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企改制中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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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为了寻求从源头上治理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有效对策,遏制和减少国有企业职务违法违纪的发生,我们纪检部门应与检察机关及政府监控部门相结合,齐抓共管,并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具体案件,切实找准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健全机制制度,遏制职务违法违纪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1、加大打击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力度当前,一些国有企业内部职务违法违纪行为仍很突出,特别一些中小型改制企业内部职务经济违法违纪仍呈上升蔓延的趋势,必须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打击不仅仅是特殊有效的预防方式,而且是做好其他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打击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要重拳出击,要保持打击职务违法违纪的态势,对惩处已构成职务犯罪人员的量刑上要加大处罚经济赔偿的力度,让职务犯罪分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及人身权利多方面都付出高昂代价,提高腐败成本。

(1)紧紧抓住国有企业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挖掘案源线索,开展初核调查。

(2)在直接查办此类案件的同时,加强指导、协调查办,带动和促进省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及企业自身纪检部门查办大案要案,上下联动,组织协同,各司其责,形成合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查案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相关检察、公安部门要适时提前介入,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办案的合力。

但也要宽严相济,把握政策,既严惩极少数腐败分子,又教育挽救大多数。

(4)通过查案解决职工群众反响强烈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并从对案件的总结和剖析中,发现带有一定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举一反三,分析和总结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应吸取的教训,有的放矢地提出一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措施,帮助相关单位进一步加强整改和完善制度,从源头上进行治理,以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充分发挥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在治本方面的建设性作用和综合效应。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惩治与预防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惩治与预防

二、犯罪形式
1.群体性共同犯罪、窝案、串案日 趋严重,主要表现为一案多人合伙 作案、一个单位查出多案、查处一 案带出他案。
2.经理+会计(出纳)模式成为共 同犯罪中的“黄金搭档”。
三、犯罪领域
犯罪领域扩大且 相对集中,其发案集中 领域依次为:建筑、能 源、交通物流、金融贸 易、商业、房地产依次 占有较高比例。
职务犯罪的主体
国家机 关中从 事公务 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 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委派到非国企事业 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
职务犯罪与其它犯罪的比较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常见罪名—贪污罪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常见罪名—贪污罪
警察
为了制衡膨胀的警察权力,又赋予了检察官一定 的制衡警察权的功能,即狭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工作分工
反贪局
对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有立案 侦查的权力
反渎局
具体负责职务犯罪中的渎职侵权类犯 罪的立案侦查
“围绕犯罪,围绕职务犯罪,围绕法律监督
预防处 ”展开,与检察职能紧密相关
从犯罪主体的年龄分布看 ,从年龄偏高向年龄低化蔓延。
特别让人忧虑的是,一些初入 职场的“80”后青年逐渐成为 国企贪贿犯罪中的重要组成群 体。这部分人涉世不深,办事 不计后果,小小年纪嗜财成性 ,最后铤而走险。
警惕三种心理现象
•“59岁现象” •“39岁现象” •“26岁现象”
北京市国有企业贪贿犯罪的主要特点
四、犯罪对象
从贪贿犯罪侵害对象看, 房产、股权收益、消费卡等各 类财产权益逐渐成为贪贿犯罪
的新宠。

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国企改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但是从更 长 的时间跨度 上预 测 , 将来 可 能会 出现 追究 “ 原罪 ”问题 , 而引发政 治 、 律和社 会 问题 。 从 法 7 犯 罪所得 主要 用于生 产经营 活动 .
近年来 ,职务犯罪获得的赃款从以往用于个人挥霍为主向投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转变 , 部分国
有企业经营者 ,通过侵吞本企业国有资产来购买本企业所有权 ,为 自己和家族掘 “ 第一桶金” ,实际 上是一种 “ 洗钱”现象 , 通过投资收益使不正当来源的资金合法化, 从而规避 了法律的惩处。司法实 践中,由于 “ 洗钱”后赃款与合法收入混合在一起 , 给查处犯罪和收集证据带来了极大的难度,也给
介机构人员相勾结,形成错综复杂的共同犯罪和渎职犯罪 , 这一利益共同体现象, 从案发特点看 , 又
具有 窝 串案 、群 蛀案 等特 征 ,而查处 这类 犯罪 又往往受 到地 方保 护主义 、部 门保护 主义 等阻碍 ,其难
度相 对较 大 。
4 犯罪 智能 化倾 向较 明显 .
犯罪分子往往具有高智商、高学历、高职务 ,而犯罪又涉及金融 、科技、化工、外贸、教育、传 媒等各个专业领域 , 从案发特点看 , 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本行业的专业知识和资产管理信息不对称的优
起 ,故而 “ 牵一 发而动 全身 ” ,产权 改制必 然与 原有 的政 治 、经济 、社 会 、法 律制度 发生 冲突和碰 撞 。
国企 改制职务犯 罪的法律适用
胡 绍 宝
据 统计 , 近年 来 , 海检 察机 关受 理涉 及 国有 企业 举报 线索 中涉及 国有企 业改制 问题 的举 报 线索 上 占近 1%;立案 侦查 发生在 改制 过程 中的贪 污贿赂 案件 占所 有 国企 职务 犯罪案件 近 1%。一 方面 ,随 0 5 着 新一 轮改 制浪潮 的到 来及 其余 波的 影响 , 较 长一段 时期 内 ,国企 改 制 中发 生职务犯 罪 的 比例可 能 在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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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对当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遇到的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这是“两高”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反腐工作实践,专门就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改制这一特定领域、特定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公有制经济完善目标之后,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

