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下⽂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从2002年4⽉1⽇起,在我国因医疗⾏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举证⽅式上的改⾰。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这⼀转变来源于2001年12⽉21⽇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其规定为: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式正好相反,即⼀⽅当事⼈提出的主张⽽由对⽅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这⼀规定,很多⼈不理解,并且错误地认为患⽅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对此,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在答《⼈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这条规定⾄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即原告⾸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
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民法院⽀持的。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
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一、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侵权领域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衍生特征,即当原告受到侵害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
这实际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倒置,即只要求患者证明医疗事故的客观要件,同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则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医方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反证,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处理程序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
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冷静看待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冷静看待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从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经正式实施,按照这个规定,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诉讼时,医院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清白”,否则将被判败诉。
从9月1日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已正式开始实施,条例不仅扩大了医疗事故的界定范围,强调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且明确规定,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将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而改由专门的医学会负责实施。
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赢得了人们普遍而热烈的赞誉,人们相信,新的举证制度和新的处理条例,将有助于病人权益的维护,有利于医疗市场的规范。
近来,笔者与本校多位临床医生和医学博士生就此进行了交流探讨,从了解的情况看,医务人员普遍感到压力巨大,特别对于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持有诸多不同看法。
笔者在此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检查套餐”损害患者利益“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明显有利于患者的举证制度,它使得医务人员在医疗诉讼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为了尽量避免医疗纠纷或为了在医疗诉讼中争取主动,医院必然会采取各种“对策”以求自保,比如要求病人在治疗或手术前签订各式各样的《委托书》、《协议书》、《责任书》,不签协议就拒绝治疗等等。
对于医生来说,为了避免由于误诊而吃官司,也会要求病人在治疗前做一系列“检查套餐”,将原来的许多特殊检查变作常规检查。
可以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比如一个感冒头痛患者去医疗看病,以往最多需要十几分钟,开点感冒药即可。
现在就没这么简单了,医生可能会要求患者去做脑电图,甚至去耳鼻喉科做彻底检查。
因为除了感冒可以引起头痛外,脑子里长瘤子也会头痛,中耳炎、鼻窦炎、高血压、青光眼等等也会头痛,如果医生只给这位看似感冒的患者开感冒药,患者真是感冒自然不在话下,万一是其它病引起的头痛就会造成误诊,耽误治疗。
如果患者事后去法院告状,医生就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浅论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2)

浅论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2)(三)从司法解释的基础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
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笔者存有异议。
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
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四)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侵权看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
我们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7。
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摘要: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在医疗侵权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妥当,欠缺法理支撑,对医学发展不利。
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或举证责任的倒置中作出选择并非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关键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平衡患方的弱势地位和医方的强势地位。
故应当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制的倒置规则并赋予医疗机构以合理的倒置异议权。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D925.13 :A :2095-4379-(2015)08-0100-02作者简介:范维(1994-),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概述(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①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
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以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为典型代表,若这些案件仍旧以“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为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丧失胜诉的机会。
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进行局部修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由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翻译而来,乃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从词语意思上看不是说“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彼方”,而是“应由此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的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1]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倒置的是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浅论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浅论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摘要:最⾼院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就医疗侵权举证倒置从医院⽅、患⽅、法院⽅等6个⽅⾯进⾏分析:从“防御性医疗”的出现看医疗侵权举证倒置;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从司法解释的基础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从司法解释权与⽴法权看医疗侵权看举证责任倒置;从法官的⾃由⼼证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从医⽅“举证难”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个我们应该努⼒的⽅⾯,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法应该予以摒弃。
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盾、理性处理纠纷。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前存在的⾮常尴尬的医患关系,需要从规范和制度层⾯上来解决。
综上我们认为“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取消;若认为完全取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可在取消的同时单列⼀条:“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提出主张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应⾸先举证,再由另⼀⽅当事⼈举证。
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审判⼈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也只是现⾏医疗体制下的权宜之计,不应作为今后民事证据法分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依据。
