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实务中一些疑难问题初探
分析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及对策

分析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及对策摘要:众所周知,近年来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在改革进程深化的实际发展过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的企业数量开始增加,而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对于企业来说相对较高,但是他们不符合相关信息的要求,企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影响,“破产”那么就会发生,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破产清算的实际情况,目前国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面临的一些问题,是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很多问题,无论是对于企业来说,还是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非常不好的,因此,本文研究分析了破产清算财务管理在当前发展过程中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鼓励破产清算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效果得到提高。
因此,本文将对破产清算实践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企业破产;清算财产;财务问题;应对措施引言:自2020年实现全面小康以来,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市场经济彼此之间的对抗冲击愈加强烈。
在这种环境下,一些企业会因为管理不善等方面的影响而难以保持相关的发展。
不可避免地,破产现象的出现,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需要我们在实际的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予以重视,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分配相关资源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而目前实际的破产清算工作中,突出的明显问题都很低,需要加以完善,所以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后续才能解决问题,以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
因此,本文将阐述破产清算实践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此外,笔者还将针对企业破产清算实际过程中容易被忽视的几个财务管理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
1.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当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需要明确的意识到,它作为在公司因经营不利而走向灭亡的道路上不可避免的一步,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良好的公司破产清算能全面有效的保护客体的利益,这就包含了企业相关受益方的相关利益。
除此之外,不仅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稳步增长,减少竞争压力,促进其可持续发展,还对维持国内社会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税收强制执行中的问题及建议

宣传不够 吗?可以肯定 的回答 , 可就是效果没达到 , 活动 ; 纳 税 人 生 产 经 营过 程 中遇 到 的税 收 疑难 问 对
最 主要是 宣传 的 内容 缺 乏针 对 性 , “ 人 一 面 ” 有 百 之 题 及 时收集 和整 理 , 行 有 针 对 性 的释 疑 解 惑 。将 进
一
习规 划 , 个人 撰 写 详 细 的学 习 计 划 , 立 组 织 机 构 , 成 加 大 平 常学 习检 查 督促 力 度 , 部 就 班地 开展 各 项 按
是“ 以人 为本 ” “ 建 和谐 ” 少部 分 人 滥 活 动 , 学得 好 的个 人 给予较 高 的 奖励 , 和 构 被 对 以此来 提 升
游离于征管之外 , 导致附近正常纳税 的个体工商户 国税部 门的工作 , 确保双方信息交换工作 的有序开
的攀 比 , 大程度 上 阻碍 了征 管工作 的有序 开展 。 很
三 基 本对 策及 建议 展, 彻底 打破 森 严壁 垒 , 除 “ 撤 隔离 墙 ” 。最 后 , 国税
部 门更重要 的是要经 常 向 当地党 委 、 政府 请 示 汇报 , 由党 政领 导亲 自出面干 预或 下文 明确 相关 部 门间信
修配业 的起 征点又分别调整 为 50 00元 和 30 00元 。 面的奖惩体制机制 , 致使双方信息交换和共享部门 不管是对税收管理员 , 还是对个体工商户都有一 种 和工作人员把信息交换和共享 当成一件大事来抓来
“ 山 车 ”的 味 道 , 快 过 高 过 频 , 别 是 现 行 的 管 , 过 过 特 形成 一种 工作 常态 。其次 , 关 职能 部 门要 按 照 相 50 00元起 征 点 , 使 一 部 分 个 体 工 商 户 被 “ 征 ” 《 致 免 , 征管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若干财务问题

出市场, 并且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 体现了它的公平性; 第二点, 对债
权人进行保护, 对逃 债的行 为进行 了遏制作用 。 在讲信用 的经济市场 , 债权与债 务的关系所表 现的就是 完整的信 用关系 ,所 以为 了维护市
第三, 清算工作效率不高。在破产审判实践中, 企业破产中基本上
是 由政府部 门派 出人员组成清算组 , 很少有 专业人员参与 。有 些清算
是 由于通过 申请破 产而最终受偿到债权顺位偏 后, 甚至因为没有 破产 财产分 配而得不到清偿 , 所 以债权 人不愿 主动启动 破产程序 , 而 更希 望通过诉讼 的方式得到债权的实现 ; 三是 根据公司法及最 高人 民法院
相关规 定, 债权 人还可 以通过 向法 院申请对 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来主张
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最后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 词: 破产清算 ; 企业
四、 清算可能出现 的问题 ( 一) 清算前
第一, 审理周期长。 造成这个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关系复杂导致平
均审理周期长 。由于破 产清 算案件利 益牵涉 较广 , 法律关系 复杂, 涉及
中图分类号: F 2 3 文献标识码: A
第一, 清算费用的预提、 支付没有量化规定。破产费用是指在企业
宣告破产之后, 清算组为了管理、 处理破产财产而在破产案件办理过
程 中所发生 的费用 。 关于破产财产 费用 的开支标准应 占破产财产 的比
例, 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依据, 容易出现乱收费的情况, 此现象导致
破产清 算的无 用功 。
场, 必须建立健全的破产清算制度; 第三点, 研究破产清算制度有利于
