改革之路,因此目前中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机制正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只是由于中国社会环境的复杂性,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东方法律宝典出品 2018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 2017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2017年1月4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 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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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

附件4: 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 (参考件) (2012年1月-2014年12月) 二O一四年五月

填写说明 一、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由示范企业填写。 二、报告的各项内容填写应按照表格项下的要求认真填写,切忌空话、套话。 三、本报告文本需打印(A4),若手写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一式三份,必须每份签章。 四、本报告需提交电子版,电子版发到部科技司基础处龙海斌:longhaibin@https://www.360docs.net/doc/3412097471.html,。 五、本报告每项表格不够填写相应的内容时,可以另外附加页。 六、本报告内容栏目没有涉及的事项,可以另外附加页。

一、示范企业概况 要求:概括填写企业规模、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和在行业中的地位,研发投入、技术创新成果、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概述企业在所属产业领域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示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要求:填写示范企业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的情况,具体分析企业在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员工知识产权教育及建立评价改进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的情况。

三、示范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能力建设情况 要求:填写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投入和整合利用状况,总结示范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人力资源队伍建设、提高有关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和素质、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保障力度、增加知识产权积累等有关情况。 四、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情况 要求:结合本企业知识产权主要类型总结知识产权运用方式方法,提炼本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特色,如知识产权转化推广;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工艺、关键零部件或针对目标市场开展知识产权布局;运用知识产权开展投资入股、质押融资、专利运营等商业运营;参与产学研合作或加入产业联盟实现知识产权协同运用;积极将知识产权纳入标准或主导、参加标准制定;开展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积极维权应对纠纷等。本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取得的成效,有真实数据支撑,重点突出知识产权积累增加、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以及企业市场地位、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提高及经济效益增长、促进转型升级等情况。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引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引 前言 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护身符和核动力,是企业创造利润的发动机和加速器。知识产权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更是一种可以广泛运用的竞争工具和商业策略,甚至可以作为增强企业技术能力、竞争能力和获利能力的法律筹码。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深圳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尤为重要。我市的一些企业,比如华为、比亚迪、朗科等等,都实施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凭借知识产权实现了企业的跨越式发展,成为自主创新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但是,我区大多数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还处于萌芽状态,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既要善于技术创新,也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智力劳动和科技成果,同时,还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本手册结合司法审判实际,对企业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准备知识产权诉讼提出一些指引意见,供企业参考。 第一章强化知识产权管理,应对知识产权诉讼 一、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首先,企业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立知识产权管

理机构或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岗位,是企业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第一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才,如熟悉本企业情况的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人才和专利、商标代理人等。明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职责不仅仅只是简单地维权打假,而是要将知识产权管理贯穿于企业计划设计生产销售的全过程。 其次,对企业知识产权实施有效管理。第一,注重涉及知识产权的合资、合作、转让等重大合同的起草、审查,加强对知识产权日常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企业要上新项目,从事某种新产品的生产,或新技术研发,必须吸纳相关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论证与决策。要通过对专利、商标、著作权、外包装装潢的搜寻、检索,掌握相关信息。对于自由公知技术,可以直接拿来为我所用,对于已被他人申请专利的技术,或者绕开该专利技术,自主研发,或者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取得专利权人的使用许可,确保企业技术研发可以合法和正确的进行。既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节省开发费用和研究开发时间,同时避免侵权,并为之后采取技术保护策略,确定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打下良好基础。第二,要注重企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持续有效。对于企业品牌、创新技术等各类知识产权成果,要进行梳理分类,并根据其特点,分门别类进行保护,要及时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续展,避免因人为疏忽导致权利丧失。第三,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去年以来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去年以来,世界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多变,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对我国和我省的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中央和省委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和重大工作措施,确保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民生不断改善与社会和谐稳定。为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中央、省委、最高法院近期召开的一系列会议精神,掌握省委及各级党委的工作部署,准确把握大局,从有利于保障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有利于改善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充分发挥为大局服务的职能作用。 (二)进一步强化化解矛盾的职能,更加注重办案效果。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严重,经济增长缓慢的情况下,旧的矛盾依然存在,新的纠纷会大量涌现,人民法院面临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任务会更加艰巨。各级法院要更加主动地争取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更加讲究办案方法,更加改进工作作风,