企业改制在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经营管理当中出现了一些隐匿、私分、转移、挪用、贱卖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惩防腐败工作的客观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
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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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的八个环节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的八个环节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的八个环节作者:汪文涛孟瑶吴静来源:《方圆》2015年第20期10月12日,湖北省汉江市中级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任蒋洁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蒋洁敏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

蒋洁敏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蒋洁敏的主要犯罪行为都发生在其任职中石油期间,主要是为他人在项目建设、职务调整、职级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财物。

蒋洁敏案是国企腐败问题的冰山一角。

《方圆》记者根据从北京市检察院获悉的一份关于国企职务犯罪调研报告,结合近年来发生的国企腐败案件,总结了国有企业腐败犯罪主要集中在投资与融资、人事与薪酬管理、企业改制、财务管理、技术与服务、工程建设、采购与保管、经营销售等八大职务犯罪易发高发环节。

1、公款报销虚假名目开具的真发票,公款报销私人消费。

案例: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原副总裁、中远太平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徐敏杰,因贪污公款近31万元被北京市二中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徐敏杰将其妻在澳门赛马会的香薰美容62笔费用及就餐费用,以交际及礼品费用的名义在公司报销,折合人民币近31万元。

2、通过应收账款不入账、虚构业务开具现金支票等手段,骗取公款。

案例:北京中新药谷医药有限公司原出纳张浩,利用其负责该单位银行存款、银行转账和现金支票、制作会计凭证及管理财务印鉴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和收取该单位现金货款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共计527余万元。

3、有关人员向本单位介绍会计业务收取业务分成款。

案例: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副总经理金晓东与该公司总会计师魏淑清在北京心田祥会计师事务所承揽该公司会计业务过程中,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员按照合同标的额50%的比例返还“业务分成”。

1、在技术采购洽谈过程中收受贿赂。

案例:中国海洋石油公司购买HIS能源公司全球勘探和开发数据库、配套数据分析软件Probe、PEPS信息管理系统过程中,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勘探部海外勘探经理崔旱云、中海石油研究中心技术支持部陈维国等人,分别收受该公司代理商北京理诚忠友石油科技发展公司负责人给予的现金、彩电音响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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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企改制中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近期,省院公诉一处在办理各市院请示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亟待统一认识。

为科学指导办案,确保该类案件顺利审查起诉,经讨论形成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一、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行为人仅占改制后企业部分股份的,是否认定为贪污以及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问题。

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归个人直接占有或者归改制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占有,应当认定为贪污。

但如果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而行为人仅占改制后企业部分股份的,是否认定为贪污,争议较大。

有同志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改制后的企业谋取利益,不宜认定为贪污罪。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强调惩处“非法占有”,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刑法的强制力来保障公共财物不受侵犯。

这明显是侧重于保护公共财产的利益归属权,即保护公共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状态不受侵害。

因此,对于非法占有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己有,而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控制在个人手中,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
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应视为对公共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构成贪污罪。

对于该情况下贪污数额如何计算,有同志认为以行为人在改制后的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乘以行为人隐匿的国有资产价值,得出的数额更能准确体现行为人主观上想得到,客观上也已实现的贪污数额。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精神,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改制后仍保留有部分国有股的企业,对于行为人贪污数额,只应扣除隐匿的国有资产总额中国有股所占的比例份额,其余部分都应加以认定;改制后完全没有国有股的企业,对于行为人贪污数额,应当以其隐匿的国有资产总额加以认定。

二、根据改制政策,行为人可以在评估价格基础上打折购买国有资产,但行为人在企业资产评估前隐匿的国有资产,应当如何认定贪污数额的问题。

有些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出售拟改制的国有企业时,由于安置职工、鼓励竞买等需要,实际出售价格会低于评估价格。

有同志认为,按照“争议利益归嫌疑人”的原则,认定贪污数额应按照行为人购买国有企业的折扣率相应扣减。

我们认为,贪污罪的客体包括国有财物的所有权,根据
客观主义的立场,贪污财物数额的计算应当和盗窃财物数额的计算一样,以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售改制企业时所制定的地方政策,不影响对行为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三、行为人在改制时利用职务便利隐匿了国有企业债权,如何把握贪污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

通过隐匿债权的形式侵吞国有资产已经成为涉及国企改制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一种常见贪污手段,有同志认为改制企业的债权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应当一律认定为未遂;也有同志认为应收债权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只要在改制时没有如实申报评估,不管案发时债权是否实现,一律应当认定为既遂。

我们认为,根据《纪要》中关于“贪污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精神,行为人通过隐匿债权形式实施贪污的,应当以案发时该债权是否已经实现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四、改制后国家控股公司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对于改制后国家控股公司中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而是由改制后的公司任命的人员身份如何认定,争议较大。

有同志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类人员一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情况非常复杂,应当区
别对待。

如果该改制公司、企业主要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绝对控股),对于在其中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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