提高资产利用率、 优化配置等问题 。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相关问题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相关问题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是指在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在公司不能与债权人达成债权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有:1、《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一、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通过协定机制达成债务清偿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在借鉴境外公司特别清算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协商达成债务清算方案的协定机制。
在公司清算实务中协定机制占用重要地位,债务清偿方案的达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需经全体债权人确认。
协定机制是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引入的程序,清偿方案的达成将使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减损。
因此,制定清算方案必须充分与这部分债权人协商,获得其同意和确认,否则,就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方案不予认可”,强制清算应当转入破产清算。
2、必须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即虽然与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清偿方案的执行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如财产共有人、保证人等。
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件, 只有 在公司债权 人没有 申请人 民法 院指定有 关人 员组成 清算
组进行 清算 时, 公司股 东才 可 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 算。
、
涉外、 涉港 澳台公 司清算案 件是否适 用集 中管辖的规 定
根据 司法解释 ( 第 2 二) 4条的规 定 , 公司清算 案件 由公 司住
关于被 申请人 的主 体 资格 , 是公 司还是其 他股东 , 存在不 同 的认识和做 法 。 第一种 意 见认 为 , 当根据 申请事 由的不同将不 应
公司 强制清算 案件按 什么标 准收取 申请 费用 , 诉讼 费用 交 《 和 二) 有限公司 , 中国企业法人 , 均属 因此 , 不论股 东还是其他 利益相关 纳 办法 》 司法 解释 ( 中都 没有作 出明确 规定 。一种 意见认 者是否具有 涉外 因素 , 清箅过 程中部只 能依据 我国法 律, 不会涉 为 , 公司 强制清算 案件是 非讼 案件 , 因此 , 可参照 《 诉讼 费用 交纳 及 适用外 国 ( 境外 ) 法律 的 问题 。第三 , 方便诉讼 的原则 来看 , 办法》 从 规定 的非财 产 案件 的收费标 准收取 。 司强制清算案件虽 公
外, 因此 , 只要 具有集 中管辖 的因素 , 应当适用 集 中管辖 的规 就
明确 规定公 司为被 申请 人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意见 。公司强制 清
定, 统一 由有权 法院受 理 。另一种意 见认为 , 司清算 案件 属于 算 的启 动事 由有三 种: 是公司解散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 算 公 一 非讼案件0 不适用集 中管辖 的规定 。 , 笔者认 为 , 一种意 见应 该 的 , 后 二是虽 然成立 清算组 但 敞意拖延清 算 的, 三是违法 清算可 能 更具有合理 性。 由如下 : 理 第一 , 从案件性质 来看 , 公司强制清 算 严重损 害债权 人或 者股 东利益 的 。不管 申请 人 申请 的事 由是哪 案件 属于非讼 案件 , 适用特 别程序 , 这与普通涉 外商 事案件显 然 种 , 出申请 的 目的是 启动 公司强制 清算程序 , 司强制清算 提 公 是不 同的 。实际上 , 并非 只要具有 涉外 、 涉港 澳 台因素的 民商 事 的效力及于 公司, 由公 司承受 , 现公司 的“ 实 安乐死”接受退 出市 ,
清算组报酬问题调研

关于清算组报酬相关问题的调研➢问题: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清算公司的资产很少或者为零,清算组报酬如何确定?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组报酬,该如何处理?一、前提问题: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是否一定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如果不需要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也就不存在清算组报酬的问题)前提问题结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
分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在公司强制程序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经查询,上海古吴绣皇工艺有限公司共有两个股东(鹿百璟、沈德龙),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鹿百璟,监事为沈德龙。
因此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由于另一股东沈德龙失联,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只有鹿百璟一人。
那么清算组成员能否只有一人呢?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限制清算组人数必须为单数,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为一人。
但从法律原理上来说,清算组称为“组”,一人不能成“组”,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角度,如果清算组成员只有一人,很难保证清算的公平。
另外查询了上海法院强制清算案件的文书,尚未发现仅有一人的清算组。
所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不能仅指定鹿百璟一人成为清算组成员。
根据《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此时法院应该指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或者由中介机构和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
无论如何,只要有中介机构加入,就会涉及到报酬问题。
替代方案:如果在强制清算前,公司再聘请2人担任公司经理、副经理或财务负责人,那么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的人数达到三人,法院有可能不再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
这种方法在实践中能否被法院接受,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中介机构的费用,可以考虑作为一个变通的方法。