无论是审判执行工作,还是处理来信来访,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无论是庭审,还是接待当事人,都要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辨法析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当事人与社会的矛盾。要统筹兼顾办案效果,综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兼顾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当前效果和长远效果、整体效果与局部效果,从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党的长期执政出发,实现最大的审判效果。 (三)突出工作重点,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高度重视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稳定和关系民生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按照质量更高、效率更快、效果更好、成本更省的要求,及时收案、快速审理,强化调解,妥善裁判和执行。要依法审判执行好金融纠纷和犯罪案件,保持金融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审判执行好各类涉农案件,保障农村稳定,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依法审判执行好涉及企业经营发展或清算破产的案件,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依法审判执行好农民工讨薪、劳动争议等涉及民生的案件,妥善调整劳企关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审判执行好涉众案件,避免矛盾激化,确保社会稳定。要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把握当地经济结构调整的布局和安排,了解当地企业的状况及发展前景,有针对性地提供司法服务。

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及启示

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及启示 葛天慧 发达国家普遍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作为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根本。特别是日本2002年7月通过《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明确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目标。通过几年的实践,日本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应用、管理等方面建立了一套科学合理的机制,实现了从“贸易立国”到“技术立国”,再到“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升级,推动了日本经济的发展。 一、“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背景 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的提出具有深刻的背景,是国家发展战略顺应形势变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是发展理念不断升级、战略逐步高端化的具体体现。 一是“贸易立国”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日本主要实行“贸易立国”战略。通过大量引进欧美先进技术,并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形成规模生产,在产品加工组装、批量生产方面形成了领先世界的优势。70年代日本的汽车和家用电器等产品已席卷全球市场。在此阶段日本的知识产权活动主要集中在外观设计方面,而在技术方面多是在模仿吸收别人的成果,创新性并不强。 二是“技术立国”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日本实施了“技术立国”战略。由于在引进和改造别国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生产贸易的战略日益引起了欧美国家的不满并受到打压,日本政府开始进行战略调整,在继续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加强自主开发研究。在知识产权方面,从以外观设计为主的改进型技术向独立的发明创造转变,从传统的追求专利数量到注重专利质量转变,加强科技创新对日本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是“知识产权立国”阶段。2002年开始实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由于20世纪90年代来自欧美知识产权方面的压力持续增大,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方面竞争力逐步落后于欧美,而在传统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方面又面临着亚洲新兴工业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日本连续遭受十多年经济疲软和产业竞争力下降的困扰。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决定再次进行战略调整,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希望通过从战略层面创造、保护和应用知识产权,来摆脱困境、重振经济,增强日本的国际竞争力。这既是“技术立国”战略的延续和深化,又是对其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和突破。 二、“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举措 尽管日本在知识产权方面起步较晚,但进入新世纪以来,日本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动作之大、涉及面之广、推行之快,在全世界都非常突出,实现了后来居上。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短短的10个月期间,日本政府先后召开八次“知识产权战略会议”,相继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将“技术立国”的国策修改为“知识产权立国”。2003年3月,政府内阁成立由首相亲自挂帅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由知识产权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应用、发展多媒体素材产业、人才培养和提高国民意识等五大部分组成,其中包括270项措施,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整体战略体系。 一是战略目标。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的核心是把研究活动和创造活动的成果作为知识产权从战略上保护应用,把产业发展的基础建立在技术、设计、品牌以及音乐、影视节目等信息化产品的知识创造上,以知识产权为基础,推进产品和服务的高附加值化,进而实现日本经济社会的新发展。 二是战略实施。2003年3月,日本政府决定在内阁增设知识产权战略总部,作为过去直属首相的咨询机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的延续,由首相任部长,副部长由内阁官房长官、负责科学技术的大臣、文部科技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担任。