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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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3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孙连河;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孙连河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健孙连河【当事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森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翟丽丽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森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翟丽丽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森翟丽丽【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孙连河;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无法确认系工资对账现场,且综合工资表中并无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连河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如需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连河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如需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费及利息一节,天津安装认可将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实际的现场负责人为孙连河,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至5月为孙连河提供了劳务,同时,案涉工地考勤表及项目工资发放表虽有上诉人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放,结合证人徐某的客观情况,故被上诉人天津电建主张该期间劳务费已经发放,不予采信,孙连河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相应劳务费。

葛磊、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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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磊、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磊;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葛磊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葛磊【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毓丽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添翼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毓丽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添翼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毓丽王添翼【代理律所】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磊【被告】天津市环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环智公司是否应支付葛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环智公司应支付葛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如何确定。

在案证据显示,葛磊从中环公司离职的《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均载明“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据此,葛磊主张上述辞职仅是为了方便体系内工作调动,并非劳动者主动提出,事实依据不足,其将上述两段工作年限计入补偿金计算年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的处理意见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环智公司是否应支付葛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环智公司应支付葛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如何确定。

金权、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权、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权、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权;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金权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权【当事人-公司】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蕾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蕾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蕾【代理律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金权【被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

本案上诉人与天津永隆签订劳动合同后,其虽主张已经报到入职,但被上诉人天津永隆并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天津永隆原因造成其未提供劳动,因此其主张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但其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照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照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照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薛晨【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谷照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谷照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谷照强【当事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斌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斌斌李洪波【代理律所】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谷照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电力公司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为1989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作出除名决定时,电力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除名决定中明确载明谷照强旷工及对其除名的过程,且注明抄送河东区劳动局,结合当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用工管理情况、社会时状等因素,该除名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

谷照强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自1989年起近三十年期间,其与电力公司之间无提供劳动事实、无劳动合同约定、无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等,因此谷照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海山、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山、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山、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解童王同顺【审理法官】刘俊解童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海山;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海山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海山【当事人-公司】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海山【被告】天津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争期间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诉争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争期间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诉争期间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光盘等证据表明其工资明细与考勤记录对应一致,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主张加班费基数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至9月对上诉人进行岗位培训,且向上诉人发放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待岗工资。

上诉人2018年10月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到岗接受培训,故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当月工资。

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工资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31日待岗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3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雅丽【当事人-公司】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赛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匡敏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李哲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赛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匡敏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李哲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赛匡敏李哲周丽娜【代理律所】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雅丽;日东电工(天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日东电工公司主张解除谢雅丽连续三天以上无正当理由旷工,但其2021年4月22日向谢雅丽出具的告知书载明谢雅丽应予2021年4月23日将相应的申请邮寄给公司,故谢雅丽在2021年4月23日(包括当日)与日东电工公司沟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邮寄申请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旷工日期,另经核实2021年4月24日为法定休息日,至日东电工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谢雅丽并非无正当理由连续3天以上旷工,因此,日东电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忠、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家忠、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家忠、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家忠;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家忠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家忠【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原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曲治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原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曲治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原曲治【代理律所】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家忠【被告】天津市通达水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岗位为管理,但实践中其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时间执行的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即实际系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以标准工时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岗位为管理,但实践中其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时间执行的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即实际系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以标准工时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

又因《天津市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基薪标准和构成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夜班津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进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学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学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学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静庞艺薛晨【审理法官】曹静庞艺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学萍【当事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学萍【当事人-个人】许学萍【当事人-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双【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学萍【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印发《第一百九十七次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包含自2017年1月1日免去被上诉人外派财务总监职务,职级调整为业务主管,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免去被上诉人职务的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情形,被上诉人对调整其职级及降薪均不予认可,并向上诉人递交过申诉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金科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被上诉人出现经济效益下滑等情形,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印发《第一百九十七次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包含自2017年1月1日免去被上诉人外派财务总监职务,职级调整为业务主管,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免去被上诉人职务的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情形,被上诉人对调整其职级及降薪均不予认可,并向上诉人递交过申诉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金科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被上诉人出现经济效益下滑等情形,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8298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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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6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会明尹春海刘翠翠【审理法官】史会明尹春海刘翠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洋;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海洋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海洋【当事人-公司】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扬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张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刘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扬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张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刘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扬毛堃张可刘硕【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洋【被告】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力神公司对海洋作出降低工资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二是如果力神公司作出的降低工资的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因此少发工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海洋因此而通知力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三是力神公司是否欠发海洋工资及其数额;四是力神公司是否依法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力神公司2015年10月23日印发了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规定:“各级领导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索取、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价额5000元以上的、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或使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职(级)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a)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含为他人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实则本人经营,或在与本公司同类经营公司、关联公司和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投资入股的……"力神公司制定的《员工岗位补贴考核发放管理办法》在印发前经公司职工代表临时会议讨论通过。