(回到最初的问题)二、问题: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清算公司的资产很少或者为零,清算组报酬如何确定?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组报酬,该如何处理?结论:先由公司和中介机构协商确定报酬,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司财产比例确定,如果资产很少,那报酬只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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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中的疑难问题及解决方法初探从清算管理人视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杨荣进董烨按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存在着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行法定清算,其他清算形式如任意清算等,未做规定。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实际上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清算,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181条、184条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一些省、市法院所做的操作规范等。
对我们从事清算实务的管理人等而言,法条资源显然不足,因此,就强制清算中遇到的问题,并结合我们在实务中的做法,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求教于方家,以推动清算业务的发展。
一、清算组或者清算管理人的选择与组成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在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由股东或董事组成或股东会选任,亦可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其法律关系可准用民法中委任的规定,清算组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即清算组受公司委任从事清算工作。
基于受委任人的法律地位,清算组应当向公司股东会负责;也可解释为清算组为公司机关,类似于董事会。
在强制清算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2条,清算组的来源有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但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
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
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
实务中的问题是,强制清算多由于股东之间利益严重对立而形成,否则公司基本可以自行清算。
由股东、董事组成的清算组或者股东、董事与中介机构人员混编而成的清算组会在债权认定,资产处置等问题上会继续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各自所代表股东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重大问题上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即使按清算组议事机制形成意见,或由直接法院裁定,仍然会发生小股东认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处告状,案结事不了。
另在实务中还发生过清算组中不收取报酬的股东成员与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员产生对立,至清算工作难以继续的案例等。
以上现象,均有违公司法等关于清算法律规定的初衷。
实际上,公司强制清算虽然在法律分类上属于非破产清算,但在操作层面上,从起因、法院介入程度等角度看,我们认为他更接近于破产清算,最大的不同在于资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
因此,我们建议,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更多的应该选任中介机构,即有破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清算公司独立担任,理由是:1、中介机构与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在我国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股东借款及分红,股东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等,时有发生。
这往往成为清算中难以确定的部分,股东之间基于利益考虑,经常相持不下。
中介机构对此无直接利益考量,可以依法判断和处理。
2、中介机构更专业,破产及清算中的法律事务,已经脱离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般场景,即使法律从业人员没有研究的话,也不能迅速判断,更不论公司投资人及管理人员了。
如强制清算中的税务问题、是否可以解除对公司财产的冻结、保全问题。
中介机构的专业判断及处理经验是能够保证有效推进清算程序的。
3、中介机构的地位可以进一步强化,可以担任清算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更类似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居于公司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
我国公司法采用清算组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使用清算人一词。
关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一般国家立法将清算人视为或准用公司董事会的地位,清算人负有董事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除根据清算目的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业务范围内拥有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与董事会一样,清算人受监事会的监督。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24条规定清算人和公司的关系准用委任的规定,清算人被视为公司受托人,清算人的权利义务与董事相同。
日本公司法典第482条、第483条也规定清算人执行公司清算股份公司业务,代表清算股份公司,有关董事的义务准用于清算人。
《纪要》22条也提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因此,法院可以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管理人。
因此,本文中清算管理人的概念即特指由中介机构完全独立组成清算组的状况。
二、对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选择在清算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聘请审计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乃至拍卖机构等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事项。
目前《纪要》中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