整个部门由全体内阁成员和10名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专长的成员组成,主要来自产业界、著名大学和研究所、法学专家、律师等各界人士。整个战略主要由文部科技省和经济产业省负责,法务省、法院和特许厅配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与被告温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四案 【基本案情】原告享有Microsoft Office、Microsoft Server、Microsoft Visual Studio、Microsoft Windows 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上述计算机软 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并正版化其所应用的上述计算机软件。 【入选理由】温州地区一些大规模应用计算机局域网的企业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系统软件、办公软件、设计软件,本四案给类似企业敲响了警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意识,主动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降低企业的诉讼风险。 2、原告钱月顺与被告彭建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钱承恩馄饨”商品及服务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钱月顺为“平阳钱承恩馄饨”的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彭建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外卖名片上使用“平阳钱承恩馄饨”字样,并于开设“钱承恩馄饨”店,用“钱承恩”作为门店招牌,并在左上角使用“平阳”字样。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 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2项的适用提供了借鉴,也为温州地区企业敲响了警钟,不能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违法经营生产。 3、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名虎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打火机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8 万元。被告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 【入选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图案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因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同区域同行业竞争关系,法院从重确定因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4、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与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祥好、陈定益及第三人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主张被告郑祥好、陈定益非法获取原告的产品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为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使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推销、展示与第三人向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完全一样的样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消除不利 影响。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秘密点仅为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稿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8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加强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基调,坚定不移地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把加强保护的司法导向贯彻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共有两项,第一项议程是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项议程是通报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采取的举措。 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金克胜副庭长向大家公布8起典型案例。 …… 下面,我结合8起典型案例,向大家通报一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提高司法救济的实效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注重加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特别是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终局判决之前,为防止侵害行为继续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诉侵权人临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从而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行为保全制度原先只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为保全制度已经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领域。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垄断纠纷等领域也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申请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充分体现了行为保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及时性。在加大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加大财产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被诉侵权人存在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的危险,可能影响未来判决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保当事人的胜诉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同时,不断加大证据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可能由于证据本身的原因或者因证据持有人毁损、转移、隐匿、篡改证据等原因,发生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

