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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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医保发〔2024〕23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卫生健康委、药监局: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对象管理对象为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

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不涉及行政许可准入和事前备案),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

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内容。

二、压实管理责任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导和推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开发建设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进一步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医药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及《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医保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要求,按本办法要求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局是本市医药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和服务协议文本,对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双方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及医保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全市定点医药机构考察评估、服务协议签订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履行相应的经办服务职责。

医疗保障监管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定点医药机构的确定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原则,促进定点医药机构合理布局;(二)坚持择优签约、协商谈判原则,实行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三)坚持平等自愿、有序竞争原则,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四)坚持诚信服务、合理定价原则,确保为参保人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受理第五条经卫健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可自愿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常开展诊疗服务满3个月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外)。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管理与国家医保飞检应对》知识测试题

《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管理与国家医保飞检应对》知识测试题

《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管理与国家医保飞检应对》知识测试题一、单选题(40分,每题4分):1.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自哪一年开始施行?() [单选题]A. 2020年B. 2021年(正确答案)C. 2022年D. 2023年2.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障定点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多长时间?() [单选题]A. 1个月B. 2个月C. 3个月(正确答案)D. 6个月3. 根据规定,定点零售药店至少需要配备多少名执业药师?() [单选题]A. 0名B. 1名(正确答案)C. 2名D. 3名4.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的评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多少个月?() [单选题]A. 1个月B. 2个月C. 3个月(正确答案)D. 6个月5. 定点零售药店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不包括以下哪项?() [单选题]A. 药品咨询B. 用药安全C. 医保药品销售D. 为他人代刷医保(正确答案)6. 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以下哪项不是正确做法?() [单选题]A. 人证相符B. 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C. 允许使用他人医保卡支付(正确答案)D. 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7. 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需要保存多少年?()[单选题]A. 1年B. 2年(正确答案)C. 3年D. 5年8. 定点零售药店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多少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单选题]A. 15个工作日B. 30个工作日(正确答案)C. 45个工作日D. 60个工作日9. 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续签申请应在医保协议期满前多少个月提出?() [单选题]A. 1个月B. 2个月C. 3个月(正确答案)D. 6个月10.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协议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多少日?() [单选题]A. 90日B. 120日C. 150日D. 180日(正确答案)二、多选题(40分,每题8分):11. 定点零售药店在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多选)()A.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正确答案)B.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确答案)C. 营业执照(正确答案)D.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确答案)12. 定点零售药店在运行管理中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多选)()A. 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正确答案)B. 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正确答案)C. 制定价格时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正确答案)D. 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正确答案)13. 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期间,以下哪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多选)()A. 继续进行医保费用结算(正确答案)B. 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C. 向经办机构提交整改报告D. 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正确答案)14. 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解除情形包括哪些?(多选)()A. 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正确答案)B.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正确答案)C. 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正确答案)D. 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正确答案)15. 国家医保飞行检查的聚焦点包括哪些方面?(多选)()A. 虚假诊疗(正确答案)B. 虚假购药(正确答案)C. 倒卖医保药品(正确答案)D. 重点药品、医用耗材(正确答案)二、判断题(20分,每题4分):1. 定点零售药店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不满3个月就可以申请成为医保定点。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一)定点医疗机构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7.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药品购进记录、上年度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4.26•【文号】劳社部发[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2024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民药店与医保之间衔接的相关政策)

2024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民药店与医保之间衔接的相关政策)

民药店与医保之间衔接的相关政策1、《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施行时间是( B )(单选)A.2020年2月1日B.2021年2月1日C.2022年2月1日D.2023年2月1日2、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还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可申请定点( ABCDEF )(多选)A.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B.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要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C.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表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D.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E.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F.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的3、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 C )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单选)A.1B.2C.3D.44、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 ABCDE )进行监督(多选)A.定点申请B.申请受理C.专业评估D.协议订立E.协议履行和解除5、参保患者购买谈判药品的渠道( BC )(多选)A.商店B.定点医疗机构C.定点零售药店6、双通道的三定指( ABC )(多选)A.定责任医师B.定医疗机构C.定零售药店D.定药品7、定医疗机构的条件( ABCDE )(多选)A.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B.有治疗特殊谈判药品相应疾病的学科设置,具备相应的诊疗能力:C.能够按照国家谈判议定的价格向患者销售谈判药品:D.信息系统建设完备,能够实现门诊特殊谈判药品处方审核、流转、追溯等功能;E.近一年内没有发生违规被医保、卫生健康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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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为参保人提供优质药品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和救助对象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职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政策,在定点评估、协商谈判、协议履行等环节中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遵守医保有关政策,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定点规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收支平衡情况,结合区域零售药店资源配置、参保人购药需求等确定本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规模布局。

第五条【申请范围】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均可自愿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互联网药店、有药品网络销售业务或通过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开展药品网络销售的零售药店,依托其实体药店申请定点。

第六条【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零售药店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3个月以上。

(二)至少与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药师,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保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

(四)设立医保用药专区,与非医保药品和其他用品分开摆放,有明确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要求的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建立医保药品、药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申请材料】零售药店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即时受理】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可随时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足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九条【组织评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

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

自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

自结果告知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请。

第十条【签订协议】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

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示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公示结束,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协议内容】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签订服务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结果公布】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选择。

各统筹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互认,不再分别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零售药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被医保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整改,处于处罚期或整改期内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违规行为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曾因违法违规被终止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受经济处罚未缴清的。

(四)原定点零售药店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严重违法违规导致终止协议,未满5年又成立新药店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六)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四条【权利】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终止协议,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五条【药品服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十六条【总额预算】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服务协议确定的总额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医保目录】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要求,应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执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配合价格成本调查。

第十九条【外配处方】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药师应当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有执业医师签章,加盖所在医疗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宣传培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内部也应组织医保相关政策和规定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一条【标牌】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送】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接受考核监督】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费用审核、稽核、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条【为参保人服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有效凭证,做到人证相符。

为参保人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向参保人出具发票和购药清单,参保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

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留存备查】参保人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由定点零售药店保存2年,以备经办机构核查。

第二十六条【信息安全管理】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

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本地信息系统时,须到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章定点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七条【权利】经办机构具有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费用审核、稽核和绩效考核等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提出完善医保政策的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经办服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签订服务协议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服务规程和服务协议,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培训咨询】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保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预算管理】经办机构应制定辖区内零售药店的总额预算,科学制定总额预算指标。

第三十一条【费用拨付】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保基金、救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和救助费用。

原则上,应当拨付的医保和救助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三十二条【不合理费用和违规费用】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不合理费用或违规费用,要及时反馈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确认。

确认一致的,经办机构应予以拒付;不一致的,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评判。

经双方确认的医保拒付费用,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欠费处理,经办机构应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年底清算】经办机构根据医保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医疗救助费用进行年底清算。

第三十四条【绩效考核】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考核结果与年底清算、总额预算指标、协议续签、保证金额度等挂钩。

绩效考核应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末位淘汰机制。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约处理】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行为的,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限期整改、中止或终止定点零售药店协议。

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或由移送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内控制度】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申报费用的审核、稽核、拨付、结算和清算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

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七条【信息系统】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有关接口。

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保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供应商,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或指定供应商,不得干涉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数据安全】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九条【为参保人服务】经办机构应当合理合法支付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和救助对象应持本人参保有效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有效身份证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保基金。

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保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四十条【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规模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动态管理】定点服务协议期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和考核情况等决定续签或退出。

协商一致的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成一致的,服务协议终止。

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服务协议期满前1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中止】定点服务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

中止期结束,协议可继续履行。

服务协议中止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视为服务协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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