关键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2001年12⽉6⽇最⾼⼈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司法解释,在第四条第(⼋)款中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浅谈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 第4期浅谈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胡 姝 李如波(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辽宁沈阳110001)【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
本文阐述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概况、变化情况及概念,同时还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那些问题上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 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中图分类号:D915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3979(2002)04-007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若干规定》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若干规定》对与老百姓打官司关系重大的证据制度问题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在举证责任配置上更加细化。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特别是第四条中的一些相关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惯例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最为引人关注的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
在这之前,《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未作明确规定,之后,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中做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的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而《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对《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为弱势群体撑起了一片蓝天,使弱势群体看到了曙光。
民事法学上举证责任倒置又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浅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态度褒贬不一,医疗界甚至在“两会”上提出了暂停该规定的提案。
对此,作者从对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界的反应、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及其实施的意义等方面阐明了支持规定实施的立场。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①。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该规定实施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各界持褒贬不一,有的甚至强烈反对。
作者认为,规定的实施,不仅切实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对医疗机构也是一个不断完善、规范的良好契机。
一、对医疗纠纷的界定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已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医疗界反应强烈规定实施以前,在医疗纠纷中患者由于种种不能克服的困难,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处于举证劣势地位。
规定的实施,在医疗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原则,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这对医疗界的震惊是不言而喻的,认为这是一种“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的证据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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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危害性大,而且它还可以吸收并包容伪证行为。笔者同意对这种 情况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定罪处罚,但是一概按照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 却显得过于绝对,值得商榷。
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 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 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因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 伪证证明自己捏造的犯罪成立,是其先行诬告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 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的原则,对此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重罪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 243 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刑法》第 305 条规定的伪证罪的刑罚情节一般的是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规定可以看出,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既低于伪证罪 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更低于伪证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如果诬告陷害 出现了严重后果,则其法定刑要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所以,捏造他 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而后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案件,应根据 具体情况分别按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定罪处罚。具体地讲,如果诬 告陷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重于伪证罪的法 定刑,对此应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伪证行为被诬告陷害行为吸收; 如果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伪证罪的法定刑重于诬告陷害罪 的法定刑,应按伪证罪定罪处罚,诬告陷害行为则被伪证行为所吸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7-066-02
据医疗事故网报道称:近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医 疗纠纷案件,德清县人民医院因涂改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 能正常进行,被法院判决承担六成责任,赔偿死者亲属 60%的医疗费、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加上 4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8 万 余元。
法律经纬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7(下)
浅析我国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刘烟芳
摘 要 本文对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进行了探讨。分析得出在我国目前形势下其存在具有必要性,但是在实践
中也存在一定问题,应当疗事故 必要性 举证责任
二、我国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医学的发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如果没有举证责任 的束缚,医方可以肆无忌惮地利用病人来发展风险医疗技术。那么必 然的后果就是牺牲很多不必要的生命来换取医学的发展。如果以发 展医学为借口践踏人的生命,如果将医学的发展置于漠视公民的生命 基础之上,那么医学的发展也没有任何意义可言。因此,尽管举证责 任倒置客观上从某种意义而言限制了医学发展,但其存在还是合理且 必要的。 其次,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建立,医疗单位在进行医疗行为 必然会更加细致,以求最大化减少失误,并且会加强自身的医疗服务 水平。因为若不如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单位如果不能提出有 利证据就要承担相关责任。 再次,在我国医疗过程中患者虽有一定的参与权,但主要是在医 生的指导下执行医生的诊疗方案,患者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 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包括患者在内的消费者知 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可是长期以来, 医生和患者的关系并不平等。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被视为法律地位平 等的服务接受者,常常得不到病历,也看不到相关的治疗记录。对于 大部分人来说,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之前,对自己的 疾病和治疗情况掌握甚少,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 的难度非常大,更何况某些医院还存在隐匿病例、销毁病历的情形。 由是,基于“公平原则”,我国的此类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 任。在此制度下,即使患者及家属看不到病历也没有关系,因为医院 一般都会被要求出示病历记录证明自己是否无过错;患者也不用担心 病历是否会被销毁、丢失、隐匿,因为医院若无法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无 过错时,就推定医院有过错,医院仍要承担责任。 第四,在我国患者在证据搜集方面处于弱势。一方面而言传统意 识的影响,中国公民几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和习 惯;另一方面,在中国普通老百姓对于哪些证据是可用,哪些证据是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人民法院报.2002-12-13. [2]左菁,张小璐.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比较.法制日报. [3]王俊秀.医改的几个关键路径选择.中国青年报.2002.