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差止一词在日语中本义为停止和禁止,对法律中的具体含义则学者解释不同,定义也不相同。有人认为,差止(injunction)是指在诸如公害等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使侵权行为停止,从而防止现在和将来发生损害。(注:杉村敏正、天野和夫:《新法学辞典》日本评论社,1991年2月28日,第415 页。)也有人主要从公害的角度来定义差止请求权,认为它是指针对排除公害的人,请求设置防止发生公害的设施,进行设备改良,停止其营运的诸项权利。在持续性公害中多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使用,在噪音妨碍和日照事件中也经常运用差止请求。(注:自由国民社《图解にょる法律用语辞典》,1994年12月20 日,第965—966页。)差止请求权是请求停止违法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民法上的手段,在公害、名誉毁损、信用毁损等侵权行为反复、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侵害造成的损害发生后,除进行损害赔偿的救济外,有必要请求停止今后进行侵害,防止将来损害的发生;同时,在侵害只发生一次的情况下,若可充分认定将来确可发生时,同样有必要请求防止发生侵害。(注:伊藤正己:《国民法律百科大辞典》株式会社ぎょうせい,平成3年10月1日,第489页。)也有人从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物权保护以及商法的有关保护出发下定义,认为差止是指就特定事件,为阻止违法或不当状态深入或持续进行而针对当事人作出的面向将来的禁止性具体处分,通过司法处分(法院)和行政处分实现。(注:林修二等编:《法令用语辞典》,第6次改订版,学阳书房,昭和61年3月10日,第293页。)总之,不论从哪一角度下定义,法律上,差止请求一词的基本内容不变,它除包含停止侵害之义外,还有禁止将来发生侵害之义。因此,差止请求权除内含停止侵害请求权外,还有排除妨碍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侵权物废弃请求权。因在我国日常和法律用语中无法找到精当的对译语,笔者原样照用日文的提法,暂称之为差止请求权。差止请求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的多样化,继损害赔偿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如果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运用已经渐趋定型化、与社会生活相切合的话,有关差止请求权的行使还仍处于变动不居而与社会生活相磨合的状态。其原因除社会发展本身的经济因素外,还有差止请求权内在的问题。而这种古已有之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公害领域异军突起也正是应了这二者的关系。(注:其实,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差止请求权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只不过当时它以禁令方式存在而主要适用于物权保护中,用于占有和准占有的争诉,请参看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罗马」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95年2月,第232 —236页。)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对生产力的冲击,使智慧财产的价值倍增,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事后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发展自不必说,要求加强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差止请求权也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了显要的位置。本文在考察日本立法、判例、学说的有关规定、原则和观点之后,总结在此领域日本已取得的成就,发掘其尚待突破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empirenews.page--] 一日本工业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工业产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在专利权、独占实施权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等除可要求停止侵害、预防侵害发生外,还可以进而要求将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物废弃、拆除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及要求进行其它必要的预防行为。前者是停止侵害、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是废弃、拆除请求权。广义的差止请求权包括二者,狭义的仅指前者。(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16页。)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差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与拆除请求权合称为废弃请求权。(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 月10日,第256页。)(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差止请求权在理论上的依据在于,在权利的积极保护方面——排他保护方面,工业产权虽然以无体财产为标的,却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同样应适用物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广东省是经济大省,也是知识产权大省,其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和商标数量,已连续十一年位居全国第一。近年来,广东省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改进和完善。 1.刑事追诉案件数量仍然较少。刑事追诉案件数量较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平衡,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民事和行政保护层面,进入追诉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与行政处理、民事判决数不成比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和作用还没有完全体现和发挥。以知识产权刑事罪起诉的案件仅占全省检察机关起诉刑事案件的1‰左右。 2.普通违法案件缺乏惩治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的普通违法行为仍然比较猖獗,特别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几乎公开化。在城市中心城区、繁华街道等场所,贩卖少量盗版光盘以及假冒国内外知名商品的现象随处可见。这反映出大量存在的普通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特别是对销售侵权产品的普通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惩治手段。 3.案件查处的难度不断加大。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更加隐蔽多变,流程日趋复杂,许多涉案侵权产品技术含量高,造假手段越来越高明。部分不法分子还采用了反调查手段,证据的收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作案地点由城市较繁华地区向乡村偏远地区、村民出租屋甚至居民小区转移,犯罪活动各环节多采用现金交易,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留下客户资料和经营活动记录。近年来,还出现了境内外勾结、实施跨国跨境犯罪的新情况。 4.知识产权的特性导致保护困难。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涉及商标类的案件专业性较弱,商标的真假相对易于识别,执法机关查处起来相对容易,而其他类型案件,特别是侵犯专利、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比较难查处。二是专利、商业秘密类案件的被侵害人态度比较消极,他们的目的主要是使侵害人停止侵权,夺回自己的市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害怕提起刑事诉讼后,侵害人仅被判处自由刑,其经济损失难以弥补。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困境,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 1.社会观念对刑法保护态度消极。我国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知识产权对于国人来说是一种新兴的权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在社会观念中远不如盗窃、抢劫等侵犯有形财产的犯罪。一些地方领导、执法人员也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重行政执法,轻刑事司法。往往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简单认为是企业间经济纠纷;