该办法规定自2018年8月起,将员工报酬中的岗位补贴调整为绩效工资,由部分负责人结合员工实际工作结果、业绩贡献及出勤等情况组织考核发放。

在对2018年1月至6月的考核表上,海洋签字确认。

力神公司出具的考核表显示:2018年7月,包括海洋在内的车载事业部所有工程师以上员工绩效工资扣款1421元;2018年8月份海洋绩效工资为11922元,9月份为1562元,10月份为0元,11月份、12月份及2019年1月份因请假10天以上,绩效公司全部扣除。

2018年10月24日,力神公司印发《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对海洋处理如下:“海洋涉嫌参与成立的公司伤害了力神公司利益……违反《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情节严重,给予降级处分,职务等级由7级降为3级,薪酬等级由E13-7降为E07-1,调离原岗位。

" 2018年12月29日,海洋向力神公司寄送声明函,认为其未参与注册公司的行为,也未给力神公司造成任何利益伤害及损失,不接受力神公司的降薪降职调离原岗位的处分决定。

海洋在2019年1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示,“贵司在2018年10月24日单方做出《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后,自10月起就开始扣除本人工资,且并未发放11月的工资……同时继续停发本人12月的工资。

本人认为贵司无合理理由降职降薪并且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因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函告贵司:自发出本通知书之日,依法解除贵我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本人保留依法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 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

力神公司没有海洋因成立、注册海神圆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获取利益或者给力神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海洋系力神公司部门副职没有异议。

海洋本人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清单,其中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清单(2018年1月发放)的福利部分显示数额为520元;2018年9月份的工资清单(2019年10月发放)的福利部分显示数额为672元;其余月份工资清单的福利部分显示为0元。

海洋未提供2018年11月及以后的工资清单。

力神公司提供的海洋的工资明细显示海洋2018年11月份扣病假工资273元;2018年12月应发煤火费520元,扣病假扣工资429元,扣事假工资19元;2019年1月份扣病假工资28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力神公司对海洋作出降低工资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二是如果力神公司作出的降低工资的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因此少发工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海洋因此而通知力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三是力神公司是否欠发海洋工资及其数额;四是力神公司是否依法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本案中,海洋系力神公司的部门副职,并非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海洋与力神公司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此时海洋注册的海神圆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亦不适用《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力神公司2015年10月23日印发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系经过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印发时间在海洋注册海神圆朗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之前,且已经告知海洋,力神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亦引用该《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的条款,因此确定力神公司对海洋的降级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力神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认为海洋违反了《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对海洋实施与本公司同类经营公司投资入股的行为的处罚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个档次,力神公司按照情节严重档次给予处罚。

但经查,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海洋对该公司有经营并获利等情况;其次,力神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对海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表述为:“海洋涉嫌参与成立的公司伤害了力神公司利益……违反《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证明力神公司在对海洋行为进行处理时,亦未认定海洋有获利情形或者对力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综上,力神公司对海洋作出的“薪酬等级由E13-7降为E07-1"的决定违反了力神公司《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的规定。

另外,力神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海洋不仅违反了《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的规定,还违反了第14.7条的规定,根据《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9.1条和9.3条的规定,应当对海洋两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从重加重处罚的观点,系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主张,超出了力神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海洋等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写明的理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力神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规章制度,办理了公司内部的印发文件手续,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的内容合法有效,公司和劳动者均应遵照执行。

劳动者违反《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应当接受公司的内部处理;公司亦应当按照《员工违纪处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对违反规定的员工依规处理。

在本案中,《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4.2条对实施与本公司同类经营公司投资入股的行为的处罚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个档次,力神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海洋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时,直接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处分,直接违反了力神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可以认定力神公司对作出的错误处分决定存在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力神公司依据该错误处分决定而支付海洋大幅降低后的劳动报酬,海洋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力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力神公司应当支付海洋经济补偿金841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海洋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系因扣发绩效工资而减少的收入;一部分系因为降低工资的处分决定而减少的收入。

因力神公司作出的降低工资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力神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力神公司依据该决定而减少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关于扣发绩效工资而减少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海洋与力神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分析,海洋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453元加福利补贴。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海洋)同意甲方(力神公司)根据考核制度对其进行考核,甲方有权依据考核结果对乙方进行处理并调整其工资级别。

"因此,力神公司有权对海洋基本工资根据考核制度进行调整,对于其他包括公司内部福利补贴等不属于基本工资的部分,亦有权利依据考核制度进行调整。

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力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将原来按照固定数额发放的公司内部的岗位补贴改变为更加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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