(上接第 42 页)既遂。因为,本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要司法机 关得知有关犯罪事实,就可能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从而,他人的人身 权利就会存在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至于司法机关是否开展侦查活 动,是否提起公诉,是否已对他人判处刑罚,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三、诬告陷害罪的罪数问题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罪数界限,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是按一罪处理 还是按数罪并罚 有论者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 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还有论者认 为栽赃是为陷害做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 陷害罪。上述观点有些片面,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在刑法理论中,牵连 犯是指以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 告发的行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与处理: 1.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 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牵连犯的规定,对行为人 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2.如果行为人初始没有诬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后 为逃避罪责栽赃于他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就不 应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 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行为人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犯罪和诬 告陷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 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 罪并罚 有论者认为,对此只定一个重罪名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
的治疗方法和技术,有些病情严重的患者通过创新治疗技术和方法可 能还有一线生还的希望,因该规定出台而丧失机会。因为创新的治疗 一旦失败,医方被推上被告席,将百分之百输掉官司。因此,该规定的 出台极不利于医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既阻碍了医疗技术的发展, 又造成患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影响。
四、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客观上带来 一定负面影响,但是相对其在保护患者权利、规范院方医疗行为、等积 极方面作用而言,此制度是利大于弊的,有必要继续下去。但是需要 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首先,政府继续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以解决公民看病贵看病 难的问题。如同卫生部前部长高强所言:“既要坚持政府主导,又要引 入市场机制。”“医改要建立四项基本制度: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 卫生保健制度;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 进行公立医院改革。” 其次,在有些情形下,某些新技术新药品已经经过专家无数次论 证、实验,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在有些情况下,病人在现有的医疗条 件下已经不治。当这两个前提都具备时,笔者认为在患者或其家属同 意的前提下,应允许院方对患者使用新药品或新技术。只要院方尽了 最大注意义务,那么在危害结果出现时,院方就可以免责。这样可以 在新药品新技术的发展和患者权利的保护之间形成平衡。 再次,国家应该加大在研发新药品新技术上的资金投入并建立对 研发新药品新技术的激励机制以促进医学的发展。
作者简介:刘烟芳,长沙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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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 07(下)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法律经纬
可用及应该如何搜集证据的概念是模糊的。因此,一旦发生医疗行为 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进行举证就非常困难。所以,基于我国的现实 情况,在因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保护患 者,实现实质公平是必要的。
2007 年 1 月 25 日,德清县的癌症患者叶某因腹部疼痛到县人民 医院就诊,医院安排她于 2 月 1 日做结肠镜检查。2 月 1 日上午做完 检查后不久,叶某便感到腹部疼痛和腹胀,随即被安排住院治疗。当 天晚上,叶某病情恶化,并于第二天凌晨死亡。事件发生后,叶某的丈 夫及其子女发现医院对病历记录进行多处涂改和添加。为此,他们请 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 28 万余元。
实际上,在《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 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样的规定,首先会直接导致医务人员的责任 心不强,患者就医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次,不利于对患者在医疗 事故的鉴定中以及在相关诉讼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如 2003 年 8 月 22 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曾经披露:在 2002 年 9 月 1 日《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实施以后,贵州省医学会根据新的规定,组织专家对 99 例被 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果竟然有 50 例被 重新鉴定为医疗事故。《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 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 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变化调整了以 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原则,更好地 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最后,作为普通患者,其对医疗知识这种专业性极强的知识的了 解程度必然低于作为专业人士的医护人员,患者对于病情的发生发展 以及损害产生的原因,损害造成的后果的了解也是有限的。因此,在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是合适且必 要的。
三、我国医疗事故责任倒置制度带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也出现了 很多问题。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客观上为医疗费用上涨推波助澜 这一规定颁布实施后,医方在医疗行为中为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 纠纷占据主要地位,必然在行医过程中大量收集客观证据和规避风 险.首先,由于医方为了保护自己在医疗纠纷中占据主动而留下客观 证据而导致医方开大处方、大检查等过度医疗行为存在,这种行为大 大增加了患者的诊断检查费用。其次,在治疗过程中,价廉的药物和 治疗方法同一些贵重药品和新技术相比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如显 效慢,存在一定的副作用等。为了减少纠纷医方在治疗患者时一般都 会选择显效快的新药,这又客观上造成医疗费用的上涨。 (二)限制风险医疗技术的开展 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高技术和高难度的行业。在疾病诊治过 程中采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许多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创新。特别是 有些疾病存在着特殊的变化,按照常规的诊治或者书本上的规范这些 疾病是难以被治愈的,这就需要冒风险和创新,探索新的治愈办法和 技术。但是,按照举证倒置这一规定,医方不愿意冒风险去开展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