法院关于司法巡查工作情况的汇报

xx法院 关于司法巡查工作情况的汇报 Xx司法巡查组: 近二年来,我院在XX委的领导、XX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中院的指导和XX政府、XX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深化司法公开,执法办案,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较好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为全XX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013年6月我院被xx省委、省政府授予“省级文明单位”; 2012年度我院被xx中院评为“优秀法院”。接到贵院关于对我院开展司法巡查的通知后,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党组会、院务会,认真研究落实部署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现将我院开展领导班子建设、审判执工作、司法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中央“八项规定”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班子建设情况 多年以来,我院党组一直重视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尤其是去年四月份,XX委对二名副职进行了调整后,按照工作要求调整领导分工,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大家和谐共

事,补台不拆台,各项工作良性发展。 注重加强班子理论学习建设。领导班子成员做到带头学好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每季一次的党组中心学习组学习日活动,坚持自学活动,党组成员都要记好学习笔记,每月写一篇学习体会文章。做好工作是硬道理要努力工作,各项工作中,班子成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亲临一线,亲自办案,带头为法院建设作贡献。班子成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以党性的凝聚力、模范作用的感召力教育影响干警。认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的政治纪律,较好地执行了上级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 完善议事规则,强化民主集中制原则。我院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组议事规则,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在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等事项的决策上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院长不搞一言堂,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定。坚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过好党的组织生活,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都邀请了XX纪委、XX委组织部派人参加,通过交心和批评与自我批评,消除了误会,增进了成子成员之间的感情,增强了班子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坚持正确用人导向,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人用人。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充分调动年轻人的积极性,形成一个良好的用人氛围。按照政治上高标准、思想上高境界、业务上高水平、工作上高效能、生活上高要求,从严抓好队伍的建设和管理。2012年4月对法院中层干部组织竞聘上岗,通过

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pdf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日本为使其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要求,不断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目前,日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以下实体法组成:《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版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法》、《半导体集成电路流程设计法》、《种子和种苗法》、《海关法》。 概括起来讲,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严谨且详尽具体,便于执法操作和保持执法的统一性。日本的各部知识产权法律所调整规范的范围,在总则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关键术语做出定义,从各部法律的总则可以看出,其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既全面又不重复。二是日本修改知识产权法律非常重视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注重吸收德国或西欧等国家的经验,出于美国的压力,也注意在保护水平上与美国相一致。 二、政府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日本政府重视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和科学管理。在日本,执行知识产权法律首先是司法部门的责任,对于大量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由警察侦破,检察官批捕,法院定罪量刑或处以罚金;政府部门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执行着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专利局(JPO)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受理和审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制定、实施工业产权政策;协调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及其他国际合作事务;促进工业产权信息的传播。JPO由7个部及工业产权进修所、工业产权审议会组成。 文部省负责管理有关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著作权的管理,除政府职能部门外,民间还成立了各种社团法人性质的协会。 农林水产省负责实施《种苗法》。对植物新品种,培育者认为有经济价值,有必要获得知识保护的,可以提出申请,农林水产省对于申请保护的品种,除进行文件审查外,还进行实地调查或栽培实验,以确保新品种的质量和真实性。 知识产权协会(知的财产协会)是一个完全由企业组成的民间组织,它不同于发明协会、代理人协会等社团组织。协会总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如发明(特许)委员会、实用新型(实用新案)委员会、外观设计委员会(意匠委员会)、商标委员会、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知识产权情报委员会、教育培训委员会等12个专门委员会。协会的主要工作有:进行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制度的调查研究,知识产权管理及战略的调查研究,知识产权创造活动的奖励与推进调查研究,知识产权情报信息收集和提供,对会员进行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 日前,日本决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有关咨询与维权事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不仅就有关知识产权权益问题向日本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还将加强对涉嫌侵犯日本企业产品“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等专利权的外国企业进行调查,收集各类侵权证据,协助日本企业保护自身权益。 三、现行主要政策与做法 日本政府十分重视知识产权,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创造性开发研究,积累和有效利用其成果,同时不断完善专利制度,为科研人员申请专利等提供良好的服务,使日本专利申请件数不断增加,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件数占世界的40%,成为世界工业产权大国。 (一)加快审查 为加快审查,JPO采取的主要措施有:推进自动化建设;适当增加审查员;采取巡回审查制(巡回审查:从1996年起,为方便与审查员会面机会少的中小企业、风险企业等申请人,审查员赴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审查);充分利用民间力量为审查服务,把部分检索工作委托局外机构承担等。 (二)提高国民知识产权意识 为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JPO编写了有关中小学教材;举办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种说明会、研讨会,以促进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活动。 (三)促进技术转移 JPO在全国指定了100多名专利流通顾问,以促进技术转移,特别是促进大学及研究机构向民间转移技术。需要技术或欲出让技术均可通过专利流通顾问进行。 (四)申请、审批制度 日本实行先申请制、申请公开制和实审请求制;在发明技术已经实施或被侵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要求提前审查;自授权日起6个周内,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局复审部提出异议;从1994年起,对日本的申请可提交英文版,但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须再次提交日文申请;日本设有提前复审制度。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日本曾对实用新型采用实审制,1994年改为无实审登记制,申请人可要求专利局提供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6年。日本对外观设计采用实质审查制(授权后公开);申请人可要求提前审查。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 15年。 (五)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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