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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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法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关罪 名 ; 是 明确 了“ 他单 位” 围 和“ 司 、 二 其 范 公 企业 或 者其 他单 位 的工 作 人员 ” 的认 定 ; 是 明确 了 医生 三
处方 权 的定性 ; 四是 明确 了商业贿 赂 中的财 物范 围及其 数额 的认定 ; 是 明确 了商业贿 赂犯 罪 中不 正 当 五 利益 的认 定 ; 是 明确 了贿 赂和馈 赠 的界 限 ; 六 七是 明确 了商业 贿赂 犯 罪 中共 同犯 罪 的处 理依 据 。但 《 意
气好转 的重 要举 措 , 到了社 会广 泛关 注 。但 笔 者 细读 后 发 现 该《 见 》 受 意 仍存 在 一 些 不 足之 处 , 亟须 完
善。


《 见 》 不足 意 的
该《 意见 》 分 1 共 1条 , 者认 为主要 明确 了七个 方 面 的问题 : 是 明确 了商 业贿 赂 犯 罪所 涉 及 的相 笔 一
者 个人 的行 为 。 然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以下 简 称《 法 》 本身对 何 谓商 业贿 赂 并 没有 进行 严格 ” 《 ( 刑 )
的定义 和界定 。可 以认 为 , 是发生 在 商业 领 域 的行 贿 、 贿 与介 绍贿 赂 现 象 , 可 以称 为商 业贿 赂 。 凡 受 都
显 然 ,商 业贿赂 ” “ 是着 眼于贿赂 发生 的领域 而形成 的概 念 , 即发 生在商 业 领域 的贿 赂 就是 商业 贿赂 ; 而
《 法》 刑 主要是 根据 主体性质 的区别规定 了各 种不 同 的受贿 罪与 行贿 罪 。所 以 , 商业 受 贿 与商业 行 贿在
《 法 》 分别对 应 的并 不是一 个条文 , 刑 上 而是 多个条文 。换 言之 , 商业贿 赂 、 商业 受贿 、 业行贿都 不是刑 商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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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

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

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

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这一规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

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

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

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

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作者:张磊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7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笔者结合对此条款的理解,试分析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行为。

关键词:贿赂;馈赠;谋取利益中图分类号:D924.392;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23-02作者简介:张磊,男,法学学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关系到能否成立犯罪,是办理贿赂型犯罪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对此的理解,试分析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行为。

一、贿赂与馈赠区分的概述《现代汉语词典》对贿赂的解释是“用财物买通别人”;对馈赠的解释是“赠送(礼品)”。

①从刑法意义上,贿赂是一种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需要以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几个罪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馈赠则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不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受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往往采取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以正常的方式进行。

②我们在办理贿赂型犯罪中,区分贿赂与馈赠行为,主要是要区分正常的馈赠行为与在馈赠掩盖下的贿赂行为,如“以赠代贿”、“以礼代贿”、“名礼暗贿”。

二、对《意见》中列举的四个因素的理解(一)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6•【文号】法释[2012]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惩罚和预防的经济学分析——兼论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惩罚和预防的经济学分析——兼论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加剧了患者之间的看病难、 看病贵现象 益而违法犯罪的, 所以要运用经济分析方法 , 加大 更加短缺 , 职务犯罪人的犯罪机会成本和预期刑罚成本, 使得
犯罪人无 利可 图 。
2我 国药厂生产企业 的众 多性。制药企业恶 . 性竞争催生医疗腐败 。据估计全国有 4 0 多家药 00
品生 产 企业 , 00多 家 药 品批 发企 业 , 有 1 50 还 2万 家药 品零售 企业 , 不少 企业 重复 生产 和销售 同一 品 种 的药品 。为 了让 药 品进 入 医疗机 构 并 开到 患者 手 中去 , 一些 企业 千 方 百 计公 关 , 用 回扣等 方式 采 非法促销 。这样医疗 系统职务犯罪就有 了犯罪 】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 的犯罪成 因分析
( ) 一 医疗 卫生 系统 职务 犯 罪产 生 的客 观 因素
分析
1医疗资源的稀缺性 。 稀缺性 ” . “ 的定义是由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提出的 , 意指人力资源
供给前提。 ( ) 二 医疗 系统 职务 犯 罪产 生 主 观 因素 的经济
下午 l 点多 , 平均每 5分钟看一个病人 , 劳动强度 很大, 导致医生的投入与产 出严重不对等 , 就会引
致 医务人员 的犯 罪 需 求—— 额 外 寻 找创 收 增 加 自
己的收益 。
2 利益共同体 , . 医务人员愿意从事医疗违法犯 罪 行 为 。国家 对 医疗 投 入 不 足 , 了增 加 医 院收 为 益, 医院领导对每个科室和医生确定考核 目标 , 并
[ 中图分类号]D 3 F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43 (00 0 — 17— 04— 44 2 1 )2 05 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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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要紧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关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要紧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
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治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讲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治理法、土地治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同意馈送和同意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理解。

二、关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1.关于“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关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范围并不明确。

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临时性的组织。

在起草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从单位的组织性、构成的物质性、人员性、责任性、独立性等特征加以界定。

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
抽象其一般性特征,依照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据此,《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特不设性的组织。

依照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

2.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不存在异议,但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是否所有的工作人员差不多上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并非所有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差不多上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尽管都有一定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中不具有公务职能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关于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
关于非国有医院的医务工作人员(包括治理者和大夫)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往常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以后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识上不存在分歧。

关于国有医院除大夫以外的其他治理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依法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认识上也不存在分歧。

但关于国有医院的大夫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取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国有医院的大夫“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非国有医院的大夫“开单提成”行为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要紧理由是:(1)国有医院大夫处方行为是国有医院药品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夫行使处方权,同时又行使处方权派生的药品购销权。

(2)大夫收受药品回扣所利用的是药品购销权,不是处方权。

(3)依照2001年药品治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国有医院的大夫“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

关于非国有医院大夫,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国有医院,依旧非国有医院的大夫开处方收回扣,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要紧理由是大夫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治理等职责。

公务要紧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治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治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依照《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大夫的处方行为尽管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鉴于发生在学校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与医药购销活动性质一致,《意见》第五条对在学校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的性质,作了与医药购销活动一致的规定。

四、关于招标、采购领域贿赂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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