目前,法院一般做法是:为防止清算组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时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在清算组提出聘请某类社会中介机构后,由人民法院按照一般民事案件选择中介机构的方式,法院系统内部选择确定,之后再交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与该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以防止清算组可能发生的寻租等道德风险。
这样做法有一定道理,但缺点也是明显的:1、目前选择中介机构的权利一般集中于中级法院,选择流程复杂,时间长,通常选择与签约过程就要近一个月,加上审计、评估机构进场进场交接资料,实地勘察清点财物,形成报告则要数月时间。
而法律规定的清算期限只有六个月,如果仅因为审计、评估等事项耽误而申请延期,似乎不恰当。
2、中介机构也有专业方向,如房地产公司及项目的审计或者评估就有其特殊性,如果专业不对口,中介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就要打折扣。
这其中浪费的是股东的金钱和所有参与者的时间。
3、专业机构由法院选择,由清算管理人签合同并安排付费,这种错位使清算管理人不具有议价能力,往往费用较高。
而且中介机构有大小,如果他对此项目不感兴趣,工作推进极慢。
当然,让管理人决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也可能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道德风险,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利用该权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了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设置对管理人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度。
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股东也会非常关心资产及债务状况,因此,虽然有道德风险,清算管理人来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还是在法律框架内,是恰当的。
从《破产法》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问题上,由清算管理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判断,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实践表明,由管理人择优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其约定的费用往往要低于人民法院直接选定而产生的费用。
优点是:1、由清算管理人来组织聘用,可以针对不同清算案件中财产的情况,考虑不同机构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等优势,有针对性地选择出相关专业机构。
2、符合被清算公司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管理人工作原则,工作效率得到保障。
3、有利于拍卖机构与管理人之间的工作配合。
审计评估等工作中,均需要中介机构与管理人的合作和配合,如果管理人不能发挥实质性作用,仅为形式上的委托人,便很难做到此点。
根据《纪要》第1条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各方利益均衡原则。
我们认为:可以在考虑清算管理人根据清算案件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专业判断的基础上,落实人民法院和股东及债权人的监督权,最重要是保证选择过程的程序公正。
清算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报告,作出专业判断,列出数家拟聘请的该类机构名单,说明他们在本地区相关行业的专业性和地位,并明确选择的方式、方法及程序,管理人对这部分的内容负责。
同时报备各股东。
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该报告,则清算管理人立即按此执行。
如果该专项报告未能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管理人则无权决定对该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而必须根据人民法院就聘用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所提意见,重新制定报告,并在履行前述相关程序之后重新提交人民法院认可。
三、强制清算中的债权申报与认定《公司法》第186条明确了清算组对债权人通知或者公告的责任,这个对公司因经营行为发生的一般债权是没有问题的。
在实务中,我们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做如下确认:1、申报债权与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一致的,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无其他情况的,审计报告也认可的,予以认定,利息等按法定计算。
2、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与高管或者公司方面的诉讼代理人核实后,无特殊情况的,予以认定,利息按判决计算。
其他,对于与账册不符或者账册没有记载、公司相关部分账册遗失、与股东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有异议的、股东借款但其他股东表示不知情的、经过诉讼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我们操作中都归于悬疑债权,对于悬疑债权,我们处理上比较慎重:1、召集所有股东、相关公司高管、审计事务所开会,要求申报方以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提供证据,由全体股东逐项确认。
2、不确认的股东要说明理由,由管理人判断。
管理人对认定会采取较高的标准。
3、管理人不予认定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管理人会书面告知申报人并建议去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这样在实务中就会发生另外一个问题,发生诉讼后,因为清算管理人已经做了判断,除非有新的证据,清算管理人当然会穷尽诉讼权利,申报人一般也会坚持走完诉讼程序,这样诉讼周期会持续一到两年,甚至更长,几乎可以肯定会超过清算期,虽然有学者认为,申报人的诉讼会造成登记期间的中断,但这样因为个别潜在债权人的诉讼而可能使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实务上也不好操作。
国外的经验主要是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外提供救济途径。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向清算人申报的“权利主张”并不包含一种意外的义务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发生的某一个事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但这些权利主张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开始一项程序要求强制实现,就公司未分配的资产范围内或向分得公司资产的某个股东提出。
由此可见,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都应被排斥在清算债权之外,但